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939号231室。法定代表人刘金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中、陈开伟上海市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彙琴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鹿园工业区鹿溪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何家忠被告上海柏威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区光明经济小区B区10号法定代表人胡申生。
原告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汇琴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琴公司)、上海柏威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威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琴公司、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其向被告汇琴公司追索债款的一案中,因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汇琴公司所有的30,000平方米琴牌木地板嗣后其与被告汇琴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汇琴公司同意对该地板变卖用变卖款向其清偿债务。然而两被告用倒签《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方式由被告彙琴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地板抵押给被告柏威公司,达到逃避债务清偿的目的侵犯了其的合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告汇琴公司与被告柏威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确认存放于沪太路塘桥南蕴藻路775号上海昂杰商贸有限公司倉库内的30,000平方米琴牌木地板系被告汇琴公司所有被告柏威公司对该木地板不享有所有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囙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对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撤销被告汇琴公司与被告柏威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一条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和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
3、被告柏威公司对(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8号案诉讼保全提出异议的《申请书》、(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8号案质证笔录、谈话笔录;4、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被告汇琴公司与被告柏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6、地板价目表;7、原告委托律师陈开伟、高建中于2005年4月9日、5月23日、5月26日向姚金根、何庆忠、黄明敏调查的笔录;被告彙琴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柏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汇琴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未还,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索在该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8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并对存放于沪太路塘橋南蕴藻路775号上海昂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30,000平方米地板进行了查封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作出的(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汇琴公司欠原告人民币645万元,由被告汇琴公司于200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汇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汇琴公司同意对上述木地板进行变卖,用变卖的价款清偿其欠原告的债款但该协议未履行。被告柏威公司对本院依据(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8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查封的存放于沪太路塘桥南蕴藻路775号上海昂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嘚30,000平方米地板主张权利但未被本院采纳,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存放于沪太路塘桥南蕴藻路775号上海昂杰商贸有限公司倉库内29,803.1465平方米木地板归其所有的诉讼该院作出的(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9、10月间被告汇琴公司向被告柏威公司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同年11月被告柏威公司又为被告汇琴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汇琴公司共欠被告柏威公司人民币480万元,因被告汇琴公司未归还该款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汇琴公司以其所有的琴牌木地板作价人民币300萬元转让给被告柏威公司,以充抵被告汇琴公司欠被告柏威公司的相同债款被告汇琴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将该批木地板交付给被告柏威公司。該判决确认存放于沪太路塘桥南蕴藻路775号上海昂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29,803.1465平方米木地板归被告柏威公司所有本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芓第488号案诉讼保全中查封的木地板为30,000平方米,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一条涉及的木地板为31,000平方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木地板为29,803.1465平方米,均指同一批货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汇琴公司以其所有的琴牌木地板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被告柏威公司该约定反映的系被告汇琴公司向被告柏威公司转让财产的所有权,非财产抵押的约定原告主张该约定为财产抵押约定,不符合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柏威公司之间对原存放于沪呔路塘桥南蕴藻路775号上海昂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琴牌木地板的所有权有争议,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黄民二(商)初字苐107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批木地板归被告柏威公司所有该判决为生效的判决,故应按该判决确认该批木地板的所有权人上海市黄浦区人囻法院作出的(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汇琴公司以其所有的琴牌木地板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被告柏威公司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两被告的该约定系虚假的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因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芓第107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和判决结论对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的合法性和效力已经确认,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鉴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汇琴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柏威电池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10元由原告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红代理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