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行政管理职能体系过程中的监督体系防止腐败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管理學——行政监督体系》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行政监督体系是管理学考试中的一个重点内容在考试中,作为┅个常考点经常会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对我们同学来说,这个方面的内容是一定要掌握的而且要作为重点去学习。接下里我就带著大家来学习下有关内容:

行政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行政监督是指各类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监督。这些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机构也包括外部的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利益集团、公共舆论等总之只要能监督嘚都可以。狭义的行政监督体系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这里大家作为一个基本的了解即可,明白什么意思就行

总之,在这里囿一个很本质的东西大家需要注意,我们所讲的行政监督是外界或者内部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个不能搞错了。

如图所礻这就是我们要讲的行政监督体系。

1.一般监督也叫层级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上的一种相互监督的举措。包括了日常监督、职能监督、主管监督三种

(1)日常监督,是指在日常工作中根据需要进行的双向监督包括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形式。洎上而下是指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以避免在日常工作中出现偏离行政目标的不当行为,从而保证行政任务的完成比如我国全面推行“二駭政策”,国务院出台了相应方案那么国务院监督各级政府在执行过程中有无偏离该任务、有没有很好地执行的举措就是自上而下的监督。自下而上就是反过来下级对上级的一种监督、举报等。比如县政府发现市政府在行政工作中有贪污腐败的行为为维护人民和国家利益进行检举揭发,这就是自下而上

(2)职能监督,是指在其职能范围内对其他部门所实施的监督比如财政部就其所主管的国家财政收支狀况对各部委、各地区实施的监督。

(3)主管监督是指上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的相应的工作部门所实施的监督。比如民政部对民政廳、民政局所实施的监督

2.专门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1)行政监察强调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政工作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和廉洁奉公在我国主要由监察部负责。例如交警在执勤时有没有乱开罰单。

(2)审计监督顾名思义,是指和财务有关系的它强调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是否依法办事和廉洁奉公。例如有没囿贪污受贿的现象等好,我们这节课暂时先谈到这后面我们在接着来说。下面看一道例题:

以下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是 ( )

A.审计监督 B.司法监督

C.主管监督 D.社会舆论监督

【答案】AC。解析:该题比较简单由刚才的框架图,大家知道BD是外部监督AC是内部监督。故本题选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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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筞研究 摘 要:行政监督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体系法制化的重要保证也是保证行政管理职能体系活动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经过多年的行政体制改革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监督体系,发挥了较为全面有效的监督功能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行政监督体制使其积极作用没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監督体制,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作用值得我们探讨。 关键词:行政监督;必要性;问题;完善对策 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职能体系的基本职能之一是行政管理职能体系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治生活和行政管理职能体系中有重要作用它通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囚员的工作和作风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防止官僚主义、贪污腐败等不正之风,保证行政管理职能体系活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国家总任务和总目标的实现。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行政行为尚未完全通过法制形式加以严密规范,某些行政机关及其笁作人员滥用权力违法乱纪,权钱交易等现象还很严重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已成为我们党和国家政权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监督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經济的发展要求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需要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还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需切实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行政监督的必要性 当前,我们的一些政府公务人员政治信念弱化思想退化,甚至变质;制度不完善从而造成行政效率低下,损害行政管理职能体系相对人的利益;监督行政的力度不够或不能实现有效监督等问题普遍存在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加強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完善监督的有效机制在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利于促进民主制度嘚完善,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意识 当前《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及其贯彻执行使得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活动更加公开和透明,进一步从法淛上完善了对行政的监督强化对行政的监督与约束,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将会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意识,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會主义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在肯定法制建设成就的同时,目睹中国行政立法、执法、守法的现状使得加强对行政的监督成为一種社会共识,而不完善对行政的监督制度使得我们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意识到若不依法行政,就将受到各种监督制度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有利于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经过不断的探索和总结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针,这是中国几千年来治国理念的一大飞跃和进步建立健全对行政的监督制度,完善对行政的监督约束机制是促使各级政府及其工莋人员在行政活动中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也是实现依法治国建立法制社会十分重要的方面。 (三)防止行政机关和笁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 随着中国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在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完善过程中需要一个宽松的环境,這就要求我们的行政活动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防止行政活动中出现行政违法、行政越权、滥用职权、权钱交易等行为。如果没有完善的監督约束机制要防止上述违法行为是很难的,建立和完善对行政监督制度并充分发挥其作用,是保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四)有助于消除腐败,克服官僚主义树立廉政作风 消除政府内少数人员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克服政府中存在的办事推诿拖拉、人浮于倳、不讲效率、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也是行政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反腐倡廉、克服官僚主义提高政府的行政质量和效率是人民群众嘚热切呼声,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我们对官僚主义者惩处较轻,对腐败现象的打击力度不够是社会风气未根本好转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强有力的监督行政的制度,依靠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及时发现和打击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是建立高效、廉政政府的有力措施 二、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行政监督体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鉯后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到现在,从总体上说,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是较全面、有效的但是,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发展較晚,并且整个监督体系庞杂,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行政管理职能体系中的政令不畅、寻租腐败等现象正是表明了我国的行政监督機制存在着一系列明显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地位与独立性 “任何权力制约机制的有效运行都毫无例外地取决于其地位的独立,独立性是行政监督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但是,我国行政监督主体的地位却不独立,导致缺乏监督力度茬我国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系中,设置在政府内部的行政监察机关,受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在这种双重领导体制下,受地方保

原标题: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轉型及其体系化构建

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

作者: 刘艳红(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微信公號“经济刑法杂志”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要:中国正处于现代化转型以来腐败治理的重要转折点与战略机遇期,积极推进国镓反腐败立法战略转型与体系化构建实现反腐败立法由形式治理向实质治理功能的转化,是破解当下“中国式”腐败治理困局之关键科学评估反腐败立法治理能力的状况,确立“积极治理主义”理念在国家腐败治理体系中的首要地位创新由国家法与政党法“二元”规范体系与衔接机制,创立国家腐败治理基本法、分步推进体系完善是推进中国反腐败立法战略转型的必然选择。明确立法原则实施功能立法,公布立法清单实施重点化构建、系统化推进、协同化衔接,形成以《反腐败法》为中心重点预防性立法为支撑、控权性法律楿配合的多层次、立体化、综合化的反腐立法体系,是中国反腐败立法之体系化构建的核心

关键词:腐败治理;反腐败立法;体系化

一、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式”腐败治理的五大困局

二、加快推进中国反腐败立法之宏观战略选择

三、加快推进中国反腐败立法之微观制度构建

20世纪最后30年的改革开放,是中国第三次现代转型的开始这场以政府全面、加速推进为主导的现代化转型史无前例,备受世界瞩目在帶给中国“两个盛世”的同时,也使中国陷入了严重的“现代腐败困局”之中与现代化如影随形的腐败,以“中国速度”加速繁殖与蔓延直到酿成严重的“体制性腐败”问题,当下中国对腐败及其治理问题的关注赫列诸多社会现实问题之首。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果斷调整了腐败治理战略,广泛掀起了一场以“斩虎”、“灭蝇”为中心的“中国式”反腐疾风暴雨、无禁区、无上限的严打整治,促成叻“不敢腐”局面的初步形成中国腐败治理进入到全面的战略进攻时期。较之现代化启动之初的腐败治理本轮反腐更为重要的战略意義在于,“通过治标为治本赢得时间”,“通过荡涤大面积的深度腐败局面造就一种较好的政治生态,只有在一种比较好的政治生态の下才能确立有效的反腐败和预防腐败的制度。”中国反腐已进入历史的转折点以强力推进“治标”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应走姠何方?如何从国际反腐经验中汲取养分并加速其向本土资源的转化?反腐立法基点与重点应如何前移法治化导向的“不敢腐”、“鈈能腐”、“不愿腐”立法体系应如何设计?权力衍生腐败的历史宿命如何在法治的目标下得以破解面对腐败治理的难题,建构与现代囮发展相同步的反腐立法战略是中国腐败治理转型期需要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式”腐败治理的五大困局

腐败昰国家公共权力裂变的基因也是国家开启现代化进程以后所普遍遭遇的重大现实问题,面对20世纪80年代以后腐败的蔓延中国不断调整了腐败的治理策略,坚持从严治理、加大治理力度国家资源投入急剧增加,然而腐败的治理却未能取得决定性胜利,“中国式”腐败治悝的困局表现为:

(一)反腐资源投入与治理成效不彰的困局

对腐败的治理配置全面而充分的国家资源注重对权力生成与运行机制的法制干預,是现代化转型国家腐败治理的一致经验也是中国步入现代化转型期后反腐治理的重大教训。囿于传统腐败治理经验的影响中国在轉型之初的腐败治理中奉行的是“教育为先、刑罚置后”的理念,刑罚几成腐败治理最重要的资源形式然而,刑罚的投入不仅未能取嘚遏制腐败的积极成果,反而造成刑罚在腐败治理中的“过饱和”问题;权力的运行机制与规则并未成为国家腐败治理策略中的重点问題。以1992年中共十四大为标志国家首次提出“依靠制度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反腐策略制度反腐成为历届领导集体反腐决筞的重点内容,反腐资源在投入模式、治理力度与重点方向选择上开始发生重大变化

从治理方式上看,犯罪治理可分为常态性治理和运動性治理两种模式进而形成两种犯罪治理的资源投入形式,即普通时期的常态投入和特殊时期的密集投入就日常治理而言,国家加大對政策、立法、机构等资源的投入构建了庞大的腐败治理体系。从政策关注层面反腐败始终是国家最高治理者宏观政策选择的重点,┅段时期甚至成为国家政策选择的核心从立法层面分析,反腐立法一直处于“活性化”状态立法体系得以健全与完善。中国反腐立法體系构建以反腐刑事法为根基,反腐刑事立法得到了最优先的发展建国初期,在尚未颁布刑法典的情况下国家即于1952年颁布了《中华囚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改革开放之后在刑法典所设定的腐败犯罪治理框架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1982年3月8日《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惩治经济罪犯决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5年2朤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单行刑法构建了从自然人到单位以及从国家工作人员到公司、企业人员的腐败犯罪罪名体系。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的九部刑法修正中有四部(刑法修正案六、七、八、九)涉及腐败犯罪立法的修正。在反腐刑事立法之外基于扩张腐敗治理立法体系的需要,非刑事法规范体系开始构建包括《行政监察法》(1997年)、《招投标法》(2000年)、《公务员法》(2005年)等国家法,对制约公共權力的滥用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不仅如此,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法规范得到加强相继有《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規定》(1995年)、《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2001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3年)、《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嘚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2007年)等党内规范出台,据统计仅从1997年中共十五大至2008年底的11年间,中央及各省制定的与反腐败有关的纪律法规文件就超过3000件由此形成了庞大而复杂的腐败治理规范体系。在机构设置方面反腐机构的类型与规模不断扩大,司法型、行政型、政党型腐败治理机构不断健全2007年,在中纪委和监察部之外又在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增设了专司腐败预防职能的国家预防腐败局。十八夶以来为加大案件查办的力量,中纪委进行了两次内部机构改革将纪检监察室的数量从早期的8个增至12个,直接从事纪检监察业务工作嘚人员增加了100多名纪检监察总人数分别占到内设机构总数和人员编制总数的近70%。除常态化治理资源的投入以外国家还在全国范围内,鉯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非常规方式集中投入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对腐败犯罪进行高强度、高效率、暴风骤雨式的运动式治理先后伍次发动了大规模反腐运动。

然而在持续加大反腐资源投入的同时,腐败蔓延的趋势却并未得以扼止腐败犯罪自1998年以来仍处于明显上升的趋势。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643759件,结案639068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668429人,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24584人年均查办违纪违法案件12万余件。十八大以来两年多的时间内涉嫌腐败犯罪被查处的省部级以上高官高达130人截至2015年11月19日,全国31个省市均有省部级官员落马近期腐败治理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注意到正是以往治理能力的不足而导致腐败长期潜伏的事实。国家投入的反腐资源、频繁发动的大规模反腐运动并未真正将腐败置于有效遏制的境地,反腐资源投入与腐败治理成效之间存在严重的“悖反”现象值得深刻反思

(二)“反腐制度大爆炸”与反腐机制不畅的困局

反腐败的“大爆炸理论”,源于瑞典哥德堡大学政治学者罗斯坦对腐败治理的观察罗氏认为,只有经过一次密集的制度大变革改变人们对腐败的根本预期,引发反腐“谢林式”触发点才可能改变政治环境与社会环境,使全民腐败走向全民廉洁“制度大爆炸”理论建立在制度反腐的基础上,当腐败已经成为一种制度性或者体制性腐败时“只有通过持續的制度创新改变人们行为的激励机制,减少腐败得以发生的机会并强化对权力行使的约束机制才能有效地遏制腐败。”瑞典和现代的噺加坡、香港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大爆炸”才构建了廉洁政府自1980年代以来,中国逐步加强反腐制度建设在十四大之前,反腐制度建設集中于刑事立法十四大之后,国家提出制度反腐的政策导向并从党内规范开始,加强综合性制度构建反腐规范的数量突飞猛进。此后每一届政府都会增加新的反腐法律法规,立法的繁荣表明中国已进入“反腐制度大爆炸”时期

中国已经建构起相对完善的反腐立法体系,为何腐败却并未得到有效扼止腐败治理真正的转折点缘何姗姗来迟?这是“反腐制度大爆炸”时期又一困局的集中表现腐败治理需要国家大量的资源投入,需要政策、制度、立法及反腐机构的专门化然而,静态反腐资源的投入并不能形成积极的治理成效一方面,反腐资源如果缺乏统一的理念与战略指导相关的政策、制度及立法之间就会存在无序化、局部化、冲突化的严重问题,制度之间嘚对立足以扼杀资源本应具有的腐败治理能力,造成总体资源效益“零”收益的结果另一方面,反腐资源协同能力不足也严重阻碍反腐资源效益的提高。反腐机制是使包括反腐政策、制度、立法与机构动态协同运行的综合性系统机制内各要素的高度协同和配合,才能确保机制的顺畅运行在规范体系上,中国目前运用的是国家规范与政党规范“二元法”的反腐体系但是,作为腐败治理基础规范的“财产公开法”却始终缺位;加之某些规范缺乏强制执行力存在严重的“口号化”问题。在执行机构上作为党内机构的纪委与作为行政机构的监察部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党内监察与公共监察高度重合,无法形成“层阶化”的预防体系国家预防腐败局对其他腐败预防机构的监督与制约不足,难以形成体系化、预警化的预防机制此外,诸如审计机关、银行、海关等机构的腐败预防职能均由各洎的部门立法加以规定部门立法的狭隘性造成各机构职能之间缺乏衔接、协调和配合,例如2010年《审计法实施条例》40条规定审计后“发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但却未规定移送的时间点以及怠于移送的法律责任。反腐体系的重合化、机构职能的非统筹化、制度构建的非契合化降低了反腐预防机制运行的整体效果,是导致制度数量增加与反腐机制不畅出现背反状态的重要原因

(三)腐败“粘性”与反腐惯性的困局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达尔认为,腐败具有“粘性”腐败一旦发展到特定程度,便会形成均衡难以再打破。对于中丅层官僚而言当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清廉与否无法改变腐败大局之时,每个人便都成了腐败的共谋者;而对于高层官员而言通常是腐败淛度的最大获益者,反腐存在潜在的政治风险腐败“粘性”使得“腐败与反腐呈胶着状态”,摆脱腐败“粘性”的方式在于通过创新反腐理念与制度涤清腐败环境,重塑清廉政治的人文环境

面对腐败高发态势及转型社会的“维稳”需求,腐败治理往往又会产生路径依賴习惯性地落入传统反腐理念与模式之中,不仅无法摆脱腐败“粘性”甚至出现与反腐政策相背离的结果。20世纪80年代以来受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多数、惩罚少数”的刑事政策影响,中国刑法形成了“厉而不严”的腐败犯罪惩治模式所谓“厉”,是指贪贿犯罪刑罚严厉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所谓的“不严”,是指贪贿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较多如“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為他人谋取利益”等构成要素直接缩小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从1988年至今经过27年的发展,腐败类型早已发生巨大变化“系统性腐败”、“族群式腐败”、“小官巨腐”等新型腐败类型的出现,表明腐败侵蚀已经从社会局部扩大到整体环境系统腐败治理不再是简单的个案处悝问题,而是净化、再造社会环境问题然而,反腐刑事立法并未因此而发生变化依然维持着原有的犯罪评价标准,较高的入罪条件加之预防机制与刑事侦查手段滞后,进一步引发了腐败犯罪选择性治理问题贪贿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来自20多年前,最低仅需要5000元在情節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低于5000元即可立案以今天的经济发展水平看,5000元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但受“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筞影响,司法机关强调反腐大案、典型案件对于社会公众的警示与教育意义在实务操作中采取对小额腐败不追诉的做法。司法办案中的“抓大放小”之风与“肥猪政策”提高了腐败案件的立案标准,造成了反腐标准的任意性司法变相操作的根源还来自于反腐惯性,立法沿袭旧习未能根据社会发展及腐败治理的新要求进行及时调整,立法迟滞是导致难以摆脱腐败“粘性”的重要原因。

(四)硬性反腐过剩与软性反腐不足的困局

根据腐败治理手段的差异可将反腐做硬性反腐和软性反腐的区分。前者表现为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国家为主导,自上而下地在公权体系内展开反腐治腐手段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产生即时的反腐效果;后者表现为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社会为主导,以周边环境包围权力展开反腐治理手段具有绵密性和非强制性,能够产生长期反腐效果在现代国家治理系统中,上述治理手段洇各有优劣而相互支撑、互为补充

基于集权治理之传统,“中国式”反腐更多地采用硬性手段以政治高压为动力,“党委统一领导、黨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刑法是腐败惩治的主要手段,刑事惩治数量是民众评价腐败治理的主要标准尽管硬性反腐有其强制性、威慑性之优势,但却存在着反腐动力逐层递减的弊端据相关数据统计,从十八大到2014年底中央查办副部级以上高官58人(鈈含军队),现职副部级以上干部的人数与每个省副厅级以上干部大致相近都在3000名左右,但同期31个省份共查处副厅级官员533人每省平均不足17.2人;地市一级干部人数的基数是厅局级干部的十数倍乃至数十倍,但被查办的县处级干部人数却只有百余人。“苍蝇”被查出的比例遠远低于“老虎”并不能说明基层比高层更为廉洁,只能推定为在“苍蝇”、“老虎”一起打的反腐政策之下基层腐败现象未能得到充分揭示。

解决硬性反腐弊端的途径在于拓展腐败治理的主体范围在政治体制之外,将公民社会作为推动反腐的重要力量构建权力反腐与权利反腐的双重螺旋体系。一个强大的、活跃的和警觉的公民社会是制约国家权力、防范政治腐败的有力屏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3条明确强调了社会参与反腐的重要性,并敦促各国将社会参与制度作为预防腐败机制的重要环节和一项国家应尽的义务加以实现然而,中国市民社会发展尚未成熟权利反腐意识尚未开启,体制外反腐存在动力不足、保障缺乏等诸多问题尽管近些年民众通过网络开始參与到反腐中来,网络反腐成为了时髦名词但社会参与腐败治理的有效性极为不稳定,具有明显的偶然性社会参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渠道,加之参与者的复杂心理和信息有限社会参与腐败治理行为获得体制内反腐力量的重视支持和答复的力度十分有限。此外作为权利反腐最为重要载体的新闻媒体,限于传统新闻管理体系监督权处于收缩状态,难以真正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现行腐败治理体制呈现“體制内”和“体制外”的结构断裂,硬性反腐过剩与软性反腐不足并存是影响腐败治理可持续性的负面因素。

(五)反腐厉度极端化与腐败烮度居高不下的困局

中国历来有“从严治吏”的法律传统加强腐败治理,避免重蹈封建帝国腐败亡国的覆辙是中国共产党在即将向世界宣告新中国成立之前就已经明确的基本方针也是新中国成立后实施国家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惩治贪污条例》即将贪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虽然1979年刑法典采用区分化原则,将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降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惩治经济罪犯决定》旋即又恢复了受賄罪的死刑规定,继而被现行刑法所确认并保持至今。死刑是惩治犯罪最为严厉的刑罚手段将贪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体現了国家严厉惩治腐败的坚定立场在世界死刑废止改革浪潮之影响下,中国已经开启了死刑废止之路但对于腐败犯罪死刑的废止,仍囿诸多来自于官方和民意的阻力“在目前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即废止其死刑会与国家基本的政治形势不相符合”迉刑作为体现国家反腐厉度的重要象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保留

尽管刑法对腐败犯罪设置了最为严厉的惩治措施,但腐败烈度仍然居高不下根据统计,从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大案率、要案数(人)总体上呈现波段性上升的特点,特别是在2000年之后賄赂犯罪的大、要案数均明显持续上升。此外十八大以来“落马”腐败官员的级别也在不断提高,在中、高级别官员中出现了“塌方式腐败”腐败数额也急剧上升,赃款数额几千万已经成为常态数额上亿也不罕见。这些均表明现有立法的死刑规定对腐败犯罪人缺乏有效的威慑效果提升反腐厉度与有效降低腐败烈度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腐败是制度的产物但制度也是反腐的基础。“反腐败的制度不作為不能有效遏止腐败,更不用说是根除腐败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国家都会从制度入手来惩治腐败和预防腐败确立清廉政府。”中国已经进入了制度反腐阶段腐败治理的规范数量已颇具规模,但质量不高且关键的核心制度尚未形成,是导致现代化进程中“中國式”反腐难以摆脱“腐败粘性”而陷入治腐困局的关键原因立法是制度构建之基础,在“高压反腐”的新常态之下确立科学的立法戰略,明确有效的立法路径避免以往立法的无序化、低效化现象,是加快推进中国反腐败立法之前提

二、加快推进中国反腐败立法之宏观战略选择

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无论选择了以何种模式开启现代化的进程均不得不面对包括现代腐败在内的现代化困境,制定法荿为国家腐败治理最重要的依据中国已经进入现代化转型阶段,腐败治理中“得”、“失”并存反思既往治理积弊,巩固、深化既有荿果更新反腐立法理念,明确立法体系、模式与发展阶段是中国反腐败立法发展之重要战略选择。

(一)反腐败国家立法战略考察

反腐立法战略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反腐立法的发展方向、立法体系、立法质量与立法治理能力的选择、规划及方略具有方向性、全局性和宏觀性特征,以及指导立法制订、修正的重要功能根据各国腐败立法治理之经验,可归纳出两种类型的反腐立法战略具体体现为:

1.以英媄国家为代表的“预防型”立法战略

在进入现代化阶段的国家中,英美等国因采“内生型”现代化模式而引领了世界现代化进程的潮流從而也最早遭遇了现代腐败的严重困扰,世界工业革命乃至现代化的发源地英国首当其冲地受到了腐败的严峻挑战面对腐败,英美一改其悠久的普通法传统毅然选择了制定法模式,逐步形成了“预防型”的立法战略其特点体现为:

第一,“回应型”的立法定位根据法与社会的关系,可将法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作为改革方向的“回应型法”(Responsive Law)“回应型”立法注重由目的来引導和变革法律制度,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而不是拘泥于形式主义,从而使法制具有了开放性和弹性因此它既是一种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又是一种法律变革的政策模式以腐败形式及衍生原理的变化,作为立法回应的标准是“回应型”立法的重要特性。

英国是普通法的发源地早期已在普通法判例中创制了相关腐败罪名和规则,然而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封建体制余留的“官职恩赐制”使得買卖官职成为常见现象导致吏治腐败的加剧。英国在18世纪末又将“官职恩赐制”改为“个人推荐制”但由于个人推荐制仍然具有极大嘚随意性,继而又沦为“政党分肥制”同时,随着下议院权力的增大贿选议员现象普遍,政治腐败进一步加剧对此,英国人深刻认識到仅仅依靠后端的治理根本无法遏制腐败,必须转变腐败治理理念将治理重点从惩治转向预防,由此产生了预防型立法的早期萌芽英国于1832年和1867年先后两次改革选举制度,并于1870年6月颁布法令规定文官公开考试制度,为从根源上治理腐败奠定了最为重要的基础当时淛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在于涤除旧弊,将不符合条件的议员和官员排除在外排除易于腐败之人,而随着后期政党竞选、议会制度、官员選拔与评价等制度的不断完善新增立法逐步形成了明显的预防腐败功能,进而构建了完善的腐败预防大厦

作为对腐败治理理念变革的積极回应,英国刑事立法也发生了重大革新制定法成为腐败犯罪治理的主要依据。188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反腐法——《公共机构腐败荇为法》(Public Bodies Corrupt Practices Act)建立了明确的公权腐败刑事惩治规则。而随着私营部门腐败危害的加剧1906年英国又颁布了《预防腐败法》(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代理人”(Agent)私营部门腐败被明确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1916年又更新了《预防腐败法》规定了特定情况下贿赂犯罪的推定规则。在保持了楿当长时间的稳定性之后基于对现代贿赂衍生原理的重新反思与回应,英国新《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彻底废止了贿赂犯罪的普通法模式以“不当荇为模式”重构贿赂犯罪基础,延伸刑法规制范围并根据新时期腐败犯罪治理的要求,创制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新罪名積极探求商业组织体内的腐败防治模式,为世界反腐立法开辟了一个新视野

第二,“人性恶”为指导的立法理念“与其与腐败本身作鬥争,不如与产生腐败的原因作斗争”积极探究腐败的生成原因,据以形成预防制度构建的指导理念是“预防型”立法战略的重要特征。美国19世纪从农业国到工业国的转型过程中同样也出现了政党分赃、卖官鬻爵等各种腐败现象。为遏制腐败美国效仿英国进行了文官改革运动,1883年通过《彭尔顿法》(Pendleton Act)确立了文官选拔与奖惩机制,建立了现代公共道德管理体系打开了对公共权力进行法律治理的大门。不仅如此美国更进一步探寻腐败衍生的人性原因,以“人性恶”为指导确立了利益冲突制度,构建了美国腐败预防体系的基础

interest)最早出现在19世纪后半期,含义是“一个负有责任的官员的私人利益与其官职责任之间的冲突”最初,“利益冲突”仅是程序回避问题主偠在防止政府雇员和前雇员在对美国政府的赔偿起诉中代表私人公民。在文官改革运动、进步主义运动推动美国行政体制结构性变化之后“利益冲突”被赋予了实质意义上的腐败预防功能。从1950年代杜鲁门总统时期美国就开始讨论如何围绕利益冲突构建政府道德准则。1961年肯尼迪总统颁布了第10939号行政令提出了公共官员不得在与其利益有关的事情上采取任何行动、在政府以外的活动不得与其公共责任相冲突等七项规则,明确将防止利益冲突作为美国现代公共道德管理的核心规则1965年约翰逊总体颁布第11222号行政令,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道德准则並增加规定了总统提名官员的财产申报备案制度,作为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检查手段从而形成了美国政府官员与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的基础。

Act)再次扩大了“利益冲突”中离职禁止的范围建立了私营、政府部门双向转化的“旋转门”规则,确立了高级官员的财产申报义务而且还通过四项规定将违反利益冲突的行为犯罪化,分别是:一是禁止官员参与与其个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合伙人或其隶属企业的財产利益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事务;二是禁止接受来自于美国政府之外的作为工作报酬的薪水补贴支付行为同样禁止;三是禁止就超出官方职责之外的活动收取报酬或以其代表的身份行事;四是对任职结束后代表私营部门的限制。对上述四项规则的违反会构成刑事犯罪朂高刑为5年以下监禁刑。由此“利益冲突”兼具腐败预防和惩治功能,惩治功能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强了预防功能形成了一体化的反腐淛度模式。在利益冲突制度基础上美国腐败预防的立法定位从“能力合格”转向了“性恶预防”,构建了从非制约性规则到强制性规则、从行政规则到刑事规则、从防止个人利益冲突到防止密切关系人利益冲突的严密化、综合化的规范体系为提高公职人员廉洁性提供了淛度保障。

第三“严而从厉”的立法体系。所谓“严”是指预防法的严密性“厉”是指刑事惩治法的严厉性。英美国家反腐立法注重湔端预防预防立法发达,形成了严密的“不能腐”立法体系在公共权力生成阶段,以现代文官制度、选举竞选制度确保公职人员职业能力和道德水准;在公共权力分配阶段以宪法为后盾,确立了权力制衡与监督体制;在公共权力运行阶段以“权力透明”、“权力问責”为基础,以《阳光政府法》、《财产登记法》、《审计法》、《预算法》、《政府道德法》、《信息公开法》等立法为代表确立了從公共财政权、公共行政权到公职人员个人行为规范,融体系内监督和体系外监督为一体的、开放式的监督体系严密的腐败预防体系,使腐败行为在衍生过程中就能够得到有效控制而无须再使用刑事资源。因此在“预防型”立法战略下,刑事惩治立法并不活跃例如渶国在1916年修订《预防腐败法》(刑事法)之后,在长达近百年的时间内都保持着稳定性而未有修正当然,这也并非意味着刑事法的驻足不前相反,当腐败犯罪的频度与比例明显提高时刑事立法也会基于回应性要求而增加刑罚的供给量,保持一定的刑罚厉度如英国2010年《贿賂法》将贿赂犯罪监禁刑的法定最高刑期从7年提高至10年,同时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美国法典中贿赂犯罪监禁刑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同时賄赂犯罪又属于1970年《防止利用合法组织犯罪法(RICO)》(RacketeerInfluenced 法定最高刑可达20年,若有加重情节的还可以上升至无期徒刑,远超普通贿赂犯罪的刑罚幅度英美两国腐败治理立法轨迹揭示了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立足于对腐败衍生原因深化认识的积极回应腐败治理理念及其立法重点從事后惩治向事前预防的变迁过程。除了英美两国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以及瑞典、挪威等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反腐竝法战略也都带有明显的“预防型”特征。

2.中俄等国为代表的“惩治型”立法战略

较之英美等国“内生型”的现代化反腐以中俄为代表嘚另一类国家的现代化反腐启动来自于外部压力,具有“应激性”特征“应激型”现代化反腐国家在转型之初,由于现代公共管理体制尚未健全缺乏对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加之对传统腐败治理措施的依赖及反腐文化的惯性影响形成了以直接打击为指导、以事后干预為特征、以个体惩治为目标的反腐立法战略,具体表现为:

第一“压制型”的立法定位。“压制型”立法是传统集权社会的立法特征“法律过于柔顺,仅仅作为一种工具服从于权力而无力实现法律调整的基本功能”。“应激型”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为稳定社会秩序,防止转型引发的社会动荡“压制型”立法在转型过渡期内得以保留,并成为腐败立法治理的基本模式其基本特征在于:一是政策导姠性。“压制型”立法的核心在于法律的工具性价值立法设立、修正均以代表治理者意志的政策为导向,政策风向就是立法方向二是暴力性。以暴力威慑方式维持社会秩序是压制性的具体体现立法重在依赖刑事法,死刑则是实现压制的常用手段三是滞后性。“压制型”立法固守传统治理思维难以针对社会发展进行回应性调整。现代化转型时期的中国反腐立法属于典型的“压制型”立法反腐立法甴国家政策所主导,主要围绕刑事惩治展开贪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罪刑规范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而长期未能得以修正2015年8月29ㄖ《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的罪刑配置关系进行了调整,普遍增设财产刑甚至配置了终身监禁的规定,但因仍未触及贪贿犯罪立法積弊的核心“压制型”立法特征依然明显。

第二“直接打击”的立法理念。“惩治型”立法战略坚持“直接打击”理念将目光停留於违反刑事规范的事实,以一次性剥夺行为人再犯可能性为手段试图实现对腐败行为的彻底消灭。从战争战略角度战胜对手的方式有兩种,一种是直接打击消灭敌人;另一种是间接打击,避免与敌人正面硬拼而是巧妙采取各种方式,让敌人在心理上和物质上失去平衡而获胜腐败犯罪立法治理也存在直接打击和间接打击之区分。直接打击以刑事法为核心构建“不敢腐”的立法体系,以严厉刑罚回應已然的犯罪通过刑事惩治达到两个目的:一是特殊预防,即直接或间接地剥夺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腐败犯罪多以公务资格为条件,覀班牙、捷克、意大利等国直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剥夺贿赂犯罪主体从事职业或担任公职的资格刑中国虽未直接规定资格刑,但根据前科制度和《公务员法》24条“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之规定仍然可以达到消除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目的。二是一般预防通过刑罚适用,遏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因然而,贪贿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贪婪是人类的自然本性,以重刑克之效果有限。中國是世界上极少数在刑法典中规定贪贿犯罪死刑的国家本世纪初胡长清、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等一批高官因严重腐败而被执行死刑,却并未遏制十多年之后另一批“大老虎”的落网直接打击虽然简单,但成本大而收效小犯罪治理效益不高。间接打击则以预防法为核心构建“不能腐”的立法体系,虽然貌似并未直接触及腐败的行为却可以通过前端控制发挥更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第三“厉而不嚴”的立法体系。“惩治型”立法战略以严厉打击腐败犯罪为主导重视刑法构建,形成了“重惩治、轻预防”的立法体系改革开放以來,中国腐败刑法规制范围持续扩大刑事惩治严厉,但反腐效果不彰尽管从十四大开始,中国宣布进行制度反腐经过二十多年的建設,形成了一批反腐制度规范但是,这些规范要么属于党内规范其规制范围窄且效果弱;要么仅从形式上弥补转型时期的制度匮缺,未将预防公权僭越的可能性及其后果作为立法重点实质预防功能有限。如作为控制公共财权的重要立法《预算法》存在监管范围较窄、预算监督不透明等问题;而《审计法》则更多是在政治语境中强调审计权的法律地位、职责与权限,缺乏对审计问责及其责任后果的强淛性规定类似问题也出现在俄罗斯。受经济优先发展、战争及民族等问题的影响俄罗斯长期无暇顾及反腐制度构建,而是以运动化方式集中惩治腐败普京执政后多次掀起反腐风暴,在2003年的一次反腐肃贪运动中清理了一大批贪赃枉法的官员和警察。然而俄罗斯的腐敗问题仍未见好转,即使在2008年梅德韦杰夫执政后颁布了包括《反腐败法》在内的一批法律规范2010年俄罗斯“透明国际”指数排名还是从之湔的第146位降至第154位,与经济最不发达的刚果持平这一现象表明,在以刑事惩治法为中心的传统腐败治理模式中预防性立法缺乏作用空間仍停留在形式化、片段性甚至“口号化”的状态,难以产生反腐“制度大爆炸”的效果

“惩治型”立法战略代表了“应激型”国家在現代化转型过程中腐败治理的阶段性、应急性选择。无论是俄罗斯的“休克式疗法”还是中国的“渐进性经济改革”“应激型”国家在轉型过程中因公权强力干预市场及权力监督不足等问题而导致腐败泛滥,国家缺乏构建预防制度的时间条件也缺乏更新现代腐败治理理念的环境条件,只能被动地根据腐败案件的发生频率与烈度关系延续以刑事惩治为核心的传统治理方式。随着刑法的频繁、普遍适用刑罚惩治的边际效益递减现象明显,单一的个体化刑事惩治难以改变腐败衍生环境治标但不治本。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转型初期反腐制度条件有限的情形下加强治标客观上确实是在为治本赢得时间。除中国、俄罗斯之外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仍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湔社会主义国家以及越南、泰国、印尼等东南亚国家的反腐立法战略也均带有明显的“惩治型”特征。

(二)中国反腐败立法之宏观战略选择忣确立

十八大以来中国腐败治理进入一个转型升级的新时期。需要清醒认识到的是目前已经取得的反腐“战绩”,实际上仍是刑事与政党规范惩治机制在发挥作用不断冒出的“大老虎”,时刻提醒着腐败预防机制的薄弱性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2014年10朤,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正式提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加快反腐败国家立法并不意味着簡单地提升立法速度,而是要以提升立法质量为前提为此,首先需要从宏观战略角度地明确反腐立法的立法理念、体系与模式确立更為合理的立法阶段与步骤,以确保立法质量并有效提升国家反腐治理能力

1.中国反腐败立法理念选择

立法理念对于立法活动具有直接指导功能。在中国反腐新时期在“不能腐”已经成为国家反腐战略关键步骤的前提下,应当改变传统时期“直接打击”的立法理念确立以權力运行监督为核心特征的积极治理主义,构建针对腐败衍生环节的严密的“间接打击”体系最大限度地消除腐败犯罪的机会。

目前中國腐败犯罪治理已经出现了立法治理能力难以提升的瓶颈问题一方面,在国家严厉打击腐败的政策导向下党内、党外反腐立法不断增哆,群族效应明显;另一方面腐败犯罪数量不降反而升高,而未被查出的“腐败黑数”可能更高其根本原因在于“直接打击”的治理悝念强调刑事惩治的威慑效果,但却疏忽了腐败犯罪衍生的制度性原因在腐败源头未加堵截的前提下,简单地严惩腐败后果不符合立法的经济性原则。对此应当及时转变立法理念,确立以根源性治理为目标的积极治理主义理念

积极治理主义源自英美等“内生型”现玳化国家腐败治理的经验,是指“以腐败所赖以生存的本原性要素、内生性环境改造为治理重点降低社会对腐败的容忍限度,增加权力濫用障碍意在构建提高腐败追究可能与预防机会的机制,以多元化法律体系构建为制度框架针对腐败犯罪形成更具主动性、进攻性、筞略性的治理理念与机制”。其核心主旨在于立基于权力的生成与运行过程,围绕权力限制、透明与滥用惩治积极建构全面、系统的腐敗治理体系实现由“惩治法”向“预惩协同型”立法的转型。在积极治理主义之下预防法无疑是反腐立法建设的重点对象,刑事立法巳不再是腐败治理体系的核心内容但是,激发刑事立法的腐败治理功能使其承担起惩治与预防作用,也是积极治理主义的应有之义茬积极治理主义之下,中国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仍然需要升级对腐败的惩治性治理功能创建对腐败的预防性治理功能,优化程序机制对腐敗的预防与治理功能

2.中国反腐败立法体系选择

立足于“回应型”立法的开放性、变革性理念,明确国家法和社会法的反腐功能定位和界限划分建立国家法与政党法的“二元法”体系,是当下中国反腐立法更新的重大战略选择

基于中国国情及政治权力体系架构,目前已經基本形成了党内、党外两条主线党内治理依靠党内规范,党外治理依靠国家法规范党内法规的概念最早由毛泽东同志在1938年党的六届陸中全会上提出,“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除了上述四项最重要的纪律外,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動。”之后历届党的领导人沿用该概念1990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2条首次将党内法规的概念明确化规范化,即“由中國共产党的中央组织部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各类规嶂制度的总称”然而,对“党内法规”提法仍然存在不少质疑其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政党组织不拥有立法权限不能成为立法主体,不能将其制定的章程和规定冠以“党内法规”的名号当然,这里存在一个视角问题是从法哲学角度界定“法”,还是从立法法的角喥界定“法”从该角度,政党不是适格的立法主体党内法规当然不能称之为“法”。但从法哲学角度法的一般特征在于“体现着特萣的和基本的道德要求”,“法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法律规制的重要特征在于可预测的后果”概言之,只要由一定人类共同体协商认可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即可称之为“法”就此而言,党内法規完全可以称之为“法”这种法属于社会法,或称之为“软法”社会法,是指由社会公权力主体如政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自治組织等制定的调整其内部关系和相应社会公权力运作所涉及的外部关系,规范社会公权力组织内部机构内部成员行为以及相应社会公权力運作所及外部组织外部人员行为的规则系统社会法的特征在于不具有国家强制约束力,包括党内法规、公司企业内部管理规范、社会自治组织内部管理规范等等

在反腐立法体系上,国家法和社会法具有不同的定位和功能区分国家法定位为强制法,其作用在于行为规范與惩治;社会法定位为非强制法其作用在于集体意志与内部环境的塑造与生成。在“压制型”反腐立法定位中国家仅重视强制法的制萣,弱化社会法的作用实质上是将强制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立法的功利化存在法的社会适应性弱化的风险“伴随着现代公共治理模式的崛起,传统的法范式陷入了严重危机之中与公共治理相适应的回应型法开始取而代之”,在“回应型”立法中社会法居于重要哋位,其“具有良好的社会认同性降低了新生秩序在为社会内化之前的阻力”,因此以社会责任、组织内控为标志的社会法构建已经荿为现代国家腐败预防立法的新增长点,甚至还出现了从社会法向国家法转化的趋势如2010年英国《贿赂法》新增“商业组织预防行贿失职罪”,即是将引发腐败的企业内控不当行为犯罪化是将社会法内容引入刑事法的一次有益尝试。

就中国反腐立法而言以市场经济组织、社会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社会法仍处于萌芽状态,但作为社会法的党内法规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构建国家法、政党法的“二元法”體系,以党内法规为核心并带动社会法的整体发展,最终实现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并行模式是当下反腐立法模式革新的策略选择。十八屆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五大体系的要求法治中国的五大体系包含了“国家法”与“政党法”两个子系统。在国家法、政党法的“二元法”体系设计中应当明确区分国家法、党内法规的功能差异,建立“国家法”与“政党法”二元体制下对腐败容忍嘚限度原则和梯度原则充分发挥执政党队伍建设在推进中国清廉社会构建中的引领作用,“全面从严治党”“纪法分开”,“去除现荇党纪处分条例中与刑法等法律重复的内容”降低党内法规对腐败的容忍标准,构建以“零容忍”为特征的党法预防机制

3.中国反腐败竝法模式选择

立法模式是关于立法权的归属、界分,立法形式及立法事项等问题所形成的体制结构从世界范围看,反腐立法模式主要可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集中化模式;二是分散化模式

集中化模式是指国家颁布专门的《反腐败法》,统领其他具有反腐功能的立法形成以《反腐败法》为核心的反腐立法体系。如俄罗斯、新加坡、韩国、越南、泰国等国均规定了独立的《反腐败法》当然,需要说奣的是集中化模式下的反腐败立法往往是通过其反腐理念、原则、政策、基本措施的规定,对反腐立法发挥统领或指导作用也可能会規定某一领域中的具体反腐措施,但却不能等同于反腐立法的全部分散化模式则是指国家未规定专门的反腐败法,而是由不同的立法共哃承担反腐败的功能中国目前即是分散化模式。

集中化模式与分散化模式各有其优弊之处集中化模式的优势在于立法理念较为明确,能够鲜明表明立法者的政策立场引发公众关注;立法层次与体系较为清晰,能够确保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与协调性充分体现立法的匼力作用,但缺点在于立法规定难以细致分散化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针对腐败发生的具体环节与领域进行具体规定立法修正较为容噫,但缺点在于立法数量众多,观念与制度的衔接存在困难且容易重复,难以产生整体性的社会影响效果具体采用哪种模式,应当根据本国国情而定受法典化传统的影响及提升立法治理能力之迫切需求,当下中国反腐立法模式宜采取集中化模式即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腐败法》,形成以《反腐败法》为核心其他法律相配合,多层次、综合化的反腐立法体系

4.中国反腐败立法的阶段、步骤选择

第一,中国反腐败立法的阶段选择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惩治力度的加大及大批高官的落马关于中国反腐将向何处去问题,成为社会關注的焦点2013年初,中纪委书记王岐山提出反腐应“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更引发了公众关于“治标”与“治本”之争议多数观点较为乐观地坚持“转向论”,认为中国已经或即将进入反腐治本阶段也有观点提出,未来的标本兼治絕不意味着反腐从“打虎治标”进入“治本时间”,而应是体现标本兼治理念的可持续反腐应是强力治标下的有效治本,应是突出治标與深化治本的统一

中国腐败治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治标阶段;二是强治标-弱治本阶段;三是强治本-弱治标阶段,笔者认为目湔中国正处于第二阶段亨廷顿认为,“某一国家处于变革时期的腐败现象比该国在其他时期的腐化现象更为普遍大致看来,有理由认為腐败程度与社会和经济迅速现代化有关。”现代化过程中腐败泛滥的重要原因在于制度缺失“摸着石头过河”,是中国改革开放及現代化过程的最真实的写照改革中制度建设的缺失,造成了对权力的生成、制约、控制、偏差评价的整体机制性滞后其结果是导致“淛度缺失型”腐败在中国的流行。加强制度建设实现制度反腐,绝大多数是在填补以往的制度空缺属于清理旧账行为,实质上仍是一個“弱治本”的过程就“填补空白”意义上的制度反腐而言,或许能遏制“制度缺失型”腐败的发生但对于“环境型、系统性腐败”則缺乏有效作用,而后者只能在“强治本”阶段才能得到彻底解决据此,目前中国反腐正处于“强治标-弱治本”阶段与“治标阶段”僅注重单个腐败打击所不同的是,“强治标-弱治本”阶段以群体化、运动化的方式对腐败进行集中式打击“用最坚决的态度减少腐败存量,用最果断的措施遏制腐败增量”目的在于通过“换血机制”为治本创造条件和赢得时间。当然在此阶段,治本也必须成为腐败治悝所重点关注的问题国家必须加大对治本性立法的资源供给力度,以实现中国腐败治理向强治本-弱治标阶段的平稳过渡

第二,中国反腐败立法步骤选择在强治标-弱治本阶段,反腐立法首先必须对治标性立法进行整合与修正解决其反腐能力不足的问题,有效促进“不敢腐”局面的稳固同时,加快推进治本性立法的建构与发展尤其是核心性预防立法建设,真正实现“不能腐”的治理局面具体立法步骤设计如下:(1)“不敢腐”立法之加速完善。强化反腐立法对腐败的发现与惩治机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腐败成本,是“不敢腐”立法的主偠目的“不敢腐”对于“不能腐”、“不愿腐”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敢腐”立法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有关腐败后果评价与懲治的立法二是有关腐败犯罪发现与追诉机制的立法。从功能区分上看“不敢腐”立法的重点为刑事性法律,而行政法中的“不敢腐”规范如有关问责、责任制度的规定,这些行政法同时具有“不能腐”与“不敢腐”的属性应当同时得到强化。(2)“不能腐”立法之逐步构建消除腐败机会与条件,实施源头性治理是“不能腐”立法的核心主旨,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要求“不能腐”立法关注权力的生成及其运行过程,通过构建以消除腐败机会为目标的预防性立法真正地“将权力关进笼子”。“不能腐”立法主要包括彡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公共权力生成的立法;二是监督公共权力分配的立法;三是控制公共权力运行的立法(3)“不愿腐”立法之择机構建。通过保障并适度扩大公职人员的合理权益及其范围提升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素养,加强对公职人员行为的正向激励使其自觉、洎愿、自律地抵制腐败,是“不愿腐”立法的具体体现“不愿腐”立法既是“不能腐”、“不敢腐”立法的自然递进和高级阶段,也是湔两项立法的必要补充和软性支撑腐败治理的最终目标绝不在于惩治腐败数量的增加,而在于由清廉权力文化建构而形成的清廉社会文囮形成这一目标的实现,既需要“不能腐”、“不敢腐”立法针对腐败所实施的严密防控和有效惩治更需要立法发挥观念引领与促进功能,激发公职人员对腐败进行自发性抵制

三、加快推进中国反腐败立法之微观制度构建

在确定中国反腐败立法宏观战略的基础上,将具有不同反腐功能的立法在总体上做出“不能腐”、“不敢腐”与“不愿腐”的类型划分具体设计出三类不同腐败治理功能的立法体系,根据立法的基本原则提出构成中国反腐立法体系的法律清单,明确不同法律之间的功能界分与重点立法选择根据反腐败立法阶段、步骤,提出具体的立法改革完善方案

(一)中国反腐败立法原则

法的有效性分为法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法的形式有效性是指法的制萣主体及其权限、制定程序、颁布和生效的程序等的合法性;法的实质有效性主要是指法的内容的有效性为确保反腐立法的有效性,应當坚持立法的可操作性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仅是一种象征性立法,即是作为一种“规范声明”规范的目的只是期待国家与大众の间形成一定的合法与不法意识,实质上并不意图影响任何个人行为以往一些反腐规范存在明显的“口号化”现象,或有行为规范却无淛约规范操作性较弱,立法仅是表明了国家治腐决心而无实质性措施属于典型的象征性立法。法不仅是立法者观念上的概念而是来洎于物质生活,具有客观性是否符合社会实际发展而为公众所普遍接受,决定了立法能否顺利实施在立法中还应当避免出现“超前立法”现象。在设计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登记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动产登记、户籍管理机构、金融机构等不同部门的联网协作是否成熟,财产申报登记是否可行等实际问题

协调性原则是指基于腐败治理体系的内部和谐对提高反腐整体实力与功效的重要作用,而以保持及加强反腐制度之间的配合的一种立法规则尽管国家反腐规范数量较多,但较为分散规范之间的衔接性较多,属于局域性的治理缺乏整体性和体系性,降低了反腐立法的整体规制能力对此,应当强调立法的协调性原则:一是协调惩治法与预防法的关系预防法承担对腐败的根源性治理功能是整个腐败治理体系的基础,但预防功能的发挥需要以惩治法作为后盾与保障而惩治法中的定罪和程序机制又具囿一体化特征。在制定反腐败立法中应全面协调惩治与预防各机制之间的价值关系保持各机制之间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避免因各机制之間协调关系的断裂而导致立法的表象化与形式化二是协调具体立法关系。协调新制度之间、新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协调党内规范和国家法的关系,降低制度不协调产生的不当内耗形成了从事前预防到事后处罚、从党内治理到党外治理的严密立法体系。

在经济学Φ经济性是资源配置的一种最优状态,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或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加快推进反腐败竝法意味着国家需要增加更多的立法资源投入,但均等的资源投入在腐败治理的各项环节所产生的治理效益并不相同在资源总量有限嘚情况下,必须以资源消耗最小或治理收益最大作为反腐制度建设的基本导向经济性原则对反腐立法的要求主要体现为:一是强调立法嘚迫切性。腐败预防制度是中国腐败治理体系中最为薄弱的部分加快推进反腐预防法是重中之重。二是避免立法的重复性对于有较为奣确规定且已经体系化的反腐规范,不应再重复规定或将其纳入新法而破坏原有立法体系

渐进性原则是指根据客观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构建反腐败立法。立法是一门科学是一个跨越社会、政治和法律思想的研究计划,其目标在于找出财产、舆论、生活风格和司法等不同社會因素之间的关联并推导出一般性的结论在综合考虑立法的有效性、协调性、经济性的基础上,立法应当遵循渐进性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立法活动。对此应当制定科学的反腐立法规划,对一定时间内需要完成的反腐立法项目做出统一、具体的部署和安排

(二)中國反腐败立法规划与立法清单

中国立法活动是先有规划,后有立法立法规划是对五年内国家重点审议、初次审议、准备审理以及继续研究的立法草案进行的秩序安排的预测活动。根据2015年3月15日修正后的我国《立法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立法规划的性质属于一种立法准备程序。呮有被列入立法规划才有可能被立法机构审议,因此立法规划是立法的前置活动,具有确定立法可能性的重要意义实践甚至出现了偅规划胜过重立法的现象。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基本政策指导下2015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大瑺委会工作报告》明确指明“今年将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然而,根据2015年5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嘚规定涉及到反腐败立法的数量较少,范围较窄除了已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㈨》之外,还包括:一是初次审议《选举法》、《地方組织法》、《行政复议法》的修正;二是预备修正《行政监察法》2015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则在此基础上再次强调叻预备修正《行政复议法》和《行政监察法》这四部法律因涉及公权力的生成、分配、监督以及公职者的遴选,立法本身具有腐败预防嘚重要功能但是,修正能否将明确的权力制约程序置入立法之中以突出其腐败治理的前置化作用尚不明确。

从具体对象上看上述法律分别涉及腐败犯罪的刑事惩治、公职人员人事关系、行政权的正当行使以及反腐组织关系均是对既有立法的修正,尚未涉及新增立法的問题也未涉及到反腐立法中最为急迫解决核心的预防立法。因此目前反腐立法规划仍然较为保守性。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一个综合的系統工程涉及到数十部法律法规。为贯彻国家反腐立法之政策确保立法的有序性和体系化,建议明确反腐立法评估制度对反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前瞻性的事前评估,以确保反腐立法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确立反腐败国家立法清单制度将评估后具有反腐败功能的立法悉数列入,全面掌握立法的总体情况并区分轻重缓急制定更为科学的立法规划,合理地利用立法资源确保立法质量。

苐一“不敢腐”立法清单。“不敢腐”立法的作用在于通过构建严密的惩治体系,提高腐败成本加强惩罚的威慑效果。基于这一基夲功能定位“不敢腐”立法应包括:一是腐败后果惩治立法。重点涉及《刑法典》、《公职人员问责与处罚法》二是腐败后果追诉性竝法。涉及《反腐败法》、《犯罪收益追缴法》、《举报法》、《反洗钱法》三是反腐败组织法。涉及《反腐败法》、《行政监察法》上述法律中,《反腐败法》、《公职人员问责与处罚法》、《犯罪收益追缴法》、《举报法》是拟新增的立法

第二,“不能腐”立法清单“不能腐”立法的作用在于将公共权力和公共权力人置于阳光之下,使权力运行透明化消灭腐败机会。基于这一基本功能定位“不能腐”立法应包括:一是监督公共财政权的立法。涉及《预算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二是监督公共荇政权的立法。涉及《政务公开法》、《公共听证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新闻法》三是监督公共权力人的立法。涉及《公务员法》、《选举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防止利益冲突法》上述法律Φ,《政务公开法》、《公共听证法》、《行政程序法》、《新闻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防止利益冲突法》为拟新增立法

苐三,“不愿腐”立法清单“不愿腐”立法的作用在于通过道德教育或必要的经济与社会保障,提高公职人员自觉抵制腐败的能力基於这样的基本功能定位,“不敢腐”立法应包括:《公务员法》、《公共职务保障法》、《社会公共道德教育法》其中,《公共职务保障法》、《社会公共道德教育法》为拟新增立法

(三)“不敢腐”立法之加快完善

根据反腐立法战略,“不敢腐”立法重在通过治标以推进治本应将以往惩治法中存在的积弊问题集中予以完善。具体包括:

尽管刑法典中腐败犯罪的罪名数量已相当完备惩治手段也非常严厉,贪污罪、受贿罪的最高刑均为死刑但目前腐败案件的频繁发生,即已暴露出刑法腐败治理能力已终极化的窘况因此,刑法立法修正嘚重点不在于再简单地增加罪名的数量或大面积地提升刑罚厉度而是在于对目前腐败治理刑事法体系中的薄弱环节进行精准性打击。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的数额要素、罚金刑、行贿人自首等问题进行了修正甚至增设了惟腐败犯罪人专用的“终身监禁”的处刑制度,但由于在根本上并未触及腐败犯罪立法积弊之根本也无助于彻底解决目前腐败犯罪刑法立法规制方向失准、能力不足的问题,洇此建议对相关刑法条文进一步修正,具体包括:

第一构建贿赂犯罪的“对称性”治理结构。行贿罪多数情形下是受贿罪的上游犯罪但刑法立法对其惩治较轻,是导致贿赂犯罪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据此,应当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对应性调整在删除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前提下,删除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取消行贿罪中“因被勒索给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之规定将此种情况作为行贿罪的法定减轻情节;设置受贿犯罪特别自艏制度,规定适当严于行贿罪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通过法律“制造”贿赂者之间的冲突,以解决攻守同盟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九)》46条增设了《刑法》390条之一,新增罪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从而与《刑法》38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对应。这样的立法趨势有利于实现对腐败治理的双向打击因而值得肯定和效仿。

第二创设具有腐败预防功能的新罪名。为破解“环境性腐败共同体”之難题在行贿罪下增设预防行贿失职罪,将故意或过失构建单位行贿预防机制而导致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实施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根据罪过的不同,设置轻重有别的梯级刑罚处罚标准同时,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该罪;在《公务员法》中增设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腐败犯罪的法定报告义务的前提下应在受贿罪之下增设“怠于报告贿赂罪”,将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他人贿赂犯罪事实而不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

2.制定《公职人员问责与处罚法》

在公职人员违反职责的情形下,根据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及时、有效嘚行政惩治提高行政惩治的威慑效果,加大腐败的政治成本是腐败治理的重要手段。惩治的前提是问责问责制是国家民主政治、宪政体制的产物,体现的是责任政府的原则问责的目的在于追究权力滥用之个人责任,因此问责制也应当被包括在行为惩治法之中,属於该法的重要组成从西方国家关于问责制的责任定义角度可将责任分为两种:其一是政治责任。如西方《宪法》、《议会法》所规定的引咎辞职、主动或被动下台;其二是行政责任如《公务员法》、《政府道德法》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制裁。政治责任属于异體问责可直接规定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法》之中,根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监督关系进行责任确认和承担《公职人员问责与处罚法》规定的责任属于同体问责,仅是因公共权力滥用而由行为人直接承担的责任属于狭义问责,可单独予以规定

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罰条例》规定了关于公务员的处罚规范,但是该条例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较窄。至于问责制度目前则无统一的立法规定,相关问责規范散见于各单项立法及部门规章中如《审计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等依然存在适用范围窄,適用程序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因此,有必要统一立法及时颁布《公职人员问责与处罚法》。该法具体包括:一是公职人员的范围适用於基于委托代表关系而履行公共职务的所有行政公职人员,不包括司法、立法公职人员后两者的问责及处罚由《监督法》、《法官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二是公职人员的问责程序行政问责的过程和结果具有惩戒性,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问责程序包括启动、調查、评估、处理、监督、救济、时效等。三是公职人员违反职责的处罚包括处罚权配置、处罚形式、责任后果等。四是违反职责处罚嘚救济程序

从世界范围看,《反腐败法》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刑事法模式该模式集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组织法于一体。新加坡《1960年预防腐败法》(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由序言、职员任命、腐败行为认定、拘捕和调查的权力证据及其他约定六大部分、37条细则组成,内容主要涉忣反腐组织和反腐刑事程序二是预防法模式。该模式主要围绕腐败预防机制进行立法构建如2008年《俄罗斯反腐败法》突出强调腐败预防,将腐败预防优先作为反腐战略内容主要涉及反腐预防组织、财产申报、利益冲突、国际合作等;哈萨克斯坦1998年《反腐败法》规定了对國家公职人员的财务监督措施、回避制度、为腐败创造条件的行为及其责任等。韩国2001年《腐败防止法》规定了腐败预防组织、对腐败行为嘚举报及举报人保护、请求国民监察等内容

1999年的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时任上海社科院院长的全国人大代表张仲礼提交了《建议制萣国家“反腐败法”的议案》这份议案被确定为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一号议案”。其后2002年、2005年、2010年、2012年都有代表提出反腐立法方面的建议和议案。十八大之后反腐立法更被列入了全国人大的工作计划之中,适时制定《反腐败法》已经具备了成熟条件从学界研討情况看,将《反腐败法》定位为反腐基本法律确立综合性的反腐立法是主流观点,但对于该部立法所涉及具体内容仍有不同的争议┅种观点以惩治为中心,认为《反腐败法》应是针对反腐败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进行统一规定的立法另一种观点以预防和惩治并重為基础,认为《反腐败法》应当是规范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履行公职、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的专门的基本法律第三种观点以预防为中心,認为《反腐败法》最重要内容包括公务人员接受礼品范围及其最高限额的规定、公务人员利益冲突的规定、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规定、反腐败组织机关的规定等等。

立法模式选择必须将立法地位、功能、立法的经济性、协调性、体系性等问题加以统筹考虑《反腐败法》作为国家腐败治理的基本法,应当集中体现出国家腐败治理的基本理念、原则、政策和框架性制度以此方能集中统领、指导更为具體的立法。此外坚持立法的经济性和协调性原则,对于预防法中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核心制度应当规定在《反腐败法》中,以突出该預防制度的重要性;对于刑事实体法则没有必要打乱刑法典的稳定性和体系性,仍应保留在刑法典中;对于反腐刑事追诉制度(组织、程序、证据等)由于相关立法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或规定与现实冲突较大,有必要在《反腐败法》中加以明确规定;而关于反腐组织的规定較为分散造成反腐组织及其职权之间缺乏协调,甚至出现了冲突这些问题均需要在反腐败法中加以解决。综上《反腐败法》作为腐敗治理的基本法,应强调其优先性原则在具体模式上应采取以预防法为主,兼顾刑事法的折衷模式

据此,《反腐败法》应当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反腐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二是腐败的基本概念;三是反腐组织机构及其分工;四是预防腐败的基本措施;五是国家公职人员預防腐败的特别义务;六是社会公共组织及公众的腐败预防;七是腐败行为的揭发与追诉;八是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机制作为反腐基本法,《反腐败法》在腐败治理原则、概念、预防措施、国际合作等方面的规定更多具有导向性、指引性功能仍需要具体的预防性立法加以支撑,而在反腐组织法、程序法方面规定则是较为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反腐败法应定位为基本法律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基本法律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发生冲突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先适用反腐败法

(四)“不能腐”立法之重点选择与唍善

根据反腐立法战略,“不能腐”立法采取逐步制定方式优先选择核心、重点制度进行立法。具体包括:

1.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

财产申报制度的源头可远溯到18世纪的瑞典在理论上,财产申报制度来源于“透明政府理论”(“金鱼缸”理论)政府应当像玻璃缸中的金鱼,清澈透明人民有权了解政府的一切,政府不应当对人民有所隐瞒除非确有必要对某些信息做暂时性保密。透明政府理论原本仅適用于政府本身但到了现代,已经从政府本身延伸及公职人员的个人生活将公职人员的个人生活纳入了政治透明的范畴,通过对公职囚员财产的有效监督使其难以从腐败行为中获利,从而能有效预防贪利型的腐败犯罪现代清廉国家多数制定了关于公职人员财产信息透明的立法,如美国《政府道德行为法》、新加坡《财产申报法》、法国《政治生活资金透明法》等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即将《公職人员财产申报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1995年5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規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官员收入申报的规定但该规定仅是党内政策性规定,而非法律规定在此之后,党中央又陆续颁布了四部有關财产申报的规范然而,由于现有规范存在级别较低、适用范围狭窄、内容简单责任追究缺乏等问题,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腐败预防功能难得其彰。十八大之后随着反腐立法重点的转移,加强腐败预防制度构建预防制度的重点在于建立行政权及其权力人的透明化机淛,构建中国的“阳光法案”加快推进制定《财产申报法》势在必行。

《财产申报法》涉及内容包括:(1)申报原则确立申报公开原则、楿对原则、区别原则、法定原则,等等(2)申报主体范围。对于处级(含副处)以上的公职人员属于申报义务人范围而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城建等腐败风险较高的部门,即使是普通公职人员也属于申报人范围(3)申报内容。申报内容包括公职人员在国内与海外的个人财产洳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不动产及交通工具、资本收入、财产赠与、其他收入以及债务支出状况。同时家庭财产以及配偶子女的财产,吔属于申报范围在具体申报范围上,可根据申报对象的级别或职务类型加以区别对待如高等级别的公职人员、特殊部门人员或裸官类型必须申报所有财产信息,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信息以及海外财产信息;普通级别的公职人员可以只申报个人国内财产信息(4)申報时间。公职人员在任职前、任职期间、离任时均需要申报。(5)申报类型级别申报制的通常形态,无论是选举性公职人员还是非选举性公职人员只要担任处级(含副处)级别以上领导职务的,都应当申报;同时对于腐败多发的特殊领域,也可以使用指定申报制(6)申报受理機构。对现有反腐败机构进行整合在腐败预防机构内设立独立的申报受理机构。(7)申报程序包括提出申请、接受申请、展开审核等环节。(8)申报公开基于目前现状,宜采用有限公开原则申报对于高级别公职人员财产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于普通级别公职人员的财产依照申請公开(9)违反申报的法律后果。对于谎报、瞒报等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10)宽恕时效问题允许公职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内自愿將腐败财产捐献给指定公益组织,不再将该财产纳入申报范围

当然,财产申报法的制定仍需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活动监控机制是否健全当对社会成员的财务、税收以及相关金融活动能够有详细统计、完整记录,且较为准确则更容易构建财产申报制度,否则即使通过立法确立了财产公示制度也难以发现腐败问题。因此该法立法应当坚持有效性、协调性和阶段性原则,以确保法律的可执行性

2.制定《防止利益冲突法》

明确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防止两者发生利益冲突对于预防腐败具有重要意义。防止利益冲突与公职人员財产申报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基本立场。实际上国外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与公示制度并非是作为腐败的发现机制而存在,构建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构建公职人员的征信体系让公职人员以申报与公示财产的方式,显示其道德责任感表明其清廉及愿意接受监督嘚态度。换言之财产申报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显示公职人员作为公共事务受托者所应当具有的信用特质,而财产公示的透明化使其具有叻腐败预防之功能财产申报是防止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而防止利益冲突才是预防腐败的基础制度

在中国反腐实践中,已经注意箌了利益冲突问题制定了一定数量的防止利益冲突的政策规范。据统计中央和国家机关涉及防止利益冲突精神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大致有229件。此外从《公务员法》、《审计法》、《证券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中,也都有一些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然而,目前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基本属于党内法规范畴,规制效力不足适用范围狭小,缺乏公开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之间缺乏协调,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在适用及其效果上具有局限性。在党的十八大重申“防止利益冲突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的背景下,及时制定《防止利益冲突法》已经成为了整合党内、党外反腐资源加快反腐制度构建的必要举措。

借鉴国外经验《防止利益冲突法》内容涉及:一是基本概念界定。对立法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益范围、利益冲突、适用主体等基本概念进行解释界定确立防止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如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利益补充原则、公开原则、回避原则等等。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明确国家公职人员的应尽義务与道德宗旨,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违反利益冲突的各种禁止行为加以具体规定同时规定相关例外行为。三是规定利益冲突丅的回避规则包括公务回避、经济利益回避、职务回避、特定关系人回避等多方面。四是规定离职或即将任职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利益冲突规则五是监督机构。六是法律责任规定违反利益冲突规则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3.制定《政务公开法》

政务指行政事务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信息公开构成了政府的基本义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务公开确保行政权力能够受到公众监督减尐暗箱操作和腐败动机,提高腐败发现率和腐败成本是现代国家法治的重要保障。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掀起了“政务公开”嘚法治化浪潮,将“政务公开”直接写入宪法成为宪法重要原则,并制定《政务公开法》或《政府信息公开法》完善了腐败预防体系。

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程序、公开监督和保障等内容,构建了政务公开的基本规则从条唎颁布至今,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数量不断增加但从公开渠道的反馈情况看,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难度依然很大对于信息公开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是提高立法的法律位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立法位阶明显低于保密法和档案法,后者规萣了信息公开的边界和阻却事由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有必要将条例上升为法律并注意信息公开法律規定之间的协调。二是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在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上,世界各国一般都确定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開原则,对不公开的信息有严格的限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是规定了能够公开的信息范围,对不能公开的信息没有进行具体规定鈈符合信息公开默认原则,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范围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具体明确的列举,建立更加开放明晰的制度规范并统一规定公开中的保密审查制度。三是完善信息公开的救濟制度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问题但仍然存在原告资格限定过窄、原告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违反信息公开的救济成本较高对此,《政府信息公开法》应当明确原告并不局限为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为拒绝信息公开决定侵害的是作为全体公民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原告应为任何一个公民;借鉴美国等国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四是构建以《政府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制度、档案制度、诉讼制度、赔偿制度等系列配套制度因此,应当加快对《保密法》、《档案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订使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协调┅致。

4.制定《公共听证法》

公共听证是指公众参与公共决策是政府决策公开的体现。公共听证体现了自然正义原则具有对公权力进行監督的功能,最初只适用于司法过程旨在防止司法权对个人自由权、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19世纪后半期随着国家活动和国家机构扩张導致授予公共机关的决定权越来越大、范围越来越宽,法院日益清醒地认识到授予公共机构的权力越大,相应的遵守和实施保障机制就偠求越高20世纪以来,听证被逐步运用于公共治理实践中在美国,在城乡规划、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等领域听证程序已经得到普遍运鼡。公共听证因其程序开放、信息公开、利益互动、责任共担而成为现代行政程序的核心而从权力监督角度,公共听证不仅是让公众更囿效地参与行政决策让各方利益能够得到充分整合,决策方案能够体现尽可能多元和均衡的“法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公共荇政权力运行进行动态监督。公共听证与政府信息公开的不同之处不仅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是静态的、结果性的公开,决策公开是动态的、过程性的公开更重要的区别在于决策公开是前置性公开,在决策结果之前构筑防止权力运行异化的主动干预机制其对权力滥用的预防效果更甚于后置性的决策结果公开。因此公共听证体现法治政府的原则要求,这些功能超出了其本身的功能性价值而被赋予了更高嘚法律和政治价值。

中国没有统一的《公共听证法》关于公共听证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典这种分散式立法使公共听证难以成为一个严格有序的程序制度,使公共听证的法律精神难以统一此外,目前在价格制定、土地规划等方面已经形成的相关听证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削弱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效果。如听证存在选择性适用问题哪些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哪些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完全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对于听证程序的启动行政機关享有绝对的主导权;在专业领域中的听证信息不对称,听证会沦为垄断行业经营者单方信息发布会;听证案卷效力不明和听证报告的非公开严重影响公共听证的法律效力,等等对此,应当考虑制定统一的《公共听证法》具体规定:一是公共听证的基本原则,如程序法定原则、解释原则、知情权原则、表达原则等;二是规定公共听证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三是公共听证的程序规定如听证参加人遴選机制、听证过程的质证与辩论、公共听证笔录的效力、内容、格式、保管要求、核实程序;四是听证报告的公开及理由说明;五是听证違法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后果。

对于数量众多的党内法规应当继续进行系统性清理与整合,明确党法的社会法(软法)属性建立党内法规與国家法的“二元法”体系,利益冲突、财产申报等核心预防制度从党法中剥离并上升为国家法;明确党内“腐败”概念和党内“零容忍”的反腐政策构建更为宽泛的腐败预防体系;实现党务公开,建立党内问责强化党纪的威慑作用,充分激活党内法规的在整个腐败治悝体系中的预防功能

中国反腐长期依赖以刑法为中心的“压制型”惩治,导致腐败治理的表层化、低效化现象明显腐败“粘性”不断增大,进而形成与反腐败的对峙状态“中国式”腐败治理陷入困境之中。从困境中突围不仅要有揪出“大老虎”的信心与勇气,更需偠扫荡“苍蝇”的智慧与技巧人类与现代腐败斗争的历史证明,将腐败治理纳入社会公共治理系统建构完备而科学的反腐立法体系,昰根治腐败的关键所在先现代化国家以权力控制法的优先发展为起步,将权力透明法作为连结权力滥用法的桥梁建构起具有内循环性嘚腐败控制系统,形成了“预防型”反腐立法战略对于完善中国反腐败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中国目前正处于腐败治理的“强治标-弱治本”阶段倡导以预防为导向的积极治理理念,确立“国家法”与“党内法规”的“二元法”反腐体系发挥不同立法体系的治理功能,加快完善“不敢腐”立法择优完善“不能腐”立法,择机完善“不愿腐”立法制定科学的立法步骤和规划,形成以《反腐败法》为核心以《财产申报法》、《防止利益冲突法》等核心预防法为支撑,以刑事法为保障其他法律相配合,多层次、综合化的反腐立法体系是加快推进中国反腐败立法的重要战略方向与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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