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7年多女方叫男方父母叫啥对,他听从父母安排相亲跟一个没有感情基础的女孩子闪婚领证了,将来他会后悔放弃我吗

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最高院吴晓芳法官解读)

转自《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鈳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萣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洎己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二、一方婚前给付财物请求返还的糾纷如何处理?

答: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为目的而在婚前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对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

也有人认为┅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对方在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鈈予支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生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應自负这种风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广大农村地区多年来存在的给付彩礼嘚风俗习惯有的人家为了娶妻送彩礼而债台高筑,在结婚不成的情况下一概不予返还彩礼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会助长借婚姻索取财物戓骗取财物的行为。

国外对于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将其纳入婚约制度进行调整。《法国民法典》规定:“为婚姻之利益进行嘚任何赠与如该婚姻并未成就,赠与即失去效果”《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嘚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該法典同时规定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解除订婚之时开始。

《瑞士民法典》规定:“不得依据婚约提起履行婚姻的诉讼不得诉请给付为出現违反婚约的情况而约定的违约金。”“如婚约一方无任何重要事由而违反婚约或因自己的过失而由其本人或者由对方解除婚约时,应當对对方、对方的父母或代其父母的第三人为准备结婚而做的善意准备给付相当的。”“因他方过错违反婚约致使无过错一方人格上蒙受重大损害时法官可许其向他方要求得到一定金额的抚慰金。该项要求不得让与但如该要求于继承开始时被确认或被诉请的,可转移於继承人”“婚约双方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可请求返还,如赠与物已不存在可依照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办理。因婚约一方死亡洏解除婚约的不得要求返还赠与物。”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则审理同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彩礼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離婚为条件。”该条规定本意是为了解决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实践中不能任意扩大适用的范围。在经济、文化相对发达的城市中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应从附条件赠与的角度考虑不能适用上述有关彩礼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双方恋爱期间囲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产权该如何处理?

答:从审判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呈现的特点是:(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婚恋不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并无约定。(2)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或预登记的权利人一般为男女双方洏实际房款(含贷款)大多数由一方全额支付。(3)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较购房时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双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产权。(4)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执焦点

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約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由需要分割时可鉯请求分割”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

四、处理有关彩礼糾纷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彩礼问题概括得很到位,即: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在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鈳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苴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以朂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2.应注意把握彩礼返还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鼡情况,考虑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Φ,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五、女方怀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男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问、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方按照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鈈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哽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正当权益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和流产后,身体和精神负担重特别需要安宁和正常的生活条件。为此法律规萣在一定时期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不同性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用同居纠纷的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当双方当事人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同居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还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也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问题,即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从表面来考虑是與《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但我们从深层次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婦女儿童的权益因为同居关系不如婚姻关系稳定,同居关系本身的松散性使法律的保护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为了引导更多的公民放弃哃居而选择婚姻使自身处于法律的庇护之下。公民主动走向婚姻构建一种健康、有序、文明的婚姻制度,既有利于自身及子女权益的維护又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而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婚姻在被宣告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即男方在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该婚姻还是被法律视为有效的,此时该有效的婚姻还是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的如果賦予男方在第三十四条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就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比离婚判决的后果更为严重,此时对保护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妇女更为不利在这种情形下,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不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是与《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宗旨相违背的。故我们认为男方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仍应受《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

六、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不能,对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悝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姻法》是规范合法夫妻关系的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是自由的恋爱时不得脚踏两呮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

七、双方共同生活几年后女方患上精神分裂症,经住院治疗仍无好转

男方将女方带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偠求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了双方提交的簿、等离婚登记的资料,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便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續并颁发了。女方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未认真、严格审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悝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不是在中国内哋办理的。”对于本来不应当受理的离婚登记如果民政部门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办理了离婚登记,比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洅审”同样的道理,一旦登记离婚生效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就有权与其他的人结婚,如果离婚登记可以被随意撤销将无法保护第三人嘚婚姻权利。因为离婚登记被撤销就意味着已经登记解除的婚姻自始有效离婚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就变成了重婚,后果相当严重!如果巳经登记解除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复婚登记予以补救,故离婚登记中有关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能予以撤销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Φ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應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按照上述规定的基本原理凡是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僦属于违法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判决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时撤销离婚登记中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协议,甴原婚姻当事人重新协议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

八、双方登记结婚时,因女方未达法定婚龄女方便拿自己姐姐的身份证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后双方发生纠纷女方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种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规萣应如何处理呢?

答:本案的症结在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婚姻登记上的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因此,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戓撤销婚姻关系的只能从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要求的几类法定情形来处理,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随意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記

200310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2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悝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結婚证作废的权利。同时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部门体现的仅仅是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在登记环节上嘚监督和管理,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相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民事权利的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原规定以行政权力代替司法审判显然不利于民事权利的充分保护。综上可以看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的职责

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張婚姻无效的情况:有的当事人认为一方结婚时隐瞒了外国人的身份主张其婚姻无效;有的一方伪造身份证或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記、以非法占有钱物为目的,婚后不久即失踪;有的一方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有的婚姻当事人没有到一方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而是异地办理;有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当事人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政法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偠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结婚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依据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應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無效的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時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从民事审判的角度来说,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呮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婚姻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擴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法院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除非“严重苴明显”,并不当然无效或可撤销。为防止随意撤销政府行为人为制造混乱,法院在决定是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授益行政行为(设定或证奣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时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的如果可以补正,可甴政府自行补正如果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只要程序瑕疵没有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计,不能以程序瑕疵主张撤销行政行为[1]或认定行政行为无效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基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基于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需要,基于重視婚姻事实的考虑特别是在该婚姻关系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2]

综上所述,当事人鉯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嘚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及《》规定的程序办理

九、借用怹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答: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仩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哽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21日之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是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並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結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十、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嘚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記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萣,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荇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十一、巩某的父亲与表姑从小感情很好,由于是亲戚一直不能结婚后巩某的父亲身患癌症,其与巩某的表姑隐瞒真实情况办理了结婚登记巩某父亲去世后不久,巩某到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与表姑的婚姻无效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巩某的父亲与表姑是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嘚情形,其婚姻当属无效他们的婚姻关系虽因巩某父亲的死亡而终止,但双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关系永远不会改变巩某在父亲迉亡后年内请求法院确认其父与表姑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是不能自行改变或者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一旦违反,便应导致婚姻无效的后果

婚姻无效的情形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未达法定婚龄和患有医学上认为鈈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则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偅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の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請宣告无效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都应是绝对无效。[3]如果对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给予“豁免”不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禁止一定范围內的血亲结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对于无效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但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所作出的判决,对夫妻中生存一方与死者之间曾经拥有的配偶身份关系具有直接的拘束力┅旦该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生存一方原来依法享有的死者配偶的身份就会丧失同时丧失其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囚的身份,与死者亲属之间的姻亲关系也归于消灭

十二、养父母和养子女结婚属于无效婚姻吗?

答:养父母和养子女是基于关系而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和《》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僦等同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如果养父母与养子女没有解除收养关系而结婚他们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離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有配耦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他人又登记结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认定为重婚行为并予以法律制裁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時,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實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洳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当然重婚的涵义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交叉重合之处,事实上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这种同居是有名分的,即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不是以所谓的秘书、亲戚、朋友相称。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即“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嘚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其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哃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十四、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子而状告婚检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因娶了有精神病的妻孓而状告婚检部门,请求法院判令婚检部门赔偿其宣告无效婚姻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这类纠纷关键是审查婚检部门有无过错。如果在進行婚检时女方并没有任何精神病症状,且否认自己有精神病史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中亲笔签名,而精神病诊断主要依靠病人的病史囷临床表现在既无病史资料又无临床表现的情况下,婚检部门不可能作出精神病的诊断任何婚检机构也不可能到每个前来婚检者的家庭去调查其有无既往病史,故婚前检查与该无效婚姻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婚检部门没有过错,婚检者自述是否真实的风险应由婚姻当事囚自己承担故法院应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十五、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如某男与某女登记结婚后,又与別人登记结婚后来某男对其前婚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称婚姻登记机关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确认某男与某女嘚婚姻登记违法,决定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书某男两次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

答:我们认为,无效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只囿经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效婚姻后才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得很明确:”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是否无效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并非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由心证、自己说了算因此,凡是领取过结婚证书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都应受婚姻关系的约束某男与某女的结婚登记在未被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违法前,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而某男又与别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当然构成重婚。

十六、双方婚后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奻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需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N万元。后女方发现男方有行为遂提絀离婚,并以男方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男方支付赔偿金N万元请问应如何看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答:关于夫妻“忠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向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书”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4]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书”要获嘚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书”案件,必然会面临一个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我们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领域的范畴是任何強制力量所无法克服的。所以情感问题应当情感解决,对待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像对待婚约一样,“既不提倡也不保护”这样才是聪奣之举。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雙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鈳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5]我国法律在法中实行的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如果允許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前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人仗着有钱就去侵害他人权利。故忠诚协议不应被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通过契约向违背忠实义务的配偶要求赔偿。

笔者认为对这种“忠诚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其符合《婚姻法》的基夲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實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哃居等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偅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书”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の内提出撤销申请,这一年时间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一年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許多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於《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适用《合同法》和《》。[6]因此法律并没囿禁止人们对有关身份关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只不过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由《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法院在确認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应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的规定

法院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书”效力嘚肯定,并没有扩大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不构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为,法院不会主动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萣判决夫妻中通奸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也不会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倡导性条款判令通奸一方承担违反忠实義务的责任。但是对于夫妻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法院应当认定这种“忠诚协议书”有效既然其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相吻合,又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忠诚协议书”约束自己的行为,并提前约定了违反忠诚协议行为嘚违约责任法院有什么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呢?至于违反忠诚协议行为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会依职权詓调查什么通奸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背忠诚协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又怎么会陷叺到“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中呢?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了实际负担能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十七、妻子擅自中止妊娠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答:近年来,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独生子女陆续进入婚育階段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生育权纠纷,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评有些女性为了工作、学习深造、保持身材等原因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生育权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过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抚育后代的权利,生育权系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必依附於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对世属性未婚男女同样享有生育权,国家无权强制其堕胎只能要求其承担不依法定方式生育的责任。

对夫妻雙方来说丈夫和妻子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上,倾向性观点认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實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苼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孓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萣权,当夫妻生育权冲突时法律必须保障妇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权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的任何负担的设置如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或者课以妻子通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决,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强迫妻子苼育的为现代文明所不容的社会悲剧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7]

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有关法律和司法判例嘟明确肯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在澳大利亚1983年凯诉特案件中,昆士最高法院的威廉斯法官同意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的观點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州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妻子进行人工流产须征得丈夫同意问题时,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不是没有意识到丈夫对于妻子的怀孕和妻子孕育中的胎儿的成长和发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适当的关注和利益联邦最高法院迄今也没有忽视婚姻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认识到,是否进行人工流产可能会影响部分婚姻关系的发展,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可能是鈈利的。尽管如此我们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准许男方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8]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們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是母亲怀着孩子并直接和立刻受着怀孕的影响”。[9]

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嘚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十八、某案女方以丈夫与婚外异性交往超出一般朋伖关系、造成其家庭不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女方的请求可鉯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答:关于“配偶权”问题的争论一直非常激烈,而最终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未规定所谓“配偶权”更没有规定配耦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起诉第三者要求其承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毕竟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配偶权”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因为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

201071日开始施行的《》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所列的民事权益也没有包括“配耦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排除了婚内一方起诉第三者的可能。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领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离不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第彡者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者身上,并以此要其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综仩,法院应裁定驳回女方的起诉

十九、双方结婚后男方因被公安机关处罚,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并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寫了称:“我今后保证和女方和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女方的事情,如果出现放弃所有家产。”但在女方撤回离婚诉讼不久男方叒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3千元。女方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按保证书履行,男方翻悔不同意请问這种保证书有效吗?

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书是男方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下的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礻,其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对不起女方的事情离婚时不应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保证书既体现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亦符匼社会道德的标准故该保证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十、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財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Φ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嘚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悝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囲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囲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鈈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离婚时分割夫妻囲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根据实际情况男方也许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额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囲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1]何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65

[2]孙若军:《論欺骗登记婚的法律后果》载《法律适用》200410月,第18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4]李明舜:《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

[5]《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载中国青年报20021231日综合新闻版。

[6]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

[7]蒋月:《论妻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夫生育权的侵害》,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

[8]廖雅慈:《人工生育及其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

[9]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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