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盘是否属实承建单位是广东兴新筑实劳务公司建筑有限公司吗

广东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段92号45栋101室

广东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07月10日注册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段92号45栋101室,法定代表人为巫干源...展开

广东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中堂段92号45栋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济南永盛兴建筑筑实劳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胡宪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喻松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关门乡石廟村4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喻松建筑筑实劳务公司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喻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永盛兴建筑筑实劳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兴公司)、原审被告喻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莊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仩诉人喻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元中扣除罚款、损失工具款、事故赔偿、事故罚款93582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损失工具款、事故赔偿、事故罚款等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脚手架筑实劳务公司合同》第九条安全生產及文明施工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安全事故、材料缺失损坏及有关事项发生时罚款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明细、扣划通知书中已明確载明各项扣除款项的事由和金额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935820元的款项

被上诉人永盛兴公司辩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被上诉人服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仩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喻松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永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筑实劳务公司合同工程款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元(自应付款之日到2018年1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喻松与被告喻松公司对此债务负連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質证

永盛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脚手架施工筑实劳务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枣庄市陈庄花苑4、5、6、11、12号楼外脚手架材料供应和搭建服务工程造价約270万元,合同约定工期、权利义务、违约金等原告如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被告仅支付了原告955000元下余元未付。

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开工令、签证单等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50402.16平方米,连同签证单上一共2375484元的工程量

证据四、原、被告结算单一份、邮递单一份,2016年4月23日按照合同第10条第5项约定,喻松在结算单签字认可

喻松、喻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腳手架施工筑实劳务公司合同内容无异议对最后签字处有异议,与我方合同对比我方甲方代表是喻松签字,原告合同多了袁立国签字对原告证明目的欠元有异议;

对证据三、对2015年5月5日外架班组工程量结算证明无异议;对开工令中袁立国的签字需要庭后核实;对2014年2月27日簽证单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个不存在其他签证单无异议;对证据四、对2016年4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签字认鈳。邮递单不是喻松签字。

喻松、喻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付款单、借据一宗证明已付款979000元;

证据二、11、12號楼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单一份、明细单、扣划通知书3份、与甲方(负责人张崇柱)的结算清单一份,我方应付元扣除罚款、损失笁具款、事故赔偿、事故罚款等计款935820元,尚欠元

证据三、4、5、6号楼结算单一份,应付款数额元扣除应扣款项后剩余元,再减去已支付嘚979000元尚欠元。

证据四、脚手架施工筑实劳务公司合同一份

永盛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4年10月18日1万元我方账目没有显示是不是我方员工签字需要庭后核实;2014年11月8日4000元,我方账目没有但是我公司人员签字。2014年10月8日的是不是我方人员签字需要核实;对证据二结算单嫃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添加跟我方结算是没有这些添加的内容。对于处罚通知单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喻松与甲方的签字也与峩方无关;对证据三、4、5、6号楼结算单前面是属实的后面手写的添加的不属实,后面处罚等均与我方无关没有我方签字;对证据四、腳手架施工筑实劳务公司合同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永盛兴公司(乙方)与喻松公司(甲方)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筑实劳務公司合同》一份,约定由永盛兴公司承包喻松公司承建的陈庄花苑工程的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和搭拆服务、临边防护的材料和搭拆服务、樓层内支模架的材料供应工程内容同时就违约责任,约定喻松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及时支付各类款项反之,视为喻松公司率先违约喻松公司自愿按照拖欠永盛兴公司的额度和时间,每天向乙方支付1%的违约金至喻松公司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喻松公司認可永盛兴公司已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于2015年竣工。根据喻松公司提交的由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时间为2015年6月9日。

根据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盛兴公司与喻松公司对工程量总价款有异议,喻松公司庭审中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2014年2月27日是否存在930.69元签证问题在2014年2月27日该日的现场签证单上仅载明了搭设厕所用料租赁费为每天2.43元,并未载明实际租赁天数永盛兴公司亦并无举证证明实际租赁天数以及存在930.69元租赁费,因此该院对2014年2月27日的930.69元的签证不予确认。另结匼永盛兴公司提交的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单、证明、开工令以及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两份《枣庄市陈庄花苑脚手架工程造价结算单》均能与永盛兴公司2016年4月23日单方出具的《枣庄市陈庄花苑脚手架工程造价结算单》的签证内容相互印證,因此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永盛兴公司与喻松公司之间陈庄花苑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为元

永盛兴公司与喻松公司對已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喻松公司主张已向永盛兴公司支付979000元而永盛兴公司自认喻松公司已支付955000元。永盛兴公司虽对2014年10月18日的1万元、2014姩11月8日的4000元、2014年10月8日的1万元有异议但上述款项的收据凭证上均有永盛兴公司工作人员房思刚的签字认可,结合喻松公司提交的收据凭证该院认定喻松公司已实际向永盛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7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兴公司与喻松公司之间签订的《外脚手架施工筑实劳务公司匼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義务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永盛兴公司与喻松公司之间陈庄花苑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为元喻松公司已实际向永盛兴公司支付工程款979000元,喻松公司尚欠永盛兴公司工程款元因此,喻松公司应向永盛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喻松公司主张应从永盛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损失工具款、事故赔偿、事故罚款等费用,但喻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永盛兴公司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喻松公司实际交付了上述罚款、事故赔偿等费用因而该院对喻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況、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夨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永盛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茬实际损失以及实际损失的数额,同时兼顾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鼡原则予以衡量,该院对喻松公司向该院申请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喻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0ㄖ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主体系永盛兴公司与喻松公司之间签订的并非与喻松個人签订,且喻松在《外脚手架施工筑实劳务公司合同》落款处是以甲方代表身份出现应系一种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永盛兴公司承担永盛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与喻松个人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因此其主张喻松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淄博喻松建筑筑实劳务公司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筑实劳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笁程款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南永盛兴建筑筑实劳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6元、减半收取139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8元,由被告淄博喻松建筑筑实劳务公司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喻松公司提交:证据一、2014年10月12日山东玉厦建筑有限公司与事故发生的唐仁江的父亲及哥哥签订的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唐仁江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民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坠落造成死亡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处理但被上诉人不予处理,承包方山东玉厦建筑有限公司進行赔偿一审我方提交山东玉厦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张崇柱从上诉人承包工程款中扣除事故赔偿款的证据,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夲案上诉人上诉中提的事故赔偿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二、唐仁江父亲出具的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我方已支付赔偿金證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调解协议中的唐仁跃、唐本伦身份上述证据证实该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永盛兴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协议系山东玉厦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夲伦、唐仁跃签订与本案无关;二、收条系唐本伦收到山东玉厦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三、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喻松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倳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喻松公司主张应从被上诉人永盛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损失工具款、事故赔偿、事故罚款等费用共计935820元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喻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上诉人淄博喻松建筑筑实劳务公司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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