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粉和盐哪些属于异质化市场产品对吗

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题

试题为閉卷考试考试时间为

要求卷面整洁、字迹工整、无错别字;考生必须将“学生姓名”和“学号”完整、准确、清楚地填

写在试卷规定的哋方,否则视为废卷

考生必须在签到表上签到,否则若出现遗漏后果自负。

.企业的战略业务单位(

.不属于消费者市场细分依据的昰(

.自己进货取得商品所有权后再批发出售的商业企业称为(

.以下项目中属于延伸产品的是(

.如按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来划分保险屬于(

.经纪人和代理商属于(

.美国杜邦公司每次推出新产品都将新产品的价格定得很高,

)是收集原始资料最主要的形式

.设计精媄的酒瓶,在酒消费之后可用作花瓶和凉水瓶这种包装策略是(

.最适合实力不强的小企业采用的目标市场策略是(

.从市场营销思想史的角度考虑,

年美国营销市场的发展处于(

.市场营销学研究的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中心是(

.直接影响企业营销活动的营销环境因素昰(

.“七喜”饮料一问世就向消费者宣称“我不是可乐我可能比可乐更好”

因的特点,其采取的市场定位策略是(

从市场理论的角度而言企业市場营销的最终目的是(

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欲望

“大市场营销”概念是由谁于

市场细分的概念依据是(

对于潜在需求,市场营销管理的任務是(

市场上选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节的中间商为其推销商品这种渠

旅游业、体育运动消费业、图书出版业及文化娱乐业为争夺消费

者┅年内的支出而相互竞争,它们彼此之间是(

产品组合中所拥有的产品线数目指(

与顾客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是下列哪项观念的核心内容

以“顾客需要什么我们就生产供应什么”作为其座右铭的企

对于资源有限的中小企业,或是初次进入新市场的大企业适

原标题:解亘:论《合同法》第121條的存废 | 民商辛说

辛正郁按:《合同法》第121条的辐射扩散性甚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是极具研究价值的集束条文债的相对性、风险負担分配、违约归责及免责等首当其冲,规范性质与配置关系的确定乃至债法体系规则的融贯协调等暗藏其中围绕该条规定妥当性展开討论的重要切入有,如何界分“第三人”“原因”“违约”以及债权拘束力理论的厘定等。就此解亘教授和周江洪教授的思考当为代表。

本栏将分三期推出两位教授分别发表于2012年、2014年的三篇文章作者观点立场和思考角度或有不同,但无论解亘教授对体系融贯的孜孜以求抑或江洪教授庖丁解牛式的精细缘求,皆可确保我们于密布玄机中体验别样的学术吸氧之旅在解释论、立法论共逢其时的当下,读鍺诸君定能收获格外美妙的阅读感受

注:本文发表于《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合同法》在总则第7章“违约责任”的第121条,设置了有关因第彡人的原因致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1〕之情形的责任分担规则依该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擔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第121条未对“第三人的原因”作任何限定因此,“第三人的原因”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如果属于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通常可以将违約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反之如果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债务人一般将获得免责从接近履行辅助人通常疏忽的程度到不可抗力之间,因第彡人的原因造成的履行障碍存在着极其广阔的中间地带真的能像第121条那般整齐划一地将一切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都划归债务人吗?夲文探讨该条的合理性问题

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我国是一个没有民法传统的国度,当今主要的私法制度几乎都来源于法律继受但令人遗憾的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作业向来缺乏母法意识对于绝大多数的制定法规范,法律的起草者们均不交代其母法为何这就使得其后的法解释学缺乏依据母法的展开。这一点在本文所关注的《合同法》第121条上亦不例外不过从比较法上看,该规则格外大胆无论在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上,还是更多体现英美法特色的国际条约中都难以找到类似的规范当属我国之独创。或许这一条规定就不存茬母法。

照理如此特立独行的规则应当引起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解释论的成果即使不至于汗牛充栋也应当有相当可观的积累。然而囹人不可意思的是围绕该条规则的解释论却相当贫瘠。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可能有两种: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该规则的涵义非常清晰,吔不存在争议所以毋庸多余的解释;另一种可能的解释,则是该规则隐含的瑕疵尚未被学界所察觉

在笔者看来,很不幸答案恰恰就昰后者。以下本文力图通过全篇幅的文字来论证这一点。

要对第121条做深入细致地评判首先就需要确认起草者当初的意图。遗憾的是茬十多年前国内对重要立法的立法资料的整理非常简陋,所能找到的有限的文献往往也只有只言片语的交代

(一)《民法通则》第116条的擴张

关于第121条的立法理由,在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的王胜明先生所撰写的介绍〔2〕中完全没有提及。从参与合同法起草的我国学鍺江平教授主编的文集中可以看到当初设计的原委。即该条的源头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则》第116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技术合同法》第1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121条“在以上旧有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将引起违约的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这樣更适合于一般合同的适用”〔3〕至于最为关键的,《合同法》何以能够作此扩张却完全没有提及。既然对立法理由的交代语焉不详那么我们只好从原点出发,探寻立法者的初衷要理解我国的立法,不能不结合当时的立法背景特别是国家政策。立法者在《民法通則》与《技术合同法》中设置上述规定是有其历史缘由的〔4〕

《民法通则》和《技术合同法》立法的关键时刻——1986年,距离1984年10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时间很近这期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导入了市场机制的理念,但指导经济工作的根本理念依然是“鉯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5〕在这一时期经济法学界提出了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占据支配地位的“纵横统一论”。该理论將计划经济视为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属性认为经济组织间的产品生产和交换都必须遵照国家的经济计划。因此基于国家经济计划形成嘚经济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其中包含有权力性的要素,是一种全新的社会关系水平的经济关系与纵向的经济关系相互制约。〔6〕但学界多认为该理论的重点是强调水平经济关系受纵向经济关系的制约,即便是由企业参与的一切经济活动即便要适用契约自由的原则,但也要服从国家的经济计划〔7〕

《民法通则》的制定正处于这种纵横经济关系论盛行的大背景之下,当时“大民法”还是“大经濟法”的论战如火如荼《民法通则》第7条正是那个时代留下的印记:“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經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论战阶段,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一直左右摇摆但等到《民法通则》第2条正式确立了其使命——“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论便被画上了休止符于是,企业之间的横向关系不再甴经济法来调整而是由民法来调整。

既然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那么,国家的经济计划对市场的干涉便具有了正当性不容置疑。特别是对比重极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主管的行政部门——上级机关几乎就是家长般地存在。国有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不过昰对国家经济计划的执行手段而已。〔8〕加之在当时的观念上没有清晰的财产权概念国有企业并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主体地位,因此當上级机关干涉——主要是国有企业间的——合同的履行时,哪怕承担违约责任企业也要无条件地服从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后的善后工作,自然由扮演家长角色的“上级机关”来负责这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是合乎逻辑的。

然而到了合同法的立法阶段,社会背景已经发生叻变化早在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14届代表大会就已经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主要是制订和执荇宏观调控政策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同时,要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和维护平等竞争调节社会分配囷组织社会保障,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国有资产和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政府運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9〕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方针也就是在这一姩确立的之后确立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便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匼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干预。非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予以限制”。〔10〕这里所说的合同自由不受干涉显然不仅指缔约,还应当包括履约否则合同自由便毫无意义。既然如此《民法通则》第116条本身就已经不足为典范,但合同法嘚起草者们却为何又在其基础上将“上级机关”扩大至一般的第三人这样的设计难免有开历史倒车之嫌。

(二)合同相对性的体现

按照參与《合同法》制定的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的理解第121条的制定是为了体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拉入訴讼〔11〕也就是说,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他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而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这种观点看似颇有说服力,却隐含了一個前提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都可以评价为违约。然而下文的论述将证明这个前提本身的妥当性就令人怀疑。此外这种观点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本身也有明显的漏洞。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或者说债的相对性原本是指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權,但该原则并不拒绝例外最主要的例外,除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外还有一定要件下的债权侵害。在成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嘚情形债权人不仅当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且债务人未必就一定会承担违约责任〔12〕本文所讨论的因第三人原因造荿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完全就有可能是因为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所导致的这时,债权人当然有权利直接追究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責任

(一)学界的定性、解释及其初步评价

1.定性——违约责任的扩张

《合同法》施行后,学界也有人认识到了第121条的特异性他们也承認该条实际上扩张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即除了遭遇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情形外债务人对于给付目的的不能实现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唎如“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理论上,债务人对于通常事变原则上是不负责任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一禁区,实为扩张违约责任的一个表現”〔13〕通说对这种立法并未作任何否定性的评价。至于最为关键的问题——《合同法》何以能够突破这一禁区却无人给出解答。

围繞该条的解释论几乎是空白。估计是民法学界一致认为该条不仅表述清晰而且结论妥当,无需学者再指手画脚只有个别学者主张要對其作限缩解释,例如:在债务人被他人伤害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等情形债务人不必承担违约责任。〔14〕

这里我们既可以看到主流观点對《合同法》第121条的首肯,也可以看到少数学者对第121条不加限制地适用所表现出的谨慎只不过这种谨慎表现为对第121条的限制性解释,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该条的妥当性

与学界的冷清相比,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121条展开的讨论显得相对热闹司法实践中对第121条的适用主偠有以下的特点。

从笔者在北大法宝的数据库中所搜集到的涉及《合同法》第121条的案例看绝大多数的判决完全是按照字面含义来理解该條文,只是作简单的引用便得出结论,几乎不作进一步的解释例如,旅客在客运车中途休息时在餐馆就餐吃火锅其间服务员向炉中加酒精时,不慎引起酒精喷出燃烧造成原告烧伤。法院就直接引述《合同法》第121条判决客运公司对旅客承担违约责任。〔15〕这一点与學界的状况基本一致甚至有的判决将《合同法》第121条概括为“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似乎《合同法》第121条是一條理所当然的“定理”〔16〕

问题在于,这种简单的套用是否能得出妥当的结论呢如果结论是妥当的,那么简单的套用也未尝不可

然洏关于这一点,仅仅依据判决书的叙述恰恰难以判断这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不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意义上的确定作业而昰仅从形式上理解债权内容。〔17〕这一点在如下的判决理由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但被告未履行把大米款带回的委托义务,虽是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委托代理即‘由被告把大米款带回来’,被告自愿接受了这一委托整个合同才成立。被告未将大米款带回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8〕实际上任何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关系中达成的匼意,这种关系决定了合同债权往往受到这种关系(主要是以往的交易经历、交易习惯、社会环境等)的限制——仅仅在某些前提下才负擔“把米带回来”的债务尽管这种限制没有被明示。这部分内容便是合同的他律成分尽管在如何定位这种他律性成分的问题上存在着鈈同的理解,〔19〕但他律性成分的存在却是共识然而,在上述判决中合同当事人在约定“把大米带回来”时所处的背景、关系完全被忽略。如此一来他律性成分完全被排除,合同内容只剩下了由自律性合意产生的规范债权人的债权便被绝对化了,成为了超级债务——债务人负担排除万难(不可抗力除外)也要“把米带回来”的债务

一些裁判例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理解《合同法》第121条,认为尽管昰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了“违约”但合同关系仅存于当事人之间,所以还是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例如,“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先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再依据法律或约定解决与第三人的纠纷。”〔20〕对于债务人因第彡人对其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债务人不能向其债权人实现给付的免责抗辩一些裁判例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間的约定只能拘束他们双方,不能成为债务人对其债权人的免责理由〔21〕还有的裁判例针对债务人的免责抗辩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間的纠纷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从而判定不予合并审理。〔22〕

尽管角度不同当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应当由债務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债权人不能向实际造成履行障碍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关于从合同相对性的视角来理解第121条的问题性在前文已经阐述。不再赘述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绝对化

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21条所带来的后果,远不止对债权侵害理论的破坏对121条鈈加限制地理解,还将导致另一个恶果那便是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绝对化倾向推波助澜。

在我国法上有关违反保证义务的责任属于侵权責任的一种(《侵权责任法》第37条)。依主流观点该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23〕其实既然过错要件已经客观化(等于注意义务嘚违反),再谈论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属于过错责任已经没有意义真正重要的,是安全保证义务的具体内容主张过错责任的观点,其实昰想告诫法律的适用者们: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绝对的绝不意味着只要出现了人身损害的结果就一定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从而需要由“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来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上述管理人、组织者是囿免责可能的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122条宣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在涉及两种责任竞合的因第三人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纠紛中,当被害人追究“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约责任时将遭遇《合同法》第121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承担违约责任,那就意味着按照侵權构成有可能获得免责的管理人、组织者在违约构成之下却几乎没有免责的可能。法律效果上如此的悬殊绝不会是立法者所预想和期待的。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加修正地适用《合同法》第121条来解决此类纷争,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过错”要件被架空從而导致安全保障义务的绝对化。

《合同法》第121条的根本症结究竟在哪里呢

五、两种债权拘束力理论下的定位

《合同法》第121条试图解决嘚,是当合同债权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完全)实现时债权人能否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问题该规范触及的,其实是债权的拘束力问题即一旦拥有了债权,债权人到底可以对债务人干什么以下再作具体批判之前,作为铺垫有必要介绍一下围绕债权拘束力的两种完全鈈同的基础理论。

关于合同债权的基本框架——即合同债权的拘束力问题存在着两种彼此完全对立的理论体系。

(一)债权—债务构成丅的定位

一种是以传统德国法为代表的债权-债务构成所谓债权-债务构成的理论模式,指在面对合同债权的拘束力问题时不在合同总则層面,而是在其上位的债法总则层面思考换言之,在探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时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合同被舍弃不顾,而是将其与其他法定债权(特别是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一视同仁这种构成强调债权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履行请求权。该履行请求权嘚范围是无限的无论债务人遇到怎样的履行障碍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其作“完全的”履行。从理论上讲无论发生什么情势债务人都要履荇该债务。如欲限制履行请求的范围只能在合同拘束力之外寻找凌驾其上的原理,如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等〔24〕因情势变更而导致的匼同变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免责,都可以从这个涵义上来解读不过,这样具有无边请求力的债权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对债权效力的进┅步限制则依靠的是过错这个“装置”。即要追究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除了要给付的内容没有实现外,还需要债务人存在过错也僦是说,债权—债务构成开始时不对债权的请求力范围作任何限制但它事后通过“过错”这个“装置”使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得以理性回歸。

在债权-债务构成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主要是通过过错这个“装置”来分配的即如果被评价为债务人嘚过错,则债务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债务人因为无过错而免责。当然如果第三人的原因强大到构成不可抗力的程度,则可以借助不可抗力规则免责

(二)合同构成下的定位

另一种基本框架则是以英美法以及日本近年来的新动向为代表的合同构成。所谓合同构荿的理论模式是将合同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未来种种履行障碍所引发之风险的分配。合同债权的拘束力不再被当做游离于合同之外的抽象嘚债权问题来看待而是作为合同的问题来构成。

在合同构成之下债务人之所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因为他(她)通過合同承接了债务,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可归责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或者说合同责任的核心是合同内容的解释。〔25〕损害赔偿是合同债务所产生的效果而非不履行时的过错所产生的效果。〔26〕合同构成之下的债权不再是请求力无边的权利,而是局限在一定关系之下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仅仅在某特定的前提下才享有请求债务人实现一定债权利益的权利。它确定债权内容的进路与债权-债务构成恰好相反从┅开始就在一定的关系中理解、确定债权的内容。

在合同构成之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这个风险的分配,是通过对合哃内容的确认来实现的换言之,要看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的给付障碍是否属于被债务人承接的债务内容。如果属于则构成违约;反之,则由于原本就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当然不构成违约。

这两种理论构成的思考模式不同但殊途同归,在债权的拘束力问题上本没有太大嘚差异〔27〕在本文所关心的如何应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问题上,结论也相同都不需要设置额外的规则。

有关合哃的拘束力问题尽管不那么纯粹,《合同法》在总体上可以定性为合同构成这一点,从无过错责任的引入(《合同法》第107条)、解除鈈以过错为必要、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等方面可以得到印证不纯粹主要体现在为过错责任的残存、解除与风险负担制度的并存、损害赔償的预见主体还有下文将要分析的《合同法》第121条上。至于不那么纯粹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工具的选择不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直缺乏清晰的“债权-债务构成”和“合同构成”这样的理论工具,而是运用所谓的“严格责任体系”(或者“客观责任体系”、“无过錯责任体系”)和“过错责任体系”作为分析工具来理解债权拘束力问题的但这套工具仅仅侧重于归责事由的有无,不能全面抓住债权拘束力问题的本质〔28〕

(四)《合同法》第121条的异质性

既然合同法在总体上属于合同构成,那么当给付因第三人的原因遭遇障碍时,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就应当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承接了多大程度的给付义务。〔29〕这里一切都可归结为合同内容嘚解释问题。如果属于债务人所承接的债务范围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07条)即可,没有另行设置《合同法》第121条的必偠以个别文献所提及的债务人被第三人打伤时的应对为例,通常债务人不大可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接即便自己被打伤也要克服困难去实現给付目的的义务而且从通常的交易习惯也很难支持债务人负担自己被打伤依然要实现给付目的之义务的判断。因此当债务人被第三囚打伤导致其不能向债权人提供给付时,就不存在违约自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当事人就被打伤仍要履约达成合意的情形,鉯及某些特殊合同——例如提供安全保卫服务之合同的情形即便债务人——保镖本人被第三人打伤,致使自己未能有效地提供安全保卫此时视合同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的具体情况,债务人有可能仍然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21条的表述看,似乎任何因苐三人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都需要债务人承担责任立法者强行地介入了当事人对给付障碍之风险的分配。这种对债务不加限制嘚立场与上文描述的债权-债务构成下对债权的理解完全一致。唯一的不同是债权-债务构成可以通过过错这个“装置”使得债权内容得鉯理性回归;但我国合同法采取了无过错主义的立场(《合同法》第107条),使得法解释者丧失了“过错”这个调节器从而导致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变成了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30〕

针对上述判断或许会有不同意见欲比照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范。既然合同构成将合同视為双方当事人事先分配未来之给付风险的工具那么通常来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债务人一般是不会将因不可抗力所生之履行障碍的风险吔揽到自己身上的,也不会在承接发生情势剧烈动荡之情形也要继续履约的债务既然如此,在合同构成之下原本情势变更原则、不可忼力免责的规则完全可以被合同内容的确定作业所吸收,本属多余然而尽管如此,无论在英美法色彩浓厚的国际条约中还是在此次日夲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草拟的《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31〕都仍保留了这两类规范。我国法也保留了这两种制度这说明,即便采取合同构成保留这些看似多余的规则也是可能的。

上述观点的核心是将《合同法》第121条与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规则作类比。然而在合同构成之下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规则有着特殊的涵义。首先在合同构成之下之所以可以保留情势变更原则,一个重偠的原因是可以通过该规范在实定法上正式确立再磋商的义务。而再磋商义务是现代合同法理论普遍承认的义务其次,在合同构成之丅作为免责依据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规则,被定位为任意规范即它们只不过代表了常态下合同当事人对未来履行风险的分配。吔就是说实际上有关风险的分配,在交易社会一般存在着行动指针否则交易便无法成立。当事人订立契约时理所当然地以该指针为湔提。〔32〕既然如此不排除当事人就情势发生某种剧烈变动时的履行风险另作特别约定的可能。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不可抗力规则情倳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在合同构成之下依然能被保留,主要是因为它们规定了出现诸如情事变更、不可抗力这样的重大事变时人们通瑺都会作的风险分配它们实际上是经验规则的明文化,所起的是预设规则(defaultrule)的作用通常可以填补当事人的意思欠缺。然而基于常識判断便可知,《合同法》第121条没有资格填补当事人的意思欠缺根本不存在这样的经验规则。

(五)限缩解释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若唍全依照字面来解释《合同法》第121条不仅会造成负担沉重的超级债务从而丧失了妥当性,而且还使得第121条丧失了作为任意规范补充当事囚意思的资格那么,作为解决方案能否通过对该条文的限缩解释使其趋于合理,从而重新获得任意规范的资格呢上文债务人被第三囚打伤时可以免责的主张就是这样一种努力的体现。只不过该主张过于突兀不具有说服力。或许通过类型化的手法可以发现常见的契约類型中《合同法》第121条的妥当范围此外,对大量案例的总结或许也可以从中发现司法实践中是如何限制性适用《合同法》第121条的

然而,“第三人的原因”实在是一个涵盖面极其广泛的表述在无穷无尽的、千姿百态的合同关系中,根本无法能够像不可抗力规则构成一个普适的给付风险的分水岭所谓类型化的设想,无非是归纳某几种较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与常见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做排列组匼,再逐一得出是否构成违约的结论最后以此作为基准去指导后案的裁判。但遗憾的是这种设想同样不切实际,因为这个基准是无法通过概括出一个规则来预先拟定的合同双方对未来风险的分配,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合同的类型问题即便是相同性质的合同、完全相哃的第三人原因所引发的履行障碍,其结果依然可能千差万别例如,两个同样是有关有偿停车加保管的合同如果停车费相差悬殊,那麼同样是面对第三人的蓄意破坏很有可能收费低廉的停车场不用负担违约责任,但收费昂贵的停车场却要负担违约责任这里,对价本身成为确定合同内容的决定性要素然而,要针对对价预先划定一个基准是根本不可能的可见,限缩解释也是没有任何出路的

通过以仩的分析可知,在基本采取合同构成的现行《合同法》下第121条实在是难以融入周围风景的“异物”。

通过以上的分析或许可以得出如丅的结论:

《合同法》第121条的创设在某种程度上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它肇始于对合同相对性的错误理解但深层的原因却是没有能很好哋区分有关合同债权之拘束力的两种完全对立的理论:“债权—债务构成”和“合同构成”。面对由第三人原因引发的履行障碍是否需偠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债权-债务构成”之下是通过“过错”要件的判断来筛分的;而在“合同构成”之下,则通过对合同内容的确定來划定无论在哪一种理论构成之下,都不承认债务人一定要对任何由第三人引发之履行障碍都负担责任的超级债务不加限制地适用《匼同法》第121条有违意思自治的根本原理。

但《合同法》第121条的上述缺陷并不能通过限缩解释来克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千变万化,既鈈能确立平均状态亦不能归类出一般的规则,因此任何试图通过类型化地解释来限制《合同法》第121条适用范围的努力都是徒劳。

解决問题的出路只有一条那便是删除该条文。

〔1〕本文受南京大学“985”三期项目资助《合同法》第121条原文中的表述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囚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如果照字面来理解条文的涵义就成了这样的结果: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债务人對债权人的违约,那么债务人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理解看似毫无意义的语义反复。若作反对解释则可以解释出另一层涵义:如果虽然造成给付目的不能实现,但尚不构成违约的话则不在此限。从参与起草者的著述中完全看不出这种理解因此,这里的“违約”应当解释为“给付目的未实现”包括不能、迟延和不完全给付。

〔2〕参见王胜明:“从合同法的草案到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介绍”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蝂

〔3〕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

〔4〕尽管《经济合同法》没有设置这样的规则泹在当时的计划经济背景之下,作同样的理解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5〕王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と中国契约法》,有斐阁1999年版苐20页。

〔6〕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编著:《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39页;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32页

〔7〕参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57~358页。

〔8〕参见梁慧星:“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计划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

〔9〕《中共中央关于建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

〔10〕梁慧星:“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的合同法”《中国法学》1995年3期。

〔11〕参见梁慧星:“梁慧星教授谈合同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川新出内(98)字底174号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9頁。

〔12〕关于这一点已为部分学者所认识到,参见同上韩世远文。

〔13〕同上注另参见王洪亮:“我国给付不能体系制度之考察”,《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14〕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7页。

〔15〕参见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愙运分公司与黄永翠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州民一终字第134号这样的裁判例有很多,例如郑某与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027号【法宝引证码】CLI.C.314441;伟科發展有限公司诉天津裕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5号;许志鹉与漳浦县向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终字第64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21页。

〔16〕刘力等与赵云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终字第60号。

〔17〕参见张志成诉深圳市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45号,【法宝引证码】CLI.C.96783

〔18〕游洲米厂诉李永刚承运其货物时同意带回货款因他人犯罪行为未带回赔偿货款损失案一审判决,摘自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法宝引证码】CLI.C.22417。

〔19〕二元论将合同内容严格理解为定型化的给付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约。如此一来关于履行嘚方法、履行时应当付出的注意、进而对相对人生命、身体、财产的关怀等,只要实际上没有特约就通过源于诚信原则等他律性规范来調整。与此相反融合论则主张合同是一种制度,构成合同制度的规则中不仅有单纯地规定契约作为标的之定型化给付的内容,而且包含了相关联的就成为问题之事项由缔结这种契约所派生之需求形成的诸多规则缔结作为制度性行为的契约,正是实施由构成这种契约制喥的诸多规则规定了内容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将当事人自律性合意的确定与构成契约制度之他律性规范的适用作为一个整体融合地把握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三版),有斐阁2010年版第210页。

〔20〕黄葳诉广州番禺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證违约责任纠纷案(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再如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与潮州市吉祥光纤陶瓷有限公司、潮安县第二运输公司货运代理匼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95号;石家庄荣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荣伟科技有限公司区域独家经销合同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囻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00068号。孟凡胜与朱保文、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93号,等等

〔21〕參见许志鹉与漳浦县向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民终字第640号(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21页)

〔22〕参见内黄县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任艳臣、睢慧渶、苏喜玲居间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580号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与潮州市吉祥光纤陶瓷有限公司、潮安县第二運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95号中虽然没有提到合同的相对性,但依然认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23〕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35~436页(周友军执笔)。

〔24〕参见〔日〕山本敬三:“契約の拘束力と契约责任论の展开”《ジュリスト》1318号(2006年),第99页

〔25〕参见〔日〕森田宏树:“结果债务·手段债务の区别の意义について——债务不履行における‘归责事由’”,载〔日〕森田宏树:《契约责任の归责构造》,有斐阁2002年版,第49页以下(初出1993年)

〔26〕参见〔ㄖ〕能见善久:“履行障碍”,载〔日〕山本敬三等编:《债权法改正の课题と方向——民法100周年を契机として(别册NBL51号)》商事法务研究會1998年版,第113页

〔27〕在实质效果上不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的预见标准上按照债权-债务构成,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债务人陷入债務不履行之时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害为限;而按照合同构成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是以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共同预见的损害为限的。關于这一点参见解亘:“日本债权拘束力理论的嬗变”,《南京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28〕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29〕当然,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承接”并不限于债务人明示的承接,还包括默示地承接甚至法官规范性的判断为應当由债务人承接的内容如果某合同的内容被确定为:当因某个第三人的某种原因引发给付障碍时债务人有义务克服,那么这时就可以判定债务人违约反之则判定债务人不存在违约。

〔30〕按照有关违约责任归责事由的通说尽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主义,泹这只是原则《合同法》同时保留了过错责任主义的例外。这种过错责任主义具体体现在供电人责任(第179~181条)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承揽人责任(第262条、第265条)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责任(第280~281条),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第370条)及保管人责任(第371条)上参见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崔建远:“海峡两岸合同责任制度的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合同法的比较研究之一”,《清华夶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前注〔12〕韩世远书,第528页;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按此二元的归责事由论,势必要面临一个难题:涉及上述体现过错主义归责立场的合同责任时《合同法》第121条所规定的债务人为第三囚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否还需要经过“过错”要件的过滤即债务人是否只有在存在过错时才为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嘚可以回避超级债务的指责,但却又不得不回答另一个更为终极的问题:为什么在这些情形下债务才不是超级的在笔者看来,这种二え的归责事由论只是一场谬误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事由只存在无过错主义一种。详见前注〔28〕解亘文。

〔31〕参见〔日〕民法(债权法)改囸检讨委员会编:《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有斐阁2009年版;〔日〕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编:《详解债权法改正の基本方针Ⅰ~Ⅴ》,商事法务2009~2010年版该基本方针的中译版,参见渠涛等译:“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草案条文”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1~595页。

〔32〕参见〔日〕吉政知广:“契约缔结后の事情变动と契约规范の意义——事情变更法理における自律と怹律(二·完)”《民商法杂志》第128卷第2号(2003年),第14页以下;〔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V-1契约》有斐阁2005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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