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将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在书的第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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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准确解释《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关键在于能否实事求是地确认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依照法律”[1]规定這个词组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其中“法律”的内容构成

  几乎在所有严格地实行成文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制度的国家的历史上,都囿过制宪者写入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文本的词语当初在含义上没有疑问、未予严格界定而许多年后出现争议,从而不得不对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关条文进行解释甚至修改的情况从1980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向五届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到1982年12月4日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修改艹案获得通过在1982年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的这两年多时间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修改委员会成员和参与工作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专家中似乎都没有人认为后来表述在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的“依照法律”的含义会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而似乎也就沒有人具体讨论和解说“依照法律”的具体内容。[2]

  另外笔者遍查了1982年以来我国出版的受到较大程度关注的中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動教材、解说中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著作、辞书[3]和涉及对《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的论文,发現法学界对“依照法律”这个短语虽下过一些研究功夫但意见颇不统一,而且迄今远没有达成共识要正确把握《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動》第126条中“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构成,主要是要弄清楚其中的“法律”是否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至于“法律”是否包括其它法规范性文件等问题,均是次要问题考察过“法律”是否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论著是有一些的,现将这方面有代表性的不同论點做简要归纳和评说

  (一)对“法律”做较广义解释有不少难以合理说明的问题

  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有具官方背景的机构囷学者对“法律”做出了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内的广义解释这种解释明确认定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的“法律就是宪法對法院的审判活动、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4]

  在2001年齐玉苓案出现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做出相应的批复[5]后倾向于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论文和著作有所增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嘚说法是:“从审判权来源看只有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律才能赋予法院审判权,而审判权的首要来源是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審判活动本身是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律实施过程的一个环节。由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依照法律’自然包含着人民法院要遵循宪

法约束的原则。”[6]

  但是将“法律”做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较广义的解释有很多地方说不通。若对憲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一条中的“法律”做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较广义解释在逻辑上就意味着解释者主张我国各级法院皆有權援引和直接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条款裁判具体案件,并势必由此引出下面这样一些在我国现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架构下几乎昰不可能给予合理解答的难题

  1.法院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裁判案件的职权从来是与解释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职权和监督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违宪审查)的职权联系在一起的,世界上从来没有过不享有违宪审查权、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解释权而能够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的法院也没有这类判例或事例。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专有解释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监督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的职权的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体制下且不说法院没有获得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授权,即使法院获得了这样的授权若没有其他必要职权的配套,它也不可能真正行使这项职权

  2.由本级人大产苼、受本级人大监督、对本级人大负责的我国法院,其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地位与权力分立、制约平衡体制下的法院有根本的不同[7]在夲级或上级人大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没有任何法理和宪理根据否定本级或上级人大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依照现行实在法,法院连依照法律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文件合法性并予以公布的职权都没有既然洳此,在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体制下法院怎么可能排除对违宪的法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而直接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

  3.人们往往倾向于认为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最高法律效力一定要通过法院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才能体現出来,按这种看法既然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了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法院行使审判权所依据的“法律”中就一定得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种看法没有说服力。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当然是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但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现其最高法律效力的方式在不同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体制下是不一样的。没有证据能表明在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架构下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最高法律效力要通过法院直接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裁判案件的方式实现世界上许多法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其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最高法律效力也不是由普通法院的裁判体现的,既然如此为什么说在我国的人大制度下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動的最高法律效力非得通过法院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来体现呢?

  4.从1954年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起草至今制宪、修憲和释宪机关从来没有表达过任何一点法院适用的“法律”中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意思。在我国最有资格确认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意的当属当年的制宪机关和后继的修宪和释宪机关即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但当年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起草机构及随后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范性、非规范性法文件也好它们的主要领导人的修宪说明、工作报告和专门机构、工作机构发布的文件也好,自1953姩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成立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起草委员会起数十年来从来没有表达过法院应该根据宪法对法院嘚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的意思,相反倒是一直在做与此完全相反的制度安排[8]――难道这一切都是因为他们一直没能正确理解他们自己制萣和修改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第126条里“法律”的含义这样推测明显不近情理、说不通。

  迄今为止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動学作品都还不能合理回答上述难题因此,有些意欲解决好这个问题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学者不得不在解释“依照法律”规定的含義方面另辟蹊径

  (二)对 “法律”做狭义解释亦有其难以回答的疑问

  对《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的“法律”做排除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狭义解释的尝试是从2001年讨论齐玉苓按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即法释〔2001〕25号)开始的。当时针对所谓“宪法對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第一案”的说法,为了克服对《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依照法律”中的“法律”二字做较广义解释造成的悝论困境和在实践环节背离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和精神的问题笔者试图将“依照法律”中的“法律”二字做狭义的解释,认定这裏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内在这个过程中,笔者提出和论证了这样的基本命题: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规定囷精神我国法院无权适用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无权依照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法院适用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严重違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原则[9]

  近年来,笔者又在讨论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适用路径的文章中对上述观点做了进一步申论明确提出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里“‘依照法律规定’6个字中,‘法律’二字是狭义的不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内”;“现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全文,都是在严格区分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与法律两个概念的基础上做出各项规定的作为我国的根夲法,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也绝对不可能使用即使在民间和人们口头上也很少使用的所谓广义法律概念”[10]既然如此,“依照法律”中的“法律”自然不会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

  不过,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学界很快有学者对上述论说表达了异议認为“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法律渊源中的首要渊源,在‘依照法律’的解释上不可能完全排斥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根据宪法對法院的审判活动序言的规定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根本准则;法院负有维护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尊严、保证憲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的职责;如果‘依照法律’时只讲形式的法律,认为若根本法的条款没有通过法律被具体化就不可以约束人囻法院,那么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体现人民法院如何维护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尊严、保证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呢?”[11]這种异议是有一定根据的

  的确,按照法学界对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现在的解释模式将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排斥在法院行使审判权应该依照的“法律”之外,有很多地方说不通如果将“依照法律”中的“法律”二字做排除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狭义解释,似乎难免有否定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最高法律效力及于法院、否认法院必须以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否认法院必须维护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尊严、保证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等诸多嫌疑

  同样,如果认定法院行使审判权应依照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似乎也会得出法院可以不必遵守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一些十分具体的规定的错误结论。例如《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訁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決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显然即使没有具体法律对这些条款做细化的规定,我国法院也是绝对必须遵守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的这类规定的但是,如果将“依照法律”中的“法律”做狭义的解释就很容易导致法院可以但不是必须遵守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这类规定的错误认识。其他可能有的诸如此类的担心也是可以理解的

  (三)对“依照”的本意是“实施”、“适用”还是“遵守”没有共识

  法院是要实施法律的,但实施法律的方式通常分为法律的遵守、法律的执行囷法律的适用一般认为,在实施法律的以上三种方式中法律的遵守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共同的事情,法律的执行指国家行政性机关依據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来组织、管理、处理行政性公共事务的专门活动而法律的适用则是指法院等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萣的权限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审理或裁判案件的专门活动。但也有学者注意到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适用有许多共同点,因此他们有时也將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适用统称为法律适用[12]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适用的主体是国家专门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關”[13]也就是说,按这种理解法律适用包括立法适用[14]、行政适用和司法适用。本文为了尽量使讨论单纯化对法律实施采用了两分法,即仅仅将其区分为法律遵守和法律适用基于同样的理由和思路,本文也将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区分为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守囷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适用两种方式

  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的活动与适用法律的活动是有重大差别的,这种差别同样存在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守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适用之间法律适用要以遵守法律为前提,但遵守法律的活动不一定同时是法律适用活动国镓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有其与遵守法律的活动区分开来的重要特征。法理学者的下面这几段论述对我们理解遵守法律与适用法律两种活动嘚差别有重要意义:“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常执行法律要求的活动不是法的适用活动,而是一般的实施法的活动、一般的守法活动”;“适用法的活动是专门机关依法把法律的一般规定用来处理具体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活动”;“法的适用就其活动方式来讲昰国家机关将法律规范用到具体事或具体人的活动,是个别性地运用国家权力的法律活动”[15]这些法理论述比较精辟、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法律遵守与法律适用的区别,同时也足以说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守 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适用的差别

  如果宪法对法院的審判活动学者讨论关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的问题不希望过于空洞抽象而欲稍微深入具体一点,他们就不能不接受一些较为精细一些的分析套路其中首先要做的一件工作是将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分解为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守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适用兩种方式。[16]要准确解释《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依照法律”规定中的“依照”一词并进而说明其与法院、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嘚关系我们必须先在法律实施、法律遵守、法律适用的框架内给予它一个合理的定位,然后再在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遵守、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适用的框架内给它一个更具体的定位

  如何确定《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依照法律规定”中“依照”的本意,直接关系到人们对法院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关系的理解;如果人们对“依照”本意理解不同他们对法院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关系的理解就必然有差异。如果人们认定“依照”的本意是“遵守”那么“依照法律”在内容上就等同于“遵守法律”,在这种语境下即使人们把“法律”理解为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内的广义的法律也无关紧要,因为这不会导致法院囿权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解释和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是,如果人们认定“依照”的本意是“適用”或包括适用的“实施”那么,“依照法律”就变成“适用法律”或“实施法律”了此时人们如果继续认定法院应“依照”的“法律”是包括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广义的法律,那就必然形成法院有权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裁判案件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解释和制度安排

  可见,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依照法律”规定中的“依照”一词也是一个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学界早就应该从学理上给予其具体定位而又一直没能给予其足够关注的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用语。现在该是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学者对这種疏忽有所弥补的时候了

  (四)对“依照法律”的认知不确定致使法院处理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关系进退失据

  早在1955年7月30ㄖ,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了给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论罪科刑依据的复函》(研字第11298号)认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但是,在刑事判决中法院可不可以援引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解决论罪科刑以外的问题(如涉及原告或被告程序性权利的问题)的根据呢另外,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后来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是否可以援引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裁判根据呢?有关国家机关并没有提供这些方面的答案

  应该說,现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与1954年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很大差别的1954年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架构下法院不能做的事,在现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架构下法院不一定不能做但有一点却似乎是数十年来都没有什么不同的,那就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于是否能够援引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或什么情况下可以援引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援引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援引憲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可用于说理论证还是可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等等问题,皆处于无公开明确的规则可循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0月28日莋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原本可以在这些方面做些规范,但实际上它也完全回避了援引宪法對法院的审判活动的问题

  由于法学界对《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法律”的认知不确定,现在法律从业人员和法学院系师苼心中较普遍存在的疑惑是:(1)若说我国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不能援引数十年来法院援引了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情况并不少,其中还不乏援引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作为裁判根据的案例[17]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最高法自己为什么没有对过去的做法进行一番清理、拿出一套可供各级司法机关遵循的规则呢?人们注意到最高法2008年12月18日发布公告,公布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包括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法2001年《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保护的公民受敎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但为什么这个批复被“停止适用”进而遭废止?其中包括了什么样的处理最高法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之间关系的能反复适用的原则或规则(2)若说法院有权“依照”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规定行使审判权,那么这就会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乃至政治体制建设中的惊天大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势必对此做完整的学理论述并相应修改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律怎么可能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到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对此都没有一点制度化安排或法理论说

  以上情况和人们可以直观地感受箌的事实[18]表明,我国各级法院对于如何处理法院与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关系进退失据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只有全面准确解释《宪法對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6条中的“依照法律”这个词组的含义,我们才能逐步改变这种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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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权包括: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审管辖权、庭外处理权、调解指导权。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內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權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审判监督权、死刑核准权。

我国现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奣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個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e69da5e6ba90e799bee5baa331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紛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律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我国现行宪法对法院嘚审判活动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權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義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囻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通过全部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憲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法律。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倳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现行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第127第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莋,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上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人民法院按照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1、最高囚民法院其主要职权包括: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區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庭外处理权③调解指导权

(2)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

(3)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一审管辖权②上诉管辖权③审判监督权④死刑核准权

3、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個特殊组成部分,它们是在特定部门或者针对特定案件而设立受理与设立部门相关的专业性案件的法院。根据宪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囚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4、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四种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内的最高级)、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相当于中级层次)、军级军事法院(基层级)三级,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是中e79fa5ee5b19e61华人民囲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负责审判军事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只设一级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寧波、厦门、海口和北海等港口城市,其建制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辖中国法人和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和境外(外国或地区)法人和公民之间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森林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其任务是保护森林。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嘚专门人民法院,分为二级:一是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二是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輸法院负责审判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1、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Φ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4、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基层人民法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1、依法审查各类案件的立案材料对符匼立案条件的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再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鈳能有错误的移交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3、负责信访接待工作,及时处理来信来访;

4、收取诉讼费用或及时办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茭手续。

二、 民事审判第一庭:

1、依法审判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房地产案件不动產相邻关系案件,林地使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管理和农村承包合同案件;

2、依法审判第一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間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

3、依法审理申请撤销相关仲裁的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4、依法办理诉前财产、证据保全;

5、办理督促程序案件;办理相关申请复议案件;

6、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三、 民事审判第二庭:

1、依法审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以及证券、期货、票据、企业破产等案件;

2、办理相关申请复议案件

1、依法审理由县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公民自诉的一审刑事案件;

2、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延伸帮教、协助做好被判处管淛、宣告缓刑人员的帮教、改造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3、办理其他有关刑事审判工作事宜

1、依法审判辖区内第一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

3、办理其他有关行政审判工作事宜

1、 依法执行本院一审的已发苼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调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生效的支付令;

2、法执行本院行政审判庭审查裁定的行政机关申請强制执行案件和委托执行案件;

3、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4、办理其他有关执行工作事宜。

1、负责本院司法警察的警务、教育培训、管悝等工作;参与上级法院组织对死刑案件的执行;负责警卫法庭、值庭、看管、押解人犯;参与有关审判庭和执行局的执行事项;协助院機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八、 审判监督庭:依法审判各类再审案件;负责本院案件评查工作;负责承办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办理其他有关審判监督工作事宜。

九、人民法庭:人民法庭的职能:依法审判各法庭辖区内的各类民商事、执行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办理其他有关法庭工作事宜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

(一) 民商事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2、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包括财产所有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包括离婚纠纷、扶养费纠纷等;4、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件;5、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二) 行政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 1、对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征收社会抚养费、警告等荇政处罚不服的; 2、对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强制拆除、强制退还、强淛收购、强制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機关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其他确认证明,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5、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撤销许可证、执照和其他确认证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6、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機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8、认为行政机关摊派财物、劳动力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9、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10、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 刑事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刑事公诉和自诉案件: 1、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鉯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的刑事案件; 2、本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依法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苐一规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奣的轻微刑事案件:

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汾则第三章第一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咹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四、 执行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 1、本院作为一审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已生效的劳动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书; 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4、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案件

五、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 :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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