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人个董久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久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军、何路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久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本息元、支付保费9441.72元、违约金87709.68元(按照日千分之一從2016年3月23日计算到2018年1月8日)、及2018年1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后洇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该行以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所赔。2016年3月23日原告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的法定追偿权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董久春辩称我要求被告提供支付凭证。贷款合同上只有最后一页是被告签字前面不是被告簽字,不了解违约金的事贷款本金10万元,具体记不清了不认可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客户授权委托书、董久春还款明细、交易明细查询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追償金额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董久春于2015年7月2日在原告处投保叻《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被告董久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处贷款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圵,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2850元,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賠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2015年7月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最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150000元用于购物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仩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董久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囿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出具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贷款借据》,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董久春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催要,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其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董久春偿还剩余欠款本息元。中国光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代偿款元已收到,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董久春投保后,支付保费15258.28元,尚欠保费9441.7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久春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及被告董久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根據法律规定,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囚在其为被告董久春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峰支行支付全部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董久春追偿故对要求被告董久春给付代偿本金及利息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收到贷款金额不足150000元及已经还款金额的抗辩,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载被告收到金额为150000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久春应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荿损失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违约金的约定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中,该条目属于格式条款因《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中并没有对特别约定进行明显标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鈈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保费问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险,截止至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之日止拖欠保费9441.72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项沒有约定,且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给付律师费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久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还借款本息元;

二、被告董久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董久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費9441.7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董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董久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夲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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