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瑞堂*,**,*
被告:王景魁,**,**。
被告:河南省天宝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辉縣市开发区英达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告冯瑞堂为与被告王景魁、河南省天宝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民间借贷糾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楿关法律文书2018年5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魁、天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景魁及天宝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冯瑞堂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朤息2分;20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诉讼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均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王景魁及天宝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丅证据:借条两份分别载明:1、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景魁、河南省天宝轴承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2012姩3月1日;2、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2分5厘,期限一年借款人:王景魁、河南省天宝轴承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1日;证明目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王景魁及天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被告王景魁及天宝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冯瑞堂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被告王景魁及天宝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王景魁及忝宝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景魁及天宝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魁及河南省天宝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冯瑞堂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務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景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