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欺诈与诈骗的区别?

具有欺骗情形的盗窃犯罪与诈骗罪刍议

时间:  作者:丁海棠  新闻来源:舒城县检察院 【字号: | | 】

  前段时间,有这样一则案例引起了我和同事间的讨论,也启发了我对诈骗和盗窃这两类最为常见侵财型犯罪的思考。所以,笔者欲以该起案例为视点,以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为基点,从现有刑法理论着眼,对照司法实践,就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交织的财产型犯罪的定性谈谈个人见解。

  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A与B是朋友关系,某天,A进入B住所内实施盗窃,窃得电视机一台(价值5000元),A搬着电视机刚走出B住所门口时,遇B妻C,A谎称:“B欠我5000元,允诺以电视机抵债。”C犹豫之际,A搬着电视机离开。A的行为如何定性?

  观点一: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A将电视机搬出门口时遇C,此时C尚未失去对电视机的控制,后A以虚构事实的方法,让C陷入错误认识,致C作出默许A搬着电视离开的处分行为,即A取得财物的决定性手段是诈骗行为,符合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诈骗罪行为特征。

  观点二: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理由却不尽相同。理由一,当A将电视搬出门口时,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无论是不在场的B还是站在门口的C均已失去对电视机的控制,A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尽快逃离现场,而不是为了让A处分财产。理由二,A将电视搬出门口遇C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C尚未失去对电视机的控制,C犹豫不决表明C并未作出任何处分的意思表示,A只是通过欺骗行为,掩盖盗窃事实,使自己争取了逃离现场的时间,即A采取了一系列隐蔽的手段,完成了违背被害人真实意图的转移占有的盗窃行为。

  观点三: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也有认为应择一重处。A实施盗窃,出门时遇C,即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属于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后A另起犯意,实施诈骗犯罪,C陷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为诈骗既遂,应当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仅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都不能全面评价A的行为。但也有认为,A虽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因行为指向同一财产,被害人实质上只有一个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狭义的包括一罪,择一重处。

  以上三个观点,从不同的角度着眼,似乎都有道理,不难看出争议的焦点在于:1. A在门口遇C时,所有权人有没有失去对电视机的占有;2.C犹豫不决,对A带着电视机离开未进行阻止是否属于处分财产行为。接下来,笔者逐一解析。

  (一)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占有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在评价A的后期欺骗行为之前,必须先评价A入户盗窃的行为。在和同事讨论时,笔者发现大家焦点都在后期欺骗行为,而忽视A取财最重要的手段:入户盗窃,观点一就是犯了这样的错误。笔者认为:评价一个犯罪行为,必须全面、完整的从犯意产生、预备、着手实施、实行终了到最后逃离现场各个环节综合考量,而不能仅评价其中某一行为。将本案仅评价为诈骗犯罪,显然是不能概括行为人的所有犯罪行为和侵犯的法益,无论后来的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A入户盗窃的行为都显然构成盗窃罪。至于最后处断上是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还是狭义的包括一罪,另当别论。A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在A出门口时,是否已达到既遂标准呢?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上主要有失控说、控制说两种。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笔者看来,目的的实现就是盗窃行为的既遂,简单说,只要行为人占有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盗窃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只是通过使他人的占有变得更为松驰或者缓和的窃取行为,才能设立了新的占有。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虽然要以具体事实作为判断资料,但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进行判断,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当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时,就意味着一般人不得擅自转移该占有。如无人超市,放于小区楼下的自行车,社会的一般观念,仍归所有人占有,再如前面所述的以借用手机为由取得手机行为,社会一般观念,被借用的手机仍由权利人占有。

  长久以来,我们存在一个潜意识误区,我们常常以财物的形状、体积大小、所在的场所来判断占有状态,将转移占有理解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藏匿了财物。类似“项链、钱款等小型财物藏于口袋、衣袖、包内,电视机、冰箱等大体积财物搬出住宅、商店、工厂大门即为既遂”这样的表述,我们常常随口即出,以致于在遇到本案时,我们对行为人将电视机搬出住宅门口时,是否已占有财物产生疑问,这实际还是未掌握占有行为的本质。无论是小型财物还是大型财物,是否转移占有都应该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是否已经处于行为人支配且排除权利人支配状态。的确,将小型财物置于行为人专属领域的口袋,将大型财物搬出他人支配领域之外的大门,一般能够达到此状态,但并不绝对,若如本案,恰巧所有权人站在门口,此时仍认为行为人已达到事实上支配状态,显然不符社会一般观念。即本案中,依照社会一般观念,A在房屋门口遇到C时,电视机仍由C占有。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我国《刑法 》第264 条 、第266 条直接以“盗窃”和“诈骗”叙明两罪的罪状,没有明示两种犯罪客观行为的结构。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在实践中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通过欺诈掩盖盗窃行为,欺诈行为中也伴有隐蔽性,只有隐蔽的手段诈术才有可能得到实施,上述表述实际上未能明示两种犯罪客观行为的结构。

  此外,实践中,我们已逐渐接受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盗窃犯罪不以“秘密窃取”为构成要件,行为人采取平和公开的方式取得财产,亦可认为是盗窃犯罪,如行为人入户盗窃,看到被害人卧床不起,行为人不予理会,直接将电视搬出房屋。再如行为人实施扒窃,被害人看见却不敢反抗,行为人取得财物。这类案件若不定性为盗窃,定诈骗、抢夺、抢劫?按照通说,根本无法确定该行为的性质。另外,张教授也提出,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亲自实施,也可以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被害人及其他人实施,既可以利用机器、装置或者动物实施。如利用被害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如行为人以手机没电、有急事为由,向他人“借”打手机,取得手机后佯装打电话并借机离开手机主人的视线,继而携手机迅速逃离。再如行为人按门铃后,冒充洗衣店老板,谎称过来拿衣服(价格不菲),后钟点工将衣服交给行为人,行为人拿着衣服离开。再如行为人在超市购物时将贵重物品藏于便宜商品的外包装内,骗取收银员按外包装标明的价格结算,从而取得贵重商品。等等类似这样的案例,依照张教授编著《刑法学》中观点,均应定盗窃,这样看来,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的界限是否更模糊了?当然不是。

  笔者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盗窃行为就是“采用平和手段未经权利人同意拿走”的行为,诈骗行为就是“采用欺骗手段使权利人同意拿走”的行为,而且盗窃可以说是财产型犯罪的兜底罪名,只要行为不能用诈骗、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特定罪名评价,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转移了财产占有状态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窃取行为,都应定盗窃罪。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还必须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入手用排除法来实现。实践中普遍认可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不难看出,只有“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盗窃犯罪中不会出现的,也只有此点才是区别两罪的关键。即使利用了欺骗方法,但如果该欺骗行为并不具有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性质,仍然成立盗窃罪,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引用张教授《刑法学》中一句话:“诈骗罪和盗窃罪是对立关系,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能认为诈骗起主要作用的就构成诈骗罪,盗窃起主要作用的就是盗窃罪,也不能以所谓的主行为和从行为来区分、前行为和后行为的关联等标准区分两罪”

  (三)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关键――处分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C的行为到底是不是处分行为?综上所述,若是,则构成诈骗罪,若不是,则不构成诈骗罪,这样分析,案件立刻明朗化,那何为“处分行为”呢?

  张明楷教授曾在《刑法的私塾》中,与其学生讨论过这样的案例:甲与乙曾经是男女朋友,某日,甲经过乙的宿舍,见乙不在宿舍,而乙的室友丙是新来的员工。于是甲走进宿舍,对丙说:“我是乙的男友,乙的电脑坏了,我拿去帮她修。”丙一直未接话,在做自己的事情,甲趁机将电脑拿走。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与本案中A的行为是否有类似之处,笔者第一次看到我们今天讨论的案件时,想到的就是该案例。张教授的观点是:在宿舍等场合,财物属于其权利人占有,而非由室友占有,而且室友也没有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利,故甲成立盗窃罪。那丙作为室友没有处分权,那本案中C作为B的妻子,财产的共有人,有没有处分权呢?

  笔者不否认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对电视机享有处分权,也不否认基于被害人承诺或者推定的承诺而转移财物的行为是处分行为一种表现形式。而且笔者也曾对张教授在该案例中观点产生疑问,假设当时甲是站在门口,谎称是乙的男友,让丙帮忙把电脑拿出交于甲手,是否因丙没有处分权,仍定盗窃?若此时丙并不相信甲,亦未将电脑离于甲手,依张的观点,是否应定盗窃未遂?这样假设之后,张的观点似乎并不符合社会一般认识。其实,这还是因为我们没有把握住盗窃与诈骗的客观行为特征。假设中,行为人实际是借无处分权限的室友之手完成盗窃的间接正犯,行为的目的不是让室友处分财产,而只是盗窃的手段行为,此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尚未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因意志以外因素未得逞,应定盗窃预备。

  回归到本案,妻子C 确有处分权,但是否有处分权,实施的就一定是处分行为呢,其实并不然。无论是刑法中犯罪行为,还是民法中民事行为,都强调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以,处分行为无论是作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还是民法中的民事行为,也都应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方面条件,即受骗者必须要有处分认识和处分意思。受骗者只有认识到是自己的行为将使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并且自愿实施该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处分行为。即便客观上具有处分权限,但被骗者没有意识到自己占有了相应财物时,也不能认定其处分了财产。本案中,A将电视机搬出房门外时,C并不知A的电视机来源是否正当,后A虚构事实,从案例的表述来看,使C处于犹豫不决的状态,具体在犹豫什么,可以假设两种可能:1.陷入其丈夫已经作出财产处分的错误认识2.考虑A所说的是否属实。对于第一种假设,此时C主观上误认为其丈夫乙作出处分,A已合法、善意取得电视机,此时其已无处分权限。对于第二种假设,C尚还在考虑要不要相信A,可以说还未完全产生错误认识,还未来得及产生处分的意思表示。即无论是哪种假设,C均无处分认识,亦无处分意思。

  本案中,A通过欺骗行为掩盖盗窃犯罪事实,使C对财物占有迟缓,使自己尽快逃离现场,完成盗窃犯罪。C因为A的欺骗行为虽产生错误认识,但C未产生处分意识、亦无处分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分析,笔者的观点已显而易见,即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概括如下:

  1.A将电视搬出门口时,盗窃行为未实行终了,此时尚不能判定是否既遂。

  2.A在门口遇C时,A尚未占有财物,C尚未失去对电视机的占有,门口仍属于盗窃现场。

  3. A通过欺骗行为掩盖盗窃犯罪事实,使C对财物占有迟缓,使自己尽快逃离现场。

  4.A带着电视机离开现场,此时A占有了电视机,C失去对电视机的控制,犯罪既遂,本案只构成盗窃罪一罪。

浅谈会员卡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问题辨析论文

  利用会员卡进行欺诈和诈骗的行为是众多法律问题中较为突出的。如何分辨会员卡中的欺诈与诈骗行为以及最终罪名的认定,既是当前学术界探讨的热点,又是现实生活中解决的问题。

  一、会员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

  笔者通过对现有论文进行归纳分析,发现现行研究领域中将会员卡诈骗定性为合同诈骗,没有进一步分析会员卡欺诈与诈骗的关系。

  ( 一)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与诈骗虽然本质都是“骗”,但两者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包括两方面: 一是诈骗罪侵犯客体为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客体还包括合同管理制度; 二是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任何虚构隐瞒方式,而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经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诈骗罪规定了一般性,而合同诈骗罪则体现特殊性,表现为侵犯客体的复杂性以及发生方式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区分两者就要从这两方面入手。合同管理秩序本质上是一种市场经济秩序,在具备影响范围的公共性的特征同时,还应具备合同使用的合法性。公共性指行为并不是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确定个体,而是针对不确定的群体,即使行为人与特定的个人签订虚假合同,但是造成的影响不仅局限于个人,这种诈骗方式具有可效仿性,将会使得一类人群实施而使得另一群体受损。利用合同损害国家社会利益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是对损害合同管理秩序的解释。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不仅要符合影响广泛的特征,还要是通过合同方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 二) 会员卡欺诈与诈骗辨析

  1.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欺诈和诈骗的不同在于前者负民事责任而后者负刑事责任。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区别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但是隐藏于内心世界的目的难于判断,因此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会员卡领域,现实证明用于欺诈的情况要比诈骗的情况多,可以说只要办理会员卡,经营者就有可能利用虚假承诺的一些服务,以及提供不合格的服务进行欺诈,因此不仅发生在会员卡办理前后的任何时候,也不论何种会员卡。诈骗和欺诈有着本质的区别,诈骗旨在非法骗取财物,同时对于数额,情节等存在一定的要求。只要由于经营者的`故意导致其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不公平交易,导致消费者利益损失,不论经营者是否获得利益,都构成欺诈。

  2. 会员卡欺诈与诈骗的行为方式

  结合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会员卡欺诈行为包括两部分,一是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存在欺诈行为。判断主观故意需结合具体欺诈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 1) 假借装修,暂停服务――没有及时提供服务。( 2) 对办理会员卡时的承诺难以实现――没有按照承诺质量提供服务。( 3) 对会员卡中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办理会员卡时没有告知,或者夸大告知――故意积极消极隐瞒事实。( 4) 夸大服务价值或是缩小服务范围――骗取消费者少量钱财。会员卡诈骗行为包括: (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给消费者办理会员卡,骗取钱财。( 2)为消费者办理会员卡骗到钱财后,隐匿财产逃逸的。( 3) 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能力,能虚作假,欺骗消费者,骗取钱财。( 4) 利用网络办理电子会员卡的方式诈骗消费者钱财。( 5)借办理会员卡名义敛财集资,所提供服务与消费者所交费用相处甚远。( 6) 通过办理会员卡提供免费或极低价格试用而骗取消费者充入大额钱财。

  3.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区分

  结合法律规定与现实经验,可以从六方面区分两者:

  ( 1) 主观方面,合同诈骗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针对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时给付的金钱,犯罪嫌疑人通过一个合法的外观将金钱占为己有,没有打算提供相应的服务。而合同只是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手段。而合同欺诈也存在着占有的意图,但为消费者办理会员卡的目的并不只是骗取财物,同时也会为消费者提供一些服务。因此欺诈程度小于诈骗,更多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 客观方面,行为人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而合同欺诈的客观方面并不是完全的不履行义务,消费者根据其办理的会员卡也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服务,只其价值和所给付的金钱不等。但是如果所得到的服务和所给付的金额差距过大,使得服务可以忽略,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3) 客体,合同诈骗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的经济秩序以及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而合同欺诈主要危害的是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属于民法所要保护的原则,所以应当以民事方式解决。( 4) 主体,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在一般情况下差异很大。如果发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的姓名或名称、没有办公地点、没有固定住处、没有营业执照等,一般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认定为合同欺诈。( 5) 履行能力,行为人在办理会员卡时明知自己完全不具备履行相应服务的能力,一般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并且也加以履行,一般认定为合同欺诈。( 6) 数额,数额的变化会使得性质发生本质的改变。在符合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如果欺诈所涉及的数额巨大,那么其性质将不再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而会导致危害到社会稳定安全,因此行为性质将由民事责任转变为刑事责任。

  二、会员卡法律风险的预防

  会员卡这种交易方式虽然在社会已经全面普及,但是与传统的“一手钱一手货”交易方式相比,仍属于新生的交易手段。因此,在社会没有形成完善的交易体制下,该种方式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最为突出的,良好的制度是对交易双方利益的保障,并且对于解决风险的对策在于预防。具体包括:

  ( 一) 确立会员卡民刑交叉问题的审理标准

  民刑关系案件的审理一直属于疑难问题,原因是没有民刑关系案件明确的审理标准,这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存在法律风险。如由于消费者将一般的会员卡欺诈行为认为是诈骗向公安机关举报,或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商家负责人既承担了民事责任,又承担了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消费者没有重视自己的受骗行为或者司法机关没有明确的根据判定诈骗行为,而放任了社会上存在的诈骗团伙,将多次实施的诈骗行为作为欺诈处理了。“民刑并举”是当前处理民刑关系问题的理念,但是笔者认为在会员卡欺诈与诈骗案中,适当的采用“先刑后民”原则有利于犯罪的认定,因为欺诈与诈骗是一个承接的概念,而不是相互排斥。构成诈骗一定存在欺诈,而即使不构成诈骗也不能否认欺诈的存在。因此认定诈骗相比较欺诈来说复杂的多,因此在审判程序中刑事程序应该优先于民事程序。

  ( 二) 通过司法解释定性利用会员卡诈骗性质

  即使可以认定行为的犯罪本质,但是认定为哪一种具体犯罪对于行为人来说,承担的风险是不同的。不仅要认定其有罪,还要明确其犯了什么罪,是审判机关最基本的责任。但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审判机关确实存在一定的裁判风险,这种风险最终转嫁给了行为人。如果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可以按照故意伤害进行数罪并罚。将借会员卡作为诈骗工具进行诈骗行为定位诈骗罪的一种,对于其后针对确定的消费者实施的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样就便于司法机关在裁量时有法可循,也利于罪犯最终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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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于关乎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应注重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严格区分。

2011年,李刚先后收购了攀枝花市德永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盐边县宗某矿业有限公司60%股权。2013年3、4月间,李刚与天津宏某公司的张某、叶某洽谈后,以向攀枝花市钢铁厂及电厂供煤为名,提出购买煤炭,张某、叶某表示同意。同年4至6月间,德永公司与宏某公司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依约向德永公司发运了煤炭。2013年7月,宏某公司与德永公司对双方煤炭交易签署了结算单,德永公司确认,共收到宏某公司煤炭56872.51吨,货款元。经宏某公司确认,其实际向李刚发运煤炭56872.96吨,货款价值元。李刚收货后,将部分煤炭交由韩某、雷某、何某等人运走,以抵偿李刚对上述人员的欠款,另将部分煤炭以低于实际进货价格转卖给攀枝花市滇某有限公司,并将所获部分款项给付朱某等人,用于抵偿欠款,部分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经宏某公司催要,李刚仅支付少量货款。2013年12月31日,宏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7日,李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曹某、李某、雷某、刘某等人相继借款给李刚。2012年8、9月间,宗某公司停产。期间,德永公司向中国银行攀枝花分行借款1500万元,李刚用其在宗某公司的股权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四川省某担保公司进行了反担保。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主管经营的德永公司名义与宏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骗取宏某公司的煤炭56872.96吨,货物价值元。扣除李刚已支付的货款450万元,致宏某公司经济损失元。本案系德永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德永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德永公司直接责任人李刚的刑事责任。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实施了对宏某公司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处罚。综上,法院一审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李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6万元,李刚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李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李刚合同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李刚上诉称其行为属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民事纠纷,即其行为构成民事合同欺诈,不构成诈骗。那么,应该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合同纠纷欺诈行为呢?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主观目的不同,这是合同诈骗和民事合同纠纷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民事合同纠纷中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中,德永公司和李刚在与宏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之前已欠有巨额外债,且其占60%股份的宗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李刚及德永公司在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宏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李刚在与宏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时,虚构了攀枝花钢铁厂和502电厂是德永公司的长期客户,其购进大量煤炭,供给上述两家单位的事实;李刚向宏某公司隐瞒了其和德永公司欠有巨额外债,其在宗某公司60%股权已抵押给四川某担保公司,其根本不具备依约履行合同的能力的事实;在宏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后,李刚将大部分煤炭交由其债主拉走,以抵偿个人及公司所欠款项,一部分煤炭货物被李刚以明显低于进货的价格卖给滇某公司,并将滇某公司支付的货款用于抵债和公司日常经营。

综上,李刚作为德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5)二中刑初字第111号,(2016)津刑终93号

案例编写人: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何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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