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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办理涉第三方支付类案件时要坚持体系化思维,准确把握互联网领域刑事案件类型特征,准确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支付账户、条码(二维码)支付信息、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等的法律属性,明确主要行为手段,结合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对虚假刷单获取支付平台返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以套现为幌子,欺骗套现人,骗得套现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冒用他人名义开通消费(透支)账户并套现的行为,视该产品背后公司的属性,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盈利性帮助他人消费(透支)账户套现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采取欺骗方式获取第三方支付账号、密码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对盗取或利用事先知晓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不论该钱财是账户余额、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已开通消费(透支)账户、理财账户资金,均应认定为盗窃罪。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先绑定银行卡再取得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法律属性 行为模式

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支付的重要类型。近年来,随着手机的大众化,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支付服务以其高效便捷性迅速影响了公众生活。[1]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已从单纯支付工具延伸至网络理财、信贷、公共事业费缴付等多种场合,极大便利了人民群众。然而,效率与安全问题始终是一对矛盾,作为一种新兴的支付服务,第三方支付在展现出高效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引发各类犯罪活动,成为侵财犯罪的新兴领域,相关案件因其新颖性,无法与现有的刑法条文恰当对应等原因,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将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相关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期为司法办案提供相对系统的参考。

一、涉第三方支付刑事案件类型特征

(一)涉第三方支付刑事案件类型

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来看,涉第三方支付刑事犯罪一般可以分为三大类型:

第一种类型,虚假刷单获取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返利。这类犯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刷单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第三方支付平台陷入认识错误,误以为真实交易现实发生,最终返利给行为人。

第二种类型,利用互联网消费(透支)账户套现。利用第三方支付消费(透支)账户套现具体细化为:第一,纯中介性质的套现;第二,以套现为名获取财物。两种情形最为典型的分别是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授信额度,假冒真实使用人,套取信贷资金用以消费、取款,以及以“花呗套现”为幌子,欺骗套现人,骗得套现人财物。

第三种类型,登陆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财物。从犯罪手法来看,该类型的犯罪又细化为:第一,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他人账户余额。主要表现为通过登陆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内资金。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用户名和密码的手段,包括骗取、事先无意知晓、事后技术破解甚至撞库等;第二,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已关联银行卡内钱款;第三,获取他人银行卡(银行卡信息)后,将他人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进而非法获取卡内钱款。[2]

(二)涉第三方支付刑事案件特征

一般而言,涉第三方支付刑事案件呈现出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信息交换的失真性强。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第三方支付是一种非接触式支付,[3]平台与用户之间的联系薄弱,不需要面对面办理,身份审查宽泛,信息交换的失真性强。

第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强。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第三方支付突破了时间、空间、物理等方面的限制,在金融因素基础上加入互联网因素,行为人大多具有计算机及网络方面的专业背景,[4]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更强。

第三,犯罪结果的危害性强。与传统支付业务相比,第三方支付双重叠加了金融活动与互联网的安全风险及技术漏洞,波及面广,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社会危害性更强。[5]

第四,法律适用的疑难性高。第三方支付领域新型犯罪行为层出不穷,手段复杂,[6]作案手段包含利用非法获取他人支付账户私密信息窃取他人账户资金、偷换他人收款二维码、更换他人支付密钥以及利用技术手段非法修改服务器网页冒用支付网站等,现有刑法条文、刑法体系难以适应这类犯罪,该领域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法律适用的疑难性也较高。

第五,涉案罪名具有集中性。第三方支付类案件涉案罪名具有相对集中性。以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涉案件为例,这类案件罪名一般涉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非法经营罪,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套现诈骗以及利用网络技术“黑客”等手段攻击、窃取或修改支付信息,盗取网络账号内资金的盗窃案等。[7]

第六,案件办理的证明力强。与传统实体货币支付方式相比,第三方支付模式下各种电子数据全程留痕,第三方支付领域犯罪活动的交易记录、支付记录、聊天记录等,只要不被故意破坏、损坏,更能被获取、固定和鉴定,更容易形成证据锁链,案件办理的证明力更强。[8]

二、涉第三方支付刑事案件中的基础法律问题探析

涉第三方支付刑事案件类型多样,有必要对其中的几个基础问题开展探析。

(一)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法律界定

关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2013年银监会通过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首次将金融服务公司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一些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在获许可的企业名录之列,因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金融机构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在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传统的金融机构一般按照“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格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主管机关进行审批、直接监督、管理,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照的机构,故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还不能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本文认为,目前仍不宜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认定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主要理由:

一是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的界定坚持传统观点。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我国金融机构范围。[9]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印发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了非法金融的认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公布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了该办法所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从这些系列规定来看,最高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界定仍然秉持传统观点。另外,就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来看,将银行、证交所、期交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涵摄为金融机构,体现金融机构设立的法定性。

二是从事金融相关活动并不必然是金融机构。实践中,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关联公司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取得了金融机构编码,各项业务数据也被作为金融数据进行统计;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还取得了《支付业务许可证》。但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依据是2010 年央行制定并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非金融机构定位。[10]相关举措旨在鼓励第三方支付平台积极从事金融服务活动、开展金融创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非金融机构定位不变。

三是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服务决定其不能被界定为金融机构。以最为典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为例,其与用户对服务的非金融机构性质[11]、支付宝账户的预付性[12]、调拨资金权限[13]等作出了约定。从支付宝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支付宝的服务模式一般为:用户与支付宝订立协议→用户缴纳备付金→支付宝将备付金缴纳至银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用户发出拨付指令→支付宝接受委托→支付宝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银行调拨资金。可见,在整个运行过程中,支付宝与用户之间是委托保管关系,支付宝与银行是托管关系,支付宝在支付的整体过程中,充当了资金保管和指令支付的中介角色。[14]

(二)第三方支付账户及账号密码的法律属性

我们认为,从目前刑事法律的规制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审视,第三方支付账户仍然是网络支付工具,还不能界定为信用卡。主要理由是信用卡的定义决定了互联网支付账户不是信用卡。从信用卡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发行主体是金融机构,具有主体和功能特定性,信用卡的物质表现形式是一种特制的卡片,借以实现无现金支付。[15]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为非金融机构,故其账户虽有支付结算功能,但不应认定为信用卡。

第三方支付的特点是无现金交易,基于其支付的机理及用户和平台的事先约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通过密码核验程序,校验是否系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持有人在使用该账户,账号、密码正确,第三方支付平台则认为该使用人系用户本人。因此,第三方支付账号和密码几乎可以等同于现实社会的保险箱和其中的资金,谁拥有了密码谁就拥有了开启保险箱的钥匙,可以轻易控制其中的财产和财产性权益。本文认为,获取第三方支付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意味着该侵财行为的着手,被害人财产将因第三方支付账号和密码被他人知悉,而面临损失的现实危险。因而,就第三方支付案件,对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观察行为人是否能够支配、控制他人财物的权限,而后续实现占有的行为并非考察的着力点。[16]

与此同时,侵财类案件一般以被害人产生损失为犯罪既遂标准,涉第三方支付类案件也不例外。涉第三方支付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被害人自身账户互转,比如从被害人自己的银行卡转至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从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转至被害人的微信账户等,基于失控说,本文认为只要相关的钱款未转出被害人控制的账户,被害人就没有损失,也就不能认为该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另外,为减少第三方支付类案件带来的损失,目前我国对于转账规定了24小时内可撤回,因此对于已经撤回的该部分财物,只能以犯罪未遂评断。

(三)涉第三方支付案件中主要手段行为的确定

就第三方支付案件而言,什么情形可认定为行为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种处分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处分,会存在分歧。就第三方支付案件而言,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物,总体上可以分为两阶段[17]:一是被害人将账户密码告诉行为人。这一阶段上,可以说行為人即获得了对诈骗钱款的控制权;二是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进入自己控制账户的钱款取走。两种行为是一种先后关系,但却存在主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则已经获得在蚂蚁花呗平台套现或消费的权限,这一权限的获得显然是通过欺骗手段完成的,被害人对这种权限的让与是有处分意识的,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让与的。因此,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这是获得占有他人财物的权限,是最为关键的因素,其后续实施的输入账户密码在蚂蚁花呗等支付平台的套现消费等行为,只不过是实现其诈骗犯罪的后续行为,是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区分属于盗窃罪抑或诈骗罪,应当以获得“占有他人财物的权限”这一关键性行为为依据判断。

是否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介入也是应当考量的关键因素之一。行为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将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进而非法获取银行卡内钱款。[18]此种情况下,获取财物的手段中介入了欺骗特殊财物保管人银行的环节,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第三方支付领域具体刑事犯罪分析

(一)虚假刷单获取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返利

[案例一]“满立减”支付宝补贴案。2015年11月11日,支付宝公司向警方举报温州14家水果卖场组织他人虚构交易,利用支付宝公司开展的“随机立减最高100元”优惠活动,虚假刷单,套取“满立减”优惠补贴计26万余元。 2016年12月21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诈骗案进行了宣判,水果卖场店主、员工等21人虚假刷单,骗取支付宝补贴,分别被依法判处拘役4个月至有期徒刑4年。

对此,本文认同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主要理由为:

第一,准确区分利用规则获利的民事行为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准确判断利用规则获利的民事行为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要把握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规则的实质内涵。“随机立减最高100元”优惠活动的前提是进行真实的商品交易。合理利用规则应在规则约束范围之内,不能人为恶意创设条件突破规则适用前提,无真实交易则不能适用交易规则。二是要把握网络背景下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本案中行为人虚构交易、虚假刷单,使得被害单位陷入了“随机立减最高100元”的错误认识,从而仿佛自愿地发放补贴并予以兑现,符合“行为人虚构事实满足‘满立减补贴规则——被害人陷入“兑现补贴”的错误认识——被害人仿佛自愿地给予补贴——行为人获取补贴”诈骗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准确认定此类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19]与此同时,网络犯罪区别于传统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作案手段技术性强,往往存在大量技术问题与专业性语言。准确认定此类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技术角度、法律角度详尽考察其“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虚假刷单的方式,使第三方支付平台陷入认识错误,误以为真实交易现实发生,最终返利给行为人,实质上排除了被害单位支付宝公司对自己财物的支配,行为人最终取得自己通过合法手段无法得到的被害单位财物。上述行为不仅体现出行为人存在欺骗的手段,更体现出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利用互联网消费(透支)账户套现

随着互联网赊购业务的蓬勃发展,利用第三方支付消费(透支)账户套现的犯罪也随之涌现。一般说来这类犯罪可以分为纯中介性质的套现和幌子型的诈骗套现。

[案例二]杜某非法经营案。[20]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3日,行为人杜某等虚构交易2500余笔,利用消费(透支)账户套取470万余元。

[案例三]涂某盗窃案。[21]行为人涂某假借并登陆被害人第三方支付账户,通过被害人消费(透支)账户贷出5000元人民币,后转账至他处套现。

[案例四]黄某诈骗案。[22]2016年12月9日至12月24日间,行为人黄某以帮被害人刘某2办信用卡为由,骗得刘某2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及密码。后又以办卡需要走流程等理由,通过刘某2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关联的消费透支账户套现或消费,先后骗取刘某2人民币48027元。后黄某退还刘某2人民币5533元,实际骗得刘某2人民币42494元。

本文认为,对于此类案件要区别情况分别认定。

第一,关于第三方支付关联的消费透支产品的法律属性。以蚂蚁花呗为例,蚂蚁花呗是一款消费信贷产品,其特点是用户在特定商家消费时,可享受到蚂蚁花呗垫付货款的优惠政策,但用户不能直接提取现金。使用蚂蚁花呗之前需要与相关服务商签订《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并授权服务商向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查询用户的信用状况,并据此评估用户信用等级,明确信用额度。开通蚂蚁花呗的用户将因此获得一定的消费额度供消费使用。这样,用户与花呗服务商(重庆蚂蚁小微小贷)之间成立消费信贷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当事方为用户与花呗服务商,借贷资金需用于特定购物平台消费。支付宝属于中间平台角色,其作用是作为委托服务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方面接受用户委托向蚂蚁金服申请放款,贷款先被划到支付宝账户,另一方面在还款期限来临时接受用户委托划扣资金进行还款。

第二,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关联的消费透支产品套现问题的定性。首先,对于以套现为幌子,欺骗套现人,骗得套现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较为妥当。其次,对于冒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消费套现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消费透支产品的开立者:第一种“自开他用”型套现。这类套现行为由被害人自行开通消费透支产品,行为人予以冒用。第二种“他开他用型”套现。这类套现行为中,消费透支产品由行为人开通并套现。对“自开他用”型套现,被害人没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行为人的行为特征更多符合主动秘密和平方式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对“他开他用”型套现,属于冒充被害人登陆第三方支付账號,与消费透支产品背后运营的小贷公司签订消费借贷合同,行为人套现的行为属于窃取信用额度,基于小贷公司为其他金融机构,故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再次,对于纯中介性质的蚂蚁花呗套现定性问题,可直接适用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登陆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财物

第三方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网络侵财犯罪。[23]其中较为常见的是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非法获取他人账户资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该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非法窃取账户余额资金

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通过登陆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获取账户内余额资金。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用户名和密码的手段,包括骗取、事先无意知晓、事后技术破解甚至撞库等。

[案例五]徐某某诈骗案。2015年3月,行为人徐某某发现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可登录原同事马某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其利用工作时获取的该账户密码,使用该手机分两次从账户转账1.5 万元到刘某的银行账户,后刘某将钱款提现。在该案件的定性上,检察院与法院持不同意见,检察院指控行为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检察院以定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即徐某某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4]

[案例六]石某盗窃案。[25]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4日间,行为人石某利用暂住在被害人李某家之机,趁李某不备使用李某手机,先后以转账、购物套现等方式乘隙盗窃李某第三方支付账户内人民币共计21300元。

[案例七]黄某诈骗案。[26]2016年7月21日至24日,行为人黄某通过网络联系被害人张某,以帮张某办理信用卡走流水为由,骗得张某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及密码,黄某从张某的第三方支付账号轉账人民币12000元至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

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微信内资金属于非授权支付行为。[27]从一般意义上说,非授权支付行为包含非法获取账户余额或支付账户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上述三个案例中,由于行为人并未侵犯支付账户所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只侵犯了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资金,对该情形的认定有诈骗罪、盗窃罪两种不同观点。 本文倾向认为,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账户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符合盗窃罪财产取得方式。盗窃罪和诈骗罪,均是侵财型犯罪。按照我国刑法通说,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之一是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的不同。盗窃罪下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表现为主动秘密取得,而诈骗罪取财方式则表现为被动错误交付。[28]在认定登陆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非法获取账户资金时,应把握主动秘密取得与被动错误交付的行为界限,辅之以身份关系及程序原理综合分析判断。登录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非法获取账户资金的行为实质是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和密码,进而控制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非法占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行为人非法取财方式符合盗窃罪主动秘密获取的行为特征。[29]需要说明的是,案例七中行为人取得他人账户资金,尽管也采取了主动秘密取得方式,但该行为方式是其诈骗环节的一个链条,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无权处分账户余额资金。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用户之间是委托保管合同关系。在这种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下,用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管理,资金所有权归用户自己,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享有财产处分权,不能独立转移、处分用户财产,只能根据用户相关指令来管理受托财产。[30]

2.非法窃取第三方平台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

[案例八]王某信用卡诈骗案。[31]王某事先知道林某取款密码,其在借用林某手机期间看到林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内有几万元的额度后就动了歪心思,后其通过取现功能,于2016年4月25日至5月1日先后多次把林某信用卡上的钱通过银行APP掌上预借现金功能,分多次将信用卡内3万元转入林某支付宝账号后,再转出至王某支付宝账户。

[案例九]廖某盗窃案。[32]被害人何某背包遗留在某饭店。行为人廖某(系该饭店员工)发现包内被害人手机装有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无需密码登陆。廖某用被害人手机从银行卡转出8000 元至其本人账户。

[案例十]黄某诈骗案。[33]行为人黄某以帮被害人马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得马某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及密码。后又以办卡需要走流程等理由,将马某上述账号中关联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转至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

上述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对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定性亦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倾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以获取账号、密码的手段行为认定。主要理由为:

第一,第三方支付账户不是信用卡账户的当然延伸。本文认为,第三方支付账户与信用卡账户密切关联,但这种关联性并不意味着,无论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绑定信用卡,第三方支付账户都是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延伸。[34]第三方支付的核心功能在于“支付”,[35]信用卡账户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源头活水。[36]但在已经绑定情况下,信用卡账户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来源,与余额无异,获取其中财物仍是基于对第三方支付账号和密码的校验;只有在介入绑定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才能视作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延伸。

第二,第三方支付方式不等同信用卡支付方式。因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金融机构存在类似性,第三方支付账户与信用卡账户存在类似性,故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也存在类似性。但第三方支付账户由非金融机构发行,还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结合对第三方支付账户密码的法律属性的论证,对行为定性的关键在观察行为人是否能够支配、控制他人财物的权限,而后续实现占有的行为并非考察的着力点。

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取得银行卡内资金

与上一种情形不同的是,行为人是在主动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后,实施的非法获取钱财的行为,期间介入绑定银行卡的环节。

[案例十一]石某某盗窃案。[37]行为人石某某在帮助李某办理网络贷款过程中,将李某的银行卡与李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期间,石某某登录在李某的银行网银、支付宝账号时,使用李某的手机支付宝秘密地将刚刚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776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案例十二]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38]行为人黄某某趁室友吴某某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吴某某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卡号、预留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将吴某某微信账户绑定该卡,并将卡内钱款2900元先后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同月,黄某某再次利用所窃取的相关信息冒用吴某某身份注册支付宝账号,并向吴某某谎称借打手机,获取短信验证码后将该卡绑定至该支付宝账户,后将卡内钱款7339.80元先后消费、转账。

本文认为,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信用卡进而获取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在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从刑法上对“绑定+取财”行为予以评价。主要理由:

一是考察“绑定”行为。一般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信用卡之间的绑定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银行同意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而进行资金划拨。通常情况下,实现第三方支付平台与信用卡之间的绑定需要证明信用卡持卡人的有效身份信息,如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等。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信用卡进行绑定情况下,行为人冒充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达成合意,提供相应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而使得银行误以为行为人即信用卡持有人。[39]因此,行为人的绑定取财行为属于虚构信用卡持有人身份,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被动错误交付资金,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考察社会危害性。这一类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民财产权,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及金融秩序,其社会危害性比单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严重。对这一类行为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比评价为盗窃罪更为全面,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当然,这一情形与非法获取第三方平台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相比,危害更要严重。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主动性更强,被害人过失更少,在具体量刑适用上应比后者要重。

四、第三方支付領域相关问题的类型化处理路径

第三方支付领域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包含现代化手段的传统犯罪,需要把握技术实质,透过现象看本质,明确财产占有路径,辨析管理义务,结合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

首先,对虚假刷单获取支付平台返利行为的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交易、虚假刷单,欺骗第三方支付平台,使其误以为发生真实交易,而对行为人予以补贴,数额较大的,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行为具有主动性、掠夺性,触犯了刑律,不属于不当得利。准确认定此类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技术、法律角度详尽考察其“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

其次,利用第三方支付消费(透支)账户套现的行为的认定。对于以套现为幌子,欺骗套现人,骗得套现人财物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罪。对被害人自行开通消费(透支)账户,行为人予以冒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对行为人冒充他人身份开通消费(透支)账户并套现的行为,应区别该消费(透支)产品的运营公司属性分别定性,对于运营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运营公司不能被依法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对盈利性帮助他人消费(透支)账户套现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最后,登陆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财物的认定。对直接通过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不论该钱财是账户余额、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已开通理财账户资金,均应认定为盗窃罪。对采取欺骗等方式获取账号、密码的,获取手段行为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对行为人以非法取得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为手段,实施诈骗他人财物行为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对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先绑定银行卡再取得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涉网络支付犯罪规制的实践范例》,《人民检察》2019年第6期。

[2]参见黄伯青、宋文健:《涉第三方支付类侵财案件的刑事规制解析》,《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14日。

[4]参见阮小慧:《网络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人民检察》2018年第15期。

[5]参见胡春健、陈龙鑫:《互联网金融案件的刑民界分》,《人民检察》2019年第9期。

[6]参见鲍键、张怡铭:《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类行为的认定》,《人民检察》2019年第8期。

[7]参见沈雪中、吴露萍、王挺:《互联网金融刑事法律风险及防控》,《人民检察》2017年第9期。

[9]参见杨赞:《利用电子支付账户盗骗该如何规制》,《检察日报》2018年2月4日。

[10]参见闫君剑:《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5期。

[11]参见刘砺兵:《盗用他人信息注册支付宝并消费的行为定性》,《人民司法》2019年第11期。

[12]参见张妍:《电子商务环境下移动支付模式研究-以支付宝和微信为例》,《现代经济信息》2016年第18期。

[14]参见曾亚妮:《私转支付宝账户资金的刑法规制》,《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15]参见杨赞、刘俊杰:《利用电子支付账户实施盗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人民检察》2018年第2期。

[17]参见黎宏:《电信诈骗中的若干难点问题解析》,《法学》2017年第5期。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

[19]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0]参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刑初817号刑事判决书。

[22]参见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

[23]参见陈卫星、王晓燕:《登陆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年第6期。

[25]参见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610号刑事判决书。

[27]参见杨志琼:《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取财的刑法规制误区及其匡正》,《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

[28]参见刘明祥:《论作骗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29]参见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1]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书。

[32]参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

[34]参见刘宪权、林雨佳:《涉第三方支付方式侵财应属信用卡诈骗》,《检察日报》2017年12月18日。

[36]参见何俊:《论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行为之定性-以支付宝为例》,《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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