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部门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是每月几号发放?

【内容分类】 养老保险

【分类细目】 基本制度

【失效日期】 1993

【标题】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 国发〔1978〕104号

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
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
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
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
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
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
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
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
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
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
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
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
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
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
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
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
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
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
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
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
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
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
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龄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及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法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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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房的离退休干部,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其数额由干部所在单位确认后,由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住房补贴少于购房款的差额部分由个人一次性交纳,多于购房款的,余额部分用于个人住房消费。批准自理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配偶是军人的离退休干部,其配偶的住房补贴由所在单位划转到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与其住房补贴一并抵扣兑现。

  (二十三)休干移交报到前部队应作好哪些工作?

  1、见面谈话,讲清政策,征求意见,做好离退休干部的思想工作,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2、按照地方民政部门的要求和干部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好离退休干部档案,并由地方民政部门审核档案。

  3、填写《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介绍信》(三联单),核对工资。

  4、签订协议: 属于军队建房的,签订两份协议:

  (1)移交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议书。

  (2)老干部个人与本单位签订协议(主要是如何兑付住房补贴,腾清公寓住房,协议内容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拟定)。

  5、结算工资,发给离退休干部各项费用,并应将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经费拨付给接收地民政部门。兑现离退休干部的住房补贴。

  6、正式办理交接手续:

  (1)转移行政、组织、粮食供应关系。军队组织向安置地的组织部门开具组织关系;向安置地的民政部门开具行政、供给关系。

  (2)出具落户相关情况。包括休干的出生年月(以军人身份证为准)、籍贯(包括省、市、县、乡(镇)、村)、安置地址(包括市、区、街、号、栋、单元、室)、现落户所在派出所。

  (二十四)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时,需要携带哪些个人档案材料?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时,需要携带以下档案材料:

  1、入伍通知书(没有的师以上政治部门入伍批注也可以)

  2、历次任职履历表(含业务技术级别)

  3、历次调级表(含业务技术级别,历次增加离退休费表)

  5、家属随军审批表、无工作直系亲属包干医疗证明、家属登记表

  7、职称评定审批表

  8、立功、评残审批表

  9、组织关系:(1)入党志愿书;(2)党员登记表(85年前入党的必备) 10、离退休审批表、离退休待遇审批表 11、离退休命令 12、离退休干部(士官)安置审定表

  (二十五)移交政府安置应携带哪些经费?

  离退休干部离队时,部队将离退休干部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经费和离退休干部的部分公用经费交给接收地民政部门,任何部队和地方不得在交接时支付、收取标准外经费。

  (二十六)什么是“三见面”交接安置办法?

  “三见面”交接安置方法,是军地双方为了共同做好交接工作,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条经验。即部队、民政部门、本人三者共同协商接收事宜。采取“三见面”的交接办法,以减少矛盾,加快交接速度。

  (二十七)军队离退休干部中哪些人暂不能移交安置?

  对军队离退休干部中患有狂躁性精神病或因伤残、病重正在住院治疗的暂不移交,待病情稳定后再移交。

  (二十八)批准离退休后又提高职级待遇的如何处理?

  对部队批准干部离退休后又提高职级待遇的,移交时必须改回批准离退休时的职级后才能接收安置。

  (二十九)什么是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三联单”?如何填写上报?

  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三联单”,是指《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介绍信》、《回执》。“三联单”从1995年开始使用,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统一印制。“三联单”由师以上单位干部部门和县、市民政部门填写,分别由填写单位盖章后,将“三联单”回执逐级上报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和总政治部干部部,作为申报人员经费的重要依据。 “三联单”的各项内容要准确详实,必须复写,不得漏项,并按要求填写日期、加盖交接双方单位的公章。

  (三十)军队离退休干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移交手续的如何处理?时间如何掌握?

  军队离退休干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移交手续的,要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反复做工作仍坚持不办理移交手续的采取组织移交的办法。在采取组织移交前,部队师一级党委要正式向安置地民政部门和离退休干部本人发函说明情况,移交部队和安置部门签定交接协议书,然后组织实施。军队离退休干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间:就地安置的按军地双方确定的时间为准;易地安置的从接到进住通知书满3个月为准。

  (三十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除采取组织移交的办法外,还有什么新的处理措施?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除了采取组织移交的办法外,没有离队的不予增加离退休费,去地方报到后,扣发的离退休费也不予补发。

  (三十二)军队离退休人员易地安置时,他们的随迁人员包括哪些人?

  军队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时,他们的随迁人员指其配偶、未成年或待业子女,包括其未下达离退命令前批准随军供养的无工作的其他亲属。

  (三十三)军队离退休人员易地安置身边无子女,能否随调已工作的子女?

  军队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照顾,准许随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三十四)军队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后,他们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和转学及落户由谁办理?

  军队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后,他们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和转学及落户,分别由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教育和公安部门负责解决。

  (三十五)军队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后,其在部队服现役的子女退伍后应怎样安置?

  军队离退休干部在易地安置后,在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以随离退休干部到安置地区落户,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三十六)安置审定时为退休干部,移交时发现变更了入伍(工作)时间而成为离休的如何处理?

  (三十七)什么是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两个待遇”?

  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两个待遇是: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三十八)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那些内容?

  军队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主要包括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一些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党员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骨灰盒可以覆盖党旗,军旗,授予离休干部《离休干部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安排离退休干部担任一定的荣誉职务等。军队离退休干部参加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可以按照军队规定着离休退休时的军装、佩带军衔、文职符号和勋章、立功奖章。

  (三十九)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按什么标准掌握?

  1、退休费,职务和军衔工资,军龄20年以下的按85%计发;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2、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以及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分别增发本人原工资的5%、10%、15%。符合本项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3、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的100%计发。

  (四十)哪些退休干部可以享受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是多少,从何时执行?

  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的退休干部可以享受护理费待遇,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前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护理费标准每人每月800元,新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十一)军队离退休干部再婚配偶落户和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军队离退休干部再婚后,当地公安部门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证明和结婚证书办理其配偶的落户手续;再婚配偶享受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配偶的同等待遇。

  (四十二)移交政府安置后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哪些医疗待遇?

  军队离休干部享受安置地国家机关离休干部同等医疗待遇,医疗费按照规定实报实销。实行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的地区,医疗费按照当地标准统一筹集、统一管理;未实行统筹的地区,按照当地国家机关离休干部保障办法由安置管理单位管理。

  (四十三)移交政府安置后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哪些医疗待遇?

  军队退休干部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军队退休干部在部队参加退役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军队退休干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军队退休干部医疗待遇不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四)移交政府安置后离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享受哪些医疗待遇?

  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办法,参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军人及其家属医疗费用管理规定》([2004]后字第8号)有关规定执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到军队医疗机构就医时,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费。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价格计费,免收挂号费、床位费以及取暖费、降温费、保洁费,门诊费由个人负担20%,住院费由个人负担10%。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经接诊医疗机构审核后,其个人负担的费用可以视情减免。 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在1955年前后复员,现仍为随军家属的女同志;已故离休干部的“双无”配偶和随军并领取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和子女;随军居住在西藏自治区和海拔3000米以上地区的“双无”家属;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后经组织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军队管理的离休“双无”配偶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免费医疗。

  (四十五)军队离休干部的随军遗属生活补助是怎么规定的?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属:离休干部生前职务为团职(含相当职务级别,下同)以下的每人每月600元、师职700元、军职800元。牺牲病故干部或遗属本人为红军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生活补助费再增发400元。随军遗孀有固定工资收入,其收入总额低于上述标准的,补足差额。随军遗属中,未满16岁或已满16岁仍在校读书或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和经批准投靠离休干部生活的无固定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其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350元。

  (四十六)军队退休干部的遗属生活补助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文件,军队退休干部的随军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在领取定期抚恤金后,生活补助参照军队离休干部的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四十七)休干就医的定点医院有哪几家?

  在我市休干就医的医院有人民医院、海港医院、第三医院、妇幼保健医院、中医院五家。

  (四十八)丧葬费如何计发?

  答: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号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自1993年10月起,一次性发给遗属离休干部本人生前12个月的基本离休费、地区生活津贴;一次性发给遗属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本人生前12个月的基本退休费。

  (四十九)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和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和民政部民函[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因公牺牲的一次性发给遗属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离退休费;因病去世的一次性发给遗属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离退休费;经费由优抚部门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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