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 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调整贷款额度等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管理部,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发放及贷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按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的缴存职工。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2、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职工,须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4、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了不低于20%的首期购房款;
5、具有合法有效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列入规划部门拆迁或棚户区改造的除外);
6、购买住房年限在1年内的(从购房合同签订日期算起);
7、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8、有潜在还款风险的须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9、借款人公积金个人账户需留存6个月的公积金缴存额;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我市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在外地就业并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内购房,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本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贷款。贷款额度、期限和抵押物按本市有关贷款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的抵押物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屋产权,贷款的质押物为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十二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夫妻双方名下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的;
2、未按规定正常缴交公积金的;
3、个人信用被征信系统列入黑名单的;
4、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5、夫妻双方任何一方被纳入管理中心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的;
6、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四条 借款人家庭工资收入的认定。公积金缴存职工依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认定;非公积金缴存职工依据管理中心认可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辅助材料认定。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范围有:
2、购买单位集资建房;
3、购买有不动产权证书的二手房;
4、购买征迁安置补偿房;
6、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各类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
(一)办理公积金阶段性担保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近期财务报表;
3、所开发的房屋主体封顶验收资料;
4、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同时将该不动产权证书设定抵押,并将不动产权登记证交于管理中心;
5、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贷款,集资统建部门须提交以下资料:
1、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2、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
4、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办理征迁安置房贷款,拆迁部门须提交以下资料:
1、征迁安置补偿文件;
2、征迁安置补偿名单;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以下资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个人信用报告;
3、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书或协议;
4、首付20%及以上的房款票据;
5、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购买集资建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以下资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个人信用报告;
3、和首付20%及以上的房款票据;
4、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以下资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个人信用报告;
3、买卖契约或房屋转让合同;
5、已过户到借款人或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
6、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购买征迁安置补偿住房的,借款人须提交以下资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个人信用报告;
3、征迁安置补偿协议;
4、首付20%及以上的房款票据;
5、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购买拍卖类住房的,借款人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个人信用报告;
3、委托拍卖书和竞拍协议;
6、已过户到借款人或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名下的所拍卖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
7、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须提交以下资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个人信用报告;
3、商业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
4、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购房,且在其他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缴存职工,可向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办理贷款时,除按所购买房屋类型准备相关资料外,借款人还须提交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管理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附最近6个月缴存明细账原件1份);
2、职工工作单位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收入证明》(附工资卡近期连续5个月以上收入明细单);
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购房或在异地购房的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提供本地房产做抵押(开发商阶段性担保除外)。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九条 每户家庭公积金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1、个人住房公积金实际贷款额度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
2、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单方缴存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
3、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为期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总房价的80%;所购住房为二手房的,房屋修建年限在15年以下的(含15年),贷款最高可贷额度以房屋交易金额、契税计税金额二者低值的70%来认定且不高于评估价的70%;房屋修建年限15年以上的,贷款最高可贷额度以房屋交易金额、契税计税金额二者低值的60%来认定且不高于评估价值的60%。
4、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有效质押担保额的质押物面值90%。
5、贷款额度加首付款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款。
6、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按最低工资标准缴交公积金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4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按照贷款流程对借款人进行社会关系、个人征信、身体状况、工作情况等贷前调查,如存在影响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能力的,管理中心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贷款发放额度或不予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管理中心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申请人应当将购买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
管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保证或者质押。
第二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管理中心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1、发生过贷款或者信用卡等借款逾期行为的;
2、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管理中心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借款人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本市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担保方式为保证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保证人应是具备良好信用的法人或缴存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3、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能办理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第二十八条 担保方式为质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2、出质人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3、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在贷款发放前应当对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1、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贷款表格相关内容;
2、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信用等级、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并对借款人的社会关系情况进行调查。管理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答复;
3、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申请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4、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并将权属清晰、真实有效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和其他符合担保落实条件的相关担保文件交至管理中心;
5、对已落实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账户,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6、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7、贷款资料由管理中心存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1、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的,应在贷款发放之日起满1年后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办理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允许每年大额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不得低于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本人的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有关贷款还款信息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的首次还款,须从预留的银行卡中划扣还款,次月起可使用住房公积金按月划扣还款(签订按月划扣还款时,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须有六个月的贷款还款额)。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十九条 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可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扣划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正常归还为止。
第四十条 还清贷款本息后,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到管理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退还手续,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质押担保贷款的管理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保证人保证贷款的管理中心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管理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管理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管理中心采取的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
3、借款人拒绝或妨碍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4、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管理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11、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发生第五十条 中任何一种情形的,管理中心有权将该职工记入失信行为黑名单,5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将该职工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发生第五十条 中第5-11款任何一种情形的,管理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将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的,管理中心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管理中心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本办法亦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七条 在此之前施行的《吐鲁番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吐政办【2016】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