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让砍树不砍不行杨树怎么办?

自己家院子里面的30多年白杨树被砍了 砍树的人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裁

*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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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复决字〔202210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0017,现住宁晋县XX街XX单元楼XX栋XX单元XX室

被申请人∶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冯建光,该所所长。

第三人:宁晋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永良,该镇镇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0002 号法律文书并责令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杨树被毁坏盗砍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追究违法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2015年5月6日,申请人与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从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位于宁晋县XX镇XX村西南 XX国道以北100.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国家政策该地块沿公路种植有杨树,依据国家政策该地块及地块上杨树为申请人所有,并由申请人进行日常管理。

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得知有人毁坏盗砍其承包地块上的杨树后,立马赶到现场,发现其承包地块上约 400颗杨树被砍倒切割成段,并且已经拉走了一部分树木,在案发现场还有一辆黄色叉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XXXXX 黑色荣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EXXXXX白色长安小型越野车,还有几名男子,随即拨打了110进行报警。后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民警出警来到砍树现场。2021年12 月18 日左右,申请人再次来到案发现场发现已经被砍倒的树木全部被偷走了。

2021年12月 21日申请人到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以盗窃林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滥伐林木三个违法事实再次报警。当日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文书。

后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于2022年1月1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宁晋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0002号法律文书,申请人要求办案民警对其出具《宁晋县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0002号法律文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时,办案民警仅告知砍树属于政府行为,具体理由无法告知。

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对于被毁坏盗砍的400棵杨树属于申请人所有,并且由申请人日常经营管理。毁坏盗砍杨树的犯罪嫌疑人对所毁坏盗砍的杨树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更没有相关行政部门准许其砍伐林木的手续,犯罪嫌疑人毁坏盗砍杨树的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刑法》第264、275条、3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毁坏盗砍申请人的杨树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违法,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应当立案调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

二、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0002号法律文书时不告知不予调查处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行为错误、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民警应当调查清楚实施毁坏盗砍杨树的行为人是谁,对其所毁坏盗砍的杨树是否有所有权、处分权,砍伐树木是否证件、手续齐全,砍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毁坏盗砍杨树时是否受其他人指使,实施毁坏盗砍杨树的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无论毁坏盗砍杨树的行为人实施毁坏盗砍杨树的行为

是个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在实施砍伐林木行为时都应当办理相关法律证件、手续并且实施砍伐林木行为的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民警在 2021年12月15日出警时,实施毁坏盗砍杨树的行为人并没有出示采伐林木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因此可以认定 2021年12 月15日实施毁坏盗砍杨树的行为人是在没有任何证件、手续的情况进行非法毁坏盗砍杨树的,其行为明显构成犯罪。而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在犯罪事实如此明显的情况下依然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 0002号法律文书,对该案不进行立案调查追究违法人的法律责任,并且不告知不予调查处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其行为错误、违法。

四、实施毁坏盗砍刘某某杨树的行为人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也触犯了法律,其故意毁坏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9 条。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章、第二章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主要职责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不法侵害被故意毁坏应当由公安机关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并向申请人告知,同时追究违法人的法律责任。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毁坏盗砍申请人的杨树的行为人违法事实明显,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滥伐林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请求宁晋县人民政府撤销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0002号法律文书;责令宁晋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杨树被毁坏盗砍一案进行立案调查追究违法人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1日我所受理刘某某报警称其在宁晋县XX镇XX村XX路与XX国道交叉口XX村西北角流转土地上种植的杨树被盗砍滥伐。经依法查明,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XX村征用170余亩土地(其申包括其于从楚某某处承包的70.6亩土地),并于2021年8月完成征收,征收范围内沿XX国道绿化带内树木为凤凰镇政府统一购买苗木,此块土地县政府已征用,各项赔偿款已付清。因县委、县政府于2021年12月16日在本项目地召开项目集中开工仪式现场会,根据县政府要求,现场会召开前能清的地表全部清完,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凤凰镇政府要求于2021 年12月15日-16日现场会前夕对现场树木进行清理。

报警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和XX村楚某某鉴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承包楚某某 100.6 亩土地,而刘某某报警所称杨树即为其承包楚某某土地上位于XX省道绿化带内杨树,为凤凰镇政府统一购买苗木,经村委会证明此项赔偿款已付清。

我单位认为刘某某所报称杨树被砍一事,系宁晋县凤凰镇人民政府要求项目方必须在 2021年12月16 日前清表实时开工,项目方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清表,并已将各项赔偿款付清,不构成盗砍滥伐,且XX国道绿化带树木为凤凰镇政府统一购买,而项目方已付清赔偿款,也不构成故意损财行为。我单位于2022年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刘某某出具《不予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此事为政府征地清表,不构成盗砍滥伐,其与楚某某的土地纠纷可到法院解决。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复议请求的答辩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申请人与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从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位于宁晋县XX镇XX村西南XX国道以北100.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XX村征用170余亩土地(其中包括申请人从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包的70.6亩土地),用于现代物流项目建设。宁晋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6日针对该地块发布征地启动公告,2021年8月底前已完成土地征收前期工作,且地上附着物赔偿已全部付清。征收范围内沿XX国道绿化带内树木为凤凰镇政府统一购买苗木,因各项赔偿款已到位,绿化带内树木根据项目施工进展情况进行清理。

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发现有人在其承包地砍伐树木,随即拨打了110进行报警。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当日出警到现场。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再次到刘路派出所报警,当日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文书,并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宁晋县凤凰镇XX村村委员出具的情况证明、凤凰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宁晋县人民政府征地启动公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承包地上被砍伐的杨树为凤凰镇政府统一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批杨树享有所有权。但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及林木砍伐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尚未查清,因此,本案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亦不能确定。

综上,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宁晋县公安局刘路派出所作出宁公(刘)行不字【2022】第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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