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月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2100,每天97怎么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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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成都最低工资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我国的劳动法规定,调整后,成都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一般如下,第一、每月不能低于1780元,每天不能低于/zb_users/upload/editor/water//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四川底薪2022年低工资标准是多少?四川工资调整后多少钱一个月?下面是小编精心准备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22年4月1日期,四川省最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调整后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档:每月2100元(每日97元)

第二档:每月1970元(每日91元)

第三档:每月1870元(每日86元)

调整后全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以上标准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有条件为劳动者提供食宿的,在此支出之外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据悉,2021年四川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比上年增长,本文地址:/shenghuo/705323.html

上诉人茗山茶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证据采信错误,《工资审核备查总表》不真实,黄浩没有在该表上签字的权力,该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也与劳动合同、绩效考评办法等相违背,与工资实际产生情况不符,一审错误认定*****应得工资收入数额;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与茗山茶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属于”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一审错误认定*****的工作年限和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茗山茶业公司支付*****工资38616.05元和赔偿金17605.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茗山茶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7月1日至15日和2015年7月16日至8月25日的工资计算错误,扣除代缴社保费用474.64元错误,茗山茶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 对于*****的上诉请求,茗山茶业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应当按照茗山茶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工资计算数额确认*****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扣除的社保费用属于公司缴纳的应由*****自行承担的部分,属处理正确;茗山茶业公司确系经营困难而裁员,所有裁员员工均知悉公司经营情况,且已提前通知全部员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茗山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代理人答辩称:《工资审核备查总表》已由生效裁判确认其效力,应当作为认定*****工资数额的证据;一审将*****在成都富比士公司的工作年限纳入全部工作年限,该计算方式正确;应驳回茗山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茗山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茗山茶业公司只欠*****工资8809.43元,只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拖欠工资的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劳动部门仲裁等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工资审核备查总表》上载明的数额是*****的工资,认定*****的工作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为一年十个月。*****与茗山茶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茗山茶业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为39508元,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为2263.22元,2015年7月16日至8月25日待岗工资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为1982.76元,共计43753.98元。扣除茗山茶业公司代缴的2015年7-8月社保费用474.64元和预付工资9800元,茗山茶业公司还应支付*****工资33479.34元。茗山茶业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给付经济补偿,茗山茶业公司应当给付*****2个月工资89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判决:一、从2015年8月25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工资33479.34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89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茗山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该部分证据为2014年7月至9月茗山茶业公司部分人员(成都营销中心)的工资表、工资条、考评和绩效情况、考勤表、费用报销单,茗山茶业公司代理人认为该部分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数额和具体构成,每月均不相同,*****的工资数额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工资考评办法来计算;*****代理人认为该部分证据不真实,考评和绩效情况无*****等人的签字,工资表、工资条和《工资审核备查总表》的记载不一致,但其中涉及到*****等人的实际入职时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清楚,内容能与在案的《四川省名山茶业有限公司成都营销中心工龄工资》等相互印证,证明了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拖欠工资和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对于茗山茶业公司所提”一审错误认定*****的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和*****提出的”茗山茶业公司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在案证据显示,茗山茶业公司与*****于2014年3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载明”因本合同的签订,2013年11月1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茗山茶业公司的工资审核备查总表、工资表、工资条等均注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4月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系由缴费,且一、二审庭审中茗山茶业公司均认可茗山茶业公司的部分股东或者亲属也是成都富比士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茗山茶业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属于”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可确定*****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总共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可裁减人员,且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茗山茶业公司确因经营严重困难,于2015年7月10日通知成都营销中心所有员工暂停所有业务并待岗,8月24日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将于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茗山茶业公司应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支付*****一年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二上诉人的该相关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茗山茶业公司所提”*****工资数额认定的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案的由财务人员刘容制作、董事黄浩审核的《工龄工资》、《工资审核备查总表》中,已确认*****的实际工资数额。董事长黄浩虽于2015年7月15日已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在*****工资产生之时黄浩一直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对*****工资情况的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工龄工资》和《工资审核备查总表》能相互印证,且《工龄工资》能与茗山茶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至9月的*****等人的工资表、工资条等证据中载明的*****工资总额相吻合,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应以《工龄工资》和《工资审核备查总表》中记载的数额确定*****的工资数额,对茗山茶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2015年7月1日至15日和7月16日至8月25日工资计算错误,不应扣除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至15日工资按其前一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7月16日至8月25日因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工资总额中扣除2015年7月至8月应由*****本人负担而实际由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474.6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恰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茗山茶业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茗山茶业公司和*****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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