氯胺酮多少克非法持有判刑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危险驾驶罪等14个罪名及罚金、缓刑量刑适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一、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得判处罚金。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适用罚金刑。8.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二、缓刑适用的一般规定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查评判是否适用缓刑:(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4)认罪态度;(5)退赃、赔偿情况;(6)一贯品行以及对居住社区影响;(7)其他可以考查评判的因素。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3.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残疾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初犯、偶犯;(3)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胁从犯;(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5)过失犯罪的(渎职犯罪除外);(6)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7)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8)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9)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10)刑事和解的;(1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12)认罪认罚的;(13)其他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可能性的情形。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惯犯;(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3)社会影响恶劣的;(4)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5)数罪并罚的;(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4.因减轻处罚后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把握。第二章 个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一)主刑1.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2)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4)三人以上追逐竞驶的;(5)一年内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1)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每小时追逐竞驶,时速每提高10%的;(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10)组织追逐竞驶的;(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15日刑期。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每增加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两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5)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二)罚金刑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其中:(1)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一般并处2千元至5千元罚金。(2)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三)缓刑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2)组织追逐竞驶的;(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四)免予刑事处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①无证、无牌照的;②载人的;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的;(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4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20人,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0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500人的;(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4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2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10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二)罚金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5万元至35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金。(三)缓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犯罪目的、社会影响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或者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集资人谅解的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取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2.吸收存款额未退还的;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三、集资诈骗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达到起点10万元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达到起点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8千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达到起点30万元的;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八十(24万元),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八十(1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4)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40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4)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0万元,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已满500万元不满4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累计不能超过60%:(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集资诈骗的;(5)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1)积极退赃被害人损失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2)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或者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30%以下。(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二)罚金刑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2.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3.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三)缓刑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对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员等情形,都可以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四、信用卡诈骗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上款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4万元),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40万元),具有如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档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2)为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3)恶意隐匿财产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20%以下;(4)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二)罚金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害后果、退赃退赔及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至50万元罚金。(三)缓刑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赃款去向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3.在信用卡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员;4.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初次犯罪,暂时无能力偿还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2.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五、合同诈骗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1.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2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16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00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400万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合同诈骗的;(3)使用合同诈骗所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的;(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的生活所迫而实施合同诈骗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4)被害人谅解;(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二)罚金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方法、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及相关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5千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2.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10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5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30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三)缓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原因、手段、社会影响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2)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六、非法持有毒品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000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4)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2)其他可以从宽的情形。(二)罚金刑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并处适当的罚金。其中: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1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2千元至2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金。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三)缓刑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3)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监护人;(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七、容留他人吸毒罪(一)主刑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20%以下;(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二)罚金刑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1.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2.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金;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4.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金。(三)缓刑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2.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监护人;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下情形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量刑基准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二)罚金刑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3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2万元至4万元罚金;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7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6万元至10万元罚金。(三)缓刑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九、拐卖妇女、儿童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犯罪主体身份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所、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8)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所、护理、抚养的三名以上儿童贩卖给他人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罚金刑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应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10万元罚金;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金;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0至50万罚金。(三)缓刑(无)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销售金额每增加7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销售金额每增加5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1.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销售金额每增加1.5万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4.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4.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基准刑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二)罚金刑:刑法典已经规定(三)缓刑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3.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二)罚金刑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罚金的,一般并处15万元到50万元罚金。(三)缓刑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3.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十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2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4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分别在立案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二)罚金刑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拒不支付的情节、犯罪后果等因素,决定相适应的罚金数。其中: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三)缓刑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综合根据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2.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十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千元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5)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7)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8)其他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1.3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③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④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⑤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⑦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二)罚金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缴纳罚金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万元至10万元罚金。(三)缓刑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手段、社会影响等情节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3.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十四、滥用职权罪(一)主刑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4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3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二)罚金(无)(三)缓刑构成滥用职权的,应综合根据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2.不如实供述罪行的;3.曾因滥用职权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十六、附则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四种犯罪的案件。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4.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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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犯罪案件中,毒品犯罪案件占比大、配置刑罚重、死刑适用数量多,一旦被指控涉毒品犯罪,往往面临较高的刑期。因此,如何对被告进行有效的罪轻乃至无罪辩护以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需要辩护律师进行深入研究。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共十一条二十七款款专门规定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处罚,其中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刑法》中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由于各毒品犯罪构成要件及入罪标准各异,无法在一期推送中涵盖所有内容,因此笔者将对各罪进行分期阐述,本期介绍的是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包含前述四种行为,也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所以在适用上,可进行选择性罪名分解使用。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毒品即有偿转让(交付)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但并不要求以牟利或者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毒品,就不能构成本罪。如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属于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作为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毒品类犯罪无罪辩护难度较大。笔者将在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辩点,以期对贩卖毒品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作者按:就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而言,主要聚焦在程序法上的法律适用(尤其是死刑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实体法上值得探讨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五、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无罪辩点1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且无法排除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可能。
案例索引:(2014)南溪刑初字第76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9日,南溪区禁毒大队接到陈某某线报称有两名外地人员到南溪贩卖毒品,遂立案侦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17时40分公安民警到达南溪镇钟灵街安置房陈某某家。大概10分钟后,陈某某接到电话,叫韩某某下去接了两人上来,民警扮作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交易,在被告人何某某数钱时,将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裁判要旨:从本案来源来看,公安机关并无陈某某报案记录,也没有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报案时间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情况说明均称是在2013年12月19日,在审理中,公安机关第一次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对报案时间进行修改,最后在2015年4月20日案件来源中才称12月中旬陈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称李三问其需不需要毒品,前后矛盾,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证言也称是12月19日报案,在补充侦查中才又改称之前就同公安机关联系,前后矛盾,对案件来源不能确认;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秘密侦查决定书均称报案得知何某某、黄某某将到南溪贩卖毒品,但实际上陈某某证言、韩某某证言中看出陈某某并不知道何某某、黄某某名字,甚至对黄某某根本不认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文书上在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前就能准确指出何某某等人名字,有违常理;证人陈某某称系李三打电话给自己叫帮忙联系买家,但从通话记录来看,系陈某某给民警打电话后立即给李三打电话,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陈某某称系李三能找到毒品主动叫其帮忙找买家,但何某某、黄某某供述均称李三叫两人找毒品,李三本人并没有毒品,与陈某某证言不能吻合;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供述称李三告知两人陈某某因经济困难,要求二人帮忙,在二人找不到毒品情况下,帮二人介绍了南溪的毒品卖家,叫二人在南溪同毒品卖家交易后再去陈某某处交易,却不直接叫南溪毒品卖家与同在南溪的陈某某交易,有违常理。同时何某某与毒品卖家并不认识,现金不足对方没有异议也与常理不符;同时陈某某主动联系李三,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动机称为想有立功表现,其理由说服力不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称陈某某等并非公安机关特勤人员,但在补充材料案件来源中,禁毒大队却称系民警叫其与李三保持联系,随时向禁毒大队汇报,通话记录中也反映19日前陈某某与民警多次通话,前后矛盾,不能排除该案系公安机关特勤引诱的合理性怀疑。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三娃”、姓向的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同时不能排除对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相似案例索引:渝北检刑不诉(2019)26号、平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无罪辩点2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明知同案人去购毒还开车相送;不足以证实其明知涉案款项未购毒资金还为他人转账;同案犯亦未证实行为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什么作用,是共犯。
案例索引:义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安民得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有购买毒品的渠道,2018年7月中旬安民指示姜某某与杨某某前去广州购买冰毒,安民出资10.3万元,姜某某出资4.7万元,在广州市番禹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在阿东手中购买冰毒500克。之后通过托运的方式将毒品从广州番某某甲大连市,然后杨某某、安民、姜某某三人按100克、200克、200克分配方式将从广州番禹购买回来的冰毒进行分配;2018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安民(出资18.5万元)指使姜某某(出资1.5万元)与杨某某(出资5万元)开车到湖南衡阳购买冰毒,8月17日,姜某某与杨某某某某乙手里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一千克,并将毒品运输回锦州,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其车内缴获购买的毒品一千克,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车内缴获的毒品均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与杨某某是情人关系,二人在一起生活约半年多,期间共同多次吸食冰毒。在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蔡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驾车送杨某某到凌海服务区与大连姜某某汇合前往衡阳购买毒品,又于2018年8月17日按照杨某某指示,给杨某某为其提供的“高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5万元毒资,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起诉标准。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驾车送杨某某到凌海服务区与大连姜某某汇合前往衡阳购买毒品,并于2018年8月17日按照杨某某指示,给杨某某为其提供的“高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5万元毒资,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驾车送杨某某到凌海服务区与大连姜某某汇合前往衡阳购买毒品。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杨某某经常出门,在这次去湖南之前,也未告知其是去哪儿,干什么,和谁去,只是让蔡某某驾车送其到凌海服务区;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去湖南购买毒品并未告知蔡某某,蔡某某对该事不知情。且该部分事实只有二人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下,给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毒资,帮助杨某某购买毒品。证人杨某某证实,其让蔡某某给转账5万元时,并未告诉蔡某某钱是用于购买毒品,蔡某某不知道这5万元是干什么用的;蔡某某供述称,杨某某让其转账5万元时,只是给其发了一个账号,让其去杨某某母亲家取5万块钱,打这个账户里,并未说明该钱款的用处,蔡某某是汇款时知道账户的属地,才猜到该笔钱款是用于购买毒品的。且该部分事实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杨某某为共同犯罪。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对杨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不清楚,证人杨某某、范某某均未证实蔡某某在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什么作用,亦无客观证据证明本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杨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符合起诉标准。
相似案例索引: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Z15号
无罪辩点3
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违规之行为,致使本案所有查获的毒品物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终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之行为。
案例索引:(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线人卢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卓某贩毒,其能充当买家配合公安机关将卓某抓获。后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卓某。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与卢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小区1单元17e房间内,卢某甲给卓某19000元人民币。卓某离开房间将13000元存入银行账号。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卓某回到××小区1单元17e房门前楼道处时,在此伏击的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
裁判要旨:一、如前所述,本案由于存在刑讯逼供可能以及公安机关在相关侦查程序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相关物证及物证的鉴定意见均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意味着本案没有查获任何相关毒品。
需着重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出具了数名参与抓捕的民警证言,证明从被告人的包内查获了疑似毒品并当场向被告人展示,上述证据不能被认为足以证明物证来源之真实合法。相关法律规定,在物证的提取过程中应当有中立的见证人或者全程录音录像的佐证。本院认为,这一程序设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在物证等关键证据的提取上,不能仅有公安人员的单方面证明,而应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对侦查权的限制和监督最大程度保护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本案中,整个物证提取过程无物品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即便有再多的公安人员证明,亦不能仅凭公安人员单方面的证言认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否则,就违背了这一程序设计的根本目的,难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
二、如前所述,虽有数名公安人员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挎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但相应物证及鉴定意见已被排除,不能仅据公安人员的证言作相关事实认定。
三、经非法证据排除后,目前在案证据中能证明被告人卓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线人卢某丙的证言,但其证言存在大量疑点及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如:根据其证言,其作为线人,却将毒品样板带走而不上交,隐瞒公安机关自筹7000元交毒资定金,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无任何公安人员知悉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而完全交由卢某丙自行进行联络,其交代即将进行大额毒品交易的房间被告人居然邀请两名无关人员(证人董某、黄某乙)去玩…上述情况既不符合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侦查的通常作法,亦不符合常理常情。而在其证言存在如此多疑点情况下,其作为公安机关长期合作的线人突然失联而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与其长期合作的公安机关领导亦不能出庭证明卢某丙证言的真实性,令卢某丙的相关证言真实性得不到证明。
综上,由于本案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违规之行为,致使本案所有查获的毒品物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终导致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卓某有贩卖毒品之行为。
无罪辩点4
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索引:光检刑不诉(2020)6号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7日夜晚,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其朋友胡某某,让胡某某帮忙搞点毒品吸食,胡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帮忙,李某甲联系吸毒人员罗某某帮忙,罗某某又联系贩毒人员程某某,得知每包毒品价值6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转账2000元,胡某某将该2000元转给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1800元,罗某某又将该1800元转给程某某,购得三包毒品。罗某某与李某甲约定在光山县南大河紫水桥附近交易。完成交易后,李某甲、胡某某在送罗某某回家的途中,李某甲又转账100元给罗某某让其下车购买吸毒工具。因张某某此时还未回到光山县,李某甲三人随后到光山县牌坊路吃宵夜等张某某。当张某某回到光山县后,从李某甲手中取得三包毒品,临走时张某某留给一包毒品给李某甲、胡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在回家的途中将留下的一包毒品吸食。并且,李某甲将剩下的100元用于胡某某的车辆加油。
2018年7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罗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毒品的线索,进行特情引诱,利用李某甲的微信联系罗某某购买了一包冰毒。当时,因罗某某不愿意替李某甲跑腿送毒,让其根据贩毒人员放置的地点自己去取,李某甲以发20元微信红包引诱,罗某某不同意。随后李某甲答应并发给罗某某50元红包,罗某某携带毒品到光山县牌坊路**路口,与李某甲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其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忙代购毒品,其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无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进行牟利或变相加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2015)赣刑一终字第31号、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99号、石检刑不诉(2015)4号、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126号、阳城检刑刑不诉(2018)13号、庆城检诉刑不诉〔2018〕9号、观检刑不诉〔2020〕9号
相关解释:贩卖毒品罪本不要求以牟利或者营利为目的,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其中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无罪辩点5
行为人与上线关于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也未查获到交易的毒品及行为人购买、出售毒品的其他证据。
案例索引: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Z61号
基本案情:2019年春天,刘某乙以每斤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卖了50斤疑似毒品咖啡因,2020年3月底刘某乙又向乌拉特中旗的刘某甲以每斤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了50斤疑似毒品咖啡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自己家中将疑似毒品咖啡因里混合上苯甲酸盐,分成小包向他人(未查明)出售。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上线刘某乙关于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的供述均不能相互印证,也未查获到交易的毒品及刘某甲购买、出售毒品的其他证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甲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似案例索引:(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1号、文检一刑不诉〔2020〕Z63号、庆让检诉刑不诉〔2019〕3号
无罪辩点6
指控行为人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同案犯的供述,而同案犯在逃无法进行质证,且在行为人身上没有缴获毒品或毒资,在缴获的毒品上也未能提取被其指纹,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行为人参与了贩卖毒品。
案例索引:(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在锦湖宾馆楼下,被告人孙某某与江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孙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1200元,江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四大包毒品及一包毒品样品(经鉴定,四大包毒品共净量为57.53克;一小包样品净重为0.22克,均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后,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民警抓捕其上家被告人甘某某。随后,孙某某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甘某某,约好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清秀大院将钱交给甘某某。公安民警与孙某某赶到清秀大院,并在车上伏击守候甘某某,18时30分许,孙某某在车内指出被告人甘某某,公安民警在清秀大院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及现有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一直予以否认,对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认可,而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无法对孙某某的供述进行质证,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又无法证明双方的具体通话内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没有缴获毒品或毒资,在缴获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纹,不能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甘某某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予以采信。
相似案例索引:(2015)宁刑终字第11号、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Z62号、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鞍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芮检检二刑不诉〔2019〕5号
无罪辩点7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购药者系吸毒人员,亦无法证实行为人向其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
案例索引:万检刑不诉〔2020〕00000002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0日,卢某某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16支地西泮注射液和9盒盐酸曲马多片等药品。2016年4月21日上午,朱某某在得知万宁万城**大药房有贩卖地西泮注射液后,到万宁万城**大药房以10元人民币向苏某某购买一支地西泮注射液(规格:2ml,10mg)。购买完后,朱某某将该支注射液自己注射完。2016年4月22日10时许,朱某某又到万宁万城**大药房以10元人民币向苏某某购买一支地西泮注射液(规格:2ml,10mg)。购买完后,朱某某拿着该支注射液向万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并将该支注射液上交给万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天,万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万宁万城**大药房依法查扣地西泮注射液、盐酸曲马多片等一批药品。后万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扣押的药品移交至万宁市公安局禁毒分局。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以上扣押的地西泮注射液检测出地西泮成分;以上扣押的盐酸曲马多片检测出曲马多成分。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明知本案证人朱某某系吸毒人员。本案中,苏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两人在案发前并不相互认识,在苏某某销售药品给并不认识的人员时是否能判断出该人是吸毒人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因此,对于苏某某是否明知朱某某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也就存疑。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朱某某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地西泮注射液。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苏亚景非法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仅有证人朱厚云的证言以及其向万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相关相片及视频,但这些相片和视频均看不到苏某某向他人出售地西泮注射液等精神药品的过程,苏某某的供述以及其妻子卢某某(证人)的证言自始至终均不承认其家药店曾向他人出售过地西泮注射液、曲马多片等精神药品。对于苏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地西泮注射液的证据仅有证人朱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从而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即苏某某向朱某某非法贩卖地西洋注射液的结论。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补充侦查的必要。
相似案例索引:渝綦检刑不诉〔2020〕Z173号
无罪辩点8
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违反规定,无法证明送检的毒品就是案发当天查获的毒品。
案例索引:鹿检公诉刑不诉(2017)220号
基本案情:2017年2月13日13时许,叶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收取200元毒资后,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小区**店门口竹篓内,以“埋地雷”的方式将一包冰毒疑似物卖给举报人薛某某。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3日查获毒品,当天未制作称量笔录,时隔12天于2017年2月25日制作称量笔录,但期间涉案毒品未交由公安机关案管中心统一保管、登记,而是由办案民警放于个人柜内保管,无法证明再次称量的毒品就是被查获的毒品。2、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3-7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查获毒品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送检时间为2017年4月6日,期间涉案毒品也均由办案民警放于个人柜内保管,无法证明送检的毒品就是案发当天查获的毒品。综上,本案中称量和送检的毒品是否就是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被查获的毒品情况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似案例索引:渝北检刑不诉(2018)19号、渝北检刑不诉(2018)31号、渝綦检刑不诉(2019)31号
相关解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
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第九条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第十二条 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
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第十三条 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无罪辩点9
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索引: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195号
基本案情:2018年8月28日,买毒人向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站**口外,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淡粉色液体物(俗称“犀牛G点液”)1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称量净重3.17克。经鉴定,上述“犀牛G点液”中检出5-MeO-DiPT成分,含量为0.3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系特情介入、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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