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而言,请问政信焦作和济源 源有哪些合`作?

谢邀单纯的只看地域那肯定有问题。如何选择(1)区域选择经济欠发达地区规避,历史有违约(包含逾期)地区规避,比如云贵地区等。地级市的一般预算收入不低于100亿,区县级一般预算收入不低于50亿,发达地区如江浙、直辖市等区县级平台一般预算收入不低于40亿。(2)平台选择建议选择融资规模不超过该平台所在区域一般预算收入的10%,一般情况下:省级(直辖市)平台>副省级平台>地级市平台>区县级平台。融资方、担保方最少也是双AA主体评级,尽量选择当地最大平台。还要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实力,财政情况,稳定的税收收入,融资平台的主营业务及收入来源主要是政府在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领域的业务。(3)风控效力排名:政信类业务主要增信措施:主要包括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应收账款质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同等情况下质押率、抵押率越低越好)。除了必须有的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外,个人认为的风控效力排名:政府应收账款>土地抵押(其中棚户改造或旧改类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商服用地-工业用地)>平台应收账款 >普通企业应收账款。(4)注意事项同等条件下(例如相同区域或者相同融资方),自然是风控越多越好。一般来说,越弱的地方肯定是需要更强的风控,但比较不同地区、不同融资主体时,不代表风控越多的项目就越好,具体项目具体分析。
定向融资产品就是个四不像,哪个经济正常点的地方融资工具会用?资产新规出台以后注定了非标融资的结局只有死路一条。定融大面积违约举例来说,最近山东某地大面积定向融资工具违约。贵州某地,发行定向融资工具既有小而又小的财富管理公司,又有规模庞大的如“中植系”公司大量旗下企业的定融产品疑似出现了违约超期兑付的情况。把定向融资当做一个金融产品来销售,且其收益率远高于一般理财产品,具有很高的风险性,符合“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的逻辑,也即如果出现商业风险导致了亏损,除非产品管理人向融资人将资金追回,否则只要卖者尽责,那么就要“买者自负”;定融有P2P的影子,通过SPV架构搭建几乎卖定融产品的销售会突出:定融直接认定融资人与投资者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并且不再讨论是否属于“商业风险”,融资人应一律还款,从这个角度而言,它也有一定P2P的影子,这就打破了常规资管类产品中依靠“SPV”架构建立起来的金融体系。定融定义定向融资产品,简称定融产品,是向特定对象发起融资的金融产品,一般在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司)备案交易,其特点是不公开发行,具有私募性质,涉及主体有融资人、投资人(出借人)、发行方、承销人、增信方、金交所平台等。定融不是规范的金融产品从性质上讲,定融产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范金融产品,以私募、信托这类资管类产品为例,其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以及一系列监管制度予以规制,定融产品并无明确的上位法,乃至在监管及性质上均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在产品逾期之后,融资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寻求尽可能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投资者的唯一选项。那么在上述3个主体中,融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投资人募集款项,并带有到期“还本付息”的承诺,该情形也是与其他资管类产品的核心不同之处,在信托、私募等资管类产品中,严禁承诺“保本保息”,且应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并且投资者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合同是独立的,受托管理人与融资人之间的合同亦是独立,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投资者无法绕过受托管理人而直接向融资人主张归还款项。借贷关系模糊不清但在定融产品中,则完全打破了上述资管类产品的基本逻辑架构,而是直接建立了融资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还本付息”约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中对二者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又不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它必须要在地方金融交易所完成 ,接受相关金融部门的监管,同时,它还要求要有“受托管理人”、“承销商”,也即将“借贷关系”包装成“金融产品”来运作管理,与标准化债券逻辑类似,但场所及场景完全不同。金交所只备案这也不是一个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将其理解为企业债券融资的非标化简易操作更为合适。如果允许公司游离于监管之外自行融资,则大概率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属性,因此通过在金交所备案交易的方式,将其纳入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但这种监管强度可类比私募,基金业协会只起到形式备案的作用,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受托管理人企业的非标定融产品又引入了“受托管理人”,由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产品的综合风险进行把关,但这里的“受托管理人”与信托、私募的逻辑还有所不同,这主要体现在资金走向的控制上,信托、私募产品中,投资人需将资金划入由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自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托管人获得对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并进行下一步的资金转移;但定融产品中,投资者直接将资金转入融资人账户中,当然,这也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款关系的核心要素。这也就衍生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在合同的3个主体中,投资者除了可以直接向融资人基于借贷关系还款外,还能否主张受托管理人(承销商)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发行人常见在合同条款中称融资人为“发行人”,其更多是沿用了公司标准化债券发行中主体表述,也即融资人是“发行人”,在标准化债券发行中有严格的第三方评级和审查主体;但在非标定融产品中,类似环节存在严重缺失,而该审查义务实际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履行,并且条款中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工作包含“发行”部分,而又试图规避了其他方面的责任。若在执行中出现过错,投资人有权要求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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