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视达上海华硕电子厂地址址

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张小康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镇。
诉讼代表人谢巧玲,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镇。
诉讼代表人谢巧玲,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康,男,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案发前系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春华、赵塞竣,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女,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案发前系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员。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锦锋,男,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案发前系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小康、李丽、谢锦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小康、李丽、谢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珠海市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是1995年成立的一般贸易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产的电路板、电子器件、五金件,珠海市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线路板、五金、电子器件,按相关文件经营进出口业务。两公司实际均从事生产、销售覆铜板制成的线路板。两公司名为两块牌子,实则一套人马,实际投资人及负责人均为被告人张小康,被告人李丽在两公司中负责采购业务,并于2009年起负责报关进出口业务,被告人谢锦锋自2009年10月起在两公司中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销售业务。
2008年底,因国家推进村村通卫星数字电视工程,进口覆铜板特殊的信号传导功能更适合市场需求,国内客户向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大量订购使用进口覆铜板作基板生产的线路板。于是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开始利用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的海关备案手册保税进口美国罗捷士公司ROJERS4233系列、美国埃索拉公司ISOLA680系列、韩国泰康尼克公司铁氟龙(T-LNB-35)系列覆铜板入境,具体流程如下:谢锦锋接到国内客户订单后反馈给张小康,张小康安排李丽根据订单和库存情况向境外供货商订购覆铜板,境外供货商发货到香港后,由信远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宏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提货并运至珠海九洲港,再由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使用海关备案手册保税进口。覆铜板进口后入仓库统一存放,并由生产部按照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所接订单进行生产,所生产的线路板由谢锦锋组织向国内客户销售。经查,自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使用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海关备案手册进口上述三种品牌的覆铜板共计87票,全部用于国内生产销售。为平衡手册,信远电子有限公司利用其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即珠海保税区洛得电子有限公司、威森电子(珠海)有限公司和广州星辉电子有限公司,对生产线路板所使用的覆铜板材质无特殊要求的机会,由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在国内向珠海金安国纪公司、江门建滔公司采购FR4、CEM等材质覆铜板提供给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成线路板后结转给上述三家企业进行深加工复出口。经查,上述三家深加工结转企业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结转的线路板均未使用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保税进口的ROJERS4233系列、ISOLA680系列、铁氟龙(T-LNB-35)系列覆铜板。
经海关核定,自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覆铜板87票入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701,144.46元。张小康、李丽应对上述偷逃税款金额负责。谢锦锋自2010年10月起参与走私,其所参与部分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3,746,478.93元。另查明,日,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罗捷士品牌覆铜板500张,在进口过程中,张小康指示李丽制作虚假订单合同、发票,故意低报价格,偷逃应缴税款。经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606.75元。
日,张小康、李丽、谢锦锋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小康、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丽、谢锦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贸易性质和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小康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公司全面经营活动,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丽、谢锦锋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雇佣参与犯罪,被告人李丽负责采购、报关进口工作,被告人谢锦锋负责销售工作,二人获利较小,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小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小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丽、谢锦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小康、李丽、谢锦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单位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三、被告人张小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李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谢锦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扣押的走私货物覆铜板2600张(详见-BZ号鉴定证书)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偷逃税额方面缺乏客观证据,定罪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2、一审判决认定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为正常生产备料的2600片覆铜板属于走私货物明显缺乏充分理据,属于主观臆断;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能体现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事政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小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计核走私货物偷逃税额上存在错计、多计的情形。首先,谢锦锋自2009年10月才开始在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所以信康、信远公司及张小康的走私活动不可能早于2009年10月,一审判决认定信康、信远公司从2009年1月就开始实施走私错误;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进口的87票覆铜板全部用于内销,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谢锦锋经手的61份物料采购单所列覆铜板的品名、型号、数量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走私覆铜板相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再次,一审判决在缺乏充分、确凿证据的基础上基于所谓&长期持续的概括的走私犯意&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是本着有罪推定的错误原则,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2、被海关查获的2600张覆铜板属于公司正常的备货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并予判处没收。3、张小康确实从事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但鉴于本案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等客观因素,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小康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且身患重疾等情节,依法减轻对张小康的处罚,并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
上诉人李丽上诉提出:1、其虽然是公司的采购员,但只有初中文化,对&公司将保税进口的覆铜板加工后销售给国内客户并通过国内采购覆铜板深加工结转出口&构成走私犯罪这一专业的法律知识,其只知道事实的表面,并不知道事实的实质;且其是2010年才开始负责公司的报关业务,可推定其从2010年才知道&公司报关覆铜板的价格比实际成交价格低&这一事实,即可认定其2010年才知道公司有走私行为,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的客观反映主观的事实没有加以区分,判令其对公司2009年1月起实施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属罪责刑认定不当。2、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所在公司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谢锦锋上诉提出:其只是在老板张小康的安排下从事工作,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无论是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同时即使退一步认定其有罪也属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珠海市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是1995年成立的一般贸易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产的电路板、电子器件、五金件;珠海市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线路板、五金、电子器件,按相关文件经营进出口业务。信康、信远公司实际均从事生产、销售覆铜板制成的线路板。两公司名为两块牌子,实则一套人马,实际投资人及负责人均为上诉人张小康;上诉人李丽在两公司中负责采购业务,并于2009年起负责报关进出口业务;上诉人谢锦锋自2009年10月起在两公司中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销售业务。
2008年底,因国家推进村村通卫星数字电视工程,进口覆铜板特殊的信号传导功能更适合市场需求,国内客户向信康公司大量订购使用进口覆铜板作基板生产的线路板。于是信康公司开始利用信远公司的海关备案手册保税进口美国罗捷士公司ROJERS4233系列、美国埃索拉公司ISOLA680系列、韩国泰康尼克公司铁氟龙(T-LNB-35)系列覆铜板入境,具体流程如下:谢锦锋接到国内客户订单后反馈给张小康,张小康安排李丽根据订单和库存情况向境外供货商订购覆铜板,境外供货商发货到香港后,由信远公司委托宏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提货并运至珠海九洲港,再由信远公司使用海关备案手册保税进口。覆铜板进口后入仓库统一存放,并由生产部按照信康公司所接订单进行生产,所生产的线路板由谢锦锋组织向国内客户销售。
为平衡合同手册,信远公司利用其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即珠海保税区洛得电子有限公司、威森电子(珠海)有限公司和广州星辉电子有限公司,对生产线路板所使用的覆铜板材质无特殊要求的机会,由信康公司在国内向珠海金安国纪公司、江门建滔公司采购FR4、CEM等材质覆铜板提供给信远公司,信远公司生产成线路板后结转给上述三家企业进行深加工复出口。上述三家深加工结转企业从信远公司结转的线路板均未使用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ROJERS4233系列、ISOLA680系列、铁氟龙(T-LNB-35)系列覆铜板。经查,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信康公司使用信远公司海关备案手册进口上述三种品牌的覆铜板共计87票,全部用于国内生产销售。
经海关核定,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信康公司、信远公司采用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覆铜板87票入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701,144.46元,张小康、李丽应对上述偷逃税款金额负责。谢锦锋自2010年10月起参与走私,其所参与部分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3,746,478.93元。
另查明,日信康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罗捷士品牌覆铜板500张,在进口过程中,张小康指示李丽制作虚假订单合同、发票,故意低报价格,偷逃应缴税款。经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606.75元。
日,上诉人张小康、李丽、谢锦锋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信康、信远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材料
(1)拱北海关驻香洲办事处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日海关对信远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稽核,该公司对海关工作不配合,称管理混乱,很多资料没有保存。稽查人员在查阅公司内部制单图时发现,其制单图显示生产成品PC的材质要求有ISOLA、陶瓷板、泰康尼克、FR4板,而公司进口申报的PC材质为无牌子、无型号。随后海关对信远公司进行了风险布控。日九洲海关查扣信远公司报关单号为201528的进口覆铜板,覆铜板申报为无牌子,但实际到货为罗捷士、埃索拉品牌。8月16日稽查人员经进一步查证,发现信远公司进口覆铜板的实际成交价格比申报价格高10倍,故立即提请缉私部门介入,对信远公司采取联合行为。
(2)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日拱北海关驻香洲办事处稽查二科电话通知信远公司负责人张小康、报关跟单员李丽、销售负责人谢锦锋到案协助调查,三人于当日15时许到达稽查二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信康、信远公司伪报贸易性质实施走私的情况,张小康并主动联络境外供货商提供实际成交价格资料。当日,稽查二科将该案移交缉私部门。
(3)九洲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日决定对信远公司涉嫌擅自内销保税料件走私案立案侦查。
(4)经上诉人张小康签认的现场照片,证实海关在信康公司仓库查获进口罗捷士、埃索拉覆铜板的经过。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解冻存款通知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从信康公司扣押覆铜板2600张(4020千克)在案,提请判决没收;冻结信康公司账户人民币2,439,083.1元、上诉人张小康账户人民币410万元;后信康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海关依法扣押该笔款项,并对前述冻结存款予以解冻。
2.企业资料、身份资料
(1)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电路板、电子器件、五金件&,法定代表人谢巧玲,投资者张*丹。
(2)珠海经济特区信远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2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线路板、五金、电子器件,按珠外贸经贸生字(2003)16号文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谢巧玲,投资者谢巧玲、张小康。
(3)业康数码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成立,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谢巧玲,投资者业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康公司)。
(4)上诉人张小康、李丽、谢锦锋的户籍资料,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3.信康公司使用信远公司保税指标从境外保税进口覆铜板的材料
(1)物料采购单61份,证实上诉人谢锦锋以信康公司名义接国内客户订单后安排进口覆铜板的事实,其中采购商有河北卓异电子公司、四川广视达公司、成都富盛电子公司,供应商为信康公司,采购物料规格型号有陶瓷板、罗捷士、IS680。谢锦锋签认称上述采购单从其电脑提取,是其根据客户口头订单制作交由公司生产部门排产使用。
(2)信远公司向泰康利、德联、罗捷士三公司采购覆铜板的订单合同25份,证实信远公司境外采购覆铜板的情况。上诉人张小康、李丽签认称上述订单合同由李丽制表、张小康审批后发往境外供货商。
(3)由海关统计制作的《订货单、发票、提货单与报关单关联对照表》(罗捷士公司),证实信远公司向罗捷士公司进口罗捷士品牌覆铜板的情况,经统计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共计进口67票。
(4)信远公司订单合同、罗捷士公司发票、装箱单、提货单,证实上述67票覆铜板交易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李丽签认称上述订单合同由其制作,发票、装箱单由罗捷士公司发货后邮寄至信远公司由其交财务保管。
(5)罗杰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致九洲海关缉私分局信函、开票收款明细表、订货单、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证实信远公司从罗捷士公司进口覆铜板的情况。
(6)经证人欧*靖签认的《信远公司向罗捷士公司进口覆铜板明细表》,证实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信远公司向罗捷士公司进口覆铜板的时间、订单号、付款金额等情况。
(7)由海关统计制作的《订货单、发票、提货单与报关单关联对照表》(泰康利公司),证实信远公司向泰康利公司进口铁氟龙系列覆铜板的情况,经统计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共计进口13票。
(8)泰康利复合材料(苏州)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向信远公司销售覆铜板的清单明细、采购订单合同、发票、装箱单、银行付款结算单等,证实信远公司从泰康利公司进口覆铜板的情况。
(9)由海关统计制作的《订货单、发票、提货单与报关单关联对照表》(德联公司),证实信远公司向德联公司进口埃索拉品牌覆铜板的情况,经统计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共计进口7票。
(10)德联覆铜板(惠州)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向信远公司销售覆铜板的清单明细、采购订单合同、订单确认、发票、装箱单、银行付款结算单等,证实信远公司从德联公司进口覆铜板的情况。
(11)NO.、NO.号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业康公司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宏丰公司提单、委托报关协议等资料,证实信远公司日以进料加工方式保税进口罗捷士品牌覆铜板2000张、埃索拉品牌覆铜板600张,报关资料未申报覆铜板的品牌、型号。
(12)业康公司向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等公司境外付款的部分凭证,证实信远公司通过业康公司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货款的情况。证人欧*靖签认上述凭证是张小康、谢巧玲付款后交其保存入账,可以与境外供货商提供的对账单核对。
(13)由海关统计制作的《宏丰公司提单、运费与信远公司进口报关单同步对照表》,证实信远公司进口覆铜板后通过宏丰公司运输的情况,经统计共87票。
(14)信远公司落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授权提货委托书以及宏丰公司提单、发票等复印件共87份,证实信远公司委托宏丰公司运输覆铜板进境并向其支付运费的情况。
(15)宏丰公司珠海办事处出具的函件及提供的《信远公司订载资料总清单》一份,证实日至日信远公司委托宏丰公司运载覆铜板的流程:订舱文件由信远公司李丽传真给宏丰公司珠海办事处,并以电话确认落实订载,宏丰公司珠海办事处人员接订载后转发电邮给香港总公司,并按客户指示的提货地址提货后付运至珠海九洲港。珠海入口报关由信远公司办理,每票货运完成后,宏丰公司开出运费发票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
(16)信远公司2008年至2012年海关备案手册五本,其中备案购销合同为信远公司与香港业康公司签订,贸易类型为进料加工,内容为业康公司向信远公司提供覆铜板,信远加工成线路板后出口给业康公司,覆铜板备案价格2008年至2010年为4美元/千克,2011年、2012年为9美元/千克。
(17)由海关统计制作的《信远公司报关单、提单、发票对照表》,证实信远公司保税进口覆铜板87票的情况。
(1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发票、装箱单、委托报关协议等,证实信远公司委托报关行报关进口覆铜板87票的情况,信远公司报关进口时使用的是以业康公司名义制作的发票、装箱单,报关单上未载明覆铜板的品名、规格、型号,申报单价均为4美元/千克。
4.信康公司将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覆铜板加工后在国内销售的材料
(1)《关于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康公司交易情况说明》、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订购单、银行支付凭证、验收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初至2012年7月底向信康公司大量采购线路板,由于产品主要用于卫星电视接收用途,故对线路板的制造基材有严格要求,所有线路板均必须使用罗捷士品牌的覆铜板制造。经统计该公司共向信康公司采购线路板1590万余元。
(2)《关于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信康公司交易情况说明》、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订购单、银行支付凭证、验收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两公司采购业务部分重叠。自2009年以来该公司向信康公司大量采购线路板,由于产品主要用于卫星电视接收用途,故对线路板的制造基材有严格要求,所有线路板均必须使用罗捷士品牌的覆铜板制造。经统计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信康公司采购线路板750万余元。
(3)《关于深圳赛特威电子有限公司与信康公司采购PCB板(线路板)的情况说明》、《月向信康公司采购PCB线路板汇总表》、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验收入库单、PCB制板要求等书证,证实深圳赛特威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1月起向信康公司采购PCB线路板,要求制作原材料必须为罗捷士4233(陶瓷板)和埃索拉IS680板材。经统计自2012年1月至8月采购金额共计28万余元。
(4)《佳讯公司与信康公司关系说明书》、珠海佳讯赛特电子有限公司资质证明、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珠海佳讯赛特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起开始向信康公司购买罗捷士0.6毫米双面镀金陶瓷板材生产的线路板,至2012年共计购买约75万余元。
(5)《关于同珠海信康合作的情况说明》、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资质证明、信康公司供货明细表、订购单、送货单等,证实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向信康公司订购线路板,由于该公司所需线路板对材质要求较高,故在向信康公司订购时明确要求使用罗捷士品牌的RO4233系列覆铜板进行生产。经统计2009年至2012年8月间,该公司共计向信康公司订购线路板244万余元。
(6)《关于郫县广视达电子厂与信康公司交易情况说明》、信康公司送货单,证实郫县广视达电子厂自2009年底开始向信康公司采购线路板,2009年至2012年5月份前采购的都是罗捷士、埃索拉材质的线路板,2012年5月份后也采购过FR4材质的线路板,但数量很少。据估算,三年来共向信康公司采购线路板约300万元。
(7)《关于河间市卓异电子有限公司与信康公司交易情况说明》,卓异电子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证实卓异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信康公司订购线路板,订购时均要求使用罗捷士品牌覆铜板作为基板进行生产,据估算,截至2012年7月该公司共向信康公司采购线路板约100万元。
(8)深圳翔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资质证明、支付账款明细表、采购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实该公司自2008年开始向信康公司采购PCB板,板材要求使用罗捷士、铁氟龙等。经统计,2009年至2012年8月该公司向信康公司共采购线路板3031万余元。
5.信远公司为平衡手册,由信康公司在国内购买覆铜板的材料
(1)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信康往来出货明细》、《信康2010内销出货明细》、《信康2011年内销出货明细》、《信康2012年内销出货明细》,以及随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实该公司2009年至2012年间通过国内贸易方式向信康公司销售FR4覆铜板的情况。
(2)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信远外销出货明细》及随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出库单、销售合同等,证实该公司于月间向信远公司出口FR4覆铜板7000张,金额91万余元。
(3)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情况明细表》,证实该公司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共向信康公司销售CEM-1、FR-4板材10636张,金额143万余元。
(4)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信康采购订单合同、送货单、收款单、发票等材料,证实该公司与信康公司的上述交易情况。
6.信远公司将信康公司国内采购覆铜板生产的线路板向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出口的材料
(1)信远公司深加工结转报关资料,包括海关出口业务报关单、保税加工业务申请审批表、委托报关协议、发票等,证实信远公司向威森电子(珠海)有限公司、广州星辉电子有限公司结转出口线路板的情况。
(2)广州星辉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至2012年与信远公司订单明细》、《2009年至2012年与信远深加工结转明细》、企业资质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物料评估报告、业康公司发票、信远公司送货单等,证实广州星辉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是信远公司的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2003年前后开始与信远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信远公司向该公司转厂空白线路板,此空白线路板近三年所用板材有FR4、94HB、94V0三种。据统计,2009年至2012年信远公司共向该公司交货64302千克,转厂数为64000千克,尚有302千克未转厂。
(3)威森电子(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信远公司交易情况说明》、《支付信远公司材料款明细》、《与信远公司结转明细表》、企业资质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购采购单、威森公司进料验收单、信远公司送货单、《东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承认书》、《信康公司样品检验报告》、《证明书》等,证实威森电子(珠海)有限公司是信远公司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2007年始与信远公司有贸易往来,信远公司向该公司供应印刷电路板,该公司要求信远公司交货材质均为FR4(玻璃纤维),不涉及其他材质。双方深加工结转完毕后,由威森电子(珠海)有限公司的境外公司支付货款到信远公司的境外公司业康公司。据统计,日至日该公司共向信远公司订购4636620块线路板。
(4)珠海保税区洛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信远业务往来情况说明》、企业资质证明、《报关工作流程说明》、《采购流程说明》、《采购订单明细表》、采购订单、信远公司致洛得公司收取货款函件、业康公司发票、《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信远报关印刷线路板至洛得汇总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珠海保税区货物进区清单等,证实珠海保税区洛得电子有限公司是信远公司的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自2006年10月起信远公司向洛得公司提供PCB(空白线路板),日至2012年8月,该公司向信远公司采购的线路板只有FR4和CEM1两款材质,其中FR4订购数量为45519块、CEM1订购数量为190026块。
7.信远公司、信康公司混料使用的材料
(1)经证人周*新签认的客户销售产品记录,证实信康公司提供给翔成、易视达、恒强、湘源皇视等国内客户的线路板使用的有罗捷士、铁氟龙等进口板材,而提供给洛得、威森公司的线路板则均使用CEM-1、FR4板材。
(2)经证人杨*荣签认的信康公司物料申请表(限覆铜板),证实2012年3月至8月信康公司生产部向仓库领取料件(覆铜板)的情况。
(3)信康公司生产工程指示(MI)、开料排版图,证实了信康、信远公司将各自购进的覆铜板串料使用的情况,其中为星辉公司(客户编号X-1)生产线路板使用的板材有FR4、94V0、94HB,为威森公司(客户编号W-1)生产线路板使用的板材为FR4,为洛得公司(客户编号L-1)生产的线路板使用的板材有FR4、CEM,上述三家公司均未使用陶瓷板、铁氟龙、埃索拉等板材;为国内客户佳讯公司(客户编号J-1)、高斯贝尔(客户编号G-1)、翔成公司(X-3)等公司生产的线路板则使用了陶瓷板、铁氟龙、埃索拉等板材。
(4)从上诉人谢锦锋个人电脑和U盘中提取的名称为&FR4七月份&、&FR4八月份&,&陶瓷板七月份&、&八月份出货记录&的文件,谢锦锋签认称上述文件记录的内容系张小康让其统计的陶瓷板和FR4在月份的出货明细,用于了解公司的销售情况。
(5)从上诉人谢锦锋个人电脑中名为&海关资料&的文件夹中提取的文件、谢锦锋笔记本复印件,谢锦锋签认称上述文件系日海关人员到信远公司调查后,其根据张小康指示制作,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目的是用于应付海关检查。
(6)《信康公司与信远公司合并原料覆铜板收发记账表》,由证人欧*靖根据公司每月实际经营情况制作,该表按月详细记录了信康、信远公司国内采购和境外订购覆铜板的进货信息,包含品牌、型号、数量、金额等,境外订购的覆铜板在上述记账中使用&陶瓷板&、&铁氟龙&板表示,其中陶瓷板是罗捷士公司罗捷士(ROJERS)4233系列、埃索拉公司ISOLA680系列产品的统称,铁氟龙是韩国泰康尼克公司的铁氟龙(T-LNB-35)系列覆铜板。记账表后附有报关单、货物入仓单、出仓单。证实信康、信远公司进出料的情况。
(7)经上诉人李丽签认的物料盘点表,证实日、12月31日信康公司各种物料的存货情况,其中HB板材和V0板材与其它国产FR4板、CEM、陶瓷板、铁氟龙板等一样,自成一类,属单面板。
(8)客户编号一览表,证实信康内部使用编号对各深加工结转客户、国内客户予以区分,并在生产过程中使用。
8.信康公司2012年7月以一般贸易方式低报价格走私进口覆铜板的材料
(1)拱北海关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提单、委托报关协议、购销合同、罗捷士公司装箱单、罗捷士公司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实信康公司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罗捷士4233系列覆铜板500张,重770千克,申报单价为8美元/千克,共计6160美元。
(2)经上诉人李丽签认的信康公司采购订单合同、罗捷士装箱单、提货单、罗捷士发票、宏丰公司落货纸、授权提货委托书、业康公司发票等,证实信康公司日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罗捷士4233系列覆铜板500张,其实际成交单价为60.48美元/张,共计30,240美元。
(3)经证人欧*靖签认的《信远公司向罗捷士公司进口覆铜板明细表》,证实日信康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覆铜板实际向罗捷士公司支付货款30,240美元。
9.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材料
(1)《信远打税资料》、海关进口业务报关单、缴税单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保税加工货物处置申请审批表等,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信远公司先后6次内销覆铜板边角料、蚀刻废液,并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补缴税款的情况,经统计6次共补缴税款人民币25,271.58元。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计核偷逃应缴税额时将上述6次补税予以扣减。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BZ号《鉴定证书》,证实日,九洲海关缉私局委托该机构对NO.010527和NO.010528报关单所申报的进口货物进行鉴定,上述货物申报进口的经营单位均为信远公司,经鉴定并核实相关资料,上述货物为ROGERS品牌覆铜板2000张、ISOLA品牌覆铜板600张。
(3)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拱税核字(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信康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案(年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552,813.5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541,082.06元。
(4)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拱税核字(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信远公司涉嫌擅自内销保税料件走私案(年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73,602.50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160,062.40元。
(5)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拱税核字(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信康公司日以一般贸易方式低报价格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1,693.68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606.75元。
(6)拱北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拱税核字(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信康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案(谢锦锋涉案2010年部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4,905.26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6,416.53元。
(7)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信康公司涉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覆铜板入境案的计税说明》、《信远公司报关单、提单、发票对照表》、《宏丰公司提单、运费与信远公司报关单对照表》,证实信康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经海关查证时间范围为日至日,2009年1月之前因未查获相关价格资料,无法计核偷逃税款;上诉人谢锦锋负责销售部门的时间经查证为2010年9月,基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对于谢锦锋的涉案偷逃税额计核时间段为日至日;海关计核偷逃税额所依据的走私货物价格均为实际成交价格,该实际成交价格为&CIF香港&,由境外供货商国内关联单位提供,香港到珠海的运费依据为宏丰船务运输公司提供的运费单据。海关部门依据海关报关单、报关单随附提单、提单对应随附运费单据、涉案单位覆铜板订单制作了关联列表,通过列表可以核实每票货物所对应的实际成交订单、运费单据。
(二)证人证言
1.信康、信远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
(1)证人欧*靖(信康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我于2008年8月起到信康公司任财务经理,信康公司和信远公司是同厂房、同人员办公,公司厂区只挂了信康公司的牌子,基层人员一般只知道信康公司,只有管理层和接触相关单据的人员才知道信远公司的存在。张小康还在香港注册了一家业康有限公司,用于境外收付款。张小康是信康、信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丽是采购员,2008年12月起还负责报关跟单,谢锦锋自2010年9月起负责市场销售。信康公司主要在国内采购覆铜板,工程人员称之为FR4,然后加工生产成线路板,同时在国内销售线路板。信康公司的供货商绝大多数是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还有一部分是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信远公司向境外采购覆铜板,工程人员根据材质不同称为陶瓷板或铁氟龙板,然后加工生产成线路板,同时深加工结转转厂出口。简单说,信康公司就是境内采购覆铜板原材料,境内销售线路板;信远公司就是向境外采购覆铜板原材料,向境外销售线路板。我在记账过程中了解到信远公司报关进口的覆铜板实际成交价格基本上是报关申报价格的8倍左右。
我不清楚信远公司进口的覆铜板加工成线路板的实际去向,只是根据单证按照会计原则进行记账,以报关单进口的原料和以报关单结转出口的成品记入信远公司的财务账,其他没有报关单证属于国内采购和销售的就全部记入信康公司的财务账。至于以出口报关单记入信远公司账上的实际成品,我不清楚具体是使用什么材料生产的。信远公司记账的会计凭证不是对外纳税申报的真实凭证,其中境外采购和销售部分是不对外的,信远公司向税务部门做纳税申报时用的都是报关进出口价格,而不是实际采购和销售价格,收付款凭证记账用的是差额记账,即将应收货款抵去应付货款这部分差额作为营业收入进行纳税申报,不是按照实际付款和收款凭证来做账,所以信远公司的账是假账。信康公司采购原材料成本和销售记账是按照国内真实采购价格和国内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记账的。我签名确认的记账表是信康公司、信远公司真实的原料账,完全依据原始凭证制作,记账表上有公司境外进料和境外付款的详细情况,可以看出两公司合并报表后的实际利润。
(2)证人周*新(信康公司市场部员工)的证言:我就职于信康公司市场部,该部门员工还有张小康和谢锦锋。张小康是负责人,谢锦锋也可以安排我工作,谢锦锋还负责公司的深加工结转业务。我主要的工作是根据国内客户订单内容通知生产部安排生产,以及跟踪客户产品生产进度,然后向客户收取货款。我知道张小康还有信远公司和香港业康公司,信远公司没挂牌子,和信康公司是同一批人。信康公司销售的产品是自己生产的线路板,原材料是覆铜板,品牌有泰康尼克(又称铁氟龙板)、罗捷士(又称陶瓷板)、埃索拉、FR4(玻璃纤维板)等。我负责销售的客户主要有深圳翔成电子有限公司、珠海佳讯电子有限公司、惠州普视达电子有限公司以及一些零散客户。深圳翔成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前后与信康公司有业务往来,刚开始是对方提供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给信康公司加工,后来改由信康公司自行采购,先后用过泰康尼克、罗捷士和埃索拉的材料;珠海佳讯电子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与信康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购买FR4产品,也有一部分罗捷士线路板。国内客户向信康公司的采购流程如下:国内客户先发来样品文件资料,列明产品的材质、工艺要求等,工程部根据上述资料要求制作开料排版图进行样品设计生产后交给客户使用,客户满意的话再向市场部下生产订单,市场部将订单复印给生产部、工程部和财务,工程部收到订单后按照之前的样品生产单制作生产工程指示单(MI)给生产部,生产部开料投产,之后由财务拿订单与客户对账收取货款。我知道泰康尼克、罗捷士、埃索拉品牌的覆铜板是从国外进口的,FR4是国内采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公司日申报进口的两票覆铜板还没有确定客户,我听张小康说9月份国外覆铜板会涨价,考虑到9月份之后公司订单会增多,所以在涨价前先备存一些原料。公司目前还有一些以进口覆铜板为原料的国内客户订单,所使用的是埃索拉和罗捷士品牌,这些材料公司尚有库存。
(3)证人谢巧玲(信康公司、信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购部经理)的证言:信康公司和信远公司由张小康开办和经营,信远公司是海关备案加工贸易企业,我虽然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只有在张小康出差时审核日常费用报销。我个人银行账户也被用于公司收取客户账款和支付各种费用。我兼任采购部经理,但不过问具体事务,主要是李丽负责公司原材料的采购。谢锦锋是市场部的主管,负责产品销售。
(4)证人湛*英(信康公司、信远公司仓库主管)的证言:信康公司、信远公司同厂房、同人员办公,一个经营进口料件,一个经营国内料件。我是两家公司仓库主管,负责对进入公司的物料办理入仓手续并登记入账,对生产计划部门开具的物料申请表办理相应的货物出仓手续。采购的物料送到仓库,我并不区分是哪个公司的,只分进口料和非进口料入仓,也不分开存放。如果是进口料,采购员李丽一般会告诉我,我按照物料的型号和牌子入仓,进口料一般有三种,主要是陶瓷板(罗捷士公司生产)、IS680板(埃索拉公司生产)、铁氟龙板(泰康尼克公司生产),非进口料有FR4和CEM。公司关于覆铜板领料投产的流程是:公司销售员接到订单后制作单据给生产部门,生产部门开具物料申请表(限覆铜板)到仓库,我根据表上标识的板材类型办理物料的出仓手续,生产部门领料后投入生产。如果物料库存不足,我就通知采购部门进行采购。
(5)证人黄*龙(信康公司、信远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我是信康公司、信远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计划部及员工、设备、品质管理,采购和进出口业务部门主管是李丽,谢锦锋负责销售。两公司都从事利用覆铜板制造印刷线路板的业务,所用覆铜板的品牌有埃索拉680、陶瓷板(罗捷士公司生产)、铁氟龙板、FR4和CEM。两公司的原材料都存放于同一仓库。公司的原材料、设备采购、货物销售、支付款等单据由张小康签字后生效。
(6)证人杨*荣(信康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证言:我所在生产部接市场部的客户订单后,根据工程部的生产工程指示单(MI)和开料排版图,开出《信康公司物料申请表(限覆铜板)》向仓库领料生产。公司日申报进口的两票覆铜板还有没有确定客户,我听张小康说9月份国外覆铜板会涨价,考虑9月份之后公司订单会增多,所以在涨价前先备存一些原料,公司目前还有一些以进口覆铜板为原料的国内客户订单,这些进口料件公司尚有库存。
2.覆铜板国外供货商的证人证言
(1)证人邱*楷(德联公司销售员)的证言:我于2009年12月进入德联覆铜板(惠州)有限公司,以德联高科(香港)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向中国大陆销售台湾德联公司生产的IS680系列覆铜板。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香港德联销售给信远公司规格型号为&IS680&H/H36&48&&的覆铜板共计5503张,总重7481.75千克,单价49美元/张,按重量折算单价36.04美元/千克,总金额269,647美元。信远公司的业务是老板张小康和采购员李丽与我联系,具体经办人是李丽。信远公司的货款由业康公司通过澳门永亨银行支付。
(2)证人刘*辉(德联公司财务部高级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间其公司销售埃索拉品牌覆铜板给信远公司的情况,所证内容与证人邱*楷的证言一致。
(3)证人印*风(泰康利复合公司员工)的证言:我自2008年10月起在泰康利复合材料(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订单、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处理及销售事宜的跟进。泰康利复合材料(苏州)有限公司是韩国泰康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事覆铜板产品在大陆、香港的销售。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我公司销售给信远公司规格型号为&T-LND-35-0200-CLH&H/H36&48&&、&H/H18&24&的覆铜板共计6593张,单价60美元/张、56美元/张不等,总金额397082美元。我公司开给信远公司的发票价格是&CIF香港&的价格,货款由PACIFICSMARTLYLTD(业康公司)支付。信远公司的采购员是李丽。
3.覆铜板国内供货商的证人证言
证人崔*荣(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报关部负责人)的证言:我公司与信康、信远公司有合作,一是直接通过国内贸易的形式销售FR4玻璃纤维板给信康公司,还有一种是我公司出口到珠海跨境工业区后由信远公司持海关备案手册报关进口,销售的也是FR4玻璃纤维板,后者的业务量很少。
4.信康公司国内客户的证人证言
(1)证人聂*华(深圳翔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我公司生产并出口数字电视高频调谐器。为满足生产需要,我公司向信康公司采购的线路板就是使用罗捷士4233型号板材和ISOLA680型号板材的线路板,交易采用一般贸易方式。在具体采购过程中是与信康公司市场部人员周*新联系。我公司与信远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证人周荣*(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所在郴州希典科技有限公司主营卫星数字机顶盒、数字卫星电视接收机、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微波电子陶瓷的生产、销售业务,母公司是高斯贝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在两家公司中兼任采购跟单。希典公司和高斯贝尔公司都有向信康公司通过国内贸易方式采购线路板,基于性能要求,线路板绝大多数都要求使用罗捷士品牌覆铜板生产,我主要与张小康、周*新联系。
(3)证人刘*芳(深圳赛特威有限公司采购部长)的证言:我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高频头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所需PCB板(线路板)的供货商只有信康公司一家,主要是罗捷士R04233(陶瓷板)和埃索拉IS680板材的线路板,另外2012年8月份曾采购过200片FR4线路板进行样品测试。经统计,我公司共向信康公司采购PCB板共27.7万片,金额总计人民币285160元。我公司与信远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4)证人贺*庆(湖南双峰县湘源皇视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公司生产、销售卫星、数字电子接收设备,信康公司是我公司生产所需线路板的供货商之一,由于对产品性能要求较高,我公司在下达订单时会明确要求使用什么品牌规格的覆铜板,基本上都是罗捷士公司的RO4233板材,2012年8月左右订购过埃索拉公司ISOLA系列覆板生产的线路板,此前也曾要求信康公司使用FR4板材生产样板,但数量很少。采购过程中一般是与业务员周*新联系。
(5)证人徐*勤(珠海佳讯赛特公司采购员)的证言:我公司2005年开始与信康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订购国内FR4覆铜板生产的线路板,到2008年底由于业务拓展,开始向信康公司采购特殊材质的线路板,即罗捷士0.6MM覆铜板生产的线路板,但数量并不多,经统计约有75万余元的订单。在采购过程中我公司是与信康公司的周*新联系。
(6)证人洪*东(四川广视达电子厂负责人)的证言:我公司主营电子产品贴片加工,2009年底与信康公司合作,向信康公司采购线路板。由于产品用于电视天线等接收设备,故对材质要求较高,一直以来向信康公司订购的线路板都是陶瓷板材质,包括罗捷士4233和埃索拉680两种,直到2012年11月前几个月才有一些玻璃纤维板材质的,即FR4板。在采购过程中我公司是与信康公司的谢锦锋联系洽谈业务,付款也是通过私人账户打给谢锦锋提供的私人账户。
(7)证人李*祥(河间市卓异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我公司生产、销售电视机配件,2010年初开始向信康公司采购线路板,主要是与谢锦锋联系。采购的线路板材质只有陶瓷板,即罗捷士4233系列覆铜板制造的线路板,估计货值应有100多万元,2012年11月前后才向信康公司订购过一些玻璃纤维板,即FR4的玻璃纤维板。
5.信远公司深加工结转客户的证人证言
(1)证人李*兰(珠海保税区洛得电子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的证言:我公司属于信远公司的深加工结转客户。我公司向信远公司采购的线路板材质有FR4玻璃纤维板和CEM1半玻纤维板两种,没有采购过其他材质的线路板,货物由信远公司使用海关备案手册出口到保税区交付我公司,我公司生产成品后再从保税区出口世界各地,货款由香港母公司付款至信远公司的境外账户。
(2)证人孟*鹤(威森电子珠海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的证言:信远公司是我公司的线路板供货商,我公司采购线路板主要分两种形式,一种是满足国外订单的,由我公司使用报关手册从信远公司结转进口,还有一种是我公司满足国内销售的,由我公司直接向信康公司订购,信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由于产品特性,我公司向信远公司、信康公司采购的线路板都是使用FR4玻璃纤维板。我在采购过程中主要与信远公司的谢锦锋联系,报关结转业务则由公司报关部门具体负责。
我公司是台湾东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没有专门的工程研发部门,技术方面由东林公司负责。东林公司将线路板技术资料发给信远公司,信远公司制作零件承认书给东林公司,东林公司对零件承认书和随附资料审核后会指示威森公司向信远公司下达生产订单。《信康样品检验报告》是信远公司提供给东林公司的零件承认书的随附资料,由于信康公司与信远公司是一家公司,所以我公司对信远公司提供的《零件承认书》抬头是信康公司并没有严格要求。
(3)证人欧阳*香(广州星辉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报关主管)的证言:我公司主要开展电子产品加工贸易业务,主要料件为通过深加工结转进口的空白线路板。我公司2003年开始与信远公司开展结转业务,经统计2009年至2012年间,信远公司共向星辉公司实际送货空白线路板64,302千克,办理转厂数64,000千克,尚欠302千克未办理结转手续,所送线路板使用的板材有FR4、94HB、94VO三种。2009年下半年至今,我公司是与信远公司报关负责人李丽联系具体报关结转业务。信远公司通过业康公司向香港总公司支付货款。
(4)证人李*琼(广州星辉电子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的证言:我公司从信远公司结转采购的线路板有两种材质,一种是FR4玻璃纤维板,是双面板,还有一种是纸板,单面,有94HB、94VO两种型号,94HB、94VO是根据纸板板材的两组燃烧性能进行的分类。我公司在订单中没有指定具体使用什么品牌的覆铜板,但指定必须是FR4、94HB、94VO三种材质要求,由于我公司采购价格较低,信远公司不可能使用进口覆铜板。
6.报关业务方面的证人证言
(1)证人黄*桂(珠海协力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我公司代办合同手册备案核销业务,与信远公司2004年起建立业务关系。2010年7月起该公司李丽负责联系我办理合同手册备案、核销、变更、延期及深加工结转业务。除2004年、2005年每年各申请两本合同手册外,基本上信远公司是每年核销、申请一本合同手册。信远公司进口的料件都是无牌、无型号的覆铜板,出口成品均为无牌、无型号的线路板。办理合同备案需由信远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单损耗表、加工业务批准证等资料。核销手册时需由信远公司提供核销的报关单、手册进出口情况统计表等。由我向海关申请余料结转、边角料补税等,再核销合同手册,核销手册的进料数据和结转出口数据都是由李丽提供,数量之间应有一个大概的平衡。深加工结转业务由信远公司提供深加工转厂发票、核销单、深加工结转审批表和深加工进口的企业报关单等资料,由我向海关递交。
(2)证人阮*光(珠海通大报关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我公司主要业务是代理报关、报检。信远公司最早于日委托我公司代理报关,日之后都是李丽与我联系,由于不知李丽的全名,每次制作代理报关委托书时都是随便编一个名字。信远公司委托我公司代理报关的业务每年有三十多单。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张小康的供述:信康公司于1995年成立,主营电路板国内销售,2003年为承接加工贸易业务我注册成立了信远公司,信远公司属于海关备案进料加工贸易企业,承接国外订单,进口保税料件和深加工结转,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信远公司的财务账只是为了应付执法部门检查,最终信远公司的盈亏都计入信康公司财务账。公司有八、九十名员工,我是出资人和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同时直接管理境内外的原材料采购。谢锦锋之前是帮我开车,2010年9月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协助我工作,主要负责销售业务。李丽2005年开始协助我跟单境内外原料采购,2008年底接手进口覆铜板报关事宜,2010年7月接手结转业务的报关跟单,在我领导下负责国内外采购及信远公司进出口海关业务。谢锦锋和李丽都在我的安排下履行职务,对参与走私行为的认知不清晰。
信远公司成立之初主要承接广州星辉电子有限公司的深加工结转业务,近三年增加了珠海威森电子有限公司和珠海洛得电子有限公司。2009年之前信远公司都是使用海关备案合同在国内结转金安国纪公司、江门建滔公司的覆铜板,结转加工后复出口。2009年后开始从国外保税进口一些高档覆铜板,有美国埃索拉ISOLA680系列、美国罗捷士ROJERS4233系列,韩国泰康尼克铁氟龙系列,金安国纪的FR4和V0系列,这些保税进口的覆铜板少部分用于结转加工后复出口,绝大部分生产成线路板后由信康公司在国内销售。具体流程是:信康公司接收国内客户订单后将所需高档覆铜板进行统计汇总,由我根据需要向境外供货商订货,由信远公司使用海关备案手册将这些高档覆铜板进口后交给信康公司生产线路板,最后由信康公司在国内销售。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埃索拉、罗捷士、铁氟龙板都用于信康公司加工后在国内销售了。
境外订购覆铜板本是信康公司的业务,但使用信远的手册保税进口,可以进口免税、出口免退税。信远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中有保税进口覆铜板的指标,该指标本身是用于信远公司向境外采购覆铜板,满足信远公司下游结转企业的生产要求,但这些备案合同只注明使用国外购买的覆铜板,未注明覆铜板的品名、规格,刚好信康公司有国内需求,所以信康公司就使用了信远公司的保税进口覆铜板指标。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覆铜板被信康公司生产成线路板国内销售后,信康公司会将等量的国内采购覆铜板交信远公司,由信远公司生产线路板后结转到下游企业,以填补信远公司保税进口指标被挪用后的差额,这样信远公司的海关备案手册就平衡了。信远公司的三家深加工结转企业只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由信远公司按照要求进行生产,只要品质符合上述企业检测即可,由于这些企业一般只对电流性能、铜箔厚度、镀铜工艺、防火等级有要求,所以国内采购的覆铜板完全符合这些企业的要求。这三家结转企业没有使用过信远公司利用手册保税进口的美国埃索拉的ISOLA680系列、美国罗捷士的ROJERS4233系列、韩国康尼克公司的铁氟龙(T-LNB-35)系列覆铜板生产的线路板。三家公司都是使用信康公司在国内采购的FR4、CEM覆铜板和信远公司从金安国纪公司结转进口的FR4覆铜板。
高档覆铜板都是根据国内客户需求采购,市场部谢锦锋根据订单情况告知李丽需要什么货,李丽联系供货商后制作订购单,由我签字确认,客户收到订单安排发货并将提货单传真给李丽,李丽交给宏丰公司将货运至珠海市九洲港,信远公司再申报进口,随后供货商将原始发票邮寄给李丽,由李丽交给公司财务,而货款则由我通过澳门永亨银行支付给供货商。我订货的数量主要是根据仓库库存、订单情况,但有时也会根据特殊原因如境外供货商提价、销售淡旺季等因素储备一些原料,2012年8月信远公司被海关查扣的2600张覆铜板就是因为罗捷士要提价、销售旺季马上到来而提前备的料。我在香港成立了业康公司,最初是用于信远公司的境外结算,2008年底,国家推进村村通卫星电视工程,很多国内客户需要特殊材质的覆铜板加工的线路板,我就想通过信远公司名义进口后销售给国内客户,我咨询报关行如何进口,报关行以为是信远公司应结转客户要求境外购料,便让信远公司找一家香港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使用手册进口,我就以香港业康公司名义与信远签订了购销合同,业康公司成了信远公司形式上的外商公司。
信远公司报关进口的覆铜板实际价格与申报价格不一致,因为我认为这些货物是保税进口,报多少价格都没关系,为省事便少报了。信远公司在海关备案的购销合同中货物名称为覆铜板,没有注明具体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2012年5月份海关对信远公司稽查后,我担心使用信远公司指标进口覆铜板有问题,就以信康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500张罗捷士公司的覆铜板,报关资料中的合同、发票、装箱单都是假的,是我安排李丽制作,假发票价格是8美元/千克,而真实成交价格是60.48美元/千克,信远公司实际上是按照22.5美元/千克向海关缴税。
2.上诉人李丽的供述:我是信康、信远公司的采购员,负责原材料采购,从2010年开始还负责信远公司进出口报关业务的跟单。信康、信远公司的实际经营由张小康负责,谢锦锋是市场部主管,负责产品销售,跟单员周*新协助谢锦锋开展工作。
信康、信远公司所需原材料都是我负责采购,其中信康公司所需原材料都是直接从上海国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安国纪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和广东建滔积层板销售有限公司等三家采购,一般是我根据谢锦锋提供的客户需求量制作采购合同,经张小康审批后发给国内供货商,供货商送货到公司。信远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都是使用海关备案手册从美国罗捷士公司、韩国泰康尼克公司、美国埃索拉公司进口,一般是我根据谢锦锋提供的客户需求制作订单合同,经张小康审批后发给境外供货商,供货商把装箱单、提货单传真给我,我再重新准备一套报关进口资料,包括以香港业康公司名义发货的装箱单、提货单、发票和委托书,交给船务公司从香港提货后运至珠海九洲港,然后我委托报关行代理报关。货款付清后,境外供货商会将真实发票邮寄过来,我交给财务存档,货款由张小康通过业康公司支付,不包含运费。信康公司和信远公司采购的覆铜板材质不一样,信远公司采购的是ISOLA680系列、ROJERS4233系列、铁氟龙(T-LNB-35)系列,统称为陶瓷板或是铁氟龙板;信康公司国内购买的覆铜板一般称为FR4、CEM。
业康公司是张小康在香港成立的皮包公司,信远公司与业康公司不存在加工装配业务,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只是为了满足信远公司通过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原材料覆铜板的要求,购销合同的内容是信远公司向香港业康公司采购覆铜板,信远公司将覆铜板生产成成品之后出口交给香港业康公司,该购销合同没有注明覆铜板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我知道信远公司报关进口的覆铜板的价格比实际成交价格低,但这是公司长期以来一贯做法,我只是依照老板吩咐履行职责。我知道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覆铜板在公司生产成成品后由信康公司销售给了国内客户,至于是否全部销售我不确定。信康公司国内采购的覆铜板生产成成品之后交给信远公司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口给了威森、洛得、星辉三家公司,至于信远公司结转出去的产品是否全部都是用信康公司国内采购的覆铜板进行生产的我也不确定。我不接触信康公司的内销客户,但因与谢锦锋、周*新同一办公室,所以多少知道一些。HB和V0材质覆铜板都是国内采购,客户有金安国纪、建滔公司和无锡广达公司,这种材料2010年之前订购较多。信远公司进口的罗捷士、埃索拉、铁氟龙覆铜板型号都是确定的,不会用来充当HB和V0材质覆铜板。
信康公司2012年7月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过500张罗捷士覆铜板,向海关申报价格是8美元/千克,实际成交价格是60.48美元/千克,该次进口所使用的报关资料是张小康安排我制作的虚假单据,发票上的罗捷士公司印章是我公司找人偷刻的。
3.上诉人谢锦锋的供述:我自2010年9月开始在信康、信远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产品的市场销售,客户订单的跟进。信远公司采购的覆铜板都是通过进料加工进口的,包括埃索拉、罗捷士、铁氟龙以及以外币成交的金安国纪的FR4。信康公司国内采购的覆铜板主要是以人民币成交的金安国纪FR4、CEM和建滔公司的FR4。信康、信远公司共用一条生产线,根据客户订单所要求材质的不同而使用不同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威森公司、星辉公司、洛得公司是信远公司的深加工结转企业,使用的都是材质为FR4和CEM的覆铜板,这些覆铜板有以信远公司名义进口的,也有以信康公司名义国内采购的。信康公司的国内客户使用的覆铜板材质有埃索拉、罗捷士、铁氟龙,也有以信康公司名义采购的FR4、CEM。据我了解,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覆铜板绝大部分都被生产成线路板以信康公司名义直接内销给国内客户,而结转给三家深加工结转公司的线路板使用的覆铜板,除了一部分保税进口的金安国纪的FR4板外,并没有前述保税进口的埃索拉、罗捷士、铁氟龙覆铜板。
信远公司的进口原材料是凭手册保税进口的,公司在使用该保税原材料生产成成品销售给客户前,应该没有向海关补缴税款,具体我不清楚,我只是负责根据市场客户要求的材质提出定单交给生产部门。海关对信远公司进行稽查后,张小康让我整理一份报告提交给海关,我按照张小康的授意,制作了信远公司虚假平衡的报告,并附平衡报表,用于应付海关检查,实际上信远公司大部分保税料件是被信康公司生产后在国内销售。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信康公司利用信远公司保税合同指标走私覆铜板所涉偷逃税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信康公司、信远公司、张小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偷逃税额缺乏证据支持,证据链存在缺陷,属认定错误。经查:(1)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信康公司以信远公司名义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共计87票,该事实有海关进口报关单及随附装箱单、宏丰公司提单、供应商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2)上诉人张小康供称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均被信康公司加工后在国内销售了;上诉人谢锦锋供称,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覆铜板绝大部分被生产成线路板后以信康公司名义直接内销给国内客户;欧*靖、周*新等公司员工的证言及生产工程指示等书证证实,信远、信康公司有混料使用的情况;郴洲希典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特威电子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订购单、发票、情况说明等证实,信康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8月间向国内客户出售以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为基材的线路板达60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可见,信康公司以信远公司名义进口的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被用于国内销售,数额巨大。(3)信远公司的三家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洛得、威森、星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资料,以及相关负责人的证言均证实,三家公司从信远公司结转的线路板均使用CEM、FR4等国内生产的覆铜板制造;信康公司生产工程指示、开料排版图等书证证实信康公司提供给威森、洛得、星辉电子公司的线路板所使用的板材有FR4、CEM等,没有涉及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可见,信远公司提供给三家深加工结转下游企业复出口用于平衡保税合同手册的线路板并未使用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4)经海关核定,上述87票保税覆铜板偷逃税款人民币元。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信康公司利用信远公司合同指标保税进口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后均用于国内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偷逃税额错误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查扣的2600片覆铜板是否属于走私货物的问题。上诉人信康公司、信远公司、张小康上诉提出该日进口的2600片覆铜板是信康、信远公司的正常备货,不应认定为走私并判处没收。经查,信康公司从2009年开始就利用信远公司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覆铜板后在国内销售,此后,除为应付海关查厂而于日以信康公司名义申报进口了500张罗捷士品牌覆铜板外,直到日案发,信康公司均一直使用信远公司的保税合同指标进口罗捷士、埃索拉、泰康尼克品牌覆铜板,持续时间长、次数多达87票,可见信康、信远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共同走私上述品牌覆铜板的故意;根据报关单证以及信远公司采购订单合同、装箱单、供应商提供的发票等书证,该2600片罗捷士、埃索拉品牌覆铜板报关进口时申报为无牌子、无型号,申报的价格亦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这与信康公司利用信远公司保税合同指标实施走私时的操作方法完全一致。综上,现场查扣的2600片覆铜板属信康公司利用信远公司保税合同指标走私进口的货物,应判处没收,上诉提出只是公司正常备货,不应认定为走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张小康的量刑问题。上诉人张小康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信康、信远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报贸易性质和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人民币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张小康作为信远、信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在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张小康有自首,以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适当,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李丽的主观故意认定及量刑问题。上诉人李丽上诉提出其于2010年才开始负责信远公司的报关业务,其对公司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识,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丽从2009年开始负责信远公司报关业务的事实,有证人欧*靖的证言、张小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予认定,上诉提出其于2010年后才开始负责信远公司的报关业务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09年至2012年8月期间,上诉人李丽明知信远公司在进口货物时有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违反海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仍协助张小康制作虚假的订购合同、报关单证等,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协助行为,李丽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提出对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丽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雇佣参与犯罪,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元,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适当,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谢锦锋的主观故意认定及量刑问题。上诉人谢锦锋上诉提出其只是在张小康的安排下工作,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查,证人周*新、欧*靖等人的证言,张小康、李丽及谢锦锋本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谢锦锋自2010年10月起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信康、信远公司的市场销售;谢锦锋并供称在其负责销售期间,知道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覆铜板被信康公司用于国内销售,且在信远公司被海关稽查后,其协助张小康制作虚假的平衡报表以应付海关检查。综上,上诉人谢锦锋明知是保税货物仍协助销售,并协助制作虚假材料,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提出没有走私主观故意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谢锦锋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雇佣参与犯罪,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元,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考虑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康公司、信远公司、张小康、李丽、谢锦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贸易性质和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张小康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丽、谢锦锋作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信康公司、信远公司、张小康、李丽、谢锦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信康公司、信远公司、张小康、李丽、谢锦锋的上诉理由及张小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建平
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嘉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上海华硕电子厂地址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