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级语文上册课文两导两练第四十九页实践应用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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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49号
来源:  18:14:38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英,女,汉族,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青安,男,汉族,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东万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946号。  
法定代表人:康殿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谢静,新疆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文英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三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文英及委托代理人张青安、东万平,被上诉人新疆金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邱文英与金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邱文英购买金坤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中湾街金坤中环花苑溢景轩C区30号楼3单元301室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2.8米,建筑层数地上六层,地下0层;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428元,总金额218763元;邱文英首付30%即65763元,剩余70%办理10年银行按揭。邱文英依约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后,于日办理入住。邱文英居住使用后认为所购房屋实际处于第四层,金坤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为此,邱文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原审另查明,金坤公司于日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的30号住宅楼在内的中环花苑溢景轩C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金坤公司取得该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容载明:住宅39套,共3438.14平方米,其他(车库)444.28平方米。日和12月4日涉案住宅楼的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做了五方认证,出具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和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金坤公司颁发了中环花苑溢景轩C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根据2007年2月的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方案及竣工图显示:涉案房屋所在的溢景轩C区30号住宅楼南北朝向,南面紧临主干道,北面朝向小区内院;内院地平面低于主干道及住宅楼一层水平线。   
原审法院认为,邱文英与金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楼房竣工后经相关设计规划部门验收认可,说明该楼房的建筑结构并未超出设计规划要求。由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地理位置的特殊性,致使该楼房住宅一楼南侧水平线与路面拉平,而北侧水平线高出院内地面,在规划设计时将低于一层水平线的部分作为其他功能空间设计为车库是合理的,并未违反建设部《住宅建筑规范》的规定。若金坤公司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的情形,在邱文英、金坤公司签约期间,该楼房的主体已施工完毕,邱文英作为购房人在签约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也应当对楼房的建筑结构进行实地查看了解。邱文英实际入住的房屋与签约购买的房屋楼层、朝向、面积相符,金坤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故邱文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邱文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文英不服判决上诉称,2007年7月我准备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售房部工作人中告知我30号楼地上六层,无地下建筑。由于签订合同时房屋还在建设,我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1月我入住不久发现30号楼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在标注为一楼的下面还建有房屋,约定的六层变成了七层,我购买的301室变成了401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欺诈行为,且按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但现在却没有设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另,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楼正在封闭施工,不允许任何不相关人员出入,原审法院要求我实地查看不切实际。综上,依照《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我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金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我公司存在欺诈。上诉人作为购房人有责任查看其购买的房屋情况,其称未实地查看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时也向上诉人告知了情况。另,30号楼在设计时没有电梯,是否应安装应由相关部门来认定,不能由上诉人认定,现在再安装电梯也不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邱文英与被上诉人金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为3楼301室,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地下0层,虽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涉案楼房增加了地下一层作为车库使用空间,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并不存在面积不足或者房屋质量不合格等其他足以影响上诉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因素,且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欺诈行为。加之本案中,涉案楼房所处的地理位置较为特殊,其楼梯入口处即北侧低于水平地面,有一定落差,而楼房南侧与水平地面基本平齐。被上诉人依该楼房地面的自然坡度,将低于一层地平面的部分作为其他使用功能空间加盖了车库,此后亦办理了完备的竣工验收手续,反映出被上诉人并未违反《住宅建筑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涉案楼房内安装电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不具备安装电梯的客观条件;其次,上诉人通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足以证明该楼房未设计安装电梯并未违反建筑施工的相关规范。据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44元(上诉人邱文英已预交),由上诉人邱文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远  
 代理审判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映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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