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应和农村自来水收费方案厂之间有多少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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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前后房屋间距标准
我家前面有户人家要造房子,那他家造的房子的后墙面应和我家前墙面的距离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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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农村建设中妇女村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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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中国论文网 /3/view-4872580.htm  在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的最大利益所在是获得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用地,但因种种原因,有的女性村民往往会得不到建房用地而建不成新房,使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纠纷与冲突,产生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因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到社会治安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眼光来看待这些矛盾纠纷问题,应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文章以举例的方式剖析女性村民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依法维权途径。   【关键词】   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争议   农村,打响中国改革开放第一枪的阵地,随着经济条件的不断提升,村民要求改善生活、居住条件的呼声甚高,在政府的规划引导下,“旧村改造”(包括“空心村”改造)工程应运而生。这原本是件大好事,然而,好事多磨,在农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的最大利益所在是获得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用地,这是终身受用的合法权益,但因种种原因,有的村民特别是女性村民往往会得不到建房用地而建不成新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纠纷与冲突,产生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因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矛盾纠纷被长期的累积,使极个别丧失理智的被侵权村民采取极端行动,有的甚至走向刑事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稍有理智者则试图以法律程序维权,但牵涉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案件法院又不受理,而当地政府则放任村级组织在制定旧村改造实施细则时剥夺有关妇女村民依法享受建房用地的权利。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越级进京上访。笔者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眼光来看待这些矛盾纠纷问题,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现就旧村改造中女性村民合法权益被侵害这种典型的比较常见的情况作进一步探讨。   1 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问题   在农村旧村改造中,因受封建传统影响,重男轻女,歧视女性恶习仍没根除,因此,在安置建房用地时,户籍在村里,属村内村民中的已婚的成年女子极其子女这类人员,虽户籍在村里,平常均享受村民待遇,但在旧村改造这一涉及终生及其后代居住权利重大利益事项上,村级组织作出的决定基本上是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   案例:浙江省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村民何某某,在村里分有承包田,口粮田,并由村里统一向社保机构办理了养老保险,婚前婚后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村,其子朱展宏,户籍跟随何某某,同属该村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根据该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规定,1-3人口户型在旧村改造中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何某某户人口两人,本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然而,因何某某系为女性,并曾结婚又离婚,该村级组织对何某某户以歧视态度待之,拒绝为其安置建房用地。为争得建房用地,经何某某求爷爷告奶奶的多方哀求,其村级组织也只同意安置何某某户18平方米建房用地,并且还冠以“照顾”名义,而何某某户现有在村里就有占地40多平方米的旧房,要在旧村改造中被拆除,何某某当然不能满意这种“照顾”。   为什么可安置108平方米建房用地的农户,村级组织只同意“照顾”安置其1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笔者查阅了经市政府批复原则同意的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农村新社区建设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审批对象包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并且享受树民待遇的成员;第七条规定,本村级组织实有在册成员土地补偿以户为单位安置,1-3人小户安排108平方米以内。根据这个规定,何某某户可以安排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然而,该《细则》第八条却又规定:“第八条几种特殊人员的处理 1.出嫁女儿的安置方法。(1)户籍还在本村的外嫁女,以结婚登记和生育为准,婚嫁给世代居民的,到男方不能享受安置面积的,且男方未享受房改政策,安排18平方米,但子女不能享受。嫁给农业户的,到男方落实建房用地。”嗣后,该条款又被修正为“出嫁女儿的安置办法。户籍还在本村的外嫁女,以结婚登记和生育为准,且未在男方享受建房用地的,照顾安排18平方米,但子女不能享受。”显然,该村级组织没有将何某某户母子与本村级组织在册成员一视同仁,而是以特殊人员给“处理”了。   那么这种“处理”究竟是否合理合法呢,笔者前几年曾以律师身份随同市领导到乡镇接访,也碰到类似的来访案例,记得当时的有关人员的解释答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杂基地(建房用地)的安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级自治组织的最高权力构,其作出的决定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干涉,无权变更。这种解释答复很明显无助于矛盾的解决,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同时还规定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文规定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强调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妇女在宅基地(建房用地)的使用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何某某的儿子朱展宏系未成年人,其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等更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优先保护。   然而,在实际实施法律环节中,在具体事务操作中,却又会有如此大的反差?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有当地的政府官员认为,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这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体现了本村“尊重风俗习惯”,并且可以节约土地,无可非议。因此,任凭“外嫁女”奔走呼号,上访求告,即定政策绝不变更。   笔者查阅了义乌市十几个村庄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对何某某这样的“外嫁女”,虽平时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在旧村改造时,基本上都遭到了“不给建房用地或少给建房用地”这种不公正对待。   笔者的观点非常明确:“外嫁女”及其子女户籍在村里,平时也享受村民待遇,旧村改造时应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是是对妇女村民的严重侵权!在法律界这个观点的认同度相对较大。
  2 维权途径分析   “外嫁女”遭受实质性侵权,该如何维权,有哪些救济途径?这正是我们这些法律工作者要探讨、研究的。同时也是当地政府及国家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落实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如下四种途径,值得我们探讨。   2.1 直接诉至人民法院的维权途径   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被侵权的“外嫁女”可以以自己为原告,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排与其他村民等同的建房用地。可是在现实的实际操作中,这种救济途径并走不通,本文前面已述,笔者所在市的基层法院,对涉及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纠纷的案件,法院都不受理,法院认为建房用地的安置问题,不属法院主管或首管,该类案件应先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法院不受理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纠纷案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旧村改造建房用地安置问题,里面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行政审批法律关系,二是村级组织内部财产分配法律关系,而这两个法律关系相对的主体均为不平等主体,在法律理论上讲不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来解决这类纠纷。   然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解读法律,作为一个村民,在旧村改造中能否得到建房用地,这是事关这个村民终生民事权利的大事,村级组织在旧村改造中拆除村民旧房,安置建房用地,这显然属于村级组织与村民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无异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关系。那么,关于这类财产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就应当有管辖权。从消除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高度来认识,人民法院放开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利于伟大中国梦的实现。   2.2 请求基层政府责令改正的维权途径   也有律师认为:“外嫁女”可否获得建房用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作出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起着关键作用。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这一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外嫁女”可向基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基层政府责令村级组织改正“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中歧视妇女的错误条款。如果基层政府不履行法定的“责令村级组织改正侵权行为”的。“外嫁女”则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法的规定向上级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岀行政诉讼。   义乌市2009年颁布84号文件即《城乡新社区建设实施办法》,并没有歧视妇女的情况。但在义乌市农村旧村改造各个村的实施细则规定中,几乎是所有的村都规定了歧视妇女的条款,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成为普遍现象。有参与越级进京上访的“外嫁女”指出,义乌市农村每个村的旧村改造实施细则,都是有政府有关官员参与指导下形成的,有关官员“尊重风俗习惯”“节约用地”的理论在义乌市的旧村改造中占主导地位。因而,不管“外嫁女”如何向基层政府反映,投告,一律无济于事。如果这一说法属实的话,笔者认为,那就属有关官员对我国的法律、政策或是知之太少,或是置之不理的问题了,让这种官员主事我市的农村旧村改造,必然会危及我市新农村建设的健康进行。其实,不管是出于“尊重风俗习惯”的认识,还是从“节约用地”原则出发,均不能侵害妇女村民的合法权益,在册妇女村民,不管结婚与否,生育与否,均享有与其他在册村民同等的待遇,这也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她们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我们国家的立国之本,我们绝不能本末倒置去顺应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丑陋习俗,以不给或少给妇女村民建房用地的方法来所谓“节约用地”。因此,从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视角出发,基层政府对 “外嫁女”的合理请求,绝不能不管不顾,在查实其“旧村改造实施细则” 有关条、款、项、目确有违宪法、法律、国家有关政策时,就应依法责令村级组织改正其错误,只有这样,才能把不安定因素,不和谐音符消除在萌芽状态。   还有一种可能存在的情况,那就基层政府履行了“责令改正”的义务,但村级组织还是我行我素,拒不改正。这种情况虽说很少见,但一旦发生,就会产生很不好的社会影响。目前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级组织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情况,尚没有可跟进、可操作的处理方法,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被侵权的妇女村还可选择别的维权途径。   2.3 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侵权决定的维权途径   还有律师提出,村级组织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也仅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的村民利益的情况,村民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消,并没有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在法律意义上讲,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充其量也不过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者。   同时,因村级组织的不给或少给“外嫁女”建房用地的决定是一覆盖性、制度性规定,并不是具体针对某个特定个人,人民法院往往会把当事人的这类申请以其“决定”与申请人缺乏关联性而拒之门外。从我国目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来说,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果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如果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特别是侵犯了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决定事项,尚还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外嫁女”在这方面维权,从程序法与组织法层面上来说,的确是困难重重。   2.4 请求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维权途径   笔者认为,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在旧村改造中只给何某某户18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而何某某认为应该获得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就双方矛盾的实质而言,显然属于土地使用权多与少的争议,而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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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住宅的其他情形。
2、哪些情形,我省农村村民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答:(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五)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3、农村村民建住宅,如何办理用地手续?
答:(一)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查,并将会议记录及讨论决定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备案。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或林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4、请说出我省农民兴建房屋(含附属设施)宅基地的用地标准?
答:(一)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使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5、哪几种情况,村民建房用地不予批准?
答:一是不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是本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三是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再申请宅基地的;四是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五是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六是按村庄布局规划要求需要撤并的村庄和进行旧村整体改造的,停止审批新建、改建住宅;七是其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
6、我省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缴纳哪些费用?
答:占用未利用地、村内空闲地和原宅基地建房的应缴纳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5元/每户,特制证书20元/每户);涉及占用耕地的,必须由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因经营需要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经营性住房的,要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7、在自家的自留地、自留山等建房可以不用审批吗?
答:自留地、自留山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房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
8、农村私人建房可以边审批边施工吗?
答:房屋施工建设必须等所有审批手续都齐全后才能动工,一边办理审批程序,一边施工建设是违法行为,一律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
9、建房只要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就可以了吗?
答:建房用地须经国土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拿到《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审批程序中的一步,而不是所有的建房审批手续,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建房一律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
10、农村村民因经营需要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住房的,必须依法办理什么手续?
答: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11、农民买卖房屋在土地方面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需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农民买卖房屋后,应当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12、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各县(市)如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答: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13、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如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政策?
答: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收取使用耕地建房村民的耕地补充费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也可以合同的方式委托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落实,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
1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什么费用?
答: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15、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什么类型用地?
答: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16、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什么面积挂钩?
答: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
17、哪些情形,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注销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答:(一)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调整使用和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
(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
(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18、对依法收回的空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如何处理?
答:能复垦的要恢复耕种,不能复垦的由村委会作村预留建设用地,安排住宅或其他建设用地。
19、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应由谁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答: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0、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哪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21、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多少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答: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
22、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多少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2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多少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
2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逾期不办的如何处理?
答: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
25、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作了哪些规定?
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法第62条进一步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6、农村宅基地是否可以抵押?
答:不能抵押。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除以下两种情况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是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二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7、农村宅基地可流转、收回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农村村民因继承房产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买卖,但对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购买的房屋不得重建或扩建,不能使用时,应予拆除,退还土地。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无偿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28、农村宅基地的权属,《物权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29、宅基地可以转让或继承吗?
答:《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一律不准转让或买卖。宅基地不属于村民的私有财产,因而不能继承。但村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30、怎样解决宅基地纠纷?
答: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
1、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1、农民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是否可以重新分配宅基地?
答:《物权法》第154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32、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哪几种类型?
答: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宅基地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八类:①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②农村村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③农村村民建住宅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的行为;④农村村民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行为。⑤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违反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⑥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行为。⑦农村村民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行为。⑧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的行为。
33、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34、农村村民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5、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的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36、农民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土地,应如何处理?
答: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7、对于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已建房的农村村民,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农村宅基地许可条件的如何处理?
答:经申请准予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
38、对乡(镇、办事处)、村委会越权批地或擅自买卖、转让宅基地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乡(镇、办事处)、村委会越权批地或擅自买卖、转让宅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同时,对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对城镇居民违法购置宅基地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其占用的宅基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0、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法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超占部分,如何处理?
答:按照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用地手续。
41、乡(镇)、村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村民一户多宅的,如何处理?
答:每户保留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其余的宅基地应依法退出(因继承等合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
4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应当承当什么法律责任?
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毁坏种植条件的的应当承当什么法律责任?
答: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乡(镇)要强化国土资源管理职能,乡(镇)国土资源所要认真履行职责,逐步推行&三公布、三到场&制度,其中的&三公布、三到场&包括哪些内容?
答:&三公布&是指:公布土地利用现状图、公布村庄规划图、公布经批准的建房户名单。
&三到场&是指:批前现场勘测定界、批后现场放线划界、建成后现场检查验收。
45、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宅基地管理中承担哪些责任?
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理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将违法用地制止在萌芽状态。对严重违法行为,要进行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件教育群众。
46、今后,各地要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向什么方向发展?
答: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47、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什么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答: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
48、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应坚持什么原则?
答: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要与村庄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积极鼓励农村村民联户建设多层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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