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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及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实际上,无论是,还是程序公正,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则略有不同,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要达到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必须在等方面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达成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实现。法律目标维护正义法律要求注重程序公正性和合理性执业目标司法程序公正性历史渊源美国“程序正义”说
狭义的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在司法过程中,从到审理再到,有一套完整的。这一司法程序可以分成三个部分:一是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都应该立案,立案条件有规定,按规定办就行了;二是审理,审理是对案件重组(回放),对案件的重组主要是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将证据组成一条符合逻辑的,以还原案件的真象;三是判决,法官根据审理过程获得的证据链,依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司法过程的每个,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事先都进行了具体的程序设置,审理过程判决过程都有具体的程序设置,辩护律师根据程序设置,也参与了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和判决过程,进行维权,为判决结果加了一道维护公正的防线。一般来讲,只要严格按照来办案,其结果是公正的。即使法官在最后判决和选择适用法律时个人有理解的差异,有可导致结果的差异,但离结果的公正也不会相差太远。除非在审理和判决的过程,违反了程序规定,受到了外界某些因素的干扰,最终导致判决的偏差过大。 广义的程序公正是指所有的国家部门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广义的程序公正也包括国有的(属于中国的)经济实体以及社会团体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凡面对全体服务的组织,都应该有既定的工作程序,都应该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按既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就是广义的程序公正。广义的程序公正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升学、就业(包括提干)、婚姻、出国等公民权利,国家都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人,如果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就没有程序公正。另外,公民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各项自由的权利,在执行的时候,也应该,都应该严格按照既定的工作程序予以保障。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在构筑他的正义理论时,是以程序倾向为特色的。在他看来,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罗尔斯把作为一个独立的加以类型分析,并根据程序正义与的关系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即纯粹的、完善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一)纯粹的程序公正
所谓的程序公正(pureproceduraljustice),指的是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其典型事例是,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赌客且被严格,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认为是公正的。换言之,在纯粹的程序公正的场合,只要程序规则不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是否合乎正义就只取决于程序而不取决于结果。据此,罗尔斯指出:“在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因此,“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确特征是:决定正当结果的程序必须实际地被执行,因为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
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纯粹的程序公正具有巨大的实践优点,这就是:在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改变着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非常复杂的原则问题“。纯粹程序公正在民诉讼程序中仅适用于程序问题。以送达为例,送达纯属于一项程序,不管送达的是何种文书,也不管送达文书的内容正确与否,公正的送达程序应当是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然而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完全、逻辑自足的体系,程序所达到的最终结果是判决,判决是用来解决实体问题的。因此,纯粹的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要把它落实到现实的制度层面上去,还需要借助于一些程序技术手段(如)。
(二)完善的程序公正
所谓完善的程序公正(perfectproceduraljustice),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在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是否正当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正当的结果。其典型事例是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了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够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罗尔斯指出,完善的程序公正有两个特征:“首先,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可见,完善的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关键,即独立的结果公正标准和保证结果公正的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确存在着确定判决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这种独立标准就是真实地再现争执事实,正确地适用。然而,要让法官在有限的诉讼和程序空间内充分地、完全地再现程序之外的事实构成,达到客观真实是极其困难的。因此,那种希望设计出一种诉讼程序,只要适用它就一定能实现结果公正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就现实的态而言,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只能算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
(三)不完善的程序公正
所谓不完善的程序公正(imperfectproceduraljustice),是指“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在不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场合,程序未必一定能导致正当的,程序之外的评价标准便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典型例子为。在刑事诉讼中,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程序要件规定得非常完备,也还是不能完全避免错误结果的发生。民事诉讼也是如此。在这类案件中,错判所导致的“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因此,罗尔斯说,不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为了不完善的程序公正的场合有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便需要借助于程序公正的正当化作用,普遍的做法是采用,即通过追加一种所谓半纯粹的程序公正使结果正当化,常见的有、的参与保障等。具体说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诉讼上和解,可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以及刑事诉讼中和民诉中的、程序,都是在“客观真实”不易达到时所采取的拟制规定。在这里,理论上是不完善的程序公正,在制度上却作为完善的或纯粹的程序公正而发挥了作用。
罗尔斯关于程序公正的上述三种分类较为恰切地反映了程序公正的性质。尽管程序公正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公正联系起来,但是真正有意义的还是纯粹的程序公正。罗尔斯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为了实现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把现实生活中不完全的程序公正通过一定的程序技术装置转换或拟制为纯粹的程序公正就显得了。第一,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作为社会的构成一分子,每一个人都体现了人所拥有的和价值,每一个人都具有一定的发展和发展前景,因此,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具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国家有责任有义务保证社会成员的这种基本权利。同时,对于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证必须通过制度化的安排来实现。任何口头的承诺、习惯性的做法或是的行为都无法有效地保证人们的基本权利,相反,却会使人们基本权利的保证问题陷入一种不确定的。在有关基本权利保证的制度安排当中,程序公正是一项重要的内容。通过公正的程序,人们既可以“预防”自身基本权利可能遇到的侵害,也可以矫正或是补救自身基本权利已经受到的。还有一点不应忽略的是,当一个人对于社会或其他人构成侵害时,并且这种侵害超过了一定的“度”,因而必须受到惩处,必须被某种基本权利时,那么,国家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予以实施,而不能随意地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 第二,有助于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社会分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主要表现在: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细致,越来越多样化,社会的差异成分日益增多,社会利益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化。于是,社会各个的特定要求就必定会越来越明确和多样化。另一方面,还需要看到是,在社会分化加深的同时,社会的整合程度也在不断的提升,任何一个社会利益都越来越不可能脱离其他的社会群体而独立地生存。社会各个利益群体之间必须减少不必要的摩擦和冲突,必须进行有效的社会合作,以造成一种多赢的局面。因此,社会需要有一个能够对社会各个利益群体的各种要求进行协调和“仲裁”的机制,而且这种必须是公平、公正的。程序公正实际上是提供了这样一个场所,社会的各个包括化的社会群体在这里能够进行充分的表意和谈判,在遵循必要的和共同认可的公正规则和程序的前提之下,形成相对来说能够被社会各个利益群体接受的意见或做法。也许就某件事情来说,某个利益群体会明显地“获益”。然而,这种获益是经过协商和协调的结果,是能够被其他利益群体接受的,而且,由于这种结果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所以也就意味着其他利益群体可期望的未来的合理利益同样能够得到保证。由此可见,从长远的眼光来看,程序公正能够有效地复杂的,防止在社会经济资源方面占据优势的群体左右社会经济政策局面情况的发生,从而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合作,提升程度。
第三,有助于限制公共(国家、政府)权力对于的不当干扰。本来,的主要功能在于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的。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公正,消除不公正现象,并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出现,而不是制造或加重不公正现象。但是,有时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或者是由于权力同自身的利益之间的边界不够清晰,因而权力有时会出现异化的现象,即滥用权力,使权力成为获取权力集团自身利益的工具。于是,政府在制定或是实施有关公正政策时就会明显地表现出一种特定的利益偏好。这就会造成十分有害的后果,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程序公正可以在不小的程度上限制权力对于的干扰。一旦进入了程序公正的范围,那么,通过必要的、专业咨询、分工、间隔、等等,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保证相关的公正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防止权力与特定的利益群体相结合,并进而损害其他利益群体情形的发生。比如,在法律领域,为了防止法律职业集团的不公。
第四,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即便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同公正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时能够本着公正的基本理念,但这只是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而不是结果公正的充足条件,仍然还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性。需要看到的是,在程序公正当中,有不少属于技术性、化的具体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如若缺少这部分内容,那么,程序公正仍然不会是完整的,随意的、盲目的决策仍然难以避免,由此所导致的结果仍然会陷入一种低效或是无效的状态,严重者甚至会造成一种负面的社会效应。同传统社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现代社会,社会的构成成分越来越纷繁多样,社会的各种环节越来越复杂。一种社会现象的相关事物越来越多,一个社会群体在公正对待方面所涉及的往往是很大的。这就对程序公正提出了很高的技术性要求。比如,相关信息的充分收集、整理和公开,相关政策实施的信息及修正机制,某项资源公平额度或损失份额的测算等等技术性的工作,对于完整的程序公正来说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显然,完整的程序公正可以通过准确性、公开性等基本的要求,减少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性失误,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结果的公正。
第五,有助于形成社会成员对社会的普遍认同和。实际上,程序公正还承载着社会成员对于公正的一种期望。程序公正是要保证实现的最大。程序公正虽然不能保证每一项具体结果都是公正的,但是能保证大多数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还可以为纠正少数的不公现象留有余地。从某种意义上讲,人们对于程序公正的看重并不亚于结果公正()。只有具备程序公正,人们才会普遍感到整个社会的公正是可能之事。因此,一旦程序公正成为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社会成员就易于对社会采取一种普遍认同的,形成一种普遍的信任。这种认同和信任有助于减少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进而有助于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总而言之,程序公正对于社会公正理念的实现,进而对于社会的安全运行和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或许更能得以说明,即:没有程序公正意味着什么?一个社会如果缺少程序公正,那么就意味着社会成员对社会的普遍认同程度和信任程度会迅速降低,意味着权力对于的干扰不可避免,意味着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会大量出现,意味着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意味着难以协调。在这样的条件之下所制定的法律或是政策必定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甚至会对社会成员造成种种。在传统社会,强势社会群体和边缘化社会群体之间。诉讼程序公正论社会上占据优势的往往会按照自己的偏好来左右一切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制定,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并通过侵占或他人的利益的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利益。大多数社会成员以及边缘化社会群体的基本尊严和基本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其公正对待问题处在一种十分不利的境地。在现代社会,随着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类的平等、自由、合作等基本的价值理念逐渐生成并逐渐为社会成员所广泛认同,成为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与之相适应,程序公正具有了现代的基本价值取向,融入了平等、和合作的基本价值理念。程序公正的这种基本价值取向首先体现为普惠性。程序公正的基本宗旨在于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在于使社会成员普遍受益。程序公正的普惠性的基本要求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每一个社会群体的尊严和利益都应当得到有效的,任何一个社会群体尊严和利益的满足都不得以其他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的尊严和利益为前提条件。普惠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是程序公正各个环节各个部分的基石、出发点。 第二,公平对待。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的对待特征是程序公正普惠性特征的具体化。公平对待是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在操作层面上的具体体现。程序公正中的公平对待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含义是,在处理同样的事情时,应当按照同一尺度,“即个人和权力机关应对同等情况下的他人一视同仁。”如果是有所差别的话,也应当是因事而异,而不能因人而异。需要说明的是,其主旨在于保护每一个人基本的平等的,而不是要造成主义的现象。因为,平均主义是要消除一切差别,即不但否定了因人而异,同时也否定了因事而异。程序公正中公平对待的第二层含义是类似于所说的“无偏袒地中立”,即:“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解决纠纷者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并不参与争议,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公正无私且不怀偏见。结果中不应包含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程序公正的公平对待特征要求,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必要的规则体系,使制定和实施政策的直接当事人不能将自己的利益倾向和偏好体现在相关的政策之中,简而言之,就是不能“夹带私货”。的这一有助于人们对于程序公正的参与性特征的理解。在传统社会,在事关法律和重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人们的参与及其与之相关的表意十分有限,不少社会群体尤其是底层的社会群体甚至谈不上参与和表意。在现代社会,随着进程的推进,社会成员的参与及意识得以普遍的形成,他们有责任、有能力也有愿望参与重要社会事务的讨论和制定。因此,在制定法律和重要的公共政策时,应当也必须让多方人员参与,尤其是要允许相关社会群体有充分的参与和表意的机会,使之能够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制定一些同工人群体或是农民群体或是女性群体有关的政策如就业法、失业保护政策、农民政策、女工保护政策时,必须允许这些群体的代表参与和表意。否则,便是不公正的,并使相关的政策缺少了起码的“正当性”(合法性)。程序公正的参与性特征不仅体现出一种对人的,使得同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易于让人们接受因而更具有可行性,而且,还能够防止程序当中的许多流弊,提高相关机构的。需要指出的是,应当为社会边缘群体留有特别的参与和表意的渠道,使其权利和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无论是公正政策的制定还是公正政策的实施,无不是以占有必要的信息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程序公正来说,还存在着一个谁“享用”信息的问题。这就涉及到一个信息的对称问题。所谓信息对称是指社会群体、社会成员对于事关切身利益的信息具有平等知晓的权利。信息占有的对称性对于程序公正整体是十分重要的,是程序公正的必要。同某项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相关的信息如果出现了不对称性的情形,即一方是对相关信息相对充足的占有,而另一方则是相关信息的匮乏,那么,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就难以做到有效的参与,无法得到公平对待,进而程序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况且,一方通过信息可以在制定和实施政策的过程中进行种种舞弊活动,比如,可以通过信息的不对称对于其他社会群体进行各种类型的欺骗和误导。因此,为了防止信息的不对称,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将相关的信息向全社会充分公开。程序公正应当既是公正的,同时又应当是有效、的。因此,程序公正还包含着一些技术方面的要求。这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相关信息的充分化及准确性。而且,在信息的收集过程中,信息经过种种环节的,难免出现程度不同的失真情形;再者,即便是一些最为原始的信息,也并不就一定具有真实性,而需要对之进行必要的甄别处理。只有保证了相关信息的充分化和性,才能使程序公正具有起码的事实依据。否则,程序公正问题无从谈起。其二,应当具有必要的评估机制和修正机制。由于现实社会的复杂多样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种种性,很多重要的重要政策需要有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其公正程度有一个逐渐提高的过程。这就需要对其实施的实际效果进行必不可少的评估,分析其不足之所在,尔后经过必要的修正,从而达到一种相对公正和有效的状态。总之,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科学性,有助于确保程序公正的及时性和相对稳定性,并进而有助于提升程序公正整体的信誉度和性。程序公正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中国许多程序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了程序公正。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公安、、法院的一审和二审之间来回倒来倒去几次,案件一拖几年过去了,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说人为因素,就是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办事,如此倒来倒去,“反反复复”,若最后的判决是判决以上刑罚的还好说,若最后判决无罪的呢?这里面不能排除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刑事诉讼的这些规定打击或者加害别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未必科学。还有案件再审制度。中国三大程序法都规定了案件再审制度。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提起再审,而且不受次数的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中国的“”和的终审权。不少因“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少次还是维持最初的判决,不仅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诉讼资源,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表现形式多样。在中国,过分强调政治,往往对司法活动进行各种各样的干扰。举例来说,有如下几种:
1、审判活动中,法院依职权干预的情况。如在中,二审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亦即二审法院一旦接受上诉或抗诉,就应对案件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受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的限制;公诉机关起诉犯有“此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此罪”不成立,但构成“彼罪”的,必须被告人犯“彼罪”并承担;如此等等。职权干预制度的结果是造成了法院职能的扩张和行使的,法院的裁判超出了当事人起诉的范围,成了“无诉之果”。在职权干预制度下,裁判范围的扩大会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同时也无益于程序公正。
2、领导审批问题。法院审判案件,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长,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如果庭长、院长要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主审法官就要按庭长、院长的意思判决;当然,在检察院、公安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这种体制如果不彻底地改革,就谈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会形成当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门,拉关系,有损。近年来,在法院实现的审判长制度,审判长有权直接制发,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此外,还有权力机关对具体个案监督、和党委审批案件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视。
3、中不严格执行,滥用职权,和机制不健全。有侦查人员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实际上这也是一种不严格执法的表现。对于有犯罪事实的人,如果在以后取得了“过硬的东西”,你照样可以把他抓起来,说不上“错放”。但如果“错抓”以后导致“错判”,则是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又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关于问题,如果办案人员严格按办事,就不会出现被关押十多年而是否有罪还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这种现象。办案人员未严格执行程序法,监督不力是重要。这就要求加强监督,严格执行程序法。
另外,当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人们做出“两难”选择时,在的中国,往往选择司法效率,牺牲程序公正。一个社会无论多高,如果丢掉起码的公正,代价将是惨重的。在苏联二战前的“”运动中,速审速决的审判方式盛极一时,效率可谓极高,以致立过的苏共中央委员成批地被枪决,这样的“效率”已经完全偏离了。可见,牺牲程序公正,一味追究所谓的司法效率,不仅违背了,而且在事实上也损害了,达不到人们所想象中的效果。1、首先程序制度。从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时提到的立法上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角色担当原则上有改革的必要。举例来说,刑事诉讼中补充问题,其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有多少案件由于,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在补充侦查后,还是证据不足,最后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在检察机关时,若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决定不起诉,而不应退回补充侦查,即使有存在的必要,最多也只能补充侦查一次。某些人是怕这样会犯罪分子,他们没有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宁可抓错,不漏一个”。当然,说到底,还是因为有这样的规定才有这样的做法。其实,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即使某人犯了罪,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法院也不可能判其有罪,也就不能这样将其关押;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还可以再将其关押(当然,有可能抓不到此人了,但是,不能因为有可能抓不到,就将某嫌疑人长久的关押下去),将其判处徒刑。这样可有效的捕错、判错,符合人道主义。而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程序则是典型的以国家权力干预民事私法领域,更没有存在的必要,至于错案追究,可考虑下面提到的。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制度,使司法成本增大,降低司法效率,又无益于程序公正,有改革之必要。
2、合理设计审级制度,以达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中国采取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还有再审制度。生效后虽为终审,但可能会被再审推翻,当事人对二审不服还可以再审,造成无休止的诉讼,据统计目前中国在方面的最高是有一个案件历经了十四次审理,这就是无实质意义上的终审的结果。程序有开始也必须及时终结,否则在程序中的当事人无法被摆脱,这也不是法律的正义,也不是公正的程序。如果不终结程序,当事人权利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达到社会稳定。法院的朝判夕改也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法院的,公众将对法律作用失去信心。所谓一审再审、二审再审形成某个法院自己审理自己已审理并已生效案件的状态,这样在程序上是不合理的,且这样的再审程序也非常,立法也无从修正,不如,取而代之以四级三审制,则可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三审之后是无可非议的真正意义上的,才是相对合理的程序。
3、以完善的证据规则促进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另一要求是法官处于中立位置,由双方当事人进入,进行证据对抗,法官在其中形成结论,依据是双方辩论、证据对抗的结果,这是公正程序所形成的诉讼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于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关于的司法解释,它的公布施行,对促进程序公正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识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这不仅体现在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也体现在实体权利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市场经济要求在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充分贯彻当事人和的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均衡对抗,实践的基本理念。为实现与效率,推进人民法院改革,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完善中国入世后法制环境,促进公正作了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于起施行,为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保障。中国长期以来对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掩盖了法院和法官应有的中立性、客观性、被动性和消极性,现实中对法院和法官视为和行政官员现象。法院是什么?法院是真正的,即运行法律的部门。法官是什么?法官是真正的司法者,是判断者,并且具有被动性,以为原则;面对各种社会矛盾保持中立态度,具有中立性;法官更重视权力过程中的性,即程序的过程的正当性;法官的职业要求具有稳定性;司法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法官的权力不得转授;法官是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是法律界的精英并且有独特;法官的权力是终极性的,这是与行政官权力相比而言,因为行政官的决定可能被法院推翻,因而不具终极性;法官在行使权力当中,是让诉讼参与人进行交涉,法官的判断在交涉过程中完成;法官在管理关系上是一种非服从性的,只服从于法律;法官的是为公平、自由、民主。这些就是法官应有的特性,是法律的运行要求有这样的人群,否则法官与行政官相差无几。因此,基于法院和法官的上述特性,只有消除内部所有行政化色彩,才能够为实现程序公正打下。实行,推进执法工作改革,防止司法腐败,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方略的方针,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司法工作的客观要求。在执法过程中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执法纪律和投拆方式向社会公开,司法机关的执法权利受到监督和制约,严格依法办事,杜绝“暗箱”操作,增强执法,防止执法者犯法、徇私枉法,切实维护法律权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化了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新世纪,肖扬院长提出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世纪,使全国法院更加坚定追求程序公正的。各地法院纷纷实践世纪主题,努力仿效在审判方式改革上做出成效的法院的改革经验,很快掀起了全国范围内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各级法院勇于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立案大厅建起来了,立案程序简化了,当事人不再为立案而四处奔波;立审实行了严格的分立,立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立案,有效地阻止了案件当事人与法官庭前的,消除办案中的人情因素;法官审案由电脑随机确定,由立案庭排期开庭,做到了公开、透明;还权于,还权于,彻底改变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公布裁判文书,让人民群众对法官的评说是非,推进审判质量提高;审理时限受到严格的限制,限期结案成了考核业务能力的硬,到期结不了严格处理;执行案件实行统一指挥,,协调配合等方法,推行,使执行工作逐步走向。审判方式是人民群众直接体验到的司法活动,他们往往从审判方式公开的程度来判断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是否公平、公正。要让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公正树立,必须抓审判程序的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认真抓审判方式的改革,的确是走向成熟的一种表现。要实现,就要确保,而实现实体公正,则程序公正是保障。程序公正要摆在第一重要位置。实现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必将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而日益发展。1、程序公正是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的目的,全国法院“司法公正树形象”电视电话会议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在这一观念的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随着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及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2、程序公正是确保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的增强,民主已成为一种,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
3、程序公正是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在中国,除了司法机关案件外,有一部分纠纷是通过非诉讼予以解决的,如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律师居中调解等。但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状态,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实体法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来办理,这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机关把各种诉讼程序弃之不顾,则把自己的司法活动混同于了其它部门的调解活动,这是于法有悖的,也是与司法机关的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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