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纷吗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下载积分:400
内容提示: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0|
上传日期: 09:32:42|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DOC
官方公共微信预防交易风险
保障资金安全
&|&&|&& |&&|&&|&
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字体大小:
案例标题:原告武汉信××药××司与被告武汉市时某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3)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5?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何亚琼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5?号
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武汉市××食品饮料××责任公司,住址:??????双柳街学林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原告武汉信××药××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武汉市时某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时某某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何亚琼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韩魏担任本庭记录。原告信××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乙与被告时某某公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司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资源按被告的要求定作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信2××司承揽加工被告定作的食品包装袋,被告时某某公某根据合同确定的单价和所下订单数量支付报酬,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两周内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司于日至9月14日完成被告时某某公某订单要求的任务,且考虑长期合作,为被告时某某公某累计垫付款项为人民币87,144.6元。2012年10月底原告首次催款遭拒,2013年2月再次催款,被告时某某公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且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5,000欠条一张。2013年3月,原告再次催款,被告时某某公某借口“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只支付人民币25,000元。被告主张“质量异议”的期限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周时间,原告不予认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7,14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执照与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性质。证据四、被告时某某公某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的定作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五、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确认定作物并应承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时某某公某辩称,一、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及时向原告提……(本文书还有2223字未显示)
如果您想查看全部内容及?号部分(依法屏蔽的信息除外),请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
隐藏信息: 为了秉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精神,同时尊重裁判文书原文的权威性,本网尽量不对所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人为改动。 但是,我们也充分尊重案件所涉当事人的意愿,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进行处理。
免责声明: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如侵犯您的版权请点此 。
文档规则:
o律师上传合同和认领案例可获得经验值、信用值
相关文书ID号输入规则:
律师输入ID号并确认之后,即达成关联。
点击"",找到需要关联的文书,点击进入该文书的详情页,查看地址栏,最后几位阿拉伯数字即是。如链接“/wl/Document/DocumentShow.aspx?did=10049”,ID号为。图文解释请看。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擅长领域:
案例:()例&合同:()个
原告武汉信××药××司与被告武汉市时某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远先劳动合同纠纷案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远先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09)商梁民初字第1981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民事权责情节】 ,,【诉讼关键词】 ,
【全文】【】 &&&&
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远先劳动合同纠纷案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商梁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先。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分食品公司)诉被告陈远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陈远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分食品公司诉称:2009年6月初,原告因厂址搬迁,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暂不需要锅炉工,公司就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其它锅炉工从事一些公司内的杂活。别的锅炉工均能服从公司安排,唯独被告及袁洪达、冯正喜三人说不能干,并擅自离开公司。另外被告年龄偏大,不再适合从事锅炉工的工作岗位,原告出于安全考虑,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对此不满,不辞而别,这是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单方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然后再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案字(2009)第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现依法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
  被告陈远先辩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该给予赔偿。①要求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费。②维持仲裁裁决书中给被告的补偿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考勤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已超五天,应视为自动离职。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的事实错误,裁决的内容原告不服。3、证人薛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未宣布过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远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已到期,但仍按原合同顺延履行。2、仲裁委调查证人万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宣布被告被辞退回家的事实,属原告违约,应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证人薛某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原告的规章制度为单方行为。原告证据3中的证人薛某某系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其当庭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在仲裁时没有见过,也未进行质证,说明裁决书不合法,且与工资表和工资收条有矛盾,不能说明原告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①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为搞好公司生产,管理经营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制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证人薛某某的当庭证言,该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仲裁委对万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某某已出庭作证,以本人的当庭证言为准。被调查人万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万某某、沈某某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调查万某某的笔录也没经其本人的签名认可,该调查万某某、沈某某的笔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远先经招聘于日起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干锅炉工。日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陈远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同时还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陈远先仍在该公司干锅炉工。由于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厂址搬迁,老厂的工作车间都要逐渐转移到新厂,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暂时不需要锅炉工。日公司组织有关经理、各段段长以及机修工、锅炉工参加在公司北院开会,并组织与会人员给每个锅炉工进行考核打分。而后公司薛经理宣布被告陈远先等人放假,放假期间保留最低保障工资。此后被告陈远先等人即没有再去上班,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也没有再通知被告陈远先等人上班。后被告陈远先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是一年劳动合同,日
  ??????尊敬的用户,您好:请后查看全部内容;如果您还不是用户,请申请免费试用或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用户。谢谢!您也可通过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案由释义】  【本案法律依据及相关资料】      【同案由重要案例】           【本法院同类案例】           【相关审判参考】           【相关实务专题】           【相关论文】           上海优诚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优诚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优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龙,上海市南汇区六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南汇县六灶民义食品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范顺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优诚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1年起就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日,双方签订《委托配送协议书》,约定:委托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甲方)产品在上海闵行区、松江区、奉贤县、金山县地区的独家经销商,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按配送单金额提取8%作为配送费用及酬劳,每月配送费用于次月五日前以实物(被上诉人产品)方式全额结算给上诉人,期限为日至日,协议期满后,如合作顺利则可续约。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在协议期满后,双方又于2002年5月签订了一份《经济合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甲方)委托上诉人(乙方)为甲方系列产品在(闵行、徐汇、金山、青浦、长宁、普陀)的分销商(配销商),乙方的年度销售目标为壹仟万元,乙方所享受的年度销售期限为日至日。协议约定了乙方作为配销商的4项条件,条件之一乙方应有相对稳定的冷藏设备(至少可提供30吨冷库);协议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产品调、退货,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关于返利,在协议中约定如全年完成60%销售目标返利1%、全年完成80%销售目标返利1.5%,全年完成100%销售目标返利2%。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又于日签订一份经济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丙方为南汇县六灶民义食品包装厂(以下简称民义厂)。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系列产品在闵行、金山、松江、奉贤配销商,负责甲方产品在以上地区的市场开拓,产品配送和市场管理;乙方在合同期间配送基本任务量为150万元;该协议也对甲乙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产品调、退换作了约定,约定乙方对甲方产品的配送享有配送产品金额的8%的配送费,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信用额度为40万元。乙方欠甲方的所有账款不得超过此信用额度;2、乙方每次进货须开具与本次进货款额相等金额的银行支票,收货同时将支票交给甲方(支票开出日期为进货当天起计,后延四十五天,即给乙方的应付账期为45天);3、乙方在应付账期内超出信用额度的货款需用现金支付甲方;4、乙方所享受的8%的配送费,在一个账期内,甲方以到账款额的8%以账扣形式结算给乙方。协议对抵押、担保约定:乙方用活动冷库(30吨、5吨)各壹座及沪DD1139、DN64735中型普通客车抵押给甲方。丙方自愿为乙方在与甲方的合作中乙方欠甲方的账款作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丙方对担保金额内的乙方欠甲方账款承担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责任不因诉讼时效或甲方与乙方的另行协议而有任何改变,直至乙方清偿所欠甲方全部货款及滞纳金和利息。另外协议还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核算中不能完成甲方配送任务的75%,乙方将不能享受合同规定的配送费用,且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合同有效期限为5个月,自2003年元月15日始至同年5月31日止。
原审另查明:双方在合作期间曾订立一份《冰柜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出资518立升荣盛牌冰柜50台,交付上诉人使用。该冰柜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须有被上诉人指定维修人员进行冰柜的维修维护,维修费用须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准,以备作为今后冰柜维修费用的依据,其他票据一律无效;上诉人按每台3000元人民币作为押金交付被上诉人,如上诉人在两年内完成20万元的销售任务/每只,被上诉人将返还上诉人所交付押金3000元/每台。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付拖欠货款元,民义厂对其中2003年1月至5月的欠款承担2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反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撤回对民义厂的起诉,不再要求民义厂对上诉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中,上诉人对收货、付款情况前后说法不一致,双方自行对帐艰难,原审法院建议双方各自提供完整的账册财务凭证,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上诉人表示其因租借的仓库被盗,部分财务账册、凭证丢失,不能提供完整的账册和凭证,故本案无法通过审计核实双方之间的往来帐。在双方自行对帐和法庭主持对帐期间,上诉人又多次以各种理由延迟对帐,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仍未能提供全部的付款原始凭证和反诉费用中所涉及的原始凭证。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总供货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付款数额的认定;三、配送费、返利费问题;四、上诉人反诉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关于争议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数额的认定。
被上诉人称其供货数额元(通过上诉人向三大超市配送的供货数为元)。
上诉人在法庭主持的第一次对帐时确认被上诉人总供货额为元,之后又变更为元。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诉人有异议的送货单共51张,其中002017上诉人已认可、0006992单子在清单中有重复(被上诉人统计的供货清单中无金额为6936元的0006992送货单),39份送货单在上诉人反诉主张的促销差价款所列清单中。原审认为,39份送货单包含在上诉人反诉请求的促销差价款的计算中,说明上诉人是认可这部分收货,虽然上诉人在庭审后又予以否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是经过多次对帐后才提出的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这部分送货事实予以认定。另外10张送货单(计款元),因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收货的依据不够确凿,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总供货数额为元。
争议二、上诉人付款情况。
上诉人在日由法院主持双方对帐时,表示支票付款元,现金付款241052元;日庭审时又表示支票付款元,现金付款241052元及被上诉人向三大超市直接收款元,被上诉人总计收到货款元,上诉人实际已多付货款元。
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货款元,其中三大超市直接付款元,上诉人付款元。
原审认为,关于付款数额,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1、上诉人在日对帐时确认付款元,当时双方差异在2万元,即各1万元的1张支票和1张汇票。因DU117480支票是被上诉人员工签收且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已反映转账,故应予认定。另外1张商业承兑汇票,因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没有直接反映,上诉人又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供该汇票已兑现的凭证,故不予认定;2、关于加盖“现金收讫”章的这部分送货单共计金额235932元,另有一份送货单中写明“现款”计5120元,合计241052元。在双方对是否存在241052元现金付款的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否定收到过这部分现金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为“现金收讫”的含义是明确的,虽然部分提货凭证中也注明收支票,但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上诉人每次进货,须开具与本次进货额相等金额的支票,收货同时将支票交被上诉人,因此不能以支票对应送货单就确定为上诉人不可能用现金付款,被上诉人的解释尚不足以否定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故在被上诉人未有足够证据否定上诉人用现金付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这部分现金付款。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余付款,因未在原审指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按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已付款元
关于争议三、配送费、返利费。
被上诉人认为,配送费的支付应是指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指定超市送货,上诉人自营部分不享有配送费,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三大超市送货,经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配送费为38814.27元(原诉状上计算数额有误予以更正),该笔费用可在本案中从上诉人所欠的货款中扣除。至于返利的享有应符合合同约定完成一定的配送额。
上诉人认为,全部的供货均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配送,主张按全部供货额计算配送费。返利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数量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问题,供货量是由被上诉人决定,因此上诉人应享有返利。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均明确双方的业务往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被上诉人指定的超市委托上诉人配送,一种是上诉人自行联系的超市,由被上诉人送货。配送费的含义应是明确的,它不是货款,实际上是劳务费的性质,当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向指定超市送货,超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以配送费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符合常理,而上诉人自行联系的超市要求被上诉人供货属双方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收货后向被上诉人结算货款而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配送费。返利问题,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未对配送费和返利费提出反诉请求(除被上诉人自愿抵扣的配送费外),不予处理。
争议四、上诉人反诉费用元,主要包括:1、冰柜押金12000元;2、坏货损失22500元;3、促销差价款元;4、垫付的促销人员工资35200元;5、冰柜租赁期间垫付的维修人员工资20800元;6、坏货储备冷库的费用补偿13940元;7、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常驻人员费用10000元;8、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归还产品及市场用品金额共计34613.56元。
被上诉人除对冰拒押金认可外,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费用有异议。
原审认为:1、关于坏货损失,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应对在产品保质期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损失及其他质量事故的产品负责退换”,“甲方提供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拒收,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查验证明未明确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之后,双方在合理期限内也未对此作出处理,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不能认定;2、关于促销差价,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未通过协议方式对促销价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不愿提供相关账册通过审计确定,故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予以支持;3、关于促销员的工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未就使用促销员问题作出特别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4、关于冷库维修人员工资,根据双方所订的《冰柜租赁协议》,保修期内须由被上诉人指定维修人员进行冰柜维护,协议未约定上诉人另寻他人维修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上诉人称另寻他人维修系因被上诉人不修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5、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常驻人员支出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用款申请单”系其单方面制作凭证,证明力不强,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垫付,故该笔费用不能认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关于坏货储备冷库的费用,依据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配销商必须具备冷库,冷库故障发生有关费用应与被上诉人无关;7、关于被上诉人在配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财物返还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在二、三年的时间内业务发生连续而不间断的,期间发生的调货等问题属可及时解决问题,现上诉人在事隔一、二年后提出,且不提供完整的账册和相关原始凭证,仅提供零星的、比较散乱的凭证,且不能提供全部的原件,原审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费用是真实和完整的,故对上诉人反诉的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业务结束后,双方理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业务往来时间较长,收货、付款时间均是连续交叉的,双方本可以通过出示各自的账册凭证逐一核对得出结果,但因上诉人始终不愿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凭证,使双方自行对帐困难,也无法通过审计查实双方往来帐。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且妥善保管好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否则企业的责任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对财务账册的核查可以明确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合法经营。上诉人拒不提供账册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仓库被盗而丢失部分账册、凭证,该理由过于牵强,难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总额为元,扣除超市直接付款元、上诉人付款元,以及被上诉人自愿抵扣的配送费38814.27元,上诉人尚欠货款为元。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元;二、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冰箱押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条款,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对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148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367元,合计人民币185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176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333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经过双方多次对帐,被上诉人供货数是元,上诉人已经付款元(其中包括了三大超市的直接付款元),所以上诉人欠款是12451.42元,但是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配送费,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配送费38814.27元,所以上诉人并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主张的费用都是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理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诉请,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否认收到39份送货单的货物,但是在其反诉请求的促销差价款中包含了这些货物,上诉人现在否认收到该些货物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所述的1万元商业汇票款,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同样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民义厂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多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的争议问题仍是原审法院已经归纳的四个争议焦点。
对于被上诉人供货总额的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的就是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39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根据原审法院日和8月26日审理笔录记载的内容,在这两次谈话中,被上诉人最终确定其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价值为元,而上诉人也在审理中提出了多项反诉请求,其中包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促销差价款元。由于促销差价款的给付通常是在已经收货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因此上诉人将有争议的39份送货单列在促销差价款清单内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收到了这些货物。虽然上诉人辩称,其是根据被上诉人早先提供的送货凭证错误地计算了促销差价款,但是就两次审理笔录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当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供货金额提出异议,如果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上述39份送货单的货物,理应在核实供货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主张的促销差价款进行调整。然而,在2005年9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反诉状中,上诉人并没有变更促销差价款的数额。尽管上诉人在此后的庭审中又否认收到这些货物,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39张送货单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另行支付过被上诉人1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款一节,虽然上诉人提出其曾经开具过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并由被上诉人业务员签收,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上并未记载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内容,因此就已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1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配送费、返利费一节,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对于配送费、返利费有相应的约定,双方可以对照协议进行结算。但是双方对是否应当支付配送费、返利费,以及具体的数额存在争议,故上诉人应当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加以解决。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反诉时并未提出相关的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不对上述两项内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节,基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上诉人要求退还冰柜押金120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内部曾经制定过促销预案,上诉人据此可以收取促销差价款,但是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并且双方也未就促销差价款事宜形成过书面协议,现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不足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尽管上诉人认为其曾经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促销人员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常驻人员的费用,但是就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并未就上述两项费用的承担达成过协议,并且上诉人也不能证实其垫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发生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这两项上诉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根据《冰柜租赁协议》的约定,冰柜的维修维护由被上诉人指定维修人员进行,并且维修费用的单据只能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准,其他票据一律无效。现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支出的冷库维修人员工资是经被上诉人同意而支付的,或者是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而不得已为之,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不能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成为被上诉人的配销商,应当有相对稳定的冷藏设备,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冷藏设备引发的费用都应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坏货损失及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归还产品及在配送中添置的相关物品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推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这些费用,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经多次催告,始终未提供完整的业务往来凭证,因此,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仅凭零星、较乱的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费用是客观真实的,原审法院据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5元,由上诉人上海优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  杨疵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按性质分类
按单位分类
按地域分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答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