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的2008年劳动合同法全文是不是适用这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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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
时间:日&&|&&作者:范斌律师&&|&&关键词:经济补偿金&&|&&浏览:1115
王某某于2004年6月入职四川某科技公司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在工作期间,王某某长期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此,王某某于2009年7月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年6月至2009年7月止共六个月工资)。
关于王某某与公司解除后,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基本案情:王某某于2004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在工作期间,王某某长期加班,但公司未支付。为此,王某某于2009年7月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月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年6月至2009年7月止共六个月工资)。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根据《》第九十七条规定“判令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348元(自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止)”。王某某在二审判决后,找到本律师咨询,本律师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二审法院从2008年1月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不正确,于是接受王某某委托就该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案。裁决结果及理由:裁决结果:判令四川某科技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2004年6月起计算至2009年7月止共六个月)裁决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6月,四川某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按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支付王某某2004年6月至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五条规定,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王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从2004年6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川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王某某6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年6月至日止的4个月工资,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止的2个月,合计6个月)。律师意见:该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由于该条款在表述上不是很明确,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某些法院认为该案情况应统一从2008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某些法院认为应从劳动者入职起(即2008年之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本案的再审判决结果,最终确立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劳动者入职起计算工作年限,而不仅仅是从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四川凯越范斌律师
作者: [四川-成都]专长: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工伤赔偿 律所: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463积分 | 帮助162人 | 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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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2月,李某刚好满15岁,中学毕业后李某即外出打工,并于同年与一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后厂长屡次不满意李某的工作能力,多次调动李某的工作。一年后李某无法忍受老板,辞去工作,并于2004年3月与一摩托车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李某做搬运工,因为年龄偏小,工作一个月后于4月被调到流水车间。但是李某的业绩仍旧不如同车间的其他工人,老板无奈只能将其工资从1
500元/月降到1200元/月。2004年6月,李某出差在外,因一起车祸致使其右腿骨折,回厂后,8月份被调到厂长办公室任秘书。12月份,因李某家人多次请求,李某正式辞去工作,回家养伤。
本案中有哪些劳动法律事实?这些事实各自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怎样的变化?
参考答案:
1、李某于2003年同羊毛衫厂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李某当时只有15岁,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其与羊毛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因为李某与羊毛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以在此期间调动工作、辞去工作均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
3、李某2004年3月与摩托车厂签订劳动合同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因为此时,李某已经满16岁。
4、2004年4月李某被调到流水车间,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5、摩托车厂老板降低李某的工资行为也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6、2004年6月李某车祸后回厂被调离原来的岗位,也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
7、2004年12月李某与摩托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引起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
2、李某系永固建筑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因拖欠工资问题与永固建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建筑公司工会出面进行协调,永固建筑公司认为这属于公司的内部人事问题和财务问题,工会不应介入。在工会的支持下,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永固建筑公司在得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有当地工会代表之后,拒绝参加仲裁。
试分析:
1.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拒不到庭是否影响劳动争议仲裁的进行?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争议?
3.工会参与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有哪些表现形式?
参考答案:
1.用人单位拒不到庭并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的进行。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3.工会组织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表现为工会通过调解、仲裁等制度系统参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的处理。(5分)在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在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有权对职工的争议行为给予支持和帮助。
3、2008年12月某日,某公司职工刘某骑摩托车提前下班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刘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汽车司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2009年1月,刘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之伤为工伤。公司不服,认为职工下班出事地点并非必经途径,且提前下班并非为上下班规定时间,因此不能作为工伤处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试分析:
本案是否应作为工伤认定?
参考答案: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一规定与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所不同。
后者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认定为工伤。
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及“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
因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刘某只要能就“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举出证据,就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
4、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日起至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试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为什么?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为什么?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不需说明理由。
王某在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王某在试用期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案例分析五
  1.2006年6月,张某与某制药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制药公司送张某去某大学培训一年。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制药公司负担1万元培训费,且支付张某学习期间的工资,但学成回公司后,张某要为制药公司服务至少3年。2009年6月,张某培训结束后,即离开制药公司,并受聘于某某外商投资企业。为此,2009年8月,制药公司将张某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张某的合同期未满,不同意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辩称,其与制药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时就已届满,培训协议不应作为合同的内容,因此有权终止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则称其不知张某与制药公司的培训协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试分析:
  (1)本案中的培训协议是否有效?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到期?
  (2)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需要向制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
  (1)培训协议有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培训事项。
  本案中,培训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认定为是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2012年6月。
  (2)本案中,在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还未解除的情况下,张某即去其他公司任职,张某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键看其在聘用张某时,是否知道张某与制药公司之间培训协议的存在。如果明知协议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2.日,某纺织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内安排工间操各一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80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其他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7年 4月1日至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也不能违反,否则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此合同于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日,纺织公司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女工,去充实新建立的一个纺织分厂。日纺织公司与这批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7年8 月5日至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天8个小时,上下午各4个小时;没有工间休息时间;工作实行每月850元的工资制度。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 当日招聘的工人到纺织公司下属的纺织分厂上班后,发现车间细尘很多,连续工作4小时头昏脑胀,以陶某为首的分厂职工就向分厂领导提出工作期间休息一会儿,换换空气。分厂领导答复说,在上班时间不休息是劳动合同中已经规定了的,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报酬是每月800元,你们的报酬是每月850元,就是因为取消了20分钟的中间休息时间。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的中间休息20分钟是与其报酬数量少相对应的;在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把工资提高到850元/月,所以,取消了20分钟的工间休息。
  试分析:
  (1)陶某等人在集体合同生效后进入某纺织公司的,公司的集体合同是否适用于陶某等人?
  (2)陶某等人与某纺织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的内容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该内容是否有效?
  (3)陶某等人能否在不减少工资的情况下得到20分中工间操的活动时间?
  参考答案
  (1)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只要属于企业的职工,不管其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前还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后进入企业的,均应适用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直保持在集体合同的约定期限之内,即在集体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之内,当事人均不得违背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期满以后,如果双方同意延长合同的有效期限,则集体合同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如企业行政或工会组织要求变更集体合同的内容,或者提出解除集体合同的请求,应当由双方进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修改集体合同的条款或者终止集体合同的执行。因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和工会组织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任何一方都无权任意修改或者废止合同。
  (2)根据《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对本企业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企业,另一方作为劳动者中的一员,必须遵守并履行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有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中未涉及的,这些内容对劳动者和企业同样具有约束力,要按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另外,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否则认为无效,总之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违反集体合同。
  本案中,陶某等人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间休息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的标准,因而无效。
  (3)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效力体现在劳动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但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高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报酬等标准。本案中,纺织公司与陶某约定的劳动报酬高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仍是有效的。
  3.谢某于2005年1月到市内某公司做合同工,公司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谢某每周工作7天共70小时,中午吃饭时间10分钟,雇佣期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括在内的月工资为包干工资,总额为2700元。2006年初,谢某看到《劳动法》后,要求公司按《劳动法》规定的计酬办法重新计算其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遂以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试分析:
  该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答案:
  首先,工作时间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8小时延长到10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和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
  其次,“包干工资”不合法。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加班工资约定在内的方式“包干”劳动者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包干”计酬。这样形成的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须享有法定的加班加点工资。
 4.刘某是某机械厂的一名工人,2007年被选为厂团委委员。2008年4月被选为市团代会代表,参加为期五天的团代会。刘某向厂长请假开会。厂长说马上就到“五一”节,正好是生产的旺季,现在厂里很忙,希望刘某不要去开会,但刘某还是坚持去开会了。会议结束后,刘某回到厂财务科领工资的时候,发现少了很多。经询问得知自己被扣发了外出开会期间的工资。刘某就此事与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于是刘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补发工资。机械厂认为,4月是生产旺季,刘某请假不利于企业生产,允许其开会已经很照顾了,刘某五天没有上班,当然不能要求领取这五天的工资。 试分析:
  机械厂的做法是否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要求?
  参考答案:
  该厂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5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刘某正是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不属于无故请假的情况,也不属于一般的私人事务请假,因而他的工资不应扣除,应全额照发。
 劳动法案例分析四
  1.谢河与宏达医药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09年1月,该公司对所有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承包提成工资办法,销售人员每月必须向公司上缴销售利润4000元,作为承包基数,完成这个基数可以领取基本工资和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如果没有完成承包基数,公司将不发包括基本工资之内所有的工资待遇。谢河从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均未完成承包基数,结果,未领到一分工资。谢河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遭到公司拒绝。谢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试分析:
  (1)医药公司不计发谢河的工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本案?
  参考答案:
  (1)医药公司不计发谢河的工资不合法。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也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谢河虽然没有能够完成承包任务,但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医药公司应按一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谢河工资。
  (2)医药公司应补发谢河2月至6月欠发的工资,并纠正医药公司与职工的霸王合同条款。
  2.彭某原系志光中学的学生,1988年5月出生,2003年3月因故辍学。经民昌职业介绍所的介绍,彭某于2003年9月到当地张某开的一家小煤矿工作,当时双方说好是招用临时工,故张某与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彭某在工作中发生劳动安全事故,煤窑塌陷,致使彭某下身瘫痪。彭某的家人要求煤矿按照工伤进行赔偿,但被张某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彭某的父母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1)张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彭某的医药费?
  (2)用人单位违法招收童工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3)为彭某介绍工作的民昌职业介绍所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
  (1)彭某在进入张某的煤矿工作时年龄尚不到16岁,我国《劳动法》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都禁止除特定单位以外的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童工,张某雇佣彭某属于招收童工,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2)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3.张某于2006年7月份被某食品机械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担任厂部技术科化验员。同年10月份试用期满,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条款如下:合同期限3年,从2006年I0月5日起,到日止;实行每周5天,每天10小时工作制;张某工作岗位为技术科化验员;每月工资1000元;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应将纠纷交由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7年3月,张某提出每日工作10小时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厂方缩短工作时间。厂方认为既然工作时间不合法,就是无效合同,因此不需再履行。随后安排他人接替张某工作。张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时间条款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终止劳动关系。张某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
  试分析:
  (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时间是否有效?
  (2)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张某与某食品机械厂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修改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每周5天,每天10小时”的工作时间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2)我国《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如果合同某些无效条款的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具有可分性,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则该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第二,如果合同目的违法,或根据交易习惯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时,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具体到本案,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其余条款合法,该不合法的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效力;同时,造成工作时间条款约定无效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而不在于劳动者。既然其余条款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除将工作时间的条款改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外,其余条条款仍须继续执行。
  该劳动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正确,应予更正。
  4.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日起至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试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参考答案:
  (1)不需说明理由。
  王某在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案例分析三
  1.王某大学毕业后未找到正式工作,为了减轻家人负担,他在一家出版社找了一份文字校对的兼职工作。工作时间自由,也没有固定工作量要求,王某可在家工作,最后按量计酬。可第一份校对成果上交已经数月,出版社未给王某支付任何报酬。王某致电询问,出版社却拖延不予理睬。最后,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利,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试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本案?
  参考答案:
  本案中,王某从事兼职校对工作,既未去出版社上班,也没有受到出版社的管理,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故王某不能通过劳动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王某的申诉,王某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2007年5月某木材厂招收了农民合同工50名并与之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该木材厂声称生产任务重,要求50名工人连续加班,周末和节假日都不让休息,工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木材厂却以按日工资制为由拒绝发节假日加班费,2008年7月,木材厂提前与50名工人解除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人对此表示不满,推选陈某、张某作为代表,于日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递交了申诉书。该仲裁委员会在日作出决定,予以受理,同时指定仲裁员李某独任审理。经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裁决,裁定木材厂应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试分析:
  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否存在问题?请分别指出并说明法律依据。
  参考答案:
  (1)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8日后才做出受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2)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指定李某独任审理,没有组成仲裁庭,违反了这一程序法的要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此案属于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3)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用了67日才结束案件的审理,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5日的期限,也超过了可以延期的最长期限,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生意,日招收了李某在自己家中为自己制作大衣的钮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按张某的关于钮扣制作规格、交付时间等要求加工制作钮扣,张某按李某完成零件的数量支付报酬。李某按协议的约定,按期交付加工制作的大衣钮扣,但张某一直未按协议支付报酬。此后,李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都以暂时没有现钱为由拒绝支付。于是李某将张某诉至法庭。
  试分析:
  (1)张某和李某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
  (2)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是劳动争议吗?
  (3)法院应否受理?
  参考答案:
  (1)张某是和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本案中,李某只承揽了制作服装配件任务,这种承揽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张、李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2)我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不是劳动争议。
(3)对于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必须要先经过仲裁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但由于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就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因此,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4.王某于日与某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每月2000元,有关责任的约定是,若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日,在一次完成检修任务时。由于王某擅自离开岗位给某厂造成1万元的经济损失。厂方以王“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决定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08年5月至8月每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除600元,用于赔付损失。王某认为某厂每月扣除的工资过高,对此处罚不服提请劳动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试分析:
  (1)某制造厂是否可以扣除王某的工资?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是否有法律根据?
  (3)此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王某工作失职造成损失1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2)王某认为某厂扣其工资过高有法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同时还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的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本案中,厂方每月扣除王某的工资超过了20%的标准,这部分不合法,应当按照最高限额20%即400元予以扣除,多扣部分依法退还。
劳动法案例分析二
1.丁某2002年进入上海某设计院工作,日结婚,其妻就职于深圳一家房地产公司,二人两地分居。2004年初,丁某向领导提出要休探亲假,领导未同意,两人发生争吵。2004年8月丁某再次提出休探亲假,领导劝其缓一段时间。同年11月丁某第三次提出休假探亲,恰逢设计院承接了一项紧急工程,工作十分紧张,因此又未获同意。丁某认为,个别领导故意刁难自己,按国务院的规定,其应当享有每年30日探望配偶的假期。加之探亲假一般不能跨年度使用,于是丁某留下一纸说明便赴深圳。因丁某的擅自出走,设计院的工程收到了一定影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因此,设计院决定给予丁某行政警告纪律处分,并扣发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探亲往返路费不予报销。对此,丁某不服,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2005年4月,丁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试分析:
  (1)丁某因用人单位多次不批准自己探亲假,擅自离岗探望配偶,是否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2)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中,丁某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因为丁某的情况完全符合探亲假的条件规定,依法应享有探望配偶30天的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30天”。
  (2)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因此,本案中设计院对于丁某未获批准擅自离岗休假行为可以给予一定的批评,但不应扣发其工资和不予报销路费。
   2.李某于2001年6月在某市化学纤维厂工作。2004年12月突然病倒,被送疗养院治疗,2005年6月再次发病。同年底,某市化纤厂将其调入某市仪表厂,档案中没有患职业病的记载。2006年8月,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医院确认为“三硫化碳中毒后遗症”。2007年3月,李某在某化纤厂补办了职业病有关手续。现在某仪表厂虽然承认李某有职业病,但晋升工资时将李某列入病假之列不给晋升工资。2006年至2008年三次住院不给报销医疗费,2007年停发了李某的保健费。2009年10月李某申诉到仲裁委员会,请求享受职业病有关待遇,补发2007年至今的工资差额、补报医疗费、保健费等。
  试分析:
  李某的前后两个用人单位谁应该对其患职业病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
  李某在化学纤维厂工作时接触过有害气体,并经医院证明,其职业病应确定为形成于化学纤维厂。化学纤维厂将李某调出时,档案里未作从事有害作业记载,也没为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据此,化学纤维厂应承担李某患职业病的责任,而仪表厂对李某的职业病没有过错。
  3.某乡镇服装厂聘用的职工中80%为女性,为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2005年,经与部分职工协商,并征求了半数职工的意见,制定了该厂的有关劳动规章。该规章规定,本厂职工带薪产假为60天,生育双胞胎的假期延长10天。同年10月6日,女工周红产下一对双胞胎,国庆节开始一直休假。产后身体恢复较慢,到该厂规定的产假期满也没有上班,为此,该厂从12月16日起停发了周某的工资。周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试分析:
  (1)该厂规章是否合法?为什么?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裁决?
  参考答案:
  (1)该厂制定的劳动规章不合法。
  企业劳动规章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冲突,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中规定的特殊的产假制度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虽然该规章的制定征求了过半数职工的意见,但是不能因此使企业规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由该服装厂补发周红被停发的工资;周红享有国家规定产假期限,即90天;因周红生育双胞胎,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周红可以享受105天的产假。对服装厂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4.赵某于2004年3月进入某企业工作,自工作时起,该企业一直为赵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因效益下降,该企业停止为职工交纳保失业险费。2009年5月,该企业破产倒闭,赵某因此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
  试分析:
  (1)赵某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2)赵某最多能领取多长时间的失业保险金?
  参考答案:
  (1)赵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2)赵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的时间为12个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赵某所在企业前后总共为李某缴了四年的失业保险费,因此最长领取期限为12个月。
  (3)赵某如果在失业期间死亡,仍可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根据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支出项目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因此,尽管赵某死亡,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仍享受相应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
 
劳动法案例分析一
1.张某系某服装加工企业职工,在工作期间,单位曾要求所有未婚或已婚未育女职工缴纳一定的费用以当作日后的生育保险费,张某拒绝缴纳。后张某怀孕,单位仅仅给予张某产前15天,产后45天的产假,其他费用一概不理。
  试分析:
  (1)该服装加工企业哪些行为违法?
  (2)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张某应享有哪些待遇?
  参考答案:
  (1)该服装加工企业下列行为违法:
  强制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做法违法,根据《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应由企业缴纳。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至少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产后75天,该企业之给予张某产后45天的产假,属违法行为。
  张某还享有一系列的生育医疗服务,而该企业一概不理的行为也违法。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应享有的待遇包括:
  产假至少90天,其中产前15天,产后75天。
  生育津贴,如该地区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 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则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
  张某享有的可以报销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
  2.刘某是一名兼职劳动监察员,其侄子由于经常无故旷工而被某汽车修理厂除名。为泄私愤,刘某以执行公务为名,声称有人举报该汽车修理厂安全设施不合格,在未出示劳动监察证件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该修理厂的车间,并拉掉电闸,致使该车间停工半小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试分析:
  (1)请根据本章内容所述,回答劳动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2)依上所述,刘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是,违反了该条例哪些规定?
  参考答案:
  (1)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有:
  ①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②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④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⑤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⑥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依上所述,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5、16、31条规定的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规定。
  首先,在进行监督检查的时候,劳动监察员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参加,刘某没有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且是独自一人强行进入,因此违反了这一项义务的规定。
  其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1条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刘某为泄私愤,以劳动监察为名进入该汽车修理厂,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监察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的义务。
  最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1条还规定,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某在进入修理厂车间后拉掉电闸致使车间停工,严重干扰了修理厂车间的生产秩序,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
  3.2004年5月,某地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群众举报,声称某农机制造厂存在强令工人危险作业的情况存在,且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进入现场调查受阻后,5月20日,监察机构向该厂下达了《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该厂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直到6月5日监察机构仍未收到该厂的任何答复。于是,6月10日,1名监察员身临现场,匆忙之间忘带了证件,于是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开始调查。经查确认该厂有违法行为,于是当日即登记立案。经过调查,劳动行政部门于7月1日制作了处罚决定书,7月15日送达被处罚单位。
  试分析:
  上述各行为中,有那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参考答案:
  上述行为中不符合规定的有:
  (1)农机制造厂5月20日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应在5月30日之前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但直到6月5日仍未有答复,该行为不合法。
  (2)一般性的监督检查需有2名以上的监察员进行,因此,6月10日只有1名监察员身临现场的行为不合法。
  (3)进行劳动监察需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因此,该监察员的行为也不合法。
  (4)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本案中7月1日做出,7月15日才送达的行为不合法。
  4.某厂以正常工作安排为由,拒付职工的加班工资。职工不服,推举2名职工代表50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收到申请书8日后决定受理,并于3个月后作出裁决,裁定该厂依法支付职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试分析:
  (1)此案属于什么性质的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过程中是否有错?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10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请求的,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
  本案涉及的职工一方当事人在10人以上,且具有共同请求,属于集体劳动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中存在以下问题:
  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此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书8日后,才决定受理,超过了5日内受理的规定。
  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本案于3个月后作出的裁决,已超法律规定的时限。
违纪事实不成立,解除合同属违法
[案情介绍]
陈小姐于2008年9月进入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工作, 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小姐担任人力资源助理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
2009年11月中旬,陈小姐被诊断已怀孕,此后其上班经常迟到数分钟。同年12月4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以陈小姐“当月迟到次数大于3次”为由,给予陈小姐书面警告一次,陈小姐解释称系怀孕初期,走路需特别小心所致。
日,公司再次以陈小姐累计“当月迟到次数大于3次”为由,作出书面警告一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二次及以上书面警告为最后警告。
次日8时,陈小姐身体感到不适,需到医院就诊,向公司人事经理打电话请假,未能联系上,于是发短信告知需请假看医事宜。上午9时公司上班后,陈小姐向直属主管电话请假并进行录音,直属主管称已知晓其请假看病事情,要求其就诊后及时补交病假证明。当天下午,陈小姐接到公司人事经理电话,被告知因没有履行正常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并称因其已累计两次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触犯严重过失行为者,或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将作即时辞退而给予任何的补偿”,作出了立即解除与陈小姐劳动合同的决定。
陈小姐得知自己在孕期中被解除劳动合同,非常委屈和难以理解,决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恢复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目前,该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审结。
[评析]:
B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处于“三期”中的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如何有效管理“三期”女职工,是困挠用人单位的难题。希望通过此案的分析,能给用人单位规范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严重违纪的“三期”女职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并没有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纳入其中。换言之,如果处“三期”中的女职工,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三期”女职工有严重违纪行为,并不会因为其处于特殊保护时期而免于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陈小姐已履行请假手续,不属于旷工,不属于严重过失行为
在本案中,陈小姐怀孕后,经常有迟到数分钟的行为,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确实能够认定迟到这一事实,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其进行二次书面警告,虽然不尽人情、略显苛刻,但并不违法,因为怀孕不属于员工可以迟到上班的法定事由。
但是,公司称陈小姐日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这一说法则难以成立。首先,陈小姐在电话向人事经理请假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请假是合乎情理的;其次,陈小姐在公司上班后打电话再向直属主管请假,并被告知已知晓其请假情况,这些均有短信、电话单记录、录音为证,说明已经履行了正常的请病假手续,只要事后补上病假证明即可。因此,公司认定陈小姐系旷工,属于严重过失行为,与事实相悖。
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合同不成立,属违法解除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触犯严重过失行为者,或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将作即时辞退而给予任何的补偿”,依据这一规定,有二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解除。一是“触犯严重过失行为者”,公司将旷工行为定义为“严重过失行为”,陈小姐并没有旷工,不符合;二是“受到最后警告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陈小姐确实受到最后警告处分,但是并没有再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符合。因此,公司解除陈小姐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的陈小姐的全部请求。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处于“三期”中的女职工虽拥有特殊保护的权利,但并不能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依然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样,用人单位也应具有人文关怀,在解除劳动合同是需要十分慎重,必须在违纪事实、解除依据、解除程序等各方面均完备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解除权,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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