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石排中学2015五四晚会我爸在学校工作在外面出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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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中学教育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靖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罗积祥,该校校长。
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以下简称&石排中学&)教育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教育局《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2.东莞市教育局立即停止对林石华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林石华的教师身份和待遇,并在石排中学范围内张贴&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并非民办职工、工勤人员&的文书公告;3.东莞市教育局赔偿林石华因东莞市教育局在《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东教信函(2009)48号)中不依法处理林石华提出的&教师身份和待遇于2006年秋季被石排中学非法取消,东莞市教育局应当给予制止和纠正&的教师申诉事项、不批准林石华参加东莞市代课教师选招聘合同制教师考试而造成林石华不能入编合同制教师、不能领取合同制教师工资待遇所遭受到的直接工资待遇损失30万元;赔偿因东莞市教育局在《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东教信函(2013)68号)中认定林石华不符合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对象范围而使林石华的教师身份不能得到平反从而导致林石华的人生前途尽毁的可预见经济损失80万元(如果能够解决林石华的转正入编问题此项可免);4.东莞市教育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5.把本案以&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9月,林石华从深圳转入石排中学工作,自1986年至1988年上美术课,同时负责文印工作。1988年开始,林石华不再担任上课教书的工作,主要负责文印等后勤工作。日,林石华通过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向东莞市石排镇党委、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三无&表格在法律上没有证据的效力》,林石华在该文中认为石排中学校长罗积祥利用&三无&财务表格否认其代课教师身份,侵犯了其教师权益,请求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对罗积祥的错误行为给予纠正。该案件编号为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案件。东莞市信访局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将该案件移交东莞市教育局处理。日,东莞市教育局在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对林石华进行了回复,表示林石华不属于《广东省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规定的对象范围。2013年5月,林石华向广东省教育厅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表示对东莞市教育局在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对编号为282551的信访件答复不服,申请复查。日,广东省教育厅致函东莞市教育局,要求东莞市教育局对林石华部分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处理和回复。日,东莞市教育局对林石华作出《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回复林石华:1、王志光年度考核结果有效;2、林石华于1988年9月以来一直从事文印工作,没有在教学岗位上代课,东莞市教育局是根据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镇中心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员工情况表&。2013年9月,林石华再次向广东省教育厅提交《信访事项再复查申请书》,表示不服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上述《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请求广东省教育厅再复查。2013年10月,林石华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认为东莞市教育局上述《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对其教师权益进行重新侵害,请求东莞市人民政府审查东莞市教育局利用信访再回复否认上级机关的复核意见,确认东莞市教育局认定林石华是工勤人员身份的行为违法;审查罗积祥的行为,并对其严肃处理以宣告林石华是石排中学代课教师等等。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并认为林石华的多项诉求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2014年2月,林石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对我省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具体为通过培训及转岗考试,将代课教师录用为公办教师或者聘用为《广东省中小学教职员编制标准实施办法》规定的事业编制的后勤服务人员,其对象范围为日前在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且现仍在岗的代课教师。林石华曾于2009年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转为公办职工的申请,东莞市教育局认为林石华不符合《广东省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规定的对象范围,不能参加中小学代课教师选招聘用合同制教师的考试。因此,林石华一直没能转岗为公办教师或者事业编制的后勤服务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规定,教师是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建制初、中、高等成人学校的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而林石华自1988年开始不担任上课教书的工作,不是上述法律法规所指的教师,且林石华亦非事业编制的后勤服务人员。其次,林石华通过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向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针对的是罗积祥的行为;再次,东莞市教育局是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受理东莞市信访局移交的案件。综上,东莞市教育局根据《信访条例》,以信访回复的方式答复林石华并无不当,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的规定,林石华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应当遵循《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而事实上,林石华亦向广东省提出了复核请求。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意见,林石华请求确认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违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因此,林石华起诉提出的其他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重审;2.撤销东莞市教育局的《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或确认其违法;3.东莞市教育局立即停止对林石华教师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林石华的教师身份和待遇,并形成书面材料,在石排中学范围内张贴:&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并非民办职工、工勤人员&的公告;4.东莞市教育局赔偿林石华因东莞市教育局在《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东教信函(2009)48号)中不依法处理林石华提出的&教师身份和待遇于2006年秋季被石排中学非法取消,东莞市教育局应当给予制止和纠正&的教师申诉事项、不批准林石华参加东莞市代课教师选招聘合同制教师考试而造成林石华不能入编合同制教师、不能领取合同制教师工资待遇所遭受到的直接工资待遇损失30万元;赔偿因东莞市教育局在《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东教信函(2013)68号)中认定林石华不符合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对象范围而使林石华的教师身份不能得到平反从而导致林石华的人生前途尽毁的可预见经济损失80万元;5.依法调取林石华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和《调取证据申请书(二)》中申请调取而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到的&石排中学1986年9月至1988年7月间的教职工名册&和&石排中学2013年《年度考核量化测评表(F4小组)&;6.依法对林石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有关本案的73份证据作出审查认定;7.东莞市教育局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费用。主要理由有:1.原审裁定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错误把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为信访案件。首先,本案一开始是教师申诉案件,后来是因为东莞市教育局违法用信访形式作出处理后才变成了信访案件。但最后林石华把东莞市教育局的信访《再回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受理之后,案件已经从信访渠道转为法定渠道&&成为了行政复议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行政复议案件而不是信访案件。本案具有完全的可诉性。其次,本案即使是信访案件依法也具有可诉性,也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再回复》不是对广东省教育厅(粤教信(2013)5号)的重复性答复行为,而是否定(粤教信(2013)5号)对林石华的身份认定结论的答复。2.一审《行政裁定书》存在对案件众多事实认定错误或认定不清的情形。林石华是通过EMS快递和网上提交的两种方式向石排镇党委、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诉信的。而一审裁定对林石华通过EMS快递方式提交申诉信事实并没有作出审查认定,以达到隐瞒本案是教师申诉案件的目的。原审裁定书第8页认定林石华与&石排镇中心&签订《临时工合同书》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但林石华根本没有与&石排镇中心&签订过任何的《临时工合同书》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林石华是先申请转为公办教师,后申请转为公办职工,而原审裁定对此表述不完整。林石华是从深圳学校的教学岗位转入石排中学的教学岗位上,原审裁定对此表述不够准确。3.东莞市教育局提交的《证明》只是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林石华&自1988年至今是石排中学的工勤人员&的证据能力。在文印室工作的人,可以是教授、教师、职工或者其他任何可以胜任该工作的人,而20多年前在学校的文印工作岗位任职的条件之一是具有相当的书法才能。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5、16、17、18、40、41完全可以证明林石华在1986年9月至2006年9月这20年的时间是石排中学的教师,并非&工勤人员&。林石华1986年9月入职石排中学时就是教师身份,履行了教师的职责,按照事业单位实行身份管理人事制度可知,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林石华的教师身份不会被改变。石排中学长期不安排林石华担任教学任务是违反国家有关人才政策的行为,没有发挥林石华的专业特长,埋没了林石华的才能。林石华2000年是被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教师进修学校)与惠州教育学校联合举办的教师学历提高班所培养出来的教师,而不是工勤人员,东莞市教育局认定林石华在2003年惠州学院毕业以后是工勤人员身份没有事实依据,石排中学不安排林石华担任课程违反了《教师法》的规定。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虽有林石华是文印员的表述,但该合同是林石华被石排中学非法取消教师身份和待遇之后申诉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签订的。即使2007年8月林石华已经&被工勤人员&一年多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2006年9月之前林石华不是石排中学的教师。5.2001年8月的《临时工合同书》仅能证明,在林石华的教师身份没有发生争议之前林石华与石排中学双方是聘用关系,并不代表林石华失去教师身份。而且该合同缺少了《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属无效合同。2004年至2006年,石排中学未与林石华签订劳动合同,说明东莞市教育局自2003年秋季接收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后,东莞市教育局与林石华就形成了人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6.既然&林石华的教师身份已经在教育局备了案&、&林石华是石排镇文教办公室管理的教师&这个事实已经在生效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得到确认,那么原审裁定认定林石华并非教师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7.原审法院于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却在日的笔录中签名,原审程序违法。8.原审裁定隐瞒林石华大专毕业后的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东莞市教育局未依法为林石华转正定级及评职称的历史事实,也即是隐瞒林石华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据。
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信访件的再回复》(东教信函(2013)68号)(以下简称《再回复》)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1)林石华提出的282551号信访件并不符合《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教师申诉的规定。首先,林石华的职业身份是石排中学后勤部的文印员(非在编),并非教师申诉的适格主体;其次,林石华提出的投诉监督内容是针对罗积祥的个人行为,并非针对学校的行为;最后,林石华主观上是要求石排镇党委、镇人民政府作为其投诉的受理对象,而石排镇党委、镇人民政府并非法定的教师申诉受理机关。因此,东莞市教育局对东莞市信访局转送交办的282551号信访件根据《信访条例》以信访回复的方式答复林石华并无违反《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282551号信访件的提出、受理、转送交办、第一次网上回复、申请信访复查、再回复、申请信访再复查的处理过程明显是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林石华在上述过程中对282551号信访件的处理程序并无异议,林石华直到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才提出282551号信访件应当按照教师申诉案件来处理的主张,但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东莞市教育局根据《信访条例》以信访回复的方式答复林石华并无不当,《再回复》属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2.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据条例规定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事实上,林石华于2013年9月因不服《再回复》而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了信访事项再复查申请。《信访条例》并没有赋予信访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信访程序中信访机构及行政机关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介入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该复函明确界定了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审裁定书参照该复函的第二条意见认定林石华请求确认《再回复》违法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是正确的。二、林石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林石华的第1、2项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2.林石华的第3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3.林石华的第4项上诉请求属于行政赔偿内容,其中涉及的《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东教信(2009)48号)是另外一个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再回复》中林石华不符合解决代课教师身份问题的对象范围的意见是正确的,且已经得到广东省教育厅的确认,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4.林石华的第5、6项上诉请求涉及调取证据及有关本案证据审查认定问题,属于案件程序权利请求,不属于诉讼实体权利请求。5.林石华对本案的案件性质存在错误理解。案件性质是指案件本身具有的本质属性,案件的性质由实体法的内容决定。凡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属刑事案件;侵犯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的属民事案件;侵犯行政法律保护的客体的属行政案件。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行政纠纷案件,并不是林石华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信访案件&。6.案涉的信访事项处理行为虽然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但不等于必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大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未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7.林石华于日用EMS快递的方式向石排镇人民政府寄送的投诉信与本案无关,因为案涉的282551号信访件是由东莞市信访局转送移交给东莞市教育局处理的,并非石排镇委镇政府将案件移送给东莞市教育局处理的。8.《再回复》对王志光同志年度考核结果有效的认定意见和对林石华不属于粤府办(2008)57号文规定解决代课教师身份问题的对象范围的认定意见,与广东省教育厅作出的《复查意见书》(粤教信(2013)5号)认定意见一致,并不存在东莞市教育局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作出新的实质性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综上所述,林石华上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排中学没有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经审查,原审裁定第8页第11行关于&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镇中心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应为&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镇中学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原审裁定的前述认定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印发《广东省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该方案要求采取分批考试、免费培训、录转结合等多种方式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对象范围是日前在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且现仍在岗的代课教师;经济发达地区在2009年底前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的待遇问题,并逐步理顺代课教师入编问题;经济发达地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行制订工作措施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林石华曾于2009年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要求参加合同制教师考试,东莞市教育局于日向林石华作出东教信函(2009)48号《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回复内容为:&2008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我市结合实际,制定了《东莞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解决的对象范围是日前在我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且现在仍在岗的代课教师。据了解,你从1988年起,一直在学校文印室从事文印工作。从2001年起,你与学校签订的都是临时工勤人员的《临时工合同书》,而不是学校与代课教师签订的《东莞市中小学临时代课教师合同书》。2007年8月,你与学校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规定,你的岗位是后勤部门的文印员,而不是教学岗位。日前你不在我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现在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因此,你不符合我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范围,不能参加中小学代课教师选招聘用合同制度教师的考试。&
本院认为:林石华于日提交了编号为282551的信访件,信访件的主要内容为主张林石华在石排中学具有代课教师兼文印员的身份,2011年12月罗积祥校长上任后,林石华曾于2012年请求新一届领导班子重新审核其代课教师身份和待遇被前任领导人非法取消的问题,而石排中学的罗积祥校长对此拖延、推脱,并利用&三无&财务表格来否认其代课教师(民办教师)身份。首先,对于林石华在282551号信访件中提及王志光同志学年年度考核的问题,根据林石华在信访件中的陈述,东莞市教育局此前已进行回复认可王志光年度的考核结果有效,东莞市教育局对此在《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中再次答复相同的意见。其次,对于林石华在石排中学工作的身份情况,以及林石华是否符合参加2009年中小学代课教师选招聘用合同制度教师考试的问题,东莞市教育局于日在向林石华作出的东教信函(2009)48号《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中已经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了认定和回复,东莞市教育局于日作出《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中重申林石华的工作身份为工勤人员以及林石华不符合解决代课教师问题工作对象范围的理由和依据。综上两点,东莞市教育局在《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中并未对之前东莞市教育局关于王志光同志考核、林石华的工作岗位身份、林石华是否符合解决代课教师问题工作对象范围等问题的意见进行变更。该《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属东莞市教育局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原先的认定所作出的复查意见,并没有对林石华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林石华请求确认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违法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正确。至于林石华起诉提出的其他请求,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结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此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由于根据上述认定本案所诉之《关于东莞市网上信访大厅282551号信访件的再回复》并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林石华上诉以已经复议为由主张原审裁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另外,经审查原审质证笔录,该笔录每一页均有林石华签名确认,虽然该笔录显示的质证时间是日,而当事人签名确认笔录时间是日,但并无证据显示质证时间与签名确认时间不同有导致林石华如实陈述诉讼意见的权利受损,林石华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石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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