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事业巷是否划入2015年棚户区改造政策计划

泸州2015年计划投资45.61亿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棚改_凤凰资讯
泸州2015年计划投资45.61亿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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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启动棚改项目11个,涉及8380户,面积87.86万平方米。”这是泸州市2015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的计划。昨日,华西城市读本记者了解到,泸州明年计划投资45.61亿元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
原标题:泸州2015年计划投资45.61亿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启动棚改项目11个,涉及8380户,面积87.86万平方米。”这是泸州市2015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的计划。昨日,华西城市读本记者了解到,泸州明年计划投资45.61亿元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明年启动11个棚改项目实施棚户区改造是优化人居环境、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实现住有所居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自泸州市《加快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出台以来,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积极推进。昨日记者了解到,2015年泸州将进一步推进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计划投资45.61亿元,启动棚改项目11个,涉及 8380 户,面积 87.86 万平方米。泸州市副市长刘云介绍,泸州中心城区棚户区项目有44个,涉及2.46万户、266万平方米,计划三年改造完成。2014 年实施棚改项目 23 个,1.2 万户,107万平方米,计划总投资83.74亿元。三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和江阳区)启动异地安置点 8 个,截至 9 月 底 已 投 入 资 金13.88亿元。枇杷沟将建成民俗街枇杷沟位于沱江一桥和沱江二桥的中间地段,虽然破旧,但一条蜿蜒近1000米的宋代古城墙却昭示着泸州这座古城的厚重历史文化,也为研究这个历史文化名城古城分布、城市发展史提供了重要的实物资料。枇杷沟未来会变成什么样?据了解,初步方案是保留古城墙,建仿古建筑,秀民俗文化,将其打造成一条以酒为主题的特色民俗街区。同时,拟利用地下部分面积和半底下部分建筑面积修建大型地下停车场。刘传福 华西城市读本记者 王正元 实习生 石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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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2005)徐民一终字第802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传英,女,194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继守,男,1943年9月生,汉族,农民,系吕传英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生,汉族,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法研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1号盛佳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盛载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贤勤,局长。
  上诉人吕传英因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继守、王国平,被上诉人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传英有座落于本市合群巷5号的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徐政发[号《市政府关于市区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文件,实施棚户区改造,吕传英所有的房屋即属于泉山区事业巷棚户区“的士大厦”改造项目范围之内。该项目由公用事业局进行开发,后经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于日增加鑫盛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商。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徐政发[号《市政府关于市区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试行意见》的文件,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办法为按照拆除合法使用面积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实行安置卡安置,不按人口,不按户口。日,徐州市建设局就“的士大厦”项目向公用事业局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日,吕传英(乙方)与鑫盛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因国家建设需要,于2000年经徐州市计委396号文批准,在西安北路合群巷明理街处新建“的士大厦”,须拆除乙方使用的座落在合群巷5#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使用面积10.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拆迁安置:1、拆迁安置在“的士大厦” 4#楼一层,建筑面积16.38平方米,详见4#楼平面图所示。2、上房后甲方负责提供该房办理营业用房手续,房证乙方负责办理,费用乙方自理。3、过渡方式:自行过渡。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如不能按约上房,甲方则按约定超约期内过渡费按一倍补偿给乙方直至上房。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一日内搬迁完毕。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拆迁办存档一份。该协议下方另用手写体备注一栏:“以拆迁货币安置款抵此营业房”。
  日,公用事业局(甲方)与吕传英(乙方)又签订《徐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情况:(略)。二、补偿项目、补偿费:搬家费100元;误工费100元;过渡费187.20元;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期间3个月。以上合计13957.40元。三、结算安置面积计算费用:(略)四、乙方房屋安置结算卡总额为:39800元。
  日,吕传英作为被拆迁人(领款人)签署《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变现支付审批表》一份,结算金额为39800元。在申请付现原因栏内由吕传英签名并注明:同意购置的士大厦营业用房。该补偿款变现后由鑫盛公司保管。
  上述协议签订后,吕传英的房屋被拆除,但该“的士大厦”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建设。吕传英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鑫盛公司支付日至日的过渡费40800元。吕传英认为《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吕传英计算过渡费的方法为:按营业用房,从业人员是4人,每人每月工资400元,营业房过渡费每月100元,共24个月,合计40800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吕传英的申请追加公用事业局为被告。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鑫盛公司对吕传英的拆迁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
  吕传英主张其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并提供双方于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予以说明。吕传英认为拆迁协议书第一项第1条明确约定“拆迁安置在‘的士大厦’小区4#楼一层……”,第2条约定“上房后甲方负责提供该房办理营业用房手续……”,第3条约定“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以上几条内容说明鑫盛公司对吕传英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
  鑫盛公司则主张对吕传英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按徐州市相关规定,货币安置只需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过渡费,鑫盛公司已将3个月过渡费共187.20元支付给了吕传英。鑫盛公司认为该拆迁协议实质为吕传英以货币安置款购买鑫盛公司营业房的购房协议,只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发生在拆迁过程中,造成拆迁主体与买卖主体的重合,鑫盛公司既是拆迁人又是卖房人,吕传英既是被拆迁人又是买房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鑫盛公司向法庭提交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徐政发[号文件,并申请法院到铜山县房屋动迁拆除承包公司调取吕传英的有关拆迁安置材料。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吕传英与鑫盛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变现支付审批表》等共计14页拆迁安置材料。经质证,吕传英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吕传英被拆除房屋属徐州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适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号及徐政发[号文件予以拆迁补偿。根据以上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变现支付审批表》可以确定鑫盛公司对吕传英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二: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一项第4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如不能按约上房,甲方按约定超约期内过渡费按一倍补偿给乙方直至上房”是否有效。
吕传英主张该条约定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过渡期间不超过18个月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7条第3款“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第七个月开始应当加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的规定,应属无效。
  鑫盛公司则主张该条约定系双方就吕传英购买鑫盛公司的营业房,鑫盛公司作为卖房人不能如期交房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约定实际应表示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如不能按约上房,甲方则按约定,超约期内,过渡费按一倍补偿给乙方,直至上房”,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合同条款无效之其他情形,应属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吕传英、鑫盛公司约定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渡费已按三个月计算支付给了吕传英,故吕传英要求鑫盛公司支付日至日的过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条款无效之情形,故对吕传英要求确认该条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条款实际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吕传英可依据该条款另行向鑫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传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传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日,鑫盛公司强行与吕传英签订拆迁协议,并拆除了吕传英的房屋,至今未予开工建设,也未予安置。吕传英原本依靠被拆除的房屋进行个体经营,维持生活,无奈之下,于2004年10月向泉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支付日至日的拆迁过渡费40800元,确认其于鑫盛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一项第4条的内容无效。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人吕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在庭审时陈述如下代理意见:一、安置性质是产权交换,并非房屋买卖。1、鑫盛公司拆迁上诉人吕传英营业房,安置性质属产权交换。双方虽然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没有任何条款表明是房屋买卖。2、过渡方式是自行过渡。双方明确约定了安置地点。3、鑫盛公司拆迁的吕传英的房屋是营业用房。吕传英具有营业房的一切手续,拆除前一直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根据《搬家费、过渡费、误工费补偿标准》营业用房每月补偿100元。4、吕传英营业用房有4人从业。根据《徐州市拆迁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拆除个体户营业用房造成停产损失的,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助”。本案中每人每月应补助400元。5、鑫盛公司应支付吕传英的过渡费为40800元。二、《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如不能按约上房,甲方按约定超约期内过渡费按一倍补偿给乙方直至上房”的内容不仅违法、显失公平且表述不清楚。吕传英主张该条约定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过渡期间不超过18个月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37条第3款“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第七个月开始应当加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的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鑫盛公司答辩称:《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实质内容应该是房屋买卖,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是明确的,鑫盛公司对吕传英可以给予一定的照顾,这种照顾并不是货币安置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鑫盛公司对吕传英的照顾体现在协议内,同意以货币安置款就地购置新建的商品房。所有的文件均能反映出鑫盛公司对吕传英的拆迁过程中适用的是货币安置政策,变现审批表是仅仅适用于货币安置的形式,如果是产权调换就不需要填写变现审批表。本案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即拆迁人是本案的售房人,被拆迁人是本案的买房人。这样的购房协议仅仅同吕传英一家签订,当时开发商的房屋预售价格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房屋售房价格没有明确,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解决,而不能否定整个协议的性质,协议第一条第4款仅仅是对违约责任约定,吕传英可以根据该约定向鑫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该条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条款。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吕传英提供一份图纸,以证明其与鑫盛公司签订协议时双方所约定的安置位置是4号楼1层的房屋。鑫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图纸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变现支付审批表》等相互之间有一些矛盾之处,但因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故应作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即鑫盛公司不利的解释。《拆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拆迁安置在‘的士大厦’小区4#楼一层、面积16.38M2……”,第2条约定“上房后甲方负责提供该房办理营业用房手续……”,第3条约定“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且《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变现支付审批表》中变现的货币安置补偿款一直由鑫盛公司保管。综合以上理由可以认为鑫盛公司对吕传英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
  《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如不能按约上房,甲方按约定超约期内过渡费按一倍补偿给乙方直至上房”的含义不明,即使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来解释第一条第4款,按照双方在《徐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每月62.40元的标准及上述第一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的二年过渡费共1000余元,仍然不能弥补吕传英因拆迁导致的经营等损失,若鑫盛公司长时间拖延不开工建设,对依靠门面房作生意的吕传英将造成较大损失。所以,拆迁协议第一条第4款之规定,因不足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而显失公平,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条款。另外,吕传英起诉时主张的费用40800元,实际上包括过渡费和营业损失两部分。拆迁协议第一条第4款之规定被撤销后,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来考虑计算吕传英的相关营业损失及过渡费。本案中因吕传英提交了原有房屋的营业执照,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本院认为应按非住宅房的标准来计算过渡费及营业损失。
  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根据《市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批复》(徐政复【2003】12号)规定:对于市政府78号令(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批准拆建的棚户区和旧危房改造项目,补偿安置适用徐政法【号文件即《市政府关于市区棚户区和旧危房改造拆迁安置试行意见》。【号文件规定过渡费适用《搬家费、过渡费、误工费补偿标准》,其中的过渡费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因“的士大厦”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日期为日(即78号令实施前),根据上述《搬家费、过渡费、误工费补偿标准》计算的两年的过渡费为1543.50元。
  关于停业损失的计算。由于本案“的士大厦”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日(当时适用市政府71号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有利于被拆迁人原则,本院认为,停业损失之计算应适用市政府71号令。市政府71号令第26条规定:拆除个体户营业用房造成停业损失的,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给予补助,直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吕传英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从业人员为3人,参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对吕传英主张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400元的主张可以支持,故判决给付吕传英两年的停业损失为28800元。以上停业损失和过渡费两项相加合计为30343.50元。因该“的士大厦”项目是由鑫盛公司与公用事业局共同开发的,故应由鑫盛公司与公用事业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及相关责任的认定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日
  支付吕传英日至日的过渡费及营业损失30343.50元;
  三、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150元,由吕传英负担550元,由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吕传英负担420元,由徐州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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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分类十二五达标无悬念 2015年棚户区改造或将多现 _打印版_中国行业研究网_
  中国政府在对外公布“十二五”期间要建设保障房3600万套的计划时,一度引来很大争议,是否需要建设这么多?能否建设这么多?
  不过,从2011年开始的“十二五”规划截至今年年底已过四年,政府交出的数据是完美的,3600万套的计划甚至会最终调高到4000万套。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制定“十三五”的保障房建设规划,棚户区改造有望继续成为下一个五年的建设重点。
  “十二五”达标无悬念
  数据显示,全国保障房建设已完成今年全年开工量目标,建成量指标也完成在即。
  2014年全国计划新开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700万套以上(其中各类棚户区470万套以上),基本建成480万套。截至9月底,已开工720万套,基本建成470万套,分别达到年度目标任务的103%和98%,完成投资10700亿元。
  这一进度略快于去年同期,总投资量也高于去年同期的8200亿元。
  为保障完成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住建部从今年7月起开展了覆盖全国各市县、每个项目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巡查工作,每位部领导带队巡查2个省(区、市),17个司局分省(区、市)负责包干。到8月底,已巡查134个地级以上城市、390县(市、区)、2509个项目。
  住建部部长陈政高已经给地方下了“死命令”: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不动摇,集中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开工、保建成,未开工的9月份必须全部开工。
  从2011年到2013年底,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累计开工2490万套,其中,棚户区改造1084万户;基本建成1577万套,其中,棚户区改造668万户。
  这意味着,年两年只要再开工建设1110万套即可完成“十二五”的规划目标,2014年确定的开工目标是700万套,这样2015年只要再开工410万套以上即可完成计划指标。
  今年保障房建设已经接近全年尾声,官方一般会在今年年底或者明年年初公布2015年保障房建设任务。不过,目前综合多项信息可发现,明年保障房的建设量不会低于今年。
  陈政高近日称,2015年要继续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合理确定建设任务;工矿、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要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打一场攻坚战。
  根据过去几年的建设情况,加上住建部对2015年扩建保障房的积极态度来看,“十二五”期间建设的保障房正在朝着4000万套的方向迈进。
  2000万套棚改房
  虽然从数量上达标在即,但中国保障房的建设类型正在发生变化。“十二五”之前,保障房主要以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为主,“十二五”前期,面向城市“夹心层”群体的公租房开始被政府大力推广,并在此后与廉租房逐渐并轨。
  而到了“十二五”中后期,棚户区改造已经成为我国保障房建设的主力类型。按照年初制定的计划,2014年我国将改造棚户区470万户以上。
  在10月的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部际联席会第一次会议上,住建部副部长陈大卫说,在解决“三个一亿人”住房问题方面,要科学制定“十三五”住房保障计划和年度建设规划;大力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2015年棚户区改造规模不低于今年,林区、垦区棚改力争基本完成。
  换言之,2015年我国棚户区改造规模也不会低于470万套。
  官方8月份曾对外公开近年来棚户区改造的情况。
  住建部副部长齐骥称,2008年开始我国将各类棚户区改造作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规模推进城市、国有工矿、国有林区(林场)、国有垦区(农场)等各类棚户区改造。2008年至2012年已改造各类棚户区1260万户,2013年改造320万户,2014年计划改造470万户以上。
  以此计算,自2008年至2014年的七年间,我国共计进行了2050万套的棚户区改造。
  同其他类型保障房建设一样,在地方实际操作过程中,棚户区改造的资金需求也是一大难题。
  陈政高9月中旬曾赴黑龙江调研棚户区改造,就遭遇来自地方的资金“求助”。
  黑龙江省长陆昊表示,截至去年底,黑龙江省累计开工改造各类棚户区239.1万套。但是,全省各类棚户区改造任务仍然十分艰巨,特别是近年来因煤炭行业出现重大变化导致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加大,煤城棚户区改造工作面临的困难越来越突出。
  面对住建部部长的到访,陆昊呼吁中央加大支持力度。“请国家有关部委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针对四煤城5.5万户城市棚户区和4.1万户国有工矿棚户区的改造任务,积极争取国家更大支持。”
  就在陈政高调研黑龙江棚改一周后,9月26日,国开行与黑龙江省政府在哈尔滨市召开高层联席会议。国开行表示,今后将提供大额资金支持黑龙江省2013年~2017年纳入国家1000万户棚改计划的棚改项目。
  新难题需政府更公开专业精细化
  建设只是保障房工程的第一个环节,保障房的大难题还在后面,分配、监管和退出机制将更考验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智慧。
  房屋建设需要两三年的周期,前几年开工的2000多万套保障房今后将陆续完工,并进入分配环节,怎么分配才能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如何防止权力在其中寻租?加上中国保障房的类型繁多,有出租型,有可租可售型,也有共有产权型,类别多达十余种,以前保障房较少时还常出现开豪车住经济适用房的情况,可以想象,一旦巨量保障房入市,类似的违规事件会出现多少。
  此外,此前地方政府筹建保障房,地段多较为偏远,又较少考虑生活配套设施,不少保障房被弃租,这些房源一旦被闲置将是很大的资源浪费。
  陈政高也指出,2014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良好,同时,也要看到一些地方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省份到现在资金还没有完全落实,一些项目还没有开工;一些地方已建成的保障性住房出现部分闲置。在几千万套保障房中,出租型(廉租房和公租房)占比不低,其产权主要归地方政府或者政府平台公司所有,后者将成为一个房东的角色,租金如何定,如何收,如何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承租者,这些工作将异常繁琐。
  上述问题看似不具有重大性,但个个是难点,需要政府机构更公开化、更专业化、更精细化。
  国家审计署今年7月份发布了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结果公告,这份报告显示,部分地方和单位在资金管理使用、保障房分配管理、工程用地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部分项目或单位挪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二是一些单位和个人套取骗取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和安置住房;三是部分家庭违规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四是一些保障性住房被违规销售或挪作他用;五是一些项目或单位存在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违规获取或处置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问题。
  审计署称,保障性安居工程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发展工程,今后审计署还将继续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进行跟踪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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