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爱你英文怎么写李蓉华怎么写

1、拍下二维码视频随身看
试试手机扫描二维码下,继续观看该视频!
2、下载移动客户端
扫一扫快速下载客户端!上传时间:
推荐弹幕视频
56官方微信
扫一扫发现精彩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蓉华、范先兵、唐翠珍诉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李蓉华,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先兵,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翠珍,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刘小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蓉华、范先兵、唐翠珍诉被告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华、唐翠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都兴,被告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且当庭表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为本支公司签订,故对本次事故应由本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的责任且愿意放弃答辩期间,三原告及被告金勇对此不持异议,且三原告当庭变更第二被告为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华、范先兵、唐翠珍诉称:日14时许,被告金勇驾驶川BZJ079号轿车由忠兴镇向街子乡方向行驶时,与范绍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绍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范绍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日起至日止。事发后,被告金勇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安葬费18000元,两项合计40000元,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0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现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金勇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000元,另被告先后支付原、被告毒物鉴定费各300元共600元,死因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鉴定费2600元,轿车鉴定费3600元,丧葬费18000元,轿车修复费1280元,共计50080元,这些费用应当在原告损失费用中品迭。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丧葬费无异议,责任划分应3、7分,医疗费中自费药要求扣除20%,误工费、交通费应在500元左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家庭成员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以5年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摩托车损失费用没有定损不能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含毒物鉴定、死因鉴定、车辆鉴定)、诉讼费。垫付轿车修复费1280元应由对方车辆承担。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范绍均受伤经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3362.95元(住院费23145.89元+门诊217.06元)。事故发生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死者范绍均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不按交通信号行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金勇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死者范绍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勇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金勇驾驶自有的川BZJ079号三菱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勇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另查:死者范绍均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发生事故时43岁,有子即原告范先兵已成年;妻即原告李蓉华,现40岁;母亲即原告唐翠珍,现75岁,无收入来源,有子女三人即死者范绍均,兄范绍银及姐范秀玲。庭审中,原告补充变更诉讼请求项目为医疗费24257.21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0898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车损500元。对被告金勇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原告不同意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中品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民政办及村社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对原告所诉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诉赔偿请求,被告金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为两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死者范绍均承担70%责任,被告金勇承担30%责任,被告金勇应承担的部分应按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先由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勇承担。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自费药的请求,考虑到交强险具有较强公益性特征,交强险赔偿金额不宜扣除;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扣除的药品范围及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原、被告分担。现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分析如下:一、医疗费:23362.95元。有票据可以确认为23362.95元(住院费23145.89元+门诊217.06元);二、丧葬费:20897.50元。原告主张208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3年四川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金额计算为4897.50元;三、死亡赔偿金:15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1.70元。死者为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157900元;死者之母唐翠珍现75岁,为死者生前需扶养人口,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5年÷3=10211.70元;四、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后果,确认为20000元;五、误工费:5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5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六、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七、车损:300元。摩托车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出示修复费用证明,根据车辆检测报告,死者摩托车前大灯罩受损,护杠变形,左侧踏板变形,前护泥壳变形,酌情确认300元。被告金勇的轿车车损1280元,因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品迭扣除,故此费用应由被告另案主张,不计入本案原告损失范围;以上损失共计元,其中第一项医疗费23362.95元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金勇按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金勇承担的(23362.95元-10000元)×30%=4008.88元应由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第二、三、四、五、六项死亡伤残项损失共计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元,由原告与被告金勇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金勇承担的×30%=30002.76元应由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第七项原告的车损30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被告金勇支付的鉴定费共计88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品迭扣除,但原告未起诉此项费用损失且不同意品迭,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被告金勇已垫付的金额可由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车损费用3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34011.64元;以上赔偿款共计元,品迭扣除已由被告金勇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及丧葬费18000元,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蓉华、范先兵、唐翠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蓉华、范先兵、唐翠珍承担125元,由被告金勇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枭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有你真好_李蓉华吧_百度贴吧
&&&&&&&&&&&&&&&&&&&&&&&&&&&&&&&签到排名:今日本吧第个签到,本吧因你更精彩,明天继续来努力!
本吧签到人数:0可签7级以上的吧50个
本月漏签0次!成为超级会员,赠送8张补签卡连续签到:天&&累计签到:天超级会员单次开通12个月以上,赠送连续签到卡3张
关注:2贴子:
心若美时万物美
配张美景宁国
内&&容:使用签名档&&
保存至快速回贴
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42式太极剑李蓉华_百度影视
订阅精彩视频,请
42式太极剑李蓉华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文名字用英文怎么写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