骏恒这个词原来是这个意思表示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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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骏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制造气胀轴、滑差轴等自动化机械配件的创新型企业。本公司引进台湾、日本、德国等地区的先进生产管理技术及研发理念,精心为客户制造高质量的产品。 本公司是集精良的生产设备、严格的生产规范、先进的生产工艺于一体,奠定了稳固的生产根基。工厂始终秉承技术领先、注重细节、精益求精、性能可靠、质量卓越的一贯信念;坚持持续改进的机制,时刻以安全可靠、高效快捷、质量保证、实用新型、高标准、高科技的生产方式,向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专业的售后服务。我公司先后在广州各地设立了售后服务点,让广大的客户们更加及时,快捷的享受到我们的售后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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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成与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先成。委托代理人田金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委托代理人陈依。原告王先成(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日,因被告提出反诉,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成诉称:日,王先成以杭州市江干区岳豪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岳豪商行)名义向骏恒公司购买吸塑机一台(型号为JH-720/1220),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0000元,由骏恒公司提供培训、指导服务,同时在购销合同中附有该吸塑机的配件配置表,该配置表是对其宣传和购机商谈中的进口部件加以细化约定。但骏恒公司在交付吸塑机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培训、指导服务义务,以自己本身不懂培训等理由要求王先成自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同时骏恒公司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附随义务(如提供零部件等)。王先成在测试过程中,发现该吸塑机故障不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骏恒公司进行修理、更换相应的故障部件,骏恒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狡辩,不予处理。对此,王先成曾发函给骏恒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部件的报关单等进口单据证明,但遭拒绝。无奈王先成只能委托他人对该吸塑机进行检查,发现骏恒公司提供的吸塑机内置部件均不是如合同所述全部采用进口产品,而是采用假冒他人商标抑或纯粹是国内企业生产的非进口产品。如吸塑机的内置电磁阀,按合同约定应当是“日本CKD和台湾金器”,但实际却是“杭州萧山百灵电磁阀门厂”生产制造的电磁阀;集成线路板却是“上海一开投资集团公司”制造的产品,并不是配置说明的进口产品;合资华凌双风冷水机使用的却是广东金石的单风机;德国BUSCH真空泵却被BUSCH公司否认其公司生产的产品。骏恒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提供不符合合同配置要求的产品,此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带有欺诈性质,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王先成发现后,不但拒绝更换,而采取不正手段通过电脑程序将该吸塑机进行技术锁码,让机器不能运转作要挟。鉴于此,王先成曾多次与骏恒公司交涉无果,在维权过程中,骏恒公司为毁灭证据派人深夜潜入王先成存放吸塑机的库房偷盗假冒配件(公安机关已查证并责令其返还)。由于骏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王先成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骏恒公司返还王先成已支付的购机款98000元;3.骏恒公司赔偿王先成逾期使用收益损失90560元、误工费2298元、公证费3000元、培训费1500元、交通费1270元;4.骏恒公司支付保管费3483元。庭审中,王先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骏恒公司返还王先成已支付的购机款9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骏恒公司赔偿王先成房租损失20900元、公证费3000元、培训费1500元、加工费85546.40元。被告骏恒公司辩称:骏恒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骏恒公司在交付货物后,于日安装调试,并当场指导王先成如何操作。王先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两次维修,均是王先成将吸塑机用做排水板,且超负荷运作,正常是12至13秒转一次,但王先成设置成8秒转一次,造成了机器故障问题,不应由骏恒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先成主张的房屋损失没有相关的依据,房租跟设备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王先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公证费是王先成为了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骏恒公司承担,交通费骏恒公司不清楚,且没有法律依据,王先成主张维权产生的费用,不必由骏恒公司承担。骏恒公司已为王先成提供了培训服务,另外的培训费骏恒公司不愿意承担。王先成委托第三方加工产生的费用,不能说是王先成的损失,且王先成的个体工商户不允许进行生产,只能委托第三方。请求法院驳回王先成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骏恒公司反诉称:2013年1月,骏恒公司与王先成的岳豪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岳豪商行向骏恒公司购买吸塑机一台,总价为120000元整。合同约定在骏恒公司将该设备生产完毕交付安装调试完后,骏恒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90%(应为108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过后付清。合同订立后,骏恒公司如约交付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成,王先成应当支付货款108000元,但王先成仅支付了98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虽经骏恒公司多次催讨,王先成不仅拒付,反而将骏恒公司起诉。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先成支付骏恒公司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反诉被告王先成辩称:不同意骏恒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判决驳回。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王先成应于骏恒公司将机械生产完毕送达王先成场地安装调试好后付总价的90%货款。但至今机械还未交付完毕,更没有调试完毕,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骏恒公司的公开宣传资料,骏恒公司交付的机械应是全进口高配制产品,但在调试中发现实为国产或假冒配置,且没有合同约定应具备的功能,属以次充好、以假乱真,降低产品档次的欺诈违约行为。但在王先成提出交涉后,骏恒公司拒绝履行更换义务。按相关法律规定,王先成有权拒绝付款。3.骏恒公司违约后,在王先成维权期间,骏恒公司为毁灭证据派股东潜入王先成库房偷盗假冒机械部件。在民警查实后拒不归还。按骏恒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此部件价值12600元,远超骏恒公司反诉请求的应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骏恒公司的反诉请求。王先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及配置表1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事项;2.原告致被告的声明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沟通协商处理吸塑机问题;3.律师函、EMS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差单1组,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吸塑机采用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及提供相关产品证明文件;4.刘鹏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自行聘请他人进行开机培训及花去的培训费1500元和在培训过程中发生的机器故障问题;5.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投诉,在达成退机的意见后因支付折旧费存在分歧而调解未成;6.(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XX6X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实际提供的吸塑机配件与合同配置表约定不符;7.(2013)浙杭禹证民字第XX7X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存在虚假的宣传行为,并承诺是全进口产品的事实;8.普旭公司致原告的函、普旭商标注册证、普旭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1组,欲证明被告在吸塑机上装配的真空泵配件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BUSCH公司生产的事实;9.公证费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70元的事实;11.送货单1份,欲证明编号的真空泵,普旭公司于日交付给了瑞安市宏音自动化机电厂,故被告交付的吸塑机配件真空泵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假冒他人品牌的事实;12.照片4份,欲证明被告交付的真空泵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被告锁机的事实;13.供货证明、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海盐嘉仕通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宁波江东佳盛气动原件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宁波海曙公司开具的销售出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泰州瑞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萧山商业城开具的发票、杭州杭德机电设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东莞金石机械设备加工点开具的金石牌冷水机的发票1组,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吸塑机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进口或者相应品牌产品;14.录音整理文字版本(附光盘),欲证明被告提供的吸塑机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进口产品的相应品牌,被告拒绝提供培训、指导等服务,被告存在锁机行为及被告提供的配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测试使用;15.厂房租赁协议、已支付房租凭证1组,欲证明原告为放置吸塑机同房东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4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的房租费的事实;16.加工合同、仙居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组,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交付的吸塑机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支付的加工费;17.杭州贵盈塑料公司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交付的吸塑机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支付的加工费;18.关于BUSCH真空泵代理权的郑重声明、关于BUSCH真空泵原装零配件及耗材的郑重声明1组,欲证明被告交付的吸塑机的真空泵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让,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证明人签名及证明人身份情况不明,至少要证明人出庭作证,合同第2条第2款中约定由被告提供开关机培训,并不是原告所指的对其员工进行培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支付折旧费的条件下才同意退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与约定是相符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仅是被告的网上宣传产品,与卖给原告的产品不一样,双方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对比,照片上的真空泵与被告提供的真空泵不一致(由于原告未付余款,被告于5月份取回真空泵,现确实在被告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费用是原告自身举证需要产生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因维权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即使因维权而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有普旭公司的盖章,对方瑞安市宏音自动化机电厂没有签字盖章,不能代表送货单已实际履行。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的真空泵与被告提供的真空泵不相符,由于原告未付清余款,被告于4月份琐机,事后不久就解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从这些单位进货,但不一定由这些单位生产,有可能是向二级代理商进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培训过开关机及电脑操作,培训原告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关于测试使用,录音第33段第2页倒数第20行,原告自己陈述“毕竟用了1个月”,说明是可以正常测试使用的。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租赁了该房屋,不能证明原告为了放置吸塑机而签署房租协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加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证明也是第三方出具,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双方除了加工合同及证明外,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6。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真空泵是假冒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培训费1500元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系原告诉讼取证而产生,并非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0,因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无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作评述。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房租费并非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6、17,因加工费并非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4,证据8、11、12、13、18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骏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供货证明、上海法颖真空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海盐嘉仕通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宁波江东佳盛气动原件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宁波海曙公司开具的销售出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泰州瑞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萧山商业城开具的发票、杭州杭德机电设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东莞金石机械设备加工点开具的金石牌冷水机的发票1组,欲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配件是向这些公司采购,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不涉及产品生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这些配件都是国产的,不是进口的,且发票都是事后补的,进的产品是否用在本案所涉机器不得而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销售建筑材料,但还开设岳西县岳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被告要求杭州的单位才能签订合同购买,吸塑机不是用于商行,实际用于岳西县岳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商行出面购买的机器,后委托加工也以商行名义进行,但实际是公司委托加工。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骏恒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对涉案吸塑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骏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岳豪商行(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JH-720/1220吸塑机一台,单价120000元,高配置电脑板(含附属机件);甲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和使用培训,乙方应当指定人员学习操作;若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故障,乙方的指定操作员需在设备出现故障起3日内与甲方联系,双方首先以通讯方式解决故障问题,若解决不了,甲方应尽快派专业技术人员去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3年元月,交货地点为余杭区厂部;本设备免费保修期为两年,终身有偿维护;甲方设备生产完毕送到乙方工厂安装调试好后支付90%,余款一年保修期后付清;甲方保证此设备的各组成零部件符合附页配置表,若不符,由甲方负责更换至符合止。附件配置表的内置说明为:真空泵-德国BUSCH(100立方/小时)、电磁阀-日本CKD和台湾金器、气缸-韩国PMC、电脑(PLC)-台湾永宏、发热砖-台湾奇特、继电器-日本OMRON和集成线路板(原件进口)、接触器-法国施耐德、固态高压器-香港扬明、冷水喷雾器-日本明治、变频器-中日合资易驱、拉片减速电机-台湾CDM、变码器-日本内密控、冷水机-合资华菱3P双风机、油水分离器-台湾、导向杆-采用气缸直线杆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骏恒公司于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王先成,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未形成书面调试记录。王先成于日、2月5日、3月22日分别向骏恒公司支付货款50000万元、40000元、8000元,合计98000元。王先成在使用过程中曾多次出现故障,骏恒公司予以维修。同年4月5日,骏恒公司以王先成未付清余款10000元为由曾将王先成使用的吸塑机设定到琐机状态,直到4月9日才自动解琐。同年5月,骏恒公司以王先成未付清余款10000元为由派公司股东偷偷潜入王先成厂房,将吸塑机的真空泵取走,并一直存放在骏恒公司,致使王先成无法使用该吸塑机。为此,王先成曾向余杭区塘栖派出所报案。王先成以骏恒公司交付的吸塑机在使用过程中质量问题不断,且吸塑机配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不完善,未及时维修保养等为由曾向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申诉,要求退机,并赔偿损失2500元。而骏恒公司同意退机,但要求王先成承担设备折旧费36000元而调解未成。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于日作出杭质萧稽调终字(2013)X号申诉案件调解终止书。另查,王先成与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勤于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王问周:“我问你个实话啊,周老板,你给我的配置单上说是日本的和德国的,到底是日本的和德国的,还是在国内找地方做做的?”周答:“你现在有几个是全进口的?你现在不是国外的东西都在国内生产,说明治(喷头)也是国内生产的,它芯子是国外的,是国内生产的,你说这个真空泵,是德国泵,哪个是德国泵给你全进口的泵呀?那开玩笑,关税都不得了了,想得天真!”。骏恒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安装配件的报关单证及原产地证明和产品原始说明书。王先成因本案诉讼取证而花去公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岳豪商行与骏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骏恒公司交付的吸塑机内置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私自拆走吸塑机主要配件-真空泵,致使不能使用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王先成有权解除合同,退货还款,并赔偿损失,王先成主张的解除合同和返还价款98000元及赔偿价款98000元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先成主张的培训费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先成主张的房租损失20900元、公证费3000元、加工费85546.40元,因该费用并非骏恒公司违约而必然产生,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恒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先成开办的杭州市江干区岳豪建材商行与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先成价款98000元;三、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先成价款98000元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王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JH-720/1220吸塑机一台(不含真空泵),由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提取;五、驳回王先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78元,原告王先成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骏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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