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再初字弟五号判决书

当前位置: >>>>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黄志南和被告冯凤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部门:桂城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黄志南。
被告冯凤。&
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和何国基,分别是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黄志南和被告冯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南、被告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和何国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于日到平洲镇政府领取结婚证。日生下两儿子,大儿子黄家滨,今年23岁,已婚;小儿子黄家辉,今年18周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个人非常自私,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感情,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半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相互信任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黄志南与被告冯凤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①粤YUAAA2号小汽车一辆;②2004年建造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北宝华村二新村二巷8号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另补充:原告和被告确实是另有一套2层半的宅基地房屋用于出租,但没有领取房产证。原告确实继承了父亲黄伯波的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北宝华村二队的砖木结构房屋的份额。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已经结婚26年,被告认为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原、被告之间有三套房产,除了原告请求的房产外,还有一套2层半的宅基地房屋用于出租。另外,原告还继承了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北宝华村二队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存款,存款均用于大儿子结婚买房等事宜。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卷宗(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日登记结婚。
2、车牌号为粤YUAAA2号的小汽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YUAAA2号丰田牌小汽车购买于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户口本(1份,复印件)、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日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黄家滨于日出生,二儿子于日出生,均已经年满18周岁。
&&&&2、(2000)南证字第368号继承权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了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北宝华村二队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字30AAAA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南府集建字(89)第10AAA9号),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
3、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信息、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于日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因此接受治疗。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无异议,被告请求分割该继承房屋的份额也无异议。对举证3无异议,当时被告说去旅游,其实际上是和另外一个男人去旅游,被原告发现了,之前在被告的手机里面发现了她和其他男人的暧昧信息,因此原告动手推攘了被告,被告受的只是皮外伤。
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7年,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有一子黄家滨;于日生育一子黄家辉。
另查,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购买了粤YUAAA2号小汽车一台,双方确认现在价值14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04年修建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南海区平洲夏北宝华村二新村二巷8号的房屋现在价值无法确定;一套用于出租的2层半的宅基地房屋价值也无法确定,原告不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故现在只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以及依法分割粤YUAAA2号小汽车,房屋不请求分割;被告则表示涉案三间房屋现在价值无法确定,被告也不申请评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只同意分割粤YUAAA2号汽车,不同意分割房屋。
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不错,夫妻关系维持已有20多年,且育有两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及理由均不足。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给其一个与原告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其他的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希望原告和被告在今后的日子里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相处,互相体谅,多些沟通,彼此尊重,不断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更好地培育下一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志南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镜&波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丽&曼中国裁判文书网
&&/&&&&/&&&&/&&
(2014)平刑初字第2号刘勇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曾用名刘老三,男,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XX村XX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XX村。公民身份号码:1XXXXX。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安明,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3)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代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勇向韩某某等货车驾驶员谎称能够代办车辆年审手续,后使用伪造的“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等印章为韩某某等30余名货车驾驶员制作虚假的车辆年审手续,骗取手续费100300元,其中实际收取85900元,因案发而未收取的手续费14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刑事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伪造印章,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二级维护卡等。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意见,但辩称其办理的年审手续都是通过一个叫“文哥”的人代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一是起诉书指控刘勇使用伪造的“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等印章制作虚假的车辆年审手续缺乏充分证据;二是本案证据反应的疑点,无法排除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勇向韩某某等货车驾驶员谎称能够代办车辆年审手续,后使用伪造的“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等印章为韩某某等30余名货车驾驶员制作虚假的车辆年审手续,骗取手续费100300元,实际收取85900元,因案发未能收取的手续费14400元。同时查明,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在被告人刘勇家中搜出了伪造的“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等印章、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贵州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勇,曾用名刘老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XXXXX,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户籍地址: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甘沟村一组。2、搜查笔录。日,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刘某某等人持搜查证对被告人刘勇位于贵阳市小河区XX村7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1)搜出车辆行驶证副本及办理年审手续资料;(2)搜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等印章六枚;(3)搜出空白的车辆二级维护卡、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等资料;(4)搜出刘勇本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副本,户名为沈某某中国信合存折等。3、扣押清单。证实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办案人员刘某某等人在见证人罗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刘勇妻子沈某某处扣押了“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等印章六枚、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贵州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卡等物品。4、涉案印章印模。证实贵安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刘勇家中搜出的印章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乌当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二级)乌当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二级)花溪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二级)金阳新区”、贵阳市营运车辆维护备案章(026)。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贵安新区公安局于日,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据发还罗某某;日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物品发还马某某;日将身份证发还给马某某;日将行驶证附页、道路运输证(代理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卡发还彭某某。6、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花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贵阳市乌当区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印样。证实贵阳市交通运输局、花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贵阳市乌当区交通运输局现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样。7、办案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勇提供的信息对“文哥”进行核查,查无此人。(2)已经查实部分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被车管部门更改,鉴定部门对比后指出因涉案行驶证的原有证件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出具鉴定结论。(3)现已查实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所盖印章除部分已经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同一认定的报告,其余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经委托鉴定部门比对后指出所盖印章由于印纹不清晰,达不到待鉴定检材要求,无法作文件检验鉴定。(4)关于刘勇家中搜查出的印章,贵安新区公安局委托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上述印章系伪造印章的结论。8、鉴定结论证明书。证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贵安新区公安局提供的贵A44188、贵A45978、贵A44393、贵A52695、贵ARK129、贵A43652、贵A45696、贵A45016、贵A38011、贵AHE182、贵AHX182、贵A39144、贵A46905十三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条章进行鉴定,均为假章。9、鉴定文书。证实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勇住处搜出的“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乌当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二级)乌当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二级)花溪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印章印文与贵阳市乌当区交通运输局、花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贵阳市交通运输局政务大厅窗口提供的相应印章印文进行对比检验,上述对应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经对贵A45199车辆、贵A52680车辆、贵A38011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待理证)上印章印文与刘勇住处搜出的“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乌当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二级)乌当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二级)花溪区”、“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印章印文进行对比检验,上述对应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10、被害人梁某某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等材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勇为被害人梁某某等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时所制作的假证件情况。11、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证实黄某某等人所有的货车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情况。12、收条及收费记录。证实刘勇收到4号车辆的审车款5000元;收到37440号车辆审车款2000元,欠1000元;收马某某审车款5000元(总价13500元,先收5000元,欠8500元);收贵4号车辆审车款4000元(总价5800元,先收4000元,后补1800元);46905号车总价3200元,实收2000元,欠1200元;39144号车总价3000元,实收1500元,欠1500元;61245号车总价3200元,实收2000元,欠1200元;53326号车总价3000元,实收2000元,欠1000元;51768号车总价3000元,实收2000元,欠1000元。)。13、刑事照片。证实刘勇记录办理年审手续的资料(黔三味食府纸条),涉案行车证、营运证以及印章照片。14、协议。证实日,被告人刘勇承诺在次日(24日)5:00前处理好审车、行车证未上网的问题,并承诺如果处理不好,则给每车补偿5000元等。15、关于贵A3494J、贵A52680等八辆机动车行驶证鉴定结论情况。证实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贵安新区公安局提供的贵A3494J、贵A52680(大型)、贵A66964(大型)、贵A46896、贵A8159F、贵A2015G、贵A45942(大型)机动车行驶证经二维条码枪扫描,机动车登记系统内无记载信息,上述车辆行驶证上所打印字体与机动车登记系统内打印的专用字体不符,即上述车辆行驶证系假证。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某听说刘勇能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便将贵A46896货车手续交给刘勇办理,并支付了3000元的手续费。5月份王某某收到车辆违章的信息,到平坝县交警队查询,得知车辆并未年审,发现被骗。17、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元月份,韩某某听刘勇说能办理货车年审手续,于是将自己车辆手续交给刘勇代办年审,手续费共计4700元,先支付了2700,一个月后刘勇将办好的手续交给韩某某,韩某某补给刘勇2000块钱。5月22日,听一起跑车的驾驶员说刘勇办理的年审手续可能是假的,韩某某就请人帮忙查,得知其车辆并未办理年审手续,处于脱审状态。同时证实案发当天刘勇退给何某某3000元,贵A48118车主2000元。1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黄刚将贵A45010号货车行车证等手续交给刘勇请其代办年审手续,并支付了3000元的手续费。后发现刘勇代办的年审手续是假的。19、被害人潘某某、何某某等陈述。证实被告人刘勇以委托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的方式,骗取潘某某(贵A3347J)30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一(贵A6元,骗取周某某(贵A5元,骗取谭某某(贵A4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二(贵AHE182)290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三(贵A3元,骗取班某某(贵ADE023)3000元(其中有1500元因案发未付),骗取刘某某(贵AHX182)2900元,骗取彭某某(贵A4元,骗取李某某3000元,骗取罗某某(贵A3元(有1200元因案发未付),骗取被害人何某四(贵A4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五(贵A4元,骗取被害人何某六(贵A4元,骗取被害人潘某一(贵A4元,骗取梁某某(贵A5元,骗取汤某某(贵A2元,骗取姚某某(贵A4元(其中有1200元因案发未付),骗取焦某某(贵A4元,骗取雷某某(贵A4元(其中有1000元因案发未付),骗取被害人金某一(贵A4元,骗取印某某(贵A3元(其中有1000元因案发未付),骗取徐某某(贵A5094J)3000元,骗取被害人金某二(贵A3元,骗取黄某某(贵A4元,骗取代某某(贵A4元,骗取马某某(贵A54826贵A45743贵A59871贵AV元(其中有8500元因案发未付)。20、辨认笔录。公安侦查人员将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依次编号1-12号排列打印在A4纸上,向辨认人说明要求后,让辨认人开始辨认。经辨认人王某某认真辨认后,明确指出5号照片即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刘勇,身份证号码为1XXXXX。以同样的方式,辨认人黄某某、潘某某、韩某某、潘某某、被害人何某一、何某二、李某某、刘某某、被害人何某三、被害人何四、何某五、班某某、谭某某、彭某某、被害人金某一、被害人金某二、雷某某、姚某某、汤某某、黄某某、焦某某、代某某、印某某、马某某辨认出实施诈骗的人即是被告人刘勇。2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刘勇在帮人办理车辆年审手续,都是背着沈某某办的,具体是怎么办的沈某某不清楚。同时证实印章、行车证等物品是从被告人刘勇的卧室搜出的。22、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刘勇从今年1月份起,帮30余人办理车辆年审检验手续,并从中收取费用,其先后收取的手续费约有10万余元。案发当天有两个驾驶员要求退钱,刘勇退给他们一人3000元、一人2000元。同时证实其委托朋友杨某某代为收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罗某某的审车手续及审车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能为他人代办年审车辆手续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勇辩称其所代办车辆年审手续是通过一个叫“文哥”的人办理的。经查,无“文哥”一人的存在,被告人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已排除“文哥”的存在,相关证据证实本案非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证据证实涉案印章系被告人刘勇伪造,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车辆年审手续系被告人刘勇所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至日止)。二、作案工具“贵阳市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三级)市政务大厅”等六枚印章以及伪造、变造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记录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奎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张兴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安元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都行初字第6号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诉讼代表人,邱祥根。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诉讼代表人,韦学恒。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诉讼代表人,梁仁吉。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诉讼代表人,王安均。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蓝启章,县长。委托代理人蓝英坚,男,日生,瑶族。委托代理人陆敏,男,日生,壮族。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诉讼代表人,梁世谋。委托代理人韦明。委托代理人谭云碧,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律。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XXX一、二、四、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都政发(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板岭乡XXX一、二、四、五村民小组与XXX三村民小组“X桥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日受理后,日和13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和举证须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凰,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英坚、陆敏,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永XXX三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谭云碧,证人韦绍思、韦奇凡、袁应楼、赵正芳、韦景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日对四原告作出都政发(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板岭乡XXX一、二、四、五村民小组与XXX三村民小组“X桥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林地,双方均不能提供较有力的证言和书面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词,不能说明争议地的归属,且没有其他有力的对争议地管护事实的佐证材料,其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而第三人提供的证言和证据,虽不能直接说明该争议地的合法来源,但有在该争议地上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现行法律政策精神,其主张权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95]2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林业部令第10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争议的“X桥山”(位于板岭乡永顺村3林班第2小班)的权属归第三人板岭乡XXX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都政发(号和河政复决字(2014)6号复印件各1份及其送达证8份,证实被告对争议林地进行确认;(2)《确权申请书》及《答辩》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启动确定争议地依据;(3)《举证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立案调查处理;(4)《街上三队自行收集的证据》复印件7份,证实争议地已划分,属三队管护;(5)《对方四个队自行收集的证据》复印件9份,证实争议地共有,没有划分;(6)《调解材料》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确认前经过调解;(7)《勘界材料》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对争议地现场勘界;(8)《证人证言》复印件7份,证实永顺村公益林补助发放不是争议地确权依据;(9)《证人证言》复印件11份,证实争议地属三队管护,属三队所有;(10)《乡政府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实争议地属三队所有;(11)《调解会》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曾组织各方当事进行协调未果。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XXX一、二、四、五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地“X桥山”有史以来为XXX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共有状态,尚未经过划分,七十年代集体在该地种植过菠萝麻,但过后一直没有人在该地管护,也没有人在该地种植其他经济林木,高速路征用前其表面为自然草木,没有人为开发经营保护痕迹,而被告在调处该起纠纷时,没有查明事实,作出了严重偏离事实及法律,且显失公正的处理决定,表现为:一是被告误套概念,混淆事实。当年X马七村民小组把“拱桥山”下的耕地划给第三人管理,套在“争议山林”之上;二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经营管护事实错误,按农村习俗,村民在荒山荒地开发石灰窑或葬墓根本不需问何人;三是被告的处理决定结果违法且严重脱离现实,争议地在日被告下处理决定时,已被高速路所取代而不复存在。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属违法无效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政府相关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条件;(2)《相片》彩色照片2张,证实争议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处理;(3)《黎炳光、石通仁、韦美琼、韦克江、兰永强的证言》原件各1份,证实争议地在被征收前是由XXX五个队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管理;(4)《王安均、韦恒林、王庭锋、韦雪锋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实在处理该纠纷过程中,村支书韦任洲偏向第三人,误导被告作出决定,通过暗箱操作方式有意偏袒第三人;(5)《李翠文、苏盛、韦学恒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实争议地在被征收前是由街上五个队共同所有,共同经营管理;(6)《韦绍能、韦绍思、韦景国证言》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以外的人以前到争议地使用时,没有人阻止过;(7)《苏生德、韦学能、韦奇堂证言》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及外队的人以前到争议地使用过,一直处于共同经营管理使用状态。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号决定。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XXX三村民小组述称,争议地“X桥山”位于第三人耕地上方,北邻X马七队山地,南邻X合三队山地,一直以来为我三队管理,2010年以前没有过争议,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X桥山”权属没有理由。一是1958年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二是“四固定”根据“山跟地走”的划分原则,争议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三是“四固定”三队和原告各队已经存在,独立核算,是我国农村经济集体组织的一个基本单位,公益林补贴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地共有的依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梁汉球证言》复印件1份,证实X马七队在大饭堂时期划争议地和山给第三人经营的事实;(2)《韦绍思证言》复印件1份,证实大饭堂时期划给三队,现其队与三队界限清楚无纷争;(3)《哀应楼证言》复印件2份,证实1996年其与梁万成租用X桥山开石场,当时经队长认可同意;(4)《赵正芳证言》复印件1份,证实其X合队与XXX三队责任地、责任山界清楚无纷争;(5)《韦奇凡证言》复印件1份,证实其于1996年经XXX三队许可在X桥山建造石灰窑;(6)《张必站证言》复印件1份,证实其与梁学、邱祥根、王庭锋在各山地、山界开石场多年无争议;(7)《韦俊强证言》复印件1份,证实争议地历来是三队经营管理,2013年底对生态公益林重新勘查界限时,原告无异议;(8)《现场图片》复印件5份,证实种植40多年的剑麻、经营的石场,经许可外队群众才能埋葬坟墓,历来无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7、8、11无异议,对证据1、4、5、9、10、12有异议,认为被告确权处理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至9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划分给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有异议,认为原告收集的证据效力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与其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来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名为“X桥山”,位于XXX村3林班第2小班,面积约81亩,其四至范围:东、北与XX村民小组林地相邻,南与X村民小组林地相邻,西与第三人耕地相邻。合作化时期之前,争议林地山下的耕地属XX村民小组管理,后XX村民小组把争议林地山下的耕地划给第三人管理。1966年至1986年间,XX村没有组织对山林、土地再分配,各方至今也未提供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明。2008年,XX林业站工作人员到XX村组织村委全体干部和49个村民小组长,在XX小学教室召开生态公益林补助费分配会议,最后会议形成决议:全村分成28个片来分配,按2002年土地调整后的各村民小组人口比例来划分,由于XX村街上5个村民小组和X3个村民小组的山林共20多个山头比较复杂,杂花多,就合为一个片来分,包括争议林地“X桥山”在内。分配时未指定到具体山头权属。2010年下半年,河池至都安高速路建设需要经过XX村“X桥山”,征收了其中的16.3234亩作为公路建设用地,原告认为“X桥山”林地为5个村民小组共有,第三人认为归其所有。为此,引发纠纷,XX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处未果,于日作岀《调解意见书》,日,原告向县人民政府提交《林地(荒坡)确权申请书》,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日,作出都政发(号《处理决定》:争议地“X桥山”的权属归第三人XX乡XX村街上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都政发(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都政发(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X一、二、四、五村民小组与XX三村民小组“X桥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2010年下半年,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建设经过都安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桥山”,依法征收了双方争议林地其中的16.3234亩作为公路建设用地,政府征用林地后,四原告于日向政府申请对争议的林地确权,被告于日作出都政发(号《处理决定》。公路征收用地在前,被征用的林地已转化为国有,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在后,该决定把“X桥山”含公路已经征用了的16.3234亩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并管理使用,且该决定认定政府征用林地16.3亩,少了0.0234亩。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都政发(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XX乡XX村XX一、二、四、五村民小组与XX三村民小组“X桥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的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界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为:50×××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绍鸿审 判 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中望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石家庄法商学院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