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白石水库库一二期移民后期又补偿了吗

(2012)忠法民初字第01661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忠法民初字第01661号
原告邱**。
原告宋**。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
原告邱**、宋**、邱**、邱**诉被告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隆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处白石水库淹没地带。2005年白石水库一期工程蓄水,将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所承包的土地淹没,经原**村一组小组大会讨论一致决定将被淹没土地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等按照全小组人口进行平均分割。同时,进一步明确待第二期蓄水时仍按照第一期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0年,白石水库进行了二期扩建工程,对**一组的部分被淹土地进行相应补偿,各项补偿款共计900634元。日,**一组对二期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却仅将其中的15%平均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依法应当由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的各项补偿费非法支付给了被淹没土地的部分村民。这一分配方案未经村民小组大会讨论通过,严重侵犯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组将白石水库二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等进行重新平均分配,并补予原告各项费用47151.18元。
被告**村委辩称,白石水库一期移民工程是在1987年,当时对各项补偿款按照**一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并对全组土地进行了调整。2010年白石水库二期移民中,对**一组被淹没的土地给予了各项补偿款共计900634元,因被淹没土地中有1.25亩属金塘村二组所有,**一组实际只获得了882334元补偿款。**一组就如何分配补偿款,组织全组成员召开会议多达十余次,最后确定根据谁淹谁得的原则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分配方案经过**一组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一组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村委相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费用组成明细,拟证明各项补偿费的组成。
3、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白石镇明星村一组等4个镇10个村29个社部分集体土地的批复》,拟证明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4、分配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分配的补偿费用,以及该分配方案不合法、不合理。
5、证人证言,拟证明二期移民补偿费分配方案未经社员大会讨论。
6、申诉信件,拟证明原告等部分村民曾通过信访要求撤销二期补偿费分配方案。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邱**一家六口人仅有7.4亩土地,现随着人口增加但土地仍只有7.4亩。
被告**村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以下证据:
8、国务院第47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村委将补偿款直接给付村民小组的事实。
9、协议书、分配明细和情况说明,拟证明**一组就补偿款分配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一组(原老一组)共计18户农户,参会农户代表有13户,分配方案的通过符合法律程序。
10、支付清单,拟证明已将**二组被淹没的1.25亩土地补偿款予以支付。
11、忠县人民政府210号文件,拟证明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12、忠县公安局三汇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户籍仍在**一组的农户共有15户,共有五十一人。
被告**一组未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莫**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出具的补偿费分配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分配方案严重违法。
在庭审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3、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3组证据中第5条应理解为谁被淹没土地谁分得补偿款;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分配方案没有以该明细为准,故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莫**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莫**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村委举示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且村民领取了补偿款不代表村民同意分配方案,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第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1组证据第五条中
“成员”的理解应为全体村民,而非被淹没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一组对被告**村委举示的8-12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第1-3组和被告**村委举示的第8、10-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补偿费就如何分配的协商过程,但该方案并非最终确定的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6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信件应在各级部门留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7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村委举示的第9组证据,协议书和分配明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其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莫**的证言,虽证人表示不同意分配方案,但其在分配协议上捺印并实际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可,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莫**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组地处白石水库淹没地带。1985年白石水库一期工程蓄水,将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所承包的土地淹没,经原**村一组小组大会讨论一致决定将被淹没土地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等按照全小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2010年,白石水库进行了二期扩建工程,淹没**一组土地14.78亩,获土地补偿费192892元、安置补偿费150028元、青苗补偿费53951元;淹没林地34.41亩,获林地补偿费359241元、林木补偿费144522元,各项补偿款共计900634元。其中被淹没林地包含金塘村二组被淹林地1.25亩,补偿款18300元现已经支付给**二组。2011年,户籍登记在**一组(原金塘村老一组)并承包土地的农户共有15户,户籍外迁但仍在**一组有承包土地、林地的农户有三户,分别为邱天祥(已死亡)、邱官文、邱官云。日,**一组召开村民会议谈论二期移民补偿款分配方案,有13户参会农户代表签名或盖章同意该分配方案。方案约定将二期移民征收土地面积的2
0%提留归集体所有,余下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按照谁淹没谁得的原则进行分配。现除了邱官凡、邱官华、邱顺国和原告邱**未领取补偿款以外,其余村民均已实际领取。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组将白石水库二期移民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等进行重新平均分配,补予原告各项费用47151.1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一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白石水库二期移民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全组共十八户农户,有十三户农户代表参加会议并投票表决通过了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确定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而**一组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了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议事规则,该方案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主张应对忠县人民政府忠府【号文件第5条“原则上用于按照其成员的生产生活”中“成员”的理解为全体村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则和结合我县自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来的实际情况,应保证农民耕者有其田,但本案被淹没土地的农户在生产资料被减少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各项费用是对被淹没土地农户的补偿和慰籍。故本院认为对上述“成员”的理解应为被淹没土地的农户,而非所有村集体成员。同时,原告主张在白石水库一期移民补偿费用分配中明确在二期移民补偿费用分配时仍按村民人口进行分配,但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宋**、邱*、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宋**、邱*、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979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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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国网》第4版
辽宁修建白石水库 北票1.8万移民重建家园
  【北国网讯】昨天,记者在北票市白石水库移民动迁安置办公室获悉,约1.8万动迁人口现已全部高兴地离开原居住地,住进了移民新村。  由于修建全省第三大水库—白石水库,淹没了北票市8个乡镇的30个行政村103个自然屯,约1.8万人需要动迁。该市从移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成立了由市长任总指挥的移民动迁安置指挥部,选派了一批素质高的干部专职办理移民安置。该市除在本地选择移民新村建设点外,还组织相关人员赴营口、辽阳、鞍山等十多个县(市)实地考察,为自愿到外市安家的移民选择合适去处。到目前为止,移民全部得到妥善安置。其中外迁5306户,占动迁总户数的89%。  为让留在本地的689户移民尽快重建家园,恢复生产,该市科学合理地选择了15个移民新村建设点,投资1.25亿元,完成公路建设54.8公里,打井23眼,建蓄水池和水塔15座,铺设供水管路3.49万米,建高压线路67公里、低压线路75公里,架设电话线91公里,安装电视地面接收站1个、接收器15个。  在动迁的同时,该市还帮助动迁户脱贫致富。他们投入开发资金1200多万元,开发55个致富项目,其中新造地1785亩,建造苗圃612亩,植树造林1534亩,新增水浇地1785亩,建日光温室大棚242栋,发展养殖业小区两个,同时开发工业项目两个。
《北国网》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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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水务局]忠县白石水库扩建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近日,忠县白石水库扩建工程顺利通过了重庆市水利局组织的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审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听取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技术预验收等6个工作报告,讨论并通过了《忠县白石水库扩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委员会认为,忠县白石水库扩建工程纳入市级验收范围的建设任务已按批复基本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财务管理基本规范,投资控制基本合理,工程初期运行正常,工程效益初步发挥,同意对忠县白石水库扩建工程予以验收并正式交付使用。
同时建议,忠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水库的安全运行问题,及时组建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水库大坝等的日常监测、管理,高度重视水环境安全,建立健全风险处理预警机制,防止发生水库水质污染事故,确保供水安全。
忠县白石水库扩建工程于2002年5月开工建设,2011年11月完工,历经十年,终于于日获竣工验收。工程总投资41039.66万元,水库总库容4166万立方米。白石水库扩建工程是一座以农业灌溉为主,兼有城乡供水、农村人畜饮水、安置三峡库区移民、防洪和发电等综合效益十分明显的中型水利工程。白石水库的竣工验收,标志着我县有了第一座中型水库。余庆县松烟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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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解答(2012)忠法民初字第01663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忠法民初字第01663号
原告邱**。
原告邱**。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
原告邱**。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
原告邱**。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
原告邱**。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
原告邱**。
法定代理人邱**(系原告之父)。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
原告邱**、田*、邱**、邱**、邱**、邱**、邱**诉被告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隆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重庆市忠县三汇镇**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处白石水库淹没地带。2005年白石水库一期工程蓄水,将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所承包的土地淹没,经原**村一组小组大会讨论一致决定将被淹没土地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等按照全小组人口进行平均分割。同时,进一步明确待第二期蓄水时仍按照第一期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0年,白石水库进行了二期扩建工程,对**一组的部分被淹土地进行相应补偿,各项补偿款共计900634元。日,**一组对二期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但却仅将其中的15%平均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依法应当由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的各项补偿费非法支付给了被淹没土地的部分村民。这一分配方案未经村民小组大会讨论通过,严重侵犯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现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组将白石水库二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等进行重新平均分配,并补予原告各项费用88092.39元。
被告**村委辩称,白石水库一期移民工程是在1987年,当时对各项补偿款按照金塘一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并对全组土地进行了调整。2010年白石水库二期移民中,对**一组被淹没的土地给予了各项补偿款共计900634元,因被淹没土地中有1.25亩属**村二组所有,**一组实际只获得了882334元补偿款。**一组就如何分配补偿款,组织全组成员召开会议多达十余次,最后确定根据谁淹谁得的原则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分配方案经过**一组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一组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村委相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费用组成明细,拟证明各项补偿费的组成。
3、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白石镇明星村一组等4个镇10个村29个社部分集体土地的批复》,拟证明各项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4、分配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分配的补偿费用,以及该分配方案不合法、不合理。
5、证人证言,拟证明二期移民补偿费分配方案未经社员大会讨论。
6、申诉信件,拟证明原告等部分村民曾通过信访要求撤销二期补偿费分配方案。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邱**一家六口人仅有7.4亩土地,现随着人口增加但土地仍只有7.4亩。
被告**村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以下证据:
8、国务院第47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村委将补偿款直接给付村民小组的事实。
9、协议书、分配明细和情况说明,拟证明**一组就补偿款分配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一组(原老一组)共计18户农户,参会农户代表有13户,分配方案的通过符合法律程序。
10、支付清单,拟证明已将**二组被淹没的1.25亩土地补偿款予以支付。
11、忠县人民政府210号文件,拟证明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12、忠县公安局三汇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户籍仍在**一组的农户共有15户,共有五十一人。
被告**一组未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莫**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出具的补偿费分配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分配方案严重违法。
在庭审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3、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3组证据中第5条应理解为谁被淹没土地谁分得补偿款;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分配方案没有以该明细为准,故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莫**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莫**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村委举示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且村民领取了补偿款不代表村民同意分配方案,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第10、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1组证据第五条中
“成员”的理解应为全体村民,而非被淹没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一组对被告**村委举示的8-12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第1-3组和被告**村委举示的第8、10-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补偿费就如何分配的协商过程,但该方案并非最终确定的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第5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6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信件应在各级部门留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第7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村委举示的第9组证据,协议书和分配明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其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莫**的证言,虽证人表示不同意分配方案,但其在分配协议上捺印并实际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可,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莫**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组地处白石水库淹没地带。1985年白石水库一期工程蓄水,将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所承包的土地淹没,经原**村一组小组大会讨论一致决定将被淹没土地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等按照全小组人口予以平均分配。2010年,白石水库进行了二期扩建工程,淹没**一组土地14.78亩,获土地补偿费192892元、安置补偿费150028元、青苗补偿费53951元;淹没林地34.41亩,获林地补偿费359241元、林木补偿费144522元,各项补偿款共计900634元。其中被淹没林地包含**村二组被淹林地1.25亩,补偿款18300元现已经支付给**二组。2011年,户籍登记在**一组(原**村老一组)并承包土地的农户共有15户,户籍外迁但仍在**一组有承包土地、林地的农户有三户,分别为邱天祥(已死亡)、邱官文、邱官云。日,**一组召开村民会议谈论二期移民补偿款分配方案,有13户参会农户代表签名或盖章同意该分配方案。方案约定将二期移民征收土地面积的2
0%提留归集体所有,余下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按照谁淹没谁得的原则进行分配。现除了邱**、邱**、邱**和原告邱**未领取补偿款以外,其余村民均已实际领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组将白石水库二期移民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等进行重新平均分配,补予原告各项费用88092.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一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白石水库二期移民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全组共十八户农户,有十三户农户代表参加会议并投票表决通过了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确定属村民意思自治范畴,而**一组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了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议事规则,该方案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而原告主张应对忠县人民政府忠府【号文件第5条“原则上用于按照其成员的生产生活”中“成员”的理解为全体村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则和结合我县自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来的实际情况,应保证农民耕者有其田,但本案被淹没土地的农户在生产资料被减少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各项费用是对被淹没土地农户的补偿和慰籍。故本院认为对上述“成员”的理解应为被淹没土地的农户,而非所有村集体成员。同时,原告主张在白石水库一期移民补偿费用分配中明确在二期移民补偿费用分配时仍按村民人口进行分配,但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田**、邱**、邱**、邱**、邱**、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田**、邱**、邱**、邱**、邱**、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00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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