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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半年晋江市普通话水平等级考试时间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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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虹等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 虹 等 人 贩 卖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来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虹,女,1985年出生。被告人黄光龙,男,1988年出生。被告人姚论,女,1985年出生。被告人吴安华,女,1960年出生。被告人卢鉴新,男,1957年出生。被告人江先政,男,1990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字(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虹、姚论、江先政、黄光龙、吴安华、卢鉴新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虹及其辩护人潘学平,被告人姚论、江先政、黄光龙、吴安华、卢鉴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民警在卢虹的租住屋来宾市兴宾区丽景苑小区查获毒品可疑物摇头丸597颗(181克)、翻仔509颗(88.7克)、麻古152颗(14.6克)、K粉345克、冰毒38克、“运动饮料”15瓶(8250毫升)、“优乐美奶茶”41包(988.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优乐美奶茶中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从缴获的冰毒、麻古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缴获的翻仔中检验出毒品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卢虹自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4月间,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黄光龙、姚论、江先政、卢鉴新、吴安华等人多次协助被告人卢虹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虹、姚论、江先政、黄光龙、吴安华、卢鉴新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论、江先政、黄光龙、卢鉴新、吴安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虹、姚论、吴安华、卢鉴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卢虹的辩护人潘学平提出:1、被告人卢虹属于初犯,购买的毒品当中有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及朋友吸食。办案机关在卢虹住处查获的大量毒品中有部分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具体贩卖的数量公诉机关也没有明确指出。被告人卢虹有多年的吸毒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以贩养吸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以贩卖的数量为准。2、被告人卢虹贩卖的毒品含量,在案卷材料只有成分的鉴定,没有含量的鉴定,可以认为含量明显偏低,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贩毒的数量较大,但是毒品的数量不是量刑的标准,恳请法院考虑被告人初犯、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龙辩解称,其到卢虹家是去取毒品,并未帮卢虹贩卖毒品。被告人江先政辩解称,其到卢虹家是玩耍,并没有多次帮卢虹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虹自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4月间,多次贩卖K粉、冰毒、摇头丸等毒品,总共获利200,000余元。被告人黄光龙多次协助卢虹贩卖毒品并多次独自贩卖毒品,共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姚论、卢鉴新、吴安华等人多次协助被告人卢虹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江先政两次协助被告人卢虹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日,缉毒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丽景苑小区15栋1单元4-1号卢虹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摇头丸597颗(181克)、翻仔509颗(88.7克)、麻古152颗(14.6克)、K粉345克、冰毒38克、“运动饮料”15瓶(8250毫升)、“优乐美奶茶”41包(988.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优乐美奶茶中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从缴获的冰毒、麻古中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缴获的翻仔中检验出毒品尼美西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王X辨认笔录二份经王X辨认,2012年四月初在丽景苑小区附近送毒品的男子是黄光龙;2012年3月在丽景苑小区附近送毒品的女子是姚论。(2)陈X蓉辨认笔录经陈X蓉辨认,2012年4月在裕达国际酒店附近与其交易毒品的女子是姚论。(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日,缉毒民警从被告人卢虹手上扣押摇头丸597颗、翻仔509颗、麻古152颗、K粉345克、冰毒38克、“运动饮料”15瓶、“优乐美奶茶”41包、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二套、电子秤一个、包装袋封口机一个、笔记本三本、违法所得190000元;从被告人黄光龙手上扣押手机一部、违法所得3534元;从被告人姚论手上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江先政手上扣押手机一部。日,缉毒民警从卢鉴新、卢虹手上扣押银行存款回执单12张、银行回执一张、违法所得58300元;分别从被告人卢鉴新、吴安华手上各扣押手机一部。(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虹出生于1985年,卢鉴新出生于1957年,吴安华出生于1960年,姚论出生于1985年,黄光龙出生于1988年,江先政出生于1990年,上述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查处经过证实日晚21时许,缉毒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丽景苑小区卢虹的租住屋内发现卢虹、姚论、黄光龙、江先政、钟X、韦有业、谢能策、叶X期等人有吸食毒品嫌疑。经讯问卢虹、姚论、黄光龙、江先政、卢鉴新、吴安华对贩卖毒品一事供认不讳。卢虹、姚论、黄光龙、江先政、卢鉴新、吴安华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刑事拘留,钟X、谢能策、韦有业、叶X期因涉嫌吸食毒品已被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叶X期证实,日20时许,我在来宾市区见到江先政,他带我到来宾市丽景苑15栋一单元4-1号卢虹的租住屋,房间里有我认识的谢能策、黄光龙及不认识的两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在大厅里面坐着,还看到桌子上有两个瓶子装着冰毒,黄光龙在那里吸食冰毒,我好奇也跟着他一起吸食。后来公安人员从卢虹的房间发现很多种毒品,当我们的面称量。除了这次外,我还吸食过冰毒两三次,每次都是跟卢虹购买的,每包50元至100元。(2)证人钟X证实,我从2012年1月份开始跟卢虹购买毒品来吸食,大概共跟她买过十几次K粉和毒品“奶茶”。今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给卢虹讲要300元的K粉,200元的“奶茶”,叫她送到来宾市区的“百乐门”KVT娱乐城的一个包厢给我。过了一会儿,姚论走进我们的包厢讲是卢虹喊她帮送毒品来给我的,我当场给了500元钱给姚论。还有几次是卢虹叫别的男子送毒品来。卢虹的母亲吴安华也帮送过几次毒品给我。第一次是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卢虹要买200元的K粉,卢虹就叫我去她家跟吴安华要。第二次是一个星期后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在卢虹家门口跟吴安华要了200元一包的K粉。后来还去她家跟她妈要过3-4次的K粉。我与黄光龙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黄光龙是跟卢虹购买毒品后再转手卖出,我跟黄光龙购买过少量的K粉。(3)证人王X证实,我跟卢虹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2年3月下旬的某天晚上,我先是拨打卢虹的手机,跟她讲好交易的价钱后直接来到来宾市区丽景苑小区附近等,后来卢虹就叫一名女马仔送毒品下来,当时我购买了300元的冰毒。第二次购买是2012年4月初的某天晚上,我也是先拨打卢虹的手机,我也是在来宾市区丽景苑小区附近跟卢虹购买了300元冰毒,送毒品下来的是卢虹的一名男马仔。(4)证人陈X蓉证实,我一共跟卢虹联系并购买过三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在2012年4月初的某天晚上,我先拨打卢虹的手机,跟她讲好交易的价钱后,我叫她送到来宾裕达国际大酒店里给我,后来一名女子帮卢虹送K粉来给我。与上次一样,后来的两次购买毒品都是如此交易的。3、鉴定意见(1)南宁市公安局南公(毒品)字(号检验报告。证实检验人员从所送检的可疑液体15瓶共8250毫升中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等常见毒品。(2)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号检验报告。证实检验人员从卢虹的住处收缴的毒品可疑物的1号(优乐美奶茶包装的灰白色粉状物)和6号检材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冰毒和8号检材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和7号(翻仔)检材中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卢虹、姚论、黄光龙、江先政、卢鉴新、吴安华。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卢虹供述,我从2011年的春节前开始跟“兰姐”购买毒品,一般我跟她购买的毒品有冰毒、摇头丸、翻仔等,每次购买冰毒20-40克,价格300元一克,摇头丸100-200颗、价格20-30元一颗,翻仔100-200颗,11-13元一颗。我先后跟“兰姐”购买毒品7-8次左右,总共花了8-9万元。我买回的K粉用小透明塑料袋重新分装成1.5克、4克、8小半个(7克)、半安(14克)、1安(28克)、分别以100元、200元、300元、250-300元、500-600元的价格卖出。冰毒用小透明塑料袋重新分装成2份(0.2克)4份(0.4克),分别以100-200元、250-300元的价格卖出。摇头丸以50元一颗的价格卖出。翻仔是以30元一颗的价格卖出。“优乐美奶茶”以200元一包的价格卖出。麻古以60元一颗卖出。姚论、卢鉴新、吴安华多次帮我卖过毒品。姚论共帮我送过几次毒品给他人,江先政也帮我送毒品去卖给他人,我贩卖毒品总共赚了200000余元,我给了父亲卢鉴新100000元钱。2012年4月我父亲拿这些钱去兴宾区桂中大道的华厦铭都小区买了一套房子。(2)被告人黄光龙供述,我从2011年7月份开始帮卢虹送毒品给别人,主要送K粉、摇头丸和优乐美奶茶这三种毒品。当有朋友讲要买K粉、摇头丸和优乐美奶茶之类的毒品时,我便将卢虹的手机号码告诉朋友,我的朋友直接打电话和卢虹购买。当他们谈好价钱后,卢虹便叫我送毒品去给我的朋友。每次下来卢虹给50-200元不等的小费。我做一段时间后逐渐认识人多了,他们愿意直接和我买,我便产生了自己贩卖的想法。我刚开始先借别人的钱和卢虹购买,按每安(28克)800元跟卢虹进货,再以900-1000元每克卖给他人,期间所得的利润5000元左右。由于自己平时也吸食K粉,得的利润根本不够开销,发展到向卢虹赊K粉来卖。我至今还欠卢虹的K粉钱约5000元。我在卢虹处还见江先政帮卢虹送毒品去卖给别人两次,每次江先政送毒品后在卢虹住处所吸食的毒品都是卢虹免费给他吸食的。(3)被告人姚论供述,我从2012年以来开始帮卢虹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总共送过几次,主要是送K粉。每当有吸毒人员打她的电话跟她购买毒品的时候,卢虹与购买者谈好价钱后再将毒品交给我,我将毒品送到指定的地方,收得钱后交给卢虹。我帮卢虹送K粉没有报酬,只是在她出租屋免费吸毒和吃住。(4)被告人吴安华供述,2012年3月至4月,我先后帮女儿卢虹卖过四次毒品。卢虹给钱在来宾华夏铭都买了一套136平方米的商品房,共交了二十多万元的首付。(5)被告人卢鉴新供述,2011年年底以来,我先后帮女儿卢虹送过五次毒品给他人。卢虹通过转账或付现金的方式一共给了我十九万多元,因懂得卢虹是贩毒的,她交给我的钱都不敢乱用。日,我用这钱在来宾市华夏铭都购买了一套商品房。(6)被告人江先政供述,我于2011年12月开始吸食K粉,在卢虹家卢虹免费提供过两次K粉给我吸。2012年春节我去卢虹那玩,有人打电话给卢虹要K粉,卢虹叫我把K粉送到皇家一号附近给一个人,我先付给卢虹100元,然后转从购买毒品的人手上收100元。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卢虹的出租房里玩,有人打电话给卢虹要购买K粉,卢虹叫我帮她将K粉送到来宾市区皇家一号酒吧的宾馆。我先付100元钱给卢虹,便送K粉到宾馆大门外给购买者。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虹、姚论、江先政、黄光龙、卢鉴新、吴安华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论、江先政、黄光龙、卢鉴新、吴安华协助被告人卢虹贩卖毒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虹、姚论、江先政、黄光龙、卢鉴新、吴安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卢鉴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江先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卢虹贩毒所得赃款200,000元予以追缴。八、被告人黄光龙贩毒所得赃款5,000元予以追缴。九、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卢虹的笔记本三本、电子秤一台、包装袋封口机一台、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二套,被告人黄光龙、姚论、吴安华、卢鉴新、江先政的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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