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谷建筑装饰工程中国智谷股份有限公司司成立于哪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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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政智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行业:建筑/建材/工程
性质:合资
规模:21-50人
成立年份:2012
注册资金:161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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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魏智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魏智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魏智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门为跨国公司及本地企业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室内设计、工程管理及工程施工。多年来通过设立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分公司的通力协作,因而能使客户尽享我们在各地累积的资源。我们的客户包括:IBM、Microsoft、HP、LG、Nokia 。魏智仁精湛于办公空间及商业空间方面的室内设计,及符合国际性标准和合乎中国地区情况的工程运作,并能为客户提供多项综合性的专业服务。为了根据国...
公司名称:北京魏智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规模:100-49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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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朱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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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上海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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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万众智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工程、机电工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私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于日在宜春工商注册,,董事长巫智翔,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是宜春装饰公司装饰设计服务行业的知名企业,公司坚持诚信、互利,为客户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实惠的价格,我公司的办公地址设在位于风景秀丽,交通便利的宜春-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湘赣路555号,如果您对我们的产品服务有兴趣,请在线咨询或者拨打我们的
您如果对我们的产品感兴趣或者有任何的疑问,请直接给我们留言或电话联络,我们将在收到您的信息后,会第一时间回复您
营业范围: 室内外装饰工程
园林绿化设计
装饰材料 家私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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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万众智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万载县康乐街道湘赣路555号座机电话网址所在城市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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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日 字体:【
】 视力保护色:
各投标申请单位:
  1、智慧谷科技企业孵化用房建筑装修工程(一期)装饰(施工)招标文件中对资信标评审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如下:
原评审内容第三条
税收贡献(30分)
税收贡献指投标申请人2013年在慈溪市行政区域(含杭州湾新区)的纳税情况,以进入资信标详细评审的投标申请人在慈溪市行政区域(含杭州湾新区)纳税总额的平均数作为评审基准值,纳税总额达到评审基准值120%的,得30分;达到100%的,得25分;达到80%的,得20分;达到50%的,得15分;达到20%的,得10分;未达到20%的,不得分。
  现更改为:
税收贡献(30分)
进入资信标详细评审的,且主项资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各投标人2013年度在慈溪市行政区域(含杭州湾新区)纳税总额的平均数作为评审基准值。进入资信标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纳税总额达到评审基准值120%的,得30分;达到100%的,得25分;达到80%的,得20分;达到50%的,得15分;达到20%的,得10分;未达到20%的,不得分。若进入资信标详细评审的所有投标人的主项资质均为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得分按15分计。
  2、招标文件中其它涉及到资信评分内容的按以上更改的内容执行。
  3、其余内容均按原招标文件执行。
招标人:慈溪市公共项目建筑中心(局)
招标代理机构:慈溪建银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备案单位:慈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2014年9月23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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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居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居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时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李红,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桂林,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居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装饰公司)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周李红与袁军系夫妻关系,袁军事发时系原告公司员工。日,原告与智谷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智谷公司的合肥瑶海家具世界(利辛店)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智谷公司指派贾某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指派袁军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日,袁军为该工程出差到利辛县入住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28日下午袁军在该酒店8405客房内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日,周李红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简述:智谷公司将合肥瑶海家具世界(利辛店)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袁军受原告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该工程合同履行。事发前,袁军因该工程频繁往来于合肥、利辛两地。由于工程任务重,工期紧,袁军终因工作疲劳过度于日下午突发疾病猝死在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同时一并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件,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原告与智谷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袁军的医院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日向原告送达了蜀山举(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但未提举证据。日,被告对智谷公司驻工地代表贾某和该公司副总经理陆平民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同时,被告从该公司调取了原告与智谷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谷公司的请求重新指定驻工地代表函及原告的重新委派驻工地代表的回函。上述证据均反映袁军事发前为原告承建的合肥瑶海家具世界(利辛店)装饰工程的驻工地代表。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蜀山工认(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军的死亡为工伤,并于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居众装饰公司不服,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被告证据能够证实袁军系原告员工,袁军事发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够证实袁军受原告指派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原告承建智谷公司的合肥瑶海家具世界(利辛店)的装饰工程和袁军于日下午在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客房突发疾病猝死的基本事实。原告所诉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居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居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居众装饰公司上诉称,一、袁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要求,其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二、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与袁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袁军既不是上诉人成员,也未为上诉人提供有偿劳动,更谈不上各项规章制度对其适用,即使袁军是驻工地代表也不能说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第三人在提出工伤申请时仅以相关施工合同中的驻工地代表身份和公安机关的说明、笔录来说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受理第三人所提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应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原审第三人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未按该规定办理,亦违反法律程序。
区人社局辩称:一、日,周李红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虽提交了书面反馈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二、答辩人调取了智谷公司与居众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公司关于上述工程的负责人贾某和该公司副总经理陆平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外,调查中还获取了智谷公司曾因袁军死亡而向居众装饰公司请求重新指定驻工地代表函以及居众装饰公司重新指定工地代表的回函;三、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其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袁军为居众装饰公司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利辛装饰工程&的工地代表;袁军事发前经常往返于合肥和利辛县两地,到利辛县出差工作期间以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为临时办公(兼住宿)场所;日,袁军又因工程出差前往利辛县并入住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28日下午,袁军在酒店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袁军因公出差到利辛县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现无证据证明袁军事发时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另外,该案也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周李红辩称:一、申请工伤认定时,不仅向区人社局提供了证明袁军与居众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合同及函件,也提供了袁军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证明等;二、日,居众装饰公司与智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指派袁军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袁军来往于合肥、利辛两地,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为袁军临时办公(兼居住)场所;三、居众装饰公司对于袁军因公突发疾病死亡,始终采取逃避、不负责任的态度。
一审被告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利辛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所对陆平民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书复印件;5、居众装饰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单复印件;6、区人社局对贾某和陆平民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7、区人社局调取的安徽智谷商业地产营销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与居众装饰公司于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谷公司于日出具的请求重新指定驻工代表书面函和居众装饰公司出具的重新委派代表书面回函;8、利辛县海波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7月至12月28日袁军出差住宿日期表;9、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等。此外,区人社局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居众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1、居众装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蜀山工认(号认定工伤认定;3、居众装饰公司的《建筑装饰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王立银的情况说明;4、贾贤兵、胡正三、方俊的书面材料;5、证人贾某、方俊和某证言,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袁军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周李红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袁军与上诉人居众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调取了合肥智谷商业地产营销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居众装饰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居众装饰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是袁军,并负责合同履行。合同发包方合肥智谷商业地产营销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贾某、陆平民亦出具证言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此外,请求重新指定驻工地代表函及以及居众公司出具的函中亦声明在袁军意外死亡后,居众装饰公司应发包方的要求重新指定公司员工王贤忠作为工地代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袁军系受居众装饰公司安排,从事与居众装饰公司业务有关的劳动,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居众公司上诉认为袁军介绍工程并收取介绍费获利并以此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袁军系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袁军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袁军出差期间并无办公和固定住宿场所,因此袁军的死亡应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视同工伤。综上,上诉人居众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居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仇欲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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