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多少个县陈登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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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登太与陈海林、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1445-3号申请执行人陈登太,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7275),住**省**区**乡**村**组。被执行人陈海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7159),住**市**区**岛**村**号。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栋**。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陈登太与被执行人陈海林、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苏兴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登太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陈海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登太各项费用共计275367元;苏兴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1.12元(原告缓交),由陈登太负担5851.12元,苏兴公司、陈海林负担43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日,苏兴公司通过其员工王晓华的账户(户名:王晓华、账号:6222*****949)向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中转入293218元(包括本金275367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9237元、案件受理费4380元及执行费423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本案全部债务,符合执行完毕情形,应将已转入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的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王晓华转入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的293218元中支付元给申请执行人陈登太,用于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余款14465.12元支付至三亚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用于缴纳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海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80元、陈登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51.12元及本案的执行费4234元。二、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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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登荣、张凯、徐永富、张议仁、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盘法民监字第0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科医路190号兴盛苑小区六幢二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郑宣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兴,系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四川人,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魏成浪、王家明,二人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日出生,四川人,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乐德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徐某某、张某某、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担保责任存在错误。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日对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案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宣红及委托代理人李鸿兴、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徐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中本院没有依法通知再审申请人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原审主要证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担保方&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不是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签章,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陈某某,也不认识张某、徐某某、张某某,彼此间没有发生过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现有新证据证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留有的&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系伪造,故申请:1、及时裁定中止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并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担保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某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根据再审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被申请人经过查询一审的卷宗,有相应的笔录证明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委托代理人领取了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对于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的印章伪造做过鉴定,只是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的鉴定,只能说明两枚印章是不同的印章,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昆锦司(2014)文鉴字第48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上盖印的&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样本&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样本系其自行提供。
本院(2012)盘法民三初字第251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正卷第21页委托书上载明: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郑某某&办理有关公司业务的各种事项,该委托书上有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宣红&的签名、被委托人&郑某某&的签名。依该委托书,该案原审时,郑某某签收了开庭传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此案原审庭审时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宣红认为委托书上公司印章、其签名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再审听证中,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宣红陈述认识郑某某。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学俭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岳开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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