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余辉张颖这个名字好不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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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地格二五搭配〗基础极不安定,有意外灾祸,导致财产、生命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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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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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余辉诉被告唐壮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婧、人民陪审员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荣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能,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曾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住房一栋(二层),该栋住房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唐家村,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双方于日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约定由双方居住。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上述共有住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主要证实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了本案涉案房屋待双方离婚后另行处理的协议;3、(2012)全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未进行分割。4、房屋准建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主要证实该房屋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住房。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唐红青某,双方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唐家村的房屋一座(二层)由双方居住。原、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以原告张某的名义向全州县全州镇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屋准建证,向全州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准建证号为(2003)第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全集用(2012)第号。原告以被告不愿主动与其分割上述共有房屋为由,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共有房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共有的房屋归一方所有,由房屋所有方补偿另一方,不同意对共有的房屋进行评估、竞价处理。原告表示若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6万元;被告表示无论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哪一方所有均补偿另一方6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在本院调解其离婚时未对双方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唐家村的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共有房屋,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唐家村房屋准建证号为(2003)第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全集用(2012)第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共有的房屋归一方所有,由房屋所有方补偿另一方,不同意对共有的房屋进行评估、竞价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房屋相关准建手续均以原告张某名义办理,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唐某乙与原告张某,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因此,本案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柘桥村委唐家村房屋准建证号为(2003)第2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全集用(2012)第号的房屋一座(二层)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补偿被告唐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款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代理审判员  谭 婧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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