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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可君与杨贵军、周建付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蔡可君。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军。委托代理人胡艳,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付。委托代理人胡道华,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平。被告王汝汉。原告蔡可君诉被告杨贵军、周建付、孔凡平、王汝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孔凡平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孔凡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可君申请撤回对被告孔凡平、王汝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可君及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杨贵军及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周建付及委托代理人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可君诉称,日,被告杨贵军因工地施工需要与原告蔡可君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架子等,被告周建付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蔡可君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贵军多次拉走租赁物,其仅支付租赁费9000元,对于剩余租赁费至今未付,且还有部分租赁物丢失。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被告杨贵军、周建付给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赔偿款,合计元。被告杨贵军辩称,原告蔡可君与被告杨贵军曾于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周建付予以担保,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蔡可君与被告杨贵军又于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杨贵军当时交担保金2000元,被告周建付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因此,被告周建付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蔡可君与被告杨贵军实际履行的是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担保人仍然存在,就不需要杨贵军再交纳2000元担保金,从杨贵军交纳2000元担保金开始,担保方式实际已经改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建付辩称,1、虽然周建付在日租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但该份合同并没有约定主债务的数额和具体履行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担保合同并没有有效成立。同时该份合同存在瑕疵,合同三方均约定不再履行该份合同,而是于同年11月2日由原告与被告杨贵军又另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对于该份合同,周建付没有同意担保,因此,被告杨贵军与原告之间变更了担保方式,被告周建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在被告杨贵军每次拉租赁物时均另行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并且约定标的物的单价、数额和返还期限的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杨贵军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是每次拉租赁物时所签订的协议。日和11月2日签订的协议均没有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杨贵军因工地施工需要与原告蔡可君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周建付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合同对租赁物、规格、租金单价及清理费、赔偿费进行了约定,租赁物及附件数量详见出租方发出及收回明细单,同时还约定如果租赁期不确定,以出租方发出、收回单据为准。结算方式:承租方所租财产按租赁站实际发出及收回明细单据结算,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工程结束)20日内承租方必须与出租方结算,否则,出租方结算视承租方认可承认,丢失租赁物的租金结算到乙方赔偿完为止。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承租方不能履行到期应付的租金、清理费、维修费、丢失赔偿费以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和出租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租赁结束20日内)2年。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日,被告杨贵军到原告蔡可君经营的租赁站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时,与原告蔡可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与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一致。该合同上未有被告周建付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贵军多次从原告蔡可君处拉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同时也多次归还部分租赁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贵军与原告蔡可君进行了对账,被告杨贵军尚欠原告蔡可君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赔偿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建付对被告杨贵军所欠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赔偿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周建付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原告蔡可君与被告杨贵军并不相识,在有被告周建付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蔡可君才与被告杨贵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建付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如其反悔,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及时通知原告蔡可君,并征得蔡可君的同意。而本案中,被告周建付并未履行这一行为。再次,在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及结算方式按租赁站实际发出及收回明细单据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杨贵军于日到原告蔡可君经营的租赁站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时,与原告蔡可君又签订了一份与日的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一致的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未有被告周建付的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仍然是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分析,被告周建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贵军所欠的租赁费及丢失物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贵军与原告蔡可君进行了对账,被告杨贵军尚欠原告蔡可君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赔偿款75000元。因此,被告杨贵军应给付原告蔡可君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赔偿款75000元。被告周建付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可君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赔偿款75000元;二、被告周建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建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贵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30元,由原告蔡可君负担980元,被告杨贵军、周建付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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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付与闫海、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付,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华,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被上诉人闫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萍、被上诉人闫海的委托代理人谢振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工程包给中盛公司承建。工程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后中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闫海具体施工。日,闫海与周建付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为: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56元/平方;2、承包范围为徐州橡胶厂办公楼及食堂工程中的土建承包给周建付。随后,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闫海给付周建付工程款340000元。另查明,一、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显示其办公楼、食堂工程的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286.9平方;二、施工过程中,周建付工程队被罚款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盛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与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盛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闫海,后闫海对于涉案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周建付,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施工合同也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建付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劳务任务,故工程劳务发包人闫海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中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和管理,亦没有参与对工程的承包、分包与结算,因此中盛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工程款应计算为:元(56元/平方×6286.9平方),扣除已给付340000元及罚款150元,还应给付11916.4元(元-340000元-150元)。庭审中,周建付要求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零活工程进行鉴定和审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零活工程,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是否增加了工程量也存在较大争议,故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周建付对上述诉讼请求可待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中盛公司答辩认为,周建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周建付在闫海给付工程款340000元后,对于尚欠的款项一直索要,故对于中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建付工程款11916.4元。上诉人周建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盛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由中盛公司中标承建,中盛公司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闫海,且工程竣工交付后,由中盛公司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中盛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闫海也收取了管理费,因此中盛公司应就闫海所欠工程款与闫海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以及有关零活工程的问题。因为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多次修改图纸导致工程量增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单等部分证据,但客观上难以提供增加工程量的所有证据,因此上诉人当庭要求通过鉴定确认实际工程量,同时向法庭主张有关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在工程“施工日志”以及中盛公司向建设方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均有详细记载,并当庭要求中盛公司提交上述材料或法庭依职权到建设方调取,但法庭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关材料,也未依法调取,显属不当。另外,一审认为双方对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但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闫海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闫海分包给上诉人,与中盛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中盛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完全正确。2、上诉人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单,但是上述证据多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诉称的增加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增加工程款不予认定完全正确,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中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对于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发包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交闫海施工,闫海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建付施工。闫海与周建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盛公司与闫海均认可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闫海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借用中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中盛公司并未予以明确否认,由于其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使中盛公司与闫海之间非借用资质而为非法转包关系,参照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增加,应提交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并由双方确认的相关材料,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时提出了鉴定申请,并要求中盛公司提供或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有明确的形式和内容上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无法证明其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并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且上诉人对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贾民初字第0381号民事判决,即“被上诉人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周建付工程款11916.4元”;二、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周建付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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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付与陈华明、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周建付。委托代理人黄折名。被告陈华明。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辉煌。原告周建付诉被告庄步军、陈华明、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建付申请撤回对被告庄步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建付的委托代理人黄折名,被告珠海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付诉称,2007年,珠海明业公司承建贾汪区传世经典工程,陈华明挂靠在珠海明业公司名下,后陈华明把该工程转包给庄步军。庄步军于日将贾汪区传世经典19号楼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我,工程结算尚欠我工程款985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华明、珠海明业公司支付原告周建付工程款98500元及利息(从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陈华明、珠海明业公司承担。被告珠海明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了贾汪区传世经典工程后分包给陈华明,没有分包给庄步军,至于周建付是谁,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没有委托庄步军及周建付从事任何工程作业;2、至于证据中的结算清单显示的工程量,是庄步军单方面的个人所为,我公司没有这方面的结算和签证;3、庄步军与周建付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参与;4、对于1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庄步军已经与周建付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华明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2007年,我挂靠在珠海明业公司徐州分公司名下承包了贾汪区传世经典四栋楼的分包工程,后将7号、8号、9号分包给张怀兵等四人,均有分包合同书予以证明。我承包的19号楼,所有木工、瓦工、钢筋工等都是我自己管理与施工的,不存在分包的情况,所有的工资都已经结清。我没有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庄步军。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建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陈华明借用珠海明业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徐州传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徐州传世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贾汪新城传世经典小区一期6、7、8、9、19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珠海明业公司施工。日,珠海明业公司徐州分公司与陈华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补充)》一份,约定:珠海明业公司将贾汪新城传世经典小区一期6、7、8、9、19号5栋住宅楼工程全部转让给陈华明施工。上述事实,有(2009)贾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建付陈述被告陈华明承建贾汪区传世经典工程后,将19号楼工程转包给庄步军承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周建付与庄步军、被告陈华明、珠海明业公司之间明确的法律关系。原告周建付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原告周建付要求被告陈华明、珠海明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四日书 记 员  窦藤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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