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峰 渤海证券的签名怎样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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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防因与魏道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防(曾用名郭春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延平,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崇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道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高升,男,汉族。上诉人郭春防因与被上诉人魏道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魏道娃于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春防返还多支付树款21000元并由郭春防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日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魏道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立案审理,于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2)洛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郭春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春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平,被上诉人魏道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日,魏道娃(乙方)与郭春防以及张某某(二人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购某某村杨树全部转让给乙方,价格为16.4万元。1、甲方所办的伐木证、经营许可证等一切手续全部交给乙方;2、5月26日乙方付甲方1万元,6月6日以内乙方付甲方2万元,剩余款1个月内乙方全部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即日起有效,所有权全归乙方,一切与甲方无关;4、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被违约方交违约金一天一千元。上述事实有魏道娃提交的协议书为证,郭春防也予以认可。二、魏道娃与郭春防以及张某某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因欠款问题由张某某作为原告于日起诉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先后经一审、再审、抗诉后再审、二审发还重审,最后在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诉魏道娃以及郭春防、宜阳县寻村某某居委会欠款纠纷一案做出(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为:“1998年5月,张某某及郭春防合伙购买宜阳县寻村某某居委会价值17万元杨树一批。同年5月26日,张某某及郭春防与魏道娃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张某某、郭春防将所购某某村杨树以16.4万元价格全部转卖给魏道娃。魏道娃在同日付张某某、郭春防1万元,在6月6日前付2万元,剩余款1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一天,魏道娃向张某某及郭春防支付违约金一千元。该协议签订后,魏道娃于日支付张某某、郭春防款1万元,张某某、郭春防给魏道娃写收条一张。日至日间,魏道娃共7次支付给张某某款2万元。日,张某某与郭春防就所购某某村委会杨树转卖给魏道娃16.4万元达成分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杨树款总价16.4万元,张某某分得卖树款85000元,郭春防分得卖树款79000元,魏道娃已付张某某款2万元,还欠65000元,张某某要求起诉法院裁判,魏道娃欠郭春防的款,郭春防表示同张某某算账后再解决。’张某某以魏道娃不付欠款65000元为由起诉,要求魏道娃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在洛龙法院(2001)郊法经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中,魏道娃又支付张某某款13000元。”该判决书认为:“日张某某、魏道娃及郭春防签订的转卖杨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魏道娃及郭春防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张某某及郭春防已向魏道娃转卖了杨树,魏道娃应当将转卖杨树款16.4万元支付给张某某及郭春防,如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张某某及郭春防就所卖魏道娃杨树款达成的分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为有效协议。虽然魏道娃没有在该分款协议上签字,但在该分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及宋高升等人已将张某某及郭春防分款数额告知了魏道娃,魏道娃应当按照张某某及郭春防达成的分款协议中各自的应分款数额分别支付给张某某及郭春防。”该判决书判决:“魏道娃支付张某某杨树款52000元(已扣除支付张某某款3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魏道娃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认为,魏道娃于日支付张某某、郭春防款1万元,该款张某某称分给郭春防用了,自己没用,不予认可。二审认为张某某应明确告知魏道娃该款分给郭春防使用,在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魏道娃收的1万元分给郭春防使用,应视为张某某与郭春防二人共同使用该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日做出(2008)洛民终字第1630号判决:一、变更洛龙区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魏道娃支付给张某某杨树款47000元(已扣除支付张某某款38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针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魏道娃于2010年3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日下发(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3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魏道娃的再审申请。郭春防在上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述称:魏道娃日借给我4.2万元,我交给了某某村财务上,已抵魏道娃欠我的个人账款。日,由魏道娃执笔写了树木转让协议,当时将树木作价16.4万元全部转让给魏道娃,双方签字后生效。随后,在魏道娃主持下,给我和张某某算清了两人之间的经济手续。魏道娃对着在场的高东升等人大声保证要还张某某的8.5万元树款。魏道娃按协议接受我们转让给他的杨树后,掏钱雇我给他卖树。在卖树中我共花魏道娃的杨树款4.8万元,后来已顶魏道娃欠我的款。我借魏道娃款4.2万元,我和张某某日收魏道娃1万元,算在我7.9万元内,总共10万元。对郭春防在上述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述称,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春防予以了确认。三、日,郭春防为魏道娃出具经其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魏道娃在98年5月份向某某村交杨树款4.2万元。日,郭春防又为魏道娃出具经其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和魏道娃卖杨树款,我总共前后共花了杨树款4.8万元。对此事实,魏道娃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郭春防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明在历次审理中已经出示过,且已顶过账,不能计算在欠款中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的张某某诉魏道娃以及郭春防、宜阳县寻村某某居委会欠款纠纷一案中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本案中当事人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加之日魏道娃与郭春防以及张某某签订的一份转卖杨树协议书和郭春防对争议事实的叙述,以及日郭春防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魏道娃向某某村交杨树款4.2万元,日郭春防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花了魏道娃杨树款4.8万元等,这些证据均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了有效印证和充分证明。故对上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郭春防向法庭提交的魏道娃妹妹在日写的证明和日魏道娃亲笔签名,经村干部协调写下的手续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帐目已经算清,并写下手续,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日,张某某、郭春防与魏道娃签订一份协议,将其合伙购买的宜阳县寻村某某居委会一批杨树,以16.4万元价格转卖给魏道娃。魏道娃于协议第二天付张某某、郭春防1万元。日,张某某与郭春防就转卖给魏道娃的16.4万元杨树款达成分款协议,张某某分得卖树款85000元,郭春防分得卖树款79000元,该分款协议已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分款协议,魏道娃应欠郭春防杨树款7.9万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魏道娃实际已经支付给郭春防一个4.8万元(郭春防共花魏道娃杨树款4.8万元),一个4.2万元(魏道娃向某某村交杨树款4.2万元),一个5000元(魏道娃于日付张某某、郭春防1万元的一半),共9.5万元,所以,魏道娃多支付了郭春防杨树款1.6万元。多支付的款项应按不当得利予以退还,故魏道娃要求法院判令郭春防偿还多支付树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多要求部分不能支持。因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审理的张某某诉魏道娃以及郭春防、宜阳县寻村某某居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最终生效判决书在日做出,其后魏道娃又进行了申诉,而本案魏道娃起诉郭春防要求退款是在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故郭春防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关法院已经处理过的争议,属于杨树款分账以后张某某与魏道娃之间的欠款偿还问题,与本案不属于一事再审,故郭春防辩称的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不能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本案事实,立案时确定的案由“物权纠纷”不妥,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郭春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魏道娃多支出的杨树款16000元;二、驳回魏道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25元,由郭春防承担。郭春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颠倒。魏道娃采用挑拔手段使郭春防和张某某二人合伙买杨树做生意,后分伙不干,以16.4万元价格协议转卖给魏道娃,魏道娃要与郭春防合伙坑张某某,遭到郭春防拒绝。因郭春防懂买卖树木的专业行道,魏道娃就口头承诺郭春防每日100元工资包月计算,另外每天管吃住、吸烟壹包,有偿雇用郭春防帮其卖杨树。郭春防为了讨回魏道娃以前借自己的款及自己应得的7.9万元杨树款,就答应按魏道娃承诺卖杨树。后来在卖杨树中,郭春防陆续扣回杨树款4.8万元。加上购树前魏道娃借郭春防的4.2万元,还有转卖杨树后魏道娃交给郭春防及张某某的1万元,与魏道娃欠郭春防的7.9万元树款加上借郭春防的款再加上上诉人卖杨树的工资等相抵后,魏道娃应欠郭春防卖杨树工资4000元未付。魏道娃与张某某的诉讼败诉后,曾多次找郭春防算账,算后结果是不但郭春防不欠魏道娃分文,反而是魏道娃欠郭春防卖树工资未给。日,魏道娃及其亲妹魏某某、孙某某,三个人同去找郭春防又重新算账,结果还是郭春防不欠款,是魏道娃欠上诉人卖杨树工资4000元未给。但魏道娃以要应付张某某诉讼为由要求上诉人在其事先写好的“4.2万元证明”上签字,上诉人起先不同意,后由魏某某和孙某某给上诉人写了证明:“郭春芳与位大娃(魏道娃曾用名)经济手续两清,互不相欠,特此证明。证明人:孙某某、位某某,99年9月24日”。上诉人接过这张证明后,才勉强在魏道娃的“4.2万元”证明上签字“郭春芳”。在日,趁郭春防回家过春节之际,魏道娃私下安排好几个村干部,找郭春防算账,经人反复算,结果仍是魏道娃欠上诉人卖树工资4000元未给。魏道娃又提出来叫赵某某代笔将两人算账中抵过账的4.8万元一笔写个证明,应付张某某告被上诉人拖欠树款官司,保证不论魏道娃和张某某官司胜败与上诉人郭春防无关,以后魏道娃不再找郭春防任何事宜。经人说住后,由赵某某代笔先后写出两张证明,其中一张是4.8万元树款,一张是魏道娃与张某某官司胜败与郭春防无关,以后魏道娃不再找郭春防任何事宜。郭春防接住村干部和魏道娃签好名的“证明”后,郭春防在“4.8万元”的证明上签了“郭春芳”三个字。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经双方多次算账,结果均是一个:魏道娃欠上诉人卖杨树工资未给,郭春防不欠魏道娃分文。对于“4.2万元证明”和赵某某写的“4.8万元证明”,当时经人说住是用作魏道娃和张某某打官司,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竟然将以上两张算账中抵过账的单笔数额“证明”当“借条”、“欠条”,用作认定上诉人欠魏道娃多付树款1.6万元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魏道娃妹妹(位某某)在日写的4.2万元证明和日魏道娃亲笔签名,经村干部赵某某代笔,在场人签名(证明不管以后魏道娃与张某某官司胜败,均与郭春防无关,魏道娃也不再找郭春防任何事宜)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双方账目已经算清,并写下手续,但不能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此认定脱离事实,违背当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也违背了客观实际。当事人双方算清账后的手续,且已经前边各级法院(包括省高院)判决确认的证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断章取义,一审判决既认定了各级法院对郭春防与魏道娃已在算账中抵过账的事实,又背离了经法院多次认定的客观事实,作出由上诉人郭春防付给魏道娃多付树款1.6万元。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日调查赵某某、魏某某的笔录未经书记员签字,未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就装进卷内,用作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实属违反法定程序。总之,一审判决郭春防承担支付魏道娃多付1.6万元的树款,太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由魏道娃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魏道娃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郭春防纯属无理狡辩。事实是1998年5月份,郭春防与张某某两人17万元购买某某村的杨树,后两人合伙不成,为使两人不受损失才与魏道娃签订一份协议,除部分卖掉外以16.4万元转让给魏道娃,按协议规定,同年底魏道娃将两人树款付清(付郭春防多,付张某某少)。日张某某拿出与郭春防签订的转卖杨村分款协议起诉,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最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在多次审理中,郭春防均承认魏道娃三次支付给他10万元杨树款,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2、郭春防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属无效证据。1999年郭春防带款外逃,张某某起诉法院魏道娃败诉,魏道娃到西安找到郭春防算账,经魏道娃妹妹说和,郭春防打欠条后账目算清,所以魏某某才给郭春防写了一张条子。2000年春节,村干部主持魏道娃与郭春防算账,村干部记录,最后双方签字确认。2001年魏道娃申请郊区法院再审时到村里调查过此事,并记录在案,判决书均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郭春防的无理纠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郭春防提交了赵某某在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本案当事人购买杨树纠纷有村长和赵某某参加调解;另提交光盘及文字稿,证明当时本案当事人的账目已经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已经结算清楚,并出具证明(两份)。被上诉人魏道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说明郭春防欠魏道娃钱,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质证,光盘不需要听。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日魏某某的证明记载“郭春芳与位大娃(魏道娃)经济手续两清,互不相欠,特此证明”。日有魏道娃及协调人签名的证明记载“关于郭春芳和魏道娃购杨树一事,经同人说合,郭春芳所用款项给魏道娃已出证明(包括以前所出证据)。不管以后魏道娃和张某某官司胜败,均与郭春芳无关,魏道娃也不再找郭春芳任何事宜。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郭春防曾先后向魏道娃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其收到魏道娃4.2万元、4.8万元,现郭春防对该两份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所载明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并提供魏道娃的妹妹、主持协调的中间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郭春防向魏道娃出具的两份证明系直接证据,而魏道娃的妹妹、主持协调的中间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郭春防出具两份证明的证明力大于郭春防提交的证人证言,故上诉人郭春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郭春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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