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没有任何开工手续、不具备任何开工条件开工的、对民工顺丰晚点造成巨大损失经济损失的、监理部门承担什么责任

某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已办理运输手续的主要施工机械,由于铁路部门集中运输抗震救灾物资而未能按时运到工地,影响了工程按时开工,但未产生经济损失。承包商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向工程师提交了申请延期开工报告,提出顺延合同工期和费用补偿的要求。工程师对延期开工报告的处理,正确的是(&& )。
A.同意延期开工,并顺延合同工期,但不批准费用补偿
B.同意延期开工,但不批准顺延工期和费用补偿要求
C.同意延期开工报告中的要求
D.不同意延期开工报告的要求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施工进度管理。非承包人的责任,所以可以延期,但其中无损失,所以不能批准费用补偿。参见教材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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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一反三:
与某工程开工前,承包人已办理运输手续的主要施工机械,由于铁路部门集中运输抗震救灾物资而未能按时运到工地,影响了工程按时开工,但未产生经济损失。承包商在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前7天,向工程师提交了申请延期开工报告,提出顺延合同工期和费用补偿的要求。工程师对延期开工报告的处理,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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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邦国,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永航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日受理,本院于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永军、委托代理人王泽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剑勇、委托代理人谢邦国、徐安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金公司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杭州湾新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元(本合同价未包括工程已按实支付部分的价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合同还就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25%,依约交付合格工程是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被告明确承认其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多次下达整改通知责令被告整改,原告也多次上门及书面函告敦促被告抓紧时间落实实施,履行其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利用欺骗的方式一拖再拖,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于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责令被告整改,但被告仍未采取实质性的整改措施履行其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相反又作出了一系列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和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严重后果,而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故为了逃避责任,利用捏造事实的手段进行恶意虚假炒作误导不知情的人员。被告恶意的根本违约行为,理应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保留另行追索主张的权利。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切实全面履行,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交付合格工程,应依法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的经济损失元(自日至日止,自日始至工程竣工交付时止的逾期违约损失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索赔元无事实依据。本工程合同标的为1150万元,原告只支付了23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索赔时间节点为日至日,不能成为索赔的理由。合同的签订不等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不等于实际进行施工应有的工期,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并不等于实际开工日期。原告所指的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施工许可证,无开工通知书,未签复开工报告,未提供应有的完整图纸与相应技术资料。施工的过程必须是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完整体现,建设方必须全面主动地配合承包方施工,是建设方法定义务,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这个认识,更没有实质履行,反而设置障碍、拒签资料,阻挠施工,导致承包方根本无法施工,不可能实际履行合同,从合同严格要求的意义上讲,本工程没有确切的施工工期。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是第三个施工单位,时间节点要准确的确定被告的施工时间,被告施工时间的合法性要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在这些条件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笼统的确定时间与事实不符,以延误合同约定的工期为由索赔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根本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发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建设工程合同得以履行的保证,本工程一项重大内容是“整改施工”,根据相关文件,本工程共有38个整改部位,2个设计复核,3处检测待定,并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图纸。原告至日才提供了9份整改图纸,至今没有提供完整的整改技术资料(图纸),更没有提供基础工程隐蔽验收资料,基础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备案),上部结构工程本来就不能施工。由于原告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致使被告无法在日正常开工,以后的施工中也不能正常作业,造成不断的停工、窝工。根据会议纪要,本工程相关资料须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由于原告方的不配合、不签字,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方以制造工业产品的标准来衡量建筑工程,严重妨害正常的施工作业。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整改工程款),以未到支付节点为由,一直没有支付整改施工的民工工资与材料款。以上是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告完全应当对工程不能完工的后果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利用施工合同进行勒索。原告根本不要完工的工程,而是要大量的赔款。从2005年到2009年,已经利用施工合同对两家施工企业诈取了1200万元。本工程长期停工的后果是原告原因造成。日,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开具“停工通知单”,被告只能全面停工,不断自查,提交整改方案,质监站没有得出检查结论,建设方对整改报告不回复。甚至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结论是根本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操作。在原告长期违约情况下,被告坚持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局部存在露筋”、“局部存在孔洞混凝土不密实现象”、“局部存在细裂缝”,这三个问题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司空见惯的,是不可避免的,可在后道工序中修补、完善,可以边整改边施工。根据施工实际,到主体工程中间验收时,才是评判施工质量的阶段。即使1#厂房停止施工,其他工程应准许施工,但原告与建设局却强行“责令停工”。原告应当对停工通知提出异议,积极的协助配合施工方,要求不能停工。而全面停工、行政处罚的要求正是原告所希望,也是在原告的催促、要挟的情况下,建设局才违法作出。责令停工、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均建设局的责任权力,现在没有查明只有处罚,且处罚条款不可操作。法院要求补正,建设局同样认为无法补正,原告的行为造成工程长期停工,建设局自相矛盾。日以后,不能施工是因为原告方没有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被告是实际受害者,原告需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四、确定逾期的时间前提下,应分清逾期责任,根据责任的分担承担损失的分配。五、原告主张的总损失的确定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未完工,原告投入的资金也远远不足,不能依照已完工工程测算。同时测算的依据每月12元没有依据,被告了解的行情每月为6元。总之,原告一开始就违约,且长期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早已发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进行了事实施工,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780多万元,由于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初步计算损失600多万元,原告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支持被告的请求。被告永航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尤其是对之前两家施工单位的工程缺陷部分及需整改的内容存在隐瞒,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存在拒绝配合、设置陷阱、干涉阻挠等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一、签订合同时图纸不齐全,合同标的不明确,约定工期严重错误。三金工程存在31个需整改的质量问题,有10个重大部位需由设计院出具联系单,3个部位需经过检测后再确定整改方案。日进行技术交底、图纸会审,明确23个方面的内容,增加9个部位需出具联系单,补充9条整改内容,2个检测内容,日、5月15日又发现部分需整改的质量问题,之前两单位施工的地基工程与地梁基础工程均未验收鉴定,而且整改工程非常复杂,整改内容不断增加扩大,整改要求提高,有三十八个整改部位,整改施工的图纸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因此合同约定工期没有依据。由于原告不诚信,造成合同标的不明确,施工要求无法确定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工程长期不能完工的责任在原告。二、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拒不承担义务,不协助、不配合、阻挠施工,不提供资料、不支付与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致使无法施工。三、原告利用合同进行勒索敲诈,企图使被告陷入绝境。四、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日进场,按常规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计划、由于原告原因,被告只能边施工、边等待,等待施工许可证、开工令、图纸、基础工程的验收资料,工程师指令。然而到目前为止,施工许可证不正规,无开工通知、未回复开工报告,图纸不全,不满足施工要求。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减少损失,在整改方案的内容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基本内容是清理、返工、修补整改。期间进行的返工、整改不能达到原告的认可。期间停工、窝工损失巨大。完成的工程量是有据可算的,经决算,已经实际完成整改工程量计价3231508元,新建工程量计价574714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87.5万元,实际应付工程款6103623元。由于原告长期阻挠作业,干涉施工,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经计算300余万元,包括机械闲置、钢管租赁、人工费支出、停工损失等,该损失完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已经交付履约保证金57.5万元,原告应全额返还。由于原告存在前述严重的违约行为,未在合理时间内答复修复方案,导致工程无法恢复施工,被告有权提出合同解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于日发出,原告于同年8月26日收到,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必须支付工程款6103623元,赔偿实际损失300余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7.5万元。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103623元,确认反诉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反诉原告施工与整改的6103623元工程拍卖款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7.5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费合计3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三金公司对被告永航公司提起的反诉答辩如下:一、被告的本诉答辩状和反诉状所述内容完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恶意凭空捏造,而被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虚构事实,滥用诉权,故意进行反诉虚假诉讼。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航公司应全面履行。被告反诉称原告存在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是不存在,就已有工程的整改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有详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义务,施工图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提供给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同时原告于日组织了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监督部门也进行了质量安全监督交底,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施工中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在明知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且有关部门多次下达整改通知,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为拖延时间向法院诉讼,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浙甬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确认:永航公司虽然曾多次提出整改方案,但整改方案均不完整,且整改方案与永航公司提出的针对性整改的前提自相矛盾,至今仍未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整改,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致使涉案工程未按期交付使用,确属存在拒不整改,情节特别严重,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交付。而永航公司仍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永航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既没有合法依据,又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全面停工,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交付,已构成违约。三、被告提供的结算无事实依据,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被告通过自己编制的决算书要求原告支付60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在与熊玉祥一案诉讼中,本案的标的物由被告申请已经经过司法评估,涉案工程尽管没有完工,但被告的工程投入已经有了评估,被告在明知该事实前提下,又编造该份决算书,涉嫌虚假诉讼。综上,宁波中院的行政判决等相关事实足以确认永航公司拒不整改,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提出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三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了竣工交付日期为日,依约交付合格工程是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截止日建设工程已严重逾期交付1346天;A2.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事实,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多次责令被告整改,但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的事实;A3.关于再次责令整改通知的回复一份,证明:1.被告已明确承认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因其自己采购的混凝土的原材料配合比不合格导致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2.同时又明确了对存在质量问题,消除隐患,针对性整改的前提及不针对性整改的后果,但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A4.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自己采购的原材料不合格与供应商引起纠纷,而被告不顾工程进度,全面停工,把工程烂在工地不顾,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的事实;A5.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做出了一系列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交付的事实;A6.加泰罗尼亚洁具(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意特高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1元的事实;A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施工合法;A8.日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变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A9.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本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于日开工;A10.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元;A11.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被告全权委托熊玉祥为本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同时又授权熊玉祥结算并领取(现金)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原施工部分不合格工程的整改费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也一并授权熊玉祥结算并领取(包括现金);A12.已领取整改费用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约定的原施工不合格部分的整改费用已领取结清;A13.质量事故报告表两份、报告一份,证明:1.被告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因施工不当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被告因施工不当致使整改(原二建公司不合格工程)需返工重做二次整改的事实;3.被告明确整改完毕后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报质监站审核备案;4.被告要求边整改边进入下道工艺施工,各方为了工程进度积极配合帮助被告的事实;5.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A14.(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诉慈溪市住建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因我单位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十分荒唐的被告在起诉状中恶意捏造了事实,其诚信行为值得警觉;A15.日的函及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敦促被告抓紧时间履行自己应尽责任和义务的事实;A16.日的函及邮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敦促被告抓紧时间履行自己应尽责任和义务的事实;2.对被告故意不负责任的行为予以揭穿和明确;3.三金公司对永航公司上报的日及日整改方案,于日签署意见,敦促永航公司抓紧时间落实实施,但永航公司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长期停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于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永航公司限期改正,但永航公司仍未履行义务;4.三金公司为了早日竣工交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永航公司资金有困难仍会借款给其的意见,可以证实三金公司迫切期望工程早日竣工的心情及诚意;A17.关于对“解除合同再次通知书”的回复一份,证明:1.明确合同应切实全面依法履行,早日交付合格工程;2.在从未提出过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故意编造了所谓的再次解除合同通知书;3.永航公司明确承认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多次下达整改通知,又于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永航公司限期改正,但永航公司仍拒不整改,在此情况下提出了所谓的解除合同,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4.永航公司捏造事实,编造了日和日解除合同、要求退场的事实,同时日、日关于恢复施工的报告均明确履行合同,所谓的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5.三金公司书面敦促永航公司端正态度,正视实际,切实履行施工合同,早日交付合格工程;A18.日的函一份,证明:1.再次重申合同应依法切实全面履行;2.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反而被告提前预领了工程款;3.被告利用虚假事实恶意索取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告知;4.永航公司明确其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诸多质量问题,且长期置之不理,拒不履行义务;5.永航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合同约定具备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6.永航公司明知原已建工程的整改费用结清、明知其已建工程不合格,工程尚需整改、明知已建工程的工程量仅为200多万元等一系列事实均在其明知的前提下,且恶意编造了所谓的高达900多万元的结算书,并以此虚假的结算书为依据向三金公司索取工程款,其实质是敲诈勒索;6.三金公司再次书面函告敦促永航公司切实全面履行,早日交付合格工程;A19.整改方案二份,证明原告及时签署意见,敦促被告抓紧时间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A20.日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1.日开工到日开工近20天,永航公司自己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需重新整改施工;2.登记的管理人员均未全部上岗到位的事实;3.安全文明,规范施工均不符合要求;A21.宁波阿拉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租给宁波市百彩塑粉有限公司和宁波文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同类地段房屋实际租金(未含税价)每月每平方米10.5元;A22.宁波爱握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东昌西泰克现代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同类地段房屋实际租金(含税价)每月每平米12元;A23.日报告一份,证明1.原已建工程不合格由被告公司负责整改至符合设计要求,但在实际整改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工程需重新整改处理;2.边整改,边进入下道工艺施工;3.被告为了施工方便要求变更混凝土强度等级,为了工程进度积极帮助被告施工;4.对存在问题未及时整改;A24.日、日、日材料三份,证明1.永航公司自己明确承认因其自己采购的混凝土的原材料,配合比,内在质量不合格导致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诸多质量问题及质量安全隐患;2.明确了消除隐患,针对性整改的前提及不针对性整改的后果;3.到日尚未提交整改方案;A25.日报告一份,证明1.永航公司自己明确承认因其自己采购的混凝土的原材料,配合比,内在质量不合格导致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诸多质量问题;2.永航公司明确承认因其自己与供应商混凝土公司纠纷未解决,导致工程全面停工,从而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已构成违约的事实;A26.日函一份,证明1.被告公司向我单位提交书面授权书,授权书明确熊玉祥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2.从日始撤销终止熊玉祥代表永航公司履行本工程义务的一切授权;A27.日报告一份,证明1.永航公司出尔反尔,为了逃避巨额的整改费用及责任而恶意推翻自己提交且原告已答复的整改方案;2.永航公司为了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意提交了不完整且根本没有针对性的所谓的日整改方案,且该方案与永航公司自己明确的消除隐患针对性整改的前提自相矛盾,实质是恶意的拒不整改,致使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交付;A28.日函及邮单各一份,证明1.永航公司在自己明确承认错误,其已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诸多质量问题,且拒不履行义务,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于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永航公司限期改正,但永航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导致建设工程严重逾期交付,已给三金公司造成十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永航公司不但不采取切实有效的避免损失再进一步扩大的措施,相反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恶意编造虚假事实,利用虚假的结算书向三金公司索取所谓的工程款;2.三金公司多次书面函告永航公司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已领工程款远远大于施工的工程量;3.三金公司已多次敦促永航公司应正视客观实际,端正态度,有诚信的切实全部履行施工合同,早日交付合格工程;A29.网站截屏打印的省高院虚假诉讼报道一份,证明1.永航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虚假事实,进行恶意虚假诉讼,已被省高院列为典型案例,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证明永航公司的诚信行为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应引起高度重视,避免再次产生虚假诉讼案;A30.杭州湾新区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位置及同类地段房屋,与之前提供的租赁合同相结合证实同类地段的租金。被告永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省高院判决书一份、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本是由二建公司承建的不合格工程;2.因为不合格,整改费用赔偿800万元,证明该整改施工的工程量大,内容多,费用大,难度复杂;B2.日整改方案一份,证明1.2号厂房10个问题;1号厂房15个问题,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有6个问题,合计31个问题;2.有十大部位应由设计院出具具体方案或施工联系单;3.地基强度与承载力由地质勘测单位进行检测;4.楼板厚度,混凝土强度根据检测结果待定;5.证明建设方当时没有整改图纸,提供该图纸的责任义务在建设方;B3.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的具体约定;2.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证明补充条款47条约定:原施工的不合格工程由被告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后来在实际施工中,改为材料由被告提供;B4.报告一份,被告任命胡志辉为“三金”项目兼职负责人,证明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明确,建设局3月5日签字同意;B5.日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书各一份,证明日签发的许可证是在已经过期作废的原许可证上签字的,盖的建设局2号公章,是不符合规范的,来源是不合法的;B6.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图纸会审和设计技术交底23条;2.整改方案补充9条;3.由设计院出具施工联系单3个部位;4.植筋由专业单位施工;5.检测由甲方委托;6.特别强调资料由三金法定代表人确认;7.证明设计院出具的联系单为图纸内容;B7.日报告一份、日要求终止合同的退场报告一份,证明:由于施工方案未出具,无法正常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同时因施工管理方面存在9个方面的不同意见,无法施工,证明:1.催讨施工方案,证明当时没有具备方案,没有图纸;2.证明原告没有在一星期内提供方案及图纸,已经构成违约;3.证明被告已经提出要求顺延工期一个月的主张;4.证明原告没有按时签复,该项延顺一个月工期成立;5.当时双方已经出现矛盾;6.由于原告违约,明确告知不可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7.被告已经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8.原告没有履行签复的义务;B8.“工程技术联系单”九份,证明:1.证明图纸完成的时间是日;2.证明整改施工的图纸对原设计图纸有许多变更(土建6项,电气2项,给排水1项);3.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整改施工内容的“设计图纸”的;没有图纸,确定施工工期是××目的,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或者变更;B9.日、日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1.在整改过程中又发现二建遗留的五个方面问题;2.再次由四个单位确定方案;3.又发现二建遗留的二个方面问题;4.整改施工后要“经设计复核”;B10.日报告一份,证明:1.整改施工已经80天,整改施工的内容已经完成一部分;2.原告不履行验收检查,签复资料的义务,下道工序无法进行;3.提请解决9个方面的问题,不可能按约定完工;4.再次要求退场,并要求四天内答复;5.原告未签复;B11.日工程催告函一份,证明:1.由于原告不履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按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进入主体施工;2.提请13个问题没有签复确认,要求在三天内明确答复;3.证明被告又提出延顺工期2个月;4.原告未签复;B12.日函一份,三金公司对永航公司6月30日提出报告的回函,证明:1.三金回复永航的函,并不是正常的签复意见,而是针锋相对的抗衡,是指责,不是在协调商量,而是故意找茬激化矛盾;2.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无赖行径充分暴露,要求签发“图纸审核意见书”,他却说“设计变更联系单位已经提供”;加固整改验收,自检合格,要求签复资料,他指责施工方“自相矛盾”;3.原告小题大做到了何种地步,钢筋偏位2公分,要“追查责任作出处理意见”,在植筋施工时,机械设备插入挤压,未经浇制的上部钢筋出现少量偏位,是常见现象。原告却要“追查责任”;处理意见又不答复。没有一条是正常的签复意见。原告称前面没有收到的函在这个函中予以体现。B13.日报告一份、日修补方案一份,证明:1.提交施工方案,要求签复;2.提交混凝土标号的变更,要求签复;3.原告不签复;4.施工单位认真,诚实的态度,并及时提交整改方案及修补措施;5.原告又不予以签复;B14.日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1.停工时间为日;2.停工原因是质监站“责令停工”;3.等待质监站“查明原因”,作出处理决定;4.这份证据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才看到,原件无法取得,签署人叶剑勇不是本人所签;B15.日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1.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是日;2.处罚内容为责令改正,并在45日内整改完毕;罚款402500元及按逾期天数加处每日3%的罚款,计加处罚款402500元;3.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B16.日关于要求协调解决三金工程相关事宜的报告一份,证明:1.永航公司对工程目前停工现状的重视;2.工程施工存在着具体实际问题,请求协调解决;3.明确表明了态度;B17.(2014)甬慈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三金提起诉前保全元;2.法院裁定并执行予以扣留,提取元;B18.日关于恢复施工的报告一份,证明:1.愿意恢复施工;2.要求对存在的实际问题拟定可操作的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3.明确答复时间;B19.日函一份,证明:1.三金公司对恢复施工抱放任态度;2.拒绝拟定“整改方案”;3.不同意解除保全;4.一切错误归责于永航,坚持追究责任;B20.日通知一份,证明:1.由于三金公司严重违约,永航公司提出正式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的通知前期已经告知,依照合同约定条款实施;3.明确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收到通知之日(实际为日);B21.工程量结算书(说明)、对原二建不合格工程整改项目结算书、提交工程量结算单提示、函各一份,证明:1.已经完成整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3231508元);2.已经实际完成新建的工程量(5747140元);3.提请审核工程款,并立即支付;B22.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自日至今涉案工程由熊玉祥实际负责施工;B23.永航公章(2)使用协议一份,证明永航公司对公章使用的特别约定;B2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日永航公司委托熊玉祥负责管理该项目的施工;B2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内部承包人对永航公司提起索赔诉讼;B26.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法院裁定冻结800万元;B27.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在审理中;B28.关于对“解除合同再次通知书”的回复一份,证明:1.三金公司对6月30日的报告中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根本上不予理睬;2.三金公司对合同约定漠然置之;3.三金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解决问题的诚意;B29.日对工程量清单与催讨工程款的回函一份,证明1.三金公司无视合同第25条的规定,对清单不予审核,对实际工程量拒绝确认;2.态度极其蛮横无理;B30.日致三金公司的函一份,证明:1.永航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程序要求通知或报告建设方;2.进一步明确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按时提交工程量清单,报告审核确认的时间节点;B31.三金公司设立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注册资金106万元;熊玉祥曾是股东,占20%,出资21.2万元;B32.三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资产总计为:元;该资产其中9570900元为“在建工程”;该资产大部分由永航公司投入;原告长期无经营活动;纳税为零;利润为零;B33.关于要求调查处理纠纷的报告、1#、2#厂房整改方案报告及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整改报告、33家建筑企业联名联系单、33家建筑企业联名盖章各一份,证明被告永航公司履行合同的一惯诚意;在实在无奈的情况下,强烈请求主管领导予以协调解决,也诚恳的向原告表明了态度;永航公司再次全面完整的提交了整改方案,就是因为得不到原告的答复,也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任何回复,而实在无法施工;三金工程业主的表现,以及建筑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处理,已经引起了33家建筑企业的共愤,他们联名声援与支持永航公司的请求;B34.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整改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在被告方提交的报告中应该签字的内容没有签复,具体内容有11项;B35.广告4页、慈溪市思泽电器有限公司出租给宁波莱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即使符合租赁厂房具体使用要求的,租金只有5-7元/月/平方米;2.一层的租金高一点,二、三层的租金比较便宜;3.这个位置的厂房基本租不出去;4.涉案工程根本不具备同类厂房的出租条件,房子尚未竣工、基础设施未完成、高压电、变压器等配套工程不具备;5.原告目前只投入资金230万元,未能完成1750万元的投资,不能满足厂房的使用功能,不具备租赁条件,另外两万多平方米的厂房无人承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4、A5、A8、A10、A11、A17、A18、A25、A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6、A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26、A27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对证据A1、A15、A1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A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5、A16系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发送的函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13、A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3、A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A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A21、A2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6、A21、A22均系案外人的房屋出租、租赁的合同,以上合同系原告从出租人处取得,出租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骑缝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作为本案的参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综合予以分析,故本院对证据A6、A21、A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7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许可证为要式文本,该证据不规范,因本案施工方变更,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变更,且本证据与行政规章不符,本院认为,证据A7是慈溪市建设局于日颁发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日在备注栏中登记了变更信息并加盖了慈溪市建设局(2)的公章,该证据是由慈溪市建设局颁发并进行变更的证件,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证据A9中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但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签署意见后的开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在证据A9中承包商意见栏中签署了“同意开工”的意见,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技术专用章,被告认可签章的真实性,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据有关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12虽有异议,但是并未否认熊玉祥签字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证据中熊玉祥的签字时间不真实,结合A11中被告于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熊玉祥结算并领取(现金)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原施工部分不合格工程的整改费用的内容,熊玉祥作为受托人有权出具证据A12,故本院对证据A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A19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首次看到证据A19中原告方签复的意见的时间是在2013年行政诉讼期间,且未看到原件,且签复内容也非正常签复意见,本院认为,证据A19是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整改方案,原告三金公司签署意见,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的系其未曾收到过原告签复意见的内容,而两份整改方案来自(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案件,存在于该案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慈溪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6中,本案被告在该行政案件审理中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宁波中院予以维持,现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证据A19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20是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慈溪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出具的整改通知单,且该份材料存档于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被告对证据A2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可该证据报告的内容系被告出具,但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复内容是为了行政官司后补的,故对签复内容、签复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报告是由其出具,故本院对报告本身的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收到相应的签复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被告对证据A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反映的是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而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报告、意见等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29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A29是原告打印的新闻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证据A30为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企业分布图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位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B3、B4、B5、B6、B8、B9、B12、B14、B15、B17、B19、B24、B28、B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反映的系原告与他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及调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交过证据B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证据B7中的材料交付或送达给原告,且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B7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交过证据B10中的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确认同证据B7。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证据B11的函件,但认为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出具证据B11的函件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原告对证据B13中日的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B13中日修补方案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该材料,本院认为证据B13中的修补方案系被告单方制作,现无证据证明已交付或送达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认可收到过证据B16、B18、B20、B21、B30的材料,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B16、B18、B20、B21、B30的确认同证据B11。原告对证据B22、B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22、B23系被告与第三人熊玉祥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2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26、B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26、B27系被告在另案诉讼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31、B3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B31、B32系复印自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收到过证据B33的材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组证据中的材料已交付或送达给原告,也未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B34,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过该份证据,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B34系由被告方制作,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份报告送达给原告方,原告方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报告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B3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B35中的广告不代表真实交易,广告中的租赁价格从5元至14元不等,因广告中未载明出租厂房的具体地段,故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35中的租赁合同一份所涉的租赁物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海丰路418号,与本案所涉工程非属同一区域,相聚较远,故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工程的位置不具有可比性,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湾新区的厂房一、二、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门卫工程,总建筑面积24942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合同价款为元,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中约定,因已施工部分工程不合格,对已施工部分工程由永航公司负责整改至符合设计要求,整改所需的原材料由三金公司提供,原材料检测由永航公司负责。本合同价已包括永航公司负责整改的管理费和施工设施费,未包括整改所需的人工费,人工费按小工每天70元,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每天100元,根据三金公司确认的天数按实一次性支付。另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210天,包括已施工部分需整改的时间。双方合同中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施工合同签订,施工许可证办理七天内预付工程款的25%。所有工程一层板浇捣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所有二层板浇捣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工程结顶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中间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0%……,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被告、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慈溪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四方于日对原由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形成整改方案一份,整改方案涉及2号厂房10个方面质量问题的整改、1号厂房15个方面质量问题的整改,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6个方面质量问题的整改,整改完毕后进行验收。整改方案同时载明已施工部分不合格工程的形象进度为:一号厂房伸缩缝以东混凝土二层柱,伸缩缝以西二层顶混凝土现浇板,基础土方未回填;二号厂房伸缩缝以西一层柱混凝土,二号厂房伸缩缝以东基础混凝土,局部基础混凝土已隐蔽;办公楼基础混凝土已施工,基础柱未施工,局部基础混凝土已隐蔽;研发中心,附房基础混凝土已施工,土方和砖基础均未施工。日被告永航公司向慈溪市建设局提交报告,要求允许被告在原告三金公司的工程中兼职使用胡志辉为项目负责人,建设局于同日签复同意兼职的意见。日原告方在慈溪市建设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施工单位变更为被告永航公司,工期为日至日。日被告永航公司向原告三金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元。日原、被告双方签发了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日。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公司、质监站在三金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对该工程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技术交底,并对施工单位已施工部分工程在日整改方案的基础上补充了具体整改施工方案,会议纪要包括图纸会审内容23条,整改内容补充9条。设计公司先后出具工程技术联系单9份,最迟一份联系单载明的时间为日。日原、被告及设计公司三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经检查原二建公司施工的三金公司工程新发现5项质量问题,同时对发现的5项问题提出整改方案。日原、被告、设计公司、质监站四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经检查原二建公司施工的三金公司1号厂房、2号厂房存在基础防雷未按图施工,未施工基础防雷装置、局部基础柱混凝土钢筋主筋偏位5-6公分的问题,会议纪要同时提出了相应整改方案。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抬头为原告和慈溪市建设局(市质监站)的工程催告函。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一份,对日被告提交的函件中问题作出相应回复。日被告提交报告一份,载明1号厂房、2号厂房尚未整改完毕,目前办公楼、研发中心、1号厂房被告已整改的1:2水泥砂浆及5公分细石混凝土局部起壳需要重新整改处理,整改完毕以各方现场验收合格为准,因此,为了交叉施工,被告要求在不影响整改的前提下,提前进入下道工序。同时研发中心局部钢筋外露尚未整改。同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在该份报告中签署了相关意见。日被告向质监站、原告出具报告一份,载明被告承建的原告公司工程,因被告施工原因,已施工的地梁局部细石混凝土强度不足及1:2水泥砂浆粉刷层局部空鼓、开裂和附房一层柱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尚需整改,被告要求先进入下道工序。被告要求除1号厂房1:2水泥砂浆强度不足先予整改外,其余需整改内容待一层柱混凝土浇捣完毕后再整改。因附房已浇捣的一层柱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需对附房一层柱的截面尺寸、垂直度、蜂窝、胀膜、扭转等问题需搭设架子进行全面检查,被告在一个月内搭设架子,检查后拿出处理方案,根据确认方案整改。对研发中心不符合要求的模板已全部拆除,安装符合要求的模板再进入下道工序。日质监站、慈溪市建筑安全监察站(以下简称监察站)签复意见如下“对于整改通知书中提出的问题,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并把结果报我站复核备案,为加快工程进度早日投产,在保证工程质量、隐蔽验收及严格按规范及时施工的前提下,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同日原告签复意见如下“施工单位对质监站已下达的工程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长期停工不整改,现敦促施工单位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现工期已经严重滞后,敦促施工单位采取施工措施,抓紧时间施工,对于要求进入下道工序,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及隐蔽验收,在下道工序施工必须按规范实施,并在上述前提下,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日、10月10日被告两次出具慈溪市建筑工程项目质量问题(事故)报告表,其中9月15日的报告表载明:因被告公司施工不当,涉案工程存在下列质量问题,已施工的1号、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施工的细石混凝土及1:2水泥砂浆局部强度不足、起壳、空鼓、开裂,局部环氧树脂修补不到位,办公楼局部细石混凝土及水泥砂浆厚度不足,附房已浇捣的一层柱混凝土截面尺寸偏小,混凝土有蜂窝胀膜、漏浆、扭转等质量问题,研发中心已安装的模板尺寸偏小,同时对上述问题采取的措施为及时按规范要求整改,下部施工按施工规范实施。其中附房一层柱混凝土由被告施工。10月10日的报告表载明:由被告承建的原告公司的1号、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按原整改方案施工的环氧树脂修补,基础地梁采用C30细石混凝土找平及1:2水泥砂浆抹面整改工程,由于项目部施工管理不严,员工操作不当造成局部强度不足、起壳、空鼓、开裂,局部环氧树脂修补不到位,该起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其提出对应措施为:对已发生的质量问题,被告公司督促项目部复查质量事故原因,要求项目部对已施工的部位全面打凿清理,按原整改方案施工要求重新按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公司熊玉祥同志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负责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日被告出具授权书,载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现授权我公司熊玉祥结算并领取(现金)贵公司与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原施工部分不合格工程的整改费用。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也一并授权熊玉祥结算并领取(包括现金)”。同日,熊玉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原施工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整改费用已结清”。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一份,载明:“一、自日起,解除‘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熊玉祥先生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职务。二、自日起,解除熊玉祥先生我公司杭州湾新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三、自日,我公司撤销签发给熊玉祥先生有关杭州湾新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对外一切授权。四、终止‘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2)’公章对外的一切使用。五、日后,熊玉祥先生对外的一切作为均与我公司无关,如有发生责任由熊玉祥先生本人自负。”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新区质监站)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书一份,载明“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由你公司施工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伸缩缝以西屋面结构混凝土梁板,局部存在漏筋、孔洞等混凝土不密实现象;伸缩缝以东三层结构混凝土梁侧,局部存在细裂缝。责令停止施工,查明原因,按质量问题(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日被告出具抬头为慈溪住建局的“关于对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的检测方案的意见”一份,认为调查组委托的检测内容与工程质量事故内容不符,对检测问题提出意见。日被告出具抬头为慈溪住建局(质监站)的“关于对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再次报告”一份,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事故调查仍无结论,涉案厂房出现混凝土膨胀粉化的严重情况,要求主管部门调查原因。日被告出具抬头为慈溪住建局(质监站)的书面材料一份,提出在调查组查明原因基础上,被告在15天内有针对性地提交整改方案,并在5个月内竣工交付建设工程。日慈溪住建局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再次责令整改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被告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日、9月27日、日、7月12日、12月14日所发出的改正(停工)通知单(书)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和相关问题,被告单位置之不理,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经检查,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主要包括:1.1号厂房伸缩缝以东三层结构梁板、三层柱、屋面结构梁板混凝土结构中,局部存在:混凝土梁板露筋、孔洞、浇注不密实、渗漏水、锈渍、返白返黄,侧梁裂缝、酥松、脱落,板面不平整,主梁交接处缝隙、不密实,柱表面返白,外露钢筋锈蚀等;2.2号厂房,伸缩缝以东一层柱、伸缩缝以西二层结构梁板混凝土结构中,局部存在:伸缩缝以西二层结构混凝土梁板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梁侧裂缝、酥松、脱落,现浇板面存在强度很低的浮浆、颜色偏白,板面不平整,外露钢筋锈蚀等;3.办公楼、一层混凝土局部存在蜂窝、孔洞、浇注不密实、外露钢筋锈蚀、楼梯呈悬壁状等;4.研发中心,一层混凝土局部存在钢筋偏位、蜂窝、截面变形、浇注高度过高、外露钢筋锈蚀、楼梯呈悬壁状等;5.附房,混凝土柱局部存在漏浆、漏振、截面偏小、胀模、蜂窝、垂直度差、扭转、外露钢筋锈蚀等。通知责令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处理方案,并经论证后实施整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勇于日签收。日被告公司向慈溪住建局和质监站出具了“关于对再次责令整改通知的回复”一份,载明:因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丰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查明事故原因需首先全面检测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和配合比,这是必要检测,目前的检测方案没有针对性,如不对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和配合比进行全面检测,建设工程永远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针对性整改,整改方案也无法论证。被告要求对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和配合比进行全面检测,查明事故原因,在此基础上,被告针对性提出整改方案。同时该回复载明办公楼、研发中心、附房工程的质量问题已查明,并提交初步整改方案。日被告向慈溪住建局提交报告一份,载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中,因凡丰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事宜,请求建设部门联络各方、协调处理。日被告出具抬头为慈溪住建局、质监站、原告的报告一份,就混凝土质量、整改方案、人工材料价差、工程延期罚款免除等问题要求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日被告出具一份抬头为慈溪住建局、质监站、原告、设计公司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主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该方案中被告罗列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原告于日签署了“对该方案第2条、第3条抓紧时间提交具体的返工方案,供住建局(质监站)、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审核确认,其余存在质量问题抓紧时间提交针对性的整改方案,供上述相关各方审核”的意见。日被告出具了抬头为慈溪住建局(质监站)、原告、设计公司的“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附房、办公楼、研发中心主体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一份,该方案载明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时提出了整改、补救方案。日原告签署“该方案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请设计单位审核确定”的意见。日被告出具抬头为慈溪住建局、质监站、原告、设计公司的报告一份,主张被告以前提交的所有报告及质量问题和整改方案均作废,以被告日提交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为准,且该方案仍需根据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作合理调整。并要求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检测,由建设方、施工方共同委托并在质量主管部门监督下,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完善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其他后续工程内容方可进入正常的施工顺序。日原告致函被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积极落实整改责任。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抬头为慈溪住建局、质监站及原告的“关于要求协调解决‘三金’工程相关事宜的报告”一份,要求协调解决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质量等相关问题。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恢复施工的报告”一份,被告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在双方就整改方案达成一致后恢复施工。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对被告出具的日的报告和日的报告进行了回复,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交付合格工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再次通知书”一份,提出因为原告方未能提供完整齐全的施工技术资料等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正常施工,原告违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决定解除合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对‘解除合同再次通知书’的回复”一份,原告对被告函件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表示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提示”、工程结算书、“催讨工程款的函”等材料,载明经被告核算对原二建不合格工程整改的工程造价为3231508元、新建工程决算款574714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认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二建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工程整改费已结清,对被告提交的决算书不认可。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三金公司’函”一份,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并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一份,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至庭审时涉案工程的形象进度为:1号厂房主体工程三层结顶,墙体局部完成;2号厂房局部一层做好(收缩缝以东一层柱完成,收缩缝以西一层结构完成);研发中心、办公楼、附房一层柱。另查明,(2012)甬慈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质监站、监察站先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监督检查,分别于日、9月27日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对其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日,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向被告发出整改(停工)通知单。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向被告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被告在收到上述单位的书面通知后,虽多次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方案,其中被告永航公司于日提出《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本案原告三金公司于日签署意见,被告永航公司于日又提交报告一份,称其以前提交的所有报告及质量问题和整改方案均作废,以日提交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为准,该整改方案仍需根据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作合理调整。被告永航公司至今[(2012)甬慈行初字第28号案件庭审结束时]仍未采取实质性的整改措施,造成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慈溪住建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于日,作出了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慈溪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慈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案经审理,本院于日作出(2013)甬慈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驳回永航公司要求撤销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日慈溪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甬慈行审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对慈溪住建局作出的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二、对慈溪住建局作出的慈住建罚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再查明,永航公司于日以凡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凡丰公司,要求凡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永航公司于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期延误责任如何确认,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工程款金额及被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1.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确认及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确认工期延误责任,首先应当确认工期实际延误的期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10天(包括已施工部分需要整改的时间),自日至日止,而涉案工程需首先对原由二建公司施工的不合格部分工程整改,根据各方于日形成的会议纪要,部分整改工程需要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而被告提供的工程技术联系单中最迟一份联系单的时间为日,被告曾向原告方提出报告要求顺延工期,原告方同意顺延工期20天,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确实签署意见同意顺延工期20天,但同意顺延的条件是被告方应当按时完工,现被告方并未按时完工,故不应再顺延20天。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分析,最迟一份联系单出具的时间距离日的图纸会审近一个月的时间,联系单的出具对工程的施工进度存在一定的影响,且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整改内容也略有增加,原告方庭审中也认可当时确曾签署过同意顺延工期20天的意见,因此对于本案的应竣工日期应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顺延20天进行确认,不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而且具有合理性。据此,应当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应竣工日期为日。而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交付,工期已经延误。现原告方诉请的逾期竣工损失暂计算至日,其主张的逾期时间应为1327天(日至日)。此外,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隐瞒了涉案工程重大事实,合同约定工期严重错误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永航公司已经会同有关单位对需要整改的由其他施工单位遗留质量问题制定了具体整改方案,可见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对涉案工程有了充分的了解和准备,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提出的工期延误时间应当扣除整改工程的工期,其理由为整改施工的时间合同没有约定,应以具体施工时间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合同工期210天已经包括整改施工期间,且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也一致认可合同工期包括了整改施工的工期,故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亦不予采信。同样对于被告提出因被告与混凝土供应商的诉讼期间应当扣除、以及原告签署同意整改的时间为起算的终止时间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其次,对于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三金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向被告提供图纸、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通道已具备,工程地质、地下管线资料、由发包人办理的证件已经提供,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已经交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及时组织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预付了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元,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按期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而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质监站、监察站等向被告发出了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对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在有关函件、报告表中也承认因被告施工不当,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未进行整改,后相关部门先后发出停工通知书、再次责令整改通知,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实质整改,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导致慈溪市住建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施工不当而导致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其过错在被告方,被告理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将工程整改至符合有关标准,而本案被告在有关机关发出整改通知、被告也认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积极整改措施,致使工程长期停工,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工程,被告行为显属违约,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方违约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原告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投资建造厂房的目的在于经营收益,既包括原告自己经营也包括将厂房出租的经营收益,因此以厂房本身的使用价值的货币变现形式租金作为确认工期延误损失的标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同时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对于以上损失应有充分的可预见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同类地段厂房的租金为标准计算工期延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租金标准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均由出租方提供,并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A30,四份合同所涉的厂房与涉案工程处于同一地段,四份合同可作为本案确定租金标准的参考,其中证据A6、A22所涉的出租厂房均位于欧洲工业园区内,其租金为11元/月/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证据A21所涉的出租厂房位于工业园区之外,与涉案工程相似,其租金为10.5元/月/平方米,综上,参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厂房是否处于工业园区,是否具有完善的物业配套设施,以及工业厂房的层数、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厂房的租金标准为9.8元/月/平方米。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面积、工程逾期天数及租金标准确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元(24942平方米×1327天×9.8元/月/平方米÷30天="10"元】。2.对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规定的是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而根据双方对合同进度款的约定,第一笔进度款的支付为:所有工程一层板浇捣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10%,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工程进度,尚不具备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条件,因此原告方不存在通用条款44.2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用条款第44.3条规定的是发包人的解除权,本案被告作为承包人无权依据该条主张合同解除。通用条款第44.4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均有解除权,但行使该条的解除权的前提是出现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本案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方案、有关机关的责令整改通知等资料,反映出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整改、返工等措施达到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且被告为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因此行使该条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也不具备。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7.2条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本案不存在该条款约定的四种情形。此外,被告也未举证本案存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具备工程结算条件,工程款金额及被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解除等情形下方才具备结算条件,本案所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完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进行整改,同时本案被告无权解除合同,且原告方也不同意协议解除合同,故目前涉案工程尚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损失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35.3条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完全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工程长期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证明违约方为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约定解除权或者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被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也未同意协议解除合同,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元(计算期间自日至日);二、驳回原告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94620元,由原告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7948元,由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6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775元,由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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