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光线赔偿协议书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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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周业富、周俊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雅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业富,男,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周俊光,男,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业富、周俊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富、周俊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周业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果树;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俊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周俊光对周业富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天发放贷款20000元给被告周业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业富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周业富、周俊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业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有关借款约定;3、《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俊光为周业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业富收到了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周业富、周俊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业富、周俊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周业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业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种果树,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按月结息;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俊光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周俊光为周业富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周业富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业富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业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周业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周业富依法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利息从日至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无具体请求数额及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周俊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业富、周俊光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业富应偿还欠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日至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俊光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周业富、周俊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乾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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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波与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浮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居民。上诉人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高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案外人潘守猛立据向王波借款20万元,鑫光机械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据载明:“借条借到王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半年至壹年。今借人潘守猛二〇〇八年元月四日同意给潘守猛担保资金20万元范浮平2008.元.4(此处加盖了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债务人潘守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立案处理。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潘守猛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的内容是:为给厂里工人发工资,潘守猛向王波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5分计算,王波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只交给潘守猛现金19万元,借款时,潘守猛按王波的要求找人担保,潘守猛找了范浮平作担保,当时范浮平问利息高不高,潘守猛回答不高,范浮平加盖了鑫光机械公司的印章提供了担保。日,范浮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潘守猛到范浮平公司向范浮平说要借钱给工人发工资,借用一年时间,请求范浮平为其担保,潘守猛在范浮平答应后,将等候的王波带到范浮平面前,范浮平问王波是不是高利贷,王说不是高利贷,后范浮平在潘守猛写好的20万元借条上写了:担保人范浮平。王波要求该单位公章,范浮平也按王波说的做了,昨天王波找范浮平说潘守猛在外欠了很多债务,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要求范浮平还款,范浮平拒绝还款并认为潘守猛当时让其提供担保,是一种欺诈行为,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并称自己与潘守猛是朋友关系,认识有二十多年时间。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0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建湖县禾申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潘守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建湖县禾申石化机械有限公司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在该判决中,认定潘守猛向王波借款19.4万。2010年一审法院向王波发出了(2010)建商破字第0017-4号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后王波追款无着,引起诉讼。王波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均陈述本案所产生的20万借款关系与(2009)建刑初字第039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19.4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在第三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卷宗后,王波承认了本案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与(2009)建刑初字第0392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19.4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并解释未如实陈述的原因是因为潘守猛向其借款次数多,记不清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波与债务人潘守猛之间发生的19.4万元借贷关系属于潘守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潘守猛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该借贷关系应认为为无效,鑫光机械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为借贷关系主合同无效也导致了保证合同无效。根据第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鑫光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浮平在盖章提供保证时与债务人潘守猛已认识多年时间,关系较好,应当对潘守猛的经济状况比较了解,也正是鑫光机械公司的担保行为,才使得王波对借款的偿还能力有了信心,同意将钱借给潘守猛,因此鑫光机械公司具有过错,因为潘守猛未能偿还借款,因此鑫光机械公司应当对潘守猛的借款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关于鑫光机械公司辩称王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范浮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日王波就向其追要借款,后潘守猛收到刑事处罚,王波并未放弃主张或怠于行使权利,鑫光机械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据此判决:建湖县鑫光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王波64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王波负担51元,由鑫光机械公司负担1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鑫光机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浮平与债务人潘守猛关系较好,认识多年,在该借款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实际为王波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了上诉人的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未确定保证方式,本案为连带保证,诉讼时效应计算至日,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王波与债务人潘守猛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王波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鑫光机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主合同的无效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王波于2008年9月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0年8月一审法院又向被上诉人发出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同年9月18日召开债权人会议,被上诉人王波收悉该通知并要求参与分配,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2年6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鑫光机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曹礼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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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 第一部分 1.船舶经纪人 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代号:barecon“a” 2.地点和日期 3.船东(出租人)/营业地点 4.租船人/营业地点 5.船名(第8条) 6.船旗国和登记国(第8条) 7.呼号 8.船型(内燃或蒸汽机船、干货船、油轮、冷藏船或客船) 9.总登记吨
(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制定)  第一部分  1.船舶经纪人  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代号:barecon“a”  2.地点和日期  3.船东(出租人)/营业地点  4.租船人/营业地点  5.船名(第8条)  6.船旗国和登记国(第8条)  7.呼号  8.船型(内燃或蒸汽机船、干货船、油轮、冷藏船或客船)  9.总登记吨位/净登记吨位  10.建造时间/建造地点  11.总载重吨位(约计)按夏季舷及长吨计算  12.船级(第8条)  13.船级社最近一次特检日期  14.其他项目(并依第13条列明船级证的有效期限)  15.交船港(第1条)  16.交船时间(第2条)  17.租船合同取消日期(第3条)  18.还船港(第3条)  19.连续日通知(如与第2条不同者需填)  20.进干船坞周期(如与第2条不同者需填)  21.航行区域范围(第4条)  22.租期  23.租金(第9条)  24.支付币种及方式(第9条)  25.支付地点、收款人及银行帐户  26.银行担保/付款保证书(金额和地点)(选择适用第21条)  27.抵押(第10条);如无抵押免填  28.保险(水险和战争险)(按第11条(e)或按第12条(k)说明船舶价值填列)  29.依第11条(b)或第12条(g)为船东投保的附加险  30.依第11条(b)或第12条(g)为租船人投保的附加险  31.经纪人佣金及支付对象(第24条)  32.潜在缺陷(只有发现的期限与第1条不同时才填列)  33.适用的法律(第25条)  34.仲裁地点(第25条)  35.租用/购买协议(注明第三部分是否适用)  36.兹相互同意应按本租船合同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订条件,履行本合同,当该两部分条件发生抵触时,第一部分的规定优于第二部分,但以所抵触的范围为限。经双方同意并在第35条内列明时,第三部分才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适用;当与前两部分条件发生抵触时,前两分部的规定优于第三部分,但以所抵触的范围为限。  签字:船
东(出租人)________签字:租船人(承租人)________  第二部分  1.交船港  船舶将在第15条中列明的港口租船人指定并备妥的泊位交付给租船人接收。  船东应在交船前和交船时做到克尽职责使船适航,并在船壳、机器和设备的各个方面准备好投入下述的服务。船舶在交付时应具备各项有效合格的证书。船交给租船人和租船人接了船就作为船东完全履行了其下述的义务,此后,租船人就没有权利由于对该船的主张或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向船东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但船东应负责由于该船只交付时存在的船舶、船舶机器或装置的潜在缺陷所引起的修理和换新,但这些缺陷必须是在交船后18个月内出现,除非对此在第32栏另有订明。  2.交船时间  交船时间不得早于第16条中列明的日期,除非经租船人同意者外。  对于船舶预计何时可准备好交付,船东要给租船人不少于30个连续天的通知,除非第19栏另有协议者外,对于船舶情况的变化,船东要和租船人随时通消息。  3.取消合同  如果船舶最迟不能在第17条订明的租船合同取消日期前交付,租船人有取消本租船合同的选择权。  如果船舶将延滞到租船合同取消日期之后才可交付,船东应在能够合理肯定船只将于何日备妥时应当尽快给租船人发出通知,询问租船人是否将行使他们可取消租船合同的选择权,而租船人必须在收到该通知后的168小时内宣布其选择决定,如果租船人不行使其取消合同的选择权,那么船东通知中的船舶备妥日期之后的第7天将认为是本条款中的一个新的租船合同取消日期。  4.船行区域范围  船舶将用于进行合法的贸易,在第21条内列明的航行区域范围内载运合适的合法货物。  无论本租船合同中有无其他条款规定,双方协议本租船合同中准予装载或运输的货物中明确排除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但对于使用于或拟使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不在排除之列,但要事前取得船东对装运的批准。  5.检验  交船和还船检验,船东和租船人将各指定验船师测定并书面证明船舶在交付时和还船时的状态。起租检验的费用或如有时间损失由船东负担,退租检验的费用或如有时间损失则由租船人负担,如有时间损失按每天的租金率或按比例计算,如需要进坞,进出坞费用亦包括在以上费用内。  6.检查
  船东有权在任何时候对船舶进行检查、检验或授权验船师代表其进行检验以查明船舶状况和确信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在干船坞内的检查或检验只有在租方安排船舶进干船坞时进行,可是如果租船人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船舶进坞,则船东有权要求安排船舶进干坞检查,如查明船舶处于本租船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状况时,则检查和检验费用由船东负担,只有在查得船舶须经处理或保养以达到所规定的状况时,检查和检验费用才由租船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期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期的一部分。  租船人每当船东提出要求时,应容许船东检查船舶的航海日志,每当船东需要时向他们提供伤亡事故或其他事故及船只遭受损坏的全部情况。如有需要,租船人应不时将打算安排的船舶任务通知船东。  7.财产目录及消耗的油和供应品  在接船和以后还船时,租船人应会同船东对船上的整个设备、全套装备装置和船上的所有消耗供应品编制一套完整的财产目录。租船人和船东将分别在交船和还船时接收船上的所有燃料、润滑油、水和未启封的供应品,并分别按交船港和还船港的当时市价交付费用。  8.保养和营运  (a)在租期内,船只将完全为租船人占有和由租船人全权安排作各种用途,并在各个方面处于其完全控制之下。租船人应对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营运状态,并要按照良好的商业保养做法进行保养。另除了第12条(1)所规定者外,他们应使第12条内提到的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其他必需的证书始终有效。  对于必需的修理,租船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如租船人没有这样做,船东有权将租船从租船人处撤回,船东这样做不必提出什么抗议书,这样做也不影响船东对租船人可能有的关于本租船合同方面的其他任何索赔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者外,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法规而为了船的继续营运必须进行改进、改变结构或添置费用较多的新设备,费用超过第28栏内船舶的水险价值的5%时,则有关各方有权合理地重新谈判本租船合同,重新谈判时尤其要考虑到租期还剩多少时间,并对为符合要求可支出的费用如何分担的比例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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