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司炉工证上岗什么部门监管

小型、常压热水锅炉要持证上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0年07期
小型、常压热水锅炉要持证上岗
【摘要】: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日前发布了《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要求今年8月1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或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也必须取得省级质量
【关键词】:
【分类号】:F203【正文快照】:
困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日前发布了《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要求今年8月1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销售和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翩造的小型或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单位也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我国社会主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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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来源: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者:省局特种设备处&&&&发布时间: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维修单位管理,提高锅炉维修质量,保障锅炉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承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 第二条 凡从事锅炉维修工作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且只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维修工作。已获得锅炉制造许可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维修本企业制造的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则的实施。
&&&&&&&&&&&&&&&&&&&&&&&&&&&&&&&&&&&&&&&&&&&&&&&&&&&&&&&&&&&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 第四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的级别划分如下:
&&& 级别 许可维修锅炉的范围
&&& 1 参数不限
&&& 2 额定出口压力&#MPa的锅炉
&&& 3 额定出口压力&#MPa的整(组)装锅炉
&&& 注: 锅炉维修分为重大维修和一般维修。重大维修是指更换、维修锅炉的受压元件。其余均为一般维修。
&&& 第五条 锅炉维修单位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公司营业执照。
&&&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
&&& (三) 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各类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而且具有一定的维修经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 (四)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及检测手段,以满足焊接、胀接、起重、切割、弯管、筑炉、试压、热处理及无损检测、电器仪表等工作的需要,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 (五)建立能够确保锅炉维修质量的质量管理体系,具有与锅炉维修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具体要求见附件3;
&&& (六)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转,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能够有效贯彻执行;
&&& (七)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维修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维修质量严重责任事故,从事与原级别相适应的锅炉维修工作的间断期不超过2年,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规则第&&& 十五条的规定和不履行第十六条的情况。
&&&&&&&&&&&&&&&&&&&&&&&&&&&&&&&&&&&&&&&&&&&&&&&&&&&&&&&&&& 第三章 锅炉维修许可程序
&&& 第六条 锅炉维修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 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锅炉维修单位,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下列证明资料(各一份),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安装改造维修的,可一并提出申请:
&&&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二)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仓库、车间、人员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
&&& (三)质量管理手册;
&&& (四)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人员学历、职称、资质证明、合同复印件等)。
&&&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条件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的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书。
已经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可以从事受理范围内的试维修工作,试维修有效期为1年。
&&& 第九条 取得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维修有效期内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申请鉴定评审的,原申请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规定,对维修单位基本条件逐项审查,对施工技术资料和维修质量进行现场审查,检查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和锅炉维修质量及原始记录、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 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审批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报批手续,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
&&& 第十一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年内在全国范围有效。
&&&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主要技术负责人、登记地址或者停业等情形时,应当报请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许可手续。
&&&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许可证有效期的连续,申请换证的锅炉维修单位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除不需要进行试维修外,换证程序与发证程序相同。许可证期满未申请者,其许可资格自行作废。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
&&& 第十五条 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维修锅炉;
&&& (二)不得维修由未取得相应锅炉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
&&& (三)不得维修出厂资料不全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产品(分期出厂的散装锅炉除外);
&&& (四)不得维修未进行使用登记的锅炉;
&&& (五)不得维修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锅炉;
&&& (六)不得维修报废的锅炉,或将非承压锅炉改造成为承压锅炉;
&&& (七)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 (八)不得将承接的锅炉维修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格的单位。
&&&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一)在锅炉维修施工前,维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条例》履行告知义务;
&&& (二)自觉接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选择具有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及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监督检验工作;
&&& (三)发现锅炉受压元(部)件存在影响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停止施工,及时报告施工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有关问题得到解决后方可继续施工;
&&& (四)对维修的施工质量负责,并及时做好有关锅炉维修质量的记录工作,妥善保存锅炉资料和见证材料,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给锅炉使用单位存档。
&&&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锅炉维修单位有违反国务院和省《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暂停或撤销其许可资格。
&&&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和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验工作,发现施工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条例》、锅炉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则的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对一般问题,可以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对严重问题,应当出具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通知书。并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第十九条 锅炉维修工程全部结束后,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锅炉维修单位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对于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第二十条 锅炉维修验收工作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由锅炉维修单位和锅炉使用单位签字认可。
&&& 第二十一条 锅炉维修单位异地施工时,可以将无损检测工作就近外协给有资格的机构承担,但必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及外协机构的资质情况在开工告知时一并告知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第二十二条 锅炉维修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监督检验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未能获得通过的申请单位,可在1年后重新提出申请。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外省单位在本省从事锅炉维修工作前,应持所在省颁发的许可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施工告知手续。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锅炉安装及修理改造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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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  号:国质检[2001]38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适应当前锅炉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修订了《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新规定自日起施行,原部1986年发布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贯彻新规定。新规定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是具有爆炸危险的设备,锅炉司炉人员(以下简称司炉)是特种技术作业人员。为了加强和规范司炉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和管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操作下列锅炉的司炉的安全管理:
  (一)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按《小型和常压热水锅安全监察规定》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除外);
  (二)有机热载体炉。
  本规定不适用于核燃料锅炉司炉的安全管理。
  锅炉使用单位及司炉、司炉培训考核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三条 司炉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地市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或经授权的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发放的司炉证后,方准独立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
  第二章 司炉的分类、基本条件
  第四条 司炉分为四类,见下表:
  允许操作的锅炉
  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工作压力小于等于3.8MPa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工作压力小于等于1.6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功率小于等于7MW的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工作压力小于等于0.4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功率小于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
  第五条 司炉的基本条件是:
  1.年满18周岁;
  2.身体健康,没有妨碍司炉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文化程度要求:Ⅰ、Ⅱ类司炉一般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Ⅲ、Ⅳ类司炉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章 司炉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六条 司炉的培训和考核由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检查组织司炉培训考试单位的条件;省级以上(含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对教学大纲和考试题库的统一审定工作;地、市级(或经授权的县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教学程序、教案,监督检查教学质量,对考试现场及评分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组织司炉培训考核的单位,可以是锅炉检验单位,也可以是司炉数量特别集中的锅炉使用单位。这些单位必须提出组织司炉培训考试的书面申请,经地、市级(或经授权的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条件,报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方可开展这项工作。
  电力系统电站锅炉司炉和运行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可由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的省级以上(含省级)电力公司司炉培训、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八条 组织司炉培训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组织培训和考试的师资力量和管理机构;
  2.具有相应的组织培训和考试的场所、设施及器材;
  3.具有相应的组织培训和考试的教学程序、教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司炉培训和考试包括取证培训考试和复审培训考试两种,内容应包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第十条 司炉理论培训教师和实际操作的主考人应由培训考核单位聘任,并将聘任人员名单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审定同意后,方可担任相应的培训教学和考试工作,其基本条件是:
  1.理论教师须是从事锅炉专业五年以上、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2.实际操作主考人员须是从事锅炉运行管理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持Ⅱ类以上司炉证且不低于所考类别的司炉人员。
  第十一条 司炉首次参加培训前,应填写《锅炉司炉安全技术档案卡》(式样见附录),并提供文化程度证件。
  第十二条 司炉培训的时间至少应满足以下要求:
  1.考试的培训时间
  (1)理论培训时间:Ⅰ类司炉一般不少于180学时,Ⅱ、Ⅲ类司炉一般不少于120学时,Ⅳ类司炉一般不少于60学时。
  (2)实际操作培训或操作实习时:Ⅰ类司炉一般不少于6个月,Ⅱ、Ⅲ类司炉一般不少于3个月,Ⅳ类司炉一般不少于1个月。
  2.复审考试的培训时间应予以缩短。
  第十三条 司炉考试命题应包括:
  1.理论知识部分
  (1)压力、温度、介质、燃料、燃烧、传热、水循环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2)各种锅炉的结构及其特点;
  (3)锅炉安全附件的作用、结构、原理及保证灵敏可靠的注意事项;
  (4)各种热工仪表、自控和联锁保护的作用、维护管理要求和操作注意事项;
  (5)锅炉附属设备如给水、水处理、燃烧、通风、除渣、吹灰、消烟除尘等辅助装置及有关循环系统的结构特点、作用及操作要领;
  (6)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及常用水处理方法;
  (7)锅炉运行的管理和操作要点;
  (8)锅炉常见事故现象、原因、处理方法及预防;
  (9)锅炉停炉维护保养的注意事项;
  (10)锅炉安全规章中有关锅炉使用登记、安装、检验、修理改造、事故报告处理及运行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
  2.实际操作部分
  (1)锅炉启动前的检查准备、点火、升压、正常运行、调整、压火、停炉等操作;
  (2)安全附件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3)各种辅机及附属设备的维护和操作;
  (4)事故模拟演习。
  第十四条 司炉考试应保证公正、严防作弊,并按下列要求加强管理:
  1.考核单位对工业锅炉司炉的考试应从统一规定的题库中选题;对电站锅炉和特殊类型锅炉司炉的考试,考核单位应先按本规定的基本要求建立理论和实际考试的题库,并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定;
  2.安全监察机构应对考题进行确认;
  3.考场须有严格的考场纪律;
  4.考场须有安全监察机构人员或其授权人员监督检查;
  5.主考人、监考入须在考卷及主评分表上签字。
  第十五条 司炉培训和考试的有关资料,应与《锅炉司炉安全技术档案卡》一起存档。
  第十六条 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对符合条件和考试合格的司炉,发放司炉证,并注明其类别。
  电站锅炉的司炉,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司炉须持证上岗,且操作的锅炉应与司炉证类别允许操作的范围一致。
  第十八条 持低类别司炉证的司炉要升为高类别时,应经过重新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更换司炉证。司炉在操作新炉型前,首先应对设备进行熟悉,必要时应进行补充培训。
  第十九条 司炉证每四年由当地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一次复审,复审时应先进行考核,复审不合格或超期未审的司炉证作废。复审内容如下:
  1.审查司炉证中有无违章记载;
  2.审查复审培训情况和复审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司炉证全国通用。司炉跨地区工作时,应持在有效期内的司炉证到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司炉应履行以下职责:
  1.司炉必须持有效证件操作;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锅炉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锅炉运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精心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对因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3.发现锅炉有异常现象和危及安全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4.对任何有害锅炉安全运行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报告当地安全监察机构;
  5.努力学习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保证本单位司炉持有效司炉证,持证司炉人数应能满足正常运行操作和事故应急处理的需要;
  2.加强对司炉的锅炉安全管理教育,定期组织司炉的业务技术学习;
  3.制订锅炉运行操作规程并予督促检查;
  4.改善司炉劳动条件,锅炉房应做到文明生产;
  5.保持司炉队伍相对稳定;
  6.制订并实施司炉奖罚制度。
  第二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司炉培训考核单位和司炉违反本规定时,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应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对司炉可暂扣或吊销司炉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察机构违反本规定或对违反本规定的情况不予制止、不予处理,按有关规定追究监察机构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司炉证按有关规定印制。
  第二十六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司炉的安全管理由各省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日公布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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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上年检章就可以了这种审核程序是非常简单的,如果你仍然在企业从事这项工作,上岗证到期前,统一报到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由单位负责具体工作的人员,或者是更换新的上岗证
谢谢回答,我的单位效益不好,目前已经不在岗了,这样自己去办理怎么办理啊?
随便找一个有锅炉的单位盖公章就行,你就自己去质量监督局办理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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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个叫做“到期复审”,并经安全教育和培训,适应所申请作业项目的需要,办理程序是、从事三类燃气锅炉操作工作的单位证明:受理——审核——决定——发证;3:20个工作日。
办理法定时限、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申请表。由所在单位办事人员或本人到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下列资料;2,明确申请人身体状况、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谢谢回答,我现在不在岗,去哪里找以上表格啊?
你在烟台市是吗?可以找烟台市下属你户籍或居住所在区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打当地的12365质监热线电话咨询一下。祝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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