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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作业平台为何在中国推广缓慢[添加时间]  [访问量] 57 []
  高空作业平台在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使用已相当普遍。但中国,一直没有推广开来,具体原因主要有两个:  第一,法规原因。美国等发达国家,法律规定超过10英尺(3.048m)的作业必须有工作平台,平台可以是脚手架、高空作业平台、固定平台等,但效率最高的是高空作业平台。而国内则没有相应的法律,大家还是喜欢使用脚手架,这种传统的方式非常不安全。仅2O10年前三季度就有31个地区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共412起,死亡513人,其中造成安全事故的—个重要原因是脚手架和吊篮等工具的不规范使用。如果要用高空作业机械取代脚手架,事故率和伤亡数字将大幅下降!  第二,成本原因。国内劳动力成本低廉,发达国家人工工资高。在美国常见的1530型高空作业平台,月租金是一般建筑业工人月薪的1/4,而在中国,却是建筑工人月薪的4倍。  所以,既没有政府支持,又无法通过市场化自发的让用户认可,高空作业平台在国内的推广一直不太好。一些国内知名的高空作业平台生产厂家,主要也是依靠国外市场的订单发展起来的,如湖南星邦重工,其海外市场收入,在2012年占到了其总销售额的65%,这个数字,在整个工程机械行业来说非常高了,像一些大的全系列产品生产厂家,他们的海外市场销售收入最高也不过20%。  目前高空作业平台在中国市场的潜力,一直被寄予厚望。全球高空作业机械的前十强,都很早就在国内开展业务了。国外知名企业能这么下大力气投入国内市场,足以说明他们对这个脚手架高空作业市场前景的看好。  近几年的工程机械展会,一些知名高空作业平台生产厂家都会参加,规模有越来越大,而且他们对与经销商合作越来越重视。热门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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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豫B承包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建筑材料坠落致人损害发包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吴传球诉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向阳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_法学家指导案例-爱微帮
&& &&& 承包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建筑材料坠落致人损害…
【分 类 码】侵权责任法学·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致害·高空作业致害 【关 键 词】民事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 分包 高空作业 施工材料 伤残 高度危险活动 受伤后果 故意 不可抗力 免责 建筑资质 危险程度 连带赔偿责任【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知 识 点】高度危险活动致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学目标】明确高度危险活动的概念,明确承担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条件。【裁判机关】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程序类型】民事一审【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号 【判决日期】2014年月日【审理法官】 申宁 林祥宽 马燕 【原
告】 吴传球 【被
告】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叶向阳 【原告代理人】 胡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总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承保人,承包人在实施高空作业过程中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应否对受害人担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叶向阳向原告吴传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被告成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吴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工程总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承包,承包人在实施高空作业过程中将施工材料掉落,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承包人所从事的活动属高度危险活动,而受害人对其受伤后果不具有故意且并非因不可抗力受伤,故承包人不能免责,应对受害人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总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加大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程度,故应对受害人损失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高度危险活动是指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具体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受害人损害,仅在损害系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时,侵权人才可以免责。而在受害人并非故意,亦非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不得免责,应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工程总承包方发包工程时,应严格审查承包方的相应资质,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方未尽前述选任义务,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个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对受害人损害后果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承包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致建设材料从高空坠落,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承包人所实施的行为系高空作业,属高度危险活动,而受害人并非故意或因不可抗力受伤,故承包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能免责,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工程总承包方虽享有分包工程的权利,但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属选任过失,且其选任过失增加了高度危险活动的危险性,故应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原告:吴传球。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委托代理人:薛儒君、陈胤筱,公司员工。被告:叶向阳。。原告吴传球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建设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理。被告成龙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成龙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叶向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年月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被告成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胤筱(第一次)、薛儒君(第二次),被告叶向阳(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球诉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项目由被告成龙建设公司承建,由杭州宝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承包电梯安装业务。原告是宝宏公司的员工,年月日下午,公司安排原告、吴某乙、江某到该工地一标段三号电梯进行电梯井道测量、放样作业,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也安排公司作业人员在该栋楼贴地板砖。当江某到库房拿工具,原告与吴某乙在井道放样时,井道的上空突然掉下一块花岗岩砸到原告右边的安全帽,该花岗岩再顺着安全帽砸到右肩和胸部,以至于原告被砸伤倒在地上。伤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肩重物砸伤、失血性休克、右肩毁损伤、右肩胛骨及肱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肩丛神经损伤、双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右锁骨下动脉栓塞、动脉挫伤。原告先后在浙江省中医院和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于年月日出院,治疗费用均是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和宝宏公司支付。年月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成龙建设公司赔偿均遭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决被告成龙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判决被告成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吴传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证明(复印件)。2.电梯分包协议(复印件)。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成龙建设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作业人员抛弃物件致原告受伤,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的事实。3.吴某乙证明(复印件)。4.江某证明(复印件)。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成龙建设公司的作业人员抛弃物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6.视听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7.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8.鉴定报告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结论及支出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食宿费用。10.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1.户口本,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打字、复印费用。13.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前往上海就医的情况,原告要求先予执行后续治疗费。14.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吴某乙、江某出庭作证。证人吴陈述: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受伤当天工地有人在贴地砖。证人吴某乙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与原告一起在工地做工,看到大概从楼、楼掉下来的花岗岩砸到了原告,便立即通知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每月工资都是元。证人江某陈述:原告每月的工资都是固定元。15.差旅及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应诉产生的费用。被告成龙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属于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的雇主宝宏公司、吴的违法分包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宝宏公司与吴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下沙街道湾南社区项目是由被告成龙建设公司总包承建,并将电梯安装分包给宝宏公司,宝宏公司又自行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吴,原告是吴的雇员,原告受伤的原因正是由于电梯安装分包方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宝宏公司与吴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原告在放样时没有安全监督人员、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导致电梯安装作业居然没有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吴、宝宏公司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仅在安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总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建筑工地在施工过程中,物件损坏、坠落都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所有承包人、作业人员可以预见到的。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为保障电梯安装作业人员能在安全的环境下作业,才将该作业分包给有资质、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宝宏公司,为电梯安装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已依法转移至宝宏公司。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已经尽到总包方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法分包,因此仅应当承担总包安全责任。四、鉴于上述原因,原告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宝宏公司、吴承担,而原告因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依据事实与法律合理索赔。五、作为一名建筑施工人员,本身就在高度危险区域内进行作业,不存在“是否存在许可”的问题。本案原告是在电梯井道内作业时意外受伤,符合建筑施工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追加原告的雇主吴、分包公司宝宏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现因宝宏公司的不作为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承担责任。且据被告叶向阳陈述,花岗岩铺设早已完成,事发当日没有进行花岗岩铺设作业。原告受伤地点为电梯井道,该区域因分包关系,安全责任应由宝宏公司承担。虽然形式上该工程是成龙建设公司分包给宝宏机电公司的,但事实上是业主方直接分包给宝宏公司的,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宝宏公司为被告,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放弃的权利不得向成龙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五级伤残及三期时间的事实。2.承揽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分包关系。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成龙建设公司预付的鉴定费用元。被告叶向阳辩称:事发时,号楼的花岗岩全部铺设完毕,楼内没有叶向阳组织的施工人员。花岗岩虽然是叶向阳方的材料,但不可能无故掉下,如果是叶向阳方的施工人员造成花岗岩掉下,应当有相应人员在场。从事故发生来看,不可能有人故意将花岗岩抛下。维护电梯井的安全是宝宏公司的责任,如果有东西掉下来砸伤作业人员,是宝宏公司对安全的维护措施不到位。叶向阳认为谁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分包人承担责任,业主方支付给分包公司的费用中就包含“安全测试费”等费用。对原告受伤的情况表示同情,但不认为叶向阳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叶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传球提交的证据,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叶向阳对证据证据、证据、证据认为吴作为原告的雇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吴的陈述可知宝宏公司与吴均没有为电梯安装工程搭建相应的防护设施。在作业人员作业时没有派安全员、技术指导员现场监督指导,对吴某乙、江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关于原告工资的说法均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佩戴安全帽,照片的安全帽是否原告受伤佩戴、图片物品是否为砸伤原告的花岗岩、是否为工地的花岗岩凭该证据均无法证明,更不能推断出是被告作业人员高空抛物致原告受伤这一结论,对证据录音资料中的对话是真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资料主要内容是三方同意原告转院治疗,第二份资料中占克来表示鉴定是需要的,但并未同意在湖南第二人民医院做鉴定,且占克来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无权代被告作出选定鉴定机构的意思表示,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在浙江东方医院及出院前在上海就医的票据,对生活费、住宿费,手开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部分住宿费收据可以明显看出非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消费产生,伙食费不合理,证据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劳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年月日,但聘用单位的成立时间为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劳动合同根本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应当据实按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发票是手开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诉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证据、证据、证据至证据、证据、证据、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系原告自己拍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中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部分住宿费发票部分不是在原告外地就医期间产生的,本院对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打字及复印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不作认定,证据是原告应诉所产生的,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成龙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无论分包还是承包,都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叶向阳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叶向阳签订有承揽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一标段至号楼所有设计明确的矿棉板吊顶、花岗岩楼地面、花岗岩踢脚线、电梯门花岗岩门套工程分包给叶向阳。同时,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宝宏公司。年月日下午,原告在上述工程建筑工地号楼进行电梯井道测量、放样作业时,被从高空坠落的花岗岩地砖砸伤,当时号楼地砖铺设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年月日出院,住院时间为五十三天。同年月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月日出院,住院时间为六天。同年月日,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月日出院,住院时间为十八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及宝宏公司垫付。年月日,经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传球右肩部毁损伤术后遗留右上肢肌瘫及活动能力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其治疗费可按日平均元计算,待骨折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元,必要实行右肩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元至元;伤后误工时间计算至此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一人护理六个月左右;营养期为三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元。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于年月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传球于年月日,因外伤致右肱骨头、外科颈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目前遗留右上肢单支瘫(肌力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五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日,营养期限建议为九十日。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元。原告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之前曾在四川省开江县高桥豆制品厂工作。原告生育了两名子女,一为吴世杰,出生于年月日,二为吴慧妮,出生于年月日,均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传球在下沙街道湾南社区经济联合社商业综合用房工地安装电梯时,被从高处坠落的花岗岩地砖砸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成龙建设公司为涉案工地的总承包方,并将花岗岩楼地面等工程分包给了叶向阳,因此,本院认为,叶向阳作为花岗岩地砖的实际施工人,对花岗岩地砖工程享有实际控制、谋取利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全面监管、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花岗岩地砖坠落砸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成龙建设公司,仅将涉案工地的花岗岩地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叶向阳,在一定程度上仍控制着高度危险作业物,同时成龙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造成高空作业危险度加大,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虽只是要求被告成龙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如本院认定叶向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叶向阳与成龙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龙建设公司辩称电梯安装为特种作业,原告没有上岗证书故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有无电梯安装作业证书与其是否受伤并无关联,该事由不属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形,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此外,两被告辩称应追加宝宏公司、吴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宝宏公司、吴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与本案无关联,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司法鉴定照相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费用认定如下:()误工费。两被告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年月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元证据不足,本院确定按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计算,误工费金额应为元。()营养费。两被告认可按每天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营养期限应为鉴定结论确定的九十天,营养费金额为元。原告主张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同意赔偿营养费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伙食费。原告因伤在上海住院治疗,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用为元、伙食费为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吴慧妮、吴世杰,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年、年,标准应按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确定交通费为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元,故该项费用本院支持,其余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费用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传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吴传球承担元,由被告叶向阳承担元,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用元,由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原告吴传球,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叶向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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