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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葫芦种子
西葫芦种子:瑞丰十九 西葫芦种子详细介绍:
特征特性&2012年布点实验,2013年强势上市,三大亮点敬请关注:长势旺盛抗性强,结瓜率高产量稳,商品价高收益好。单株结瓜2-4个,单株可产籽平均600粒以上,亩产可稳定在200公斤左右,曾产潜力巨大。2014年全国葫芦籽产品销售全部结束,种植农户大都收益,根据商品收购商大量收储时调查,某些品种因商品性大多仍出现&卖难或降价收购的情况,所以提醒各位种植户选择正规厂家有保障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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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冰湖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新疆阜康市二二二团
电 话: 邮 编:831500
董事长 王吉利 联系电话
销售主管 刘康
副总经理 薛魁
副总经理 余卫疆 联系电话
版权所有 地址:新疆阜康市二二二团
主营: 联系人:余卫疆 手机: 邮编:831500 董事长:王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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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技术支持:()冯绍瑞等20人与额敏县华西乡西葫芦籽专业合作社、王江华、酒泉希望种业公司、额敏县种子管理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冯绍瑞等20人与额敏县华西乡西葫芦籽专业合作社、王江华、酒泉希望种业公司、额敏县种子管理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瑞,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玲,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留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平,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茂国,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远城,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集良,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新明,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强国,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世全,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新友,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军朋,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安,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平,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才,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斌,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先华,男,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诉讼代表人:胥新友,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诉讼代表人:马国清,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诉讼代表人:冯平,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诉讼代表人:崔强国,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额敏县。
以上20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彩,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0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金林,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华西乡西葫芦籽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江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全礼,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华,男,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华西乡西葫芦籽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现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希望种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种子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海国江,该站副站长。
上诉人冯绍瑞等20人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华西乡西葫芦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王江华、酒泉希望种业公司、额敏县种子管理站(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等20名农户与第一被告签订光板西葫芦种子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等农户从第一被告处分别购买数量不等的“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种子,单价从120元、138元至158元不等,并约定原告等农户在第一被告处购买西葫芦种子在当年种植收获后,其产品由第一被告收购,按照一等品、二等品不同的收购价格进行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等农户当年对购买的“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种子进行了播种种植,至7月中旬时,原告等农户发现其种植的“华乡8号”西葫芦出现不座瓜、畸形瓜、不结籽和结籽少等异常现象,即向第四被告、额敏县玛热勒苏乡人民政府、额敏县农业局及额敏县信访局投诉反映,第四被告随即组织原告等农户及第一被告进行协调处理,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日征得部分农户及第一被告同意申请鉴定的意见后,日,原告等农户的部分代表、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达成“关于籽用葫芦田间现场鉴定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四被告申请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组织专家现场鉴定,如果原告等农户所种植的种子为假、劣种子及不适合本区域种植的结果,鉴定费由第一被告负担,如是土壤、突然天气、种植户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则鉴定费由种植的农户负担。日,第四被告便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农户种植的“陇苗一号”、“华乡8号”、“雪丰9号”西葫芦地块进行现场鉴定,当日,在部分原告农户代表及第一被告到达现场的情况下,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委派专家到现场进行了鉴定,并于日作出新农林鉴字【2012】第0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额敏县2012年出现多地点、多品种西葫芦座瓜及结籽异常现象,主要因为7月上旬当地出现连续8日阴天,以及每日下午普遍有降雨的罕见灾害性气候导致;2、上述4批三个品种西葫芦的种子,在品种纯度、发芽率及植株整齐度、均未发现明显的质量问题。2012年8月下旬,原告等部分农户申请额敏县公证处对其种植地种植光板西葫芦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日,额敏县公证处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于日出具了(2012)额公民证字第322号公证书,后第四被告又委托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对部分原告农户种植的“陇苗一号”、“华乡8号”、“雪丰9号”、“瑞丰九号”西葫芦地块进行了测产,经日-9月3日额敏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进行田间测产后,测产的结果为:以上农户西葫芦产量理论产量在18.9公斤-57.2公斤/每亩不等。后原告等农户认为被告等人未尽其经营者义务,将农家品种的西葫芦种子当优良杂交品种销售给原告,导致原告等农户的损失巨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诸被告则认为,生产和销售的西葫芦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等农户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遂成讼。另查明,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等人的“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种子系第三被告生产的产品,注册商标均为“瑞丰九号”,包装均为铁皮罐装,第三被告生产的“瑞丰九号”西葫芦籽杂交品种,2012年1月经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批非主要农作物认定登记并公告,认定证书为甘认菜2012014号,品种来源是以XW0486为母本、XW06-9为父本组培的优质杂交品种,2012年11月经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审核,系中国西葫芦品种的国内驰名商标,具备向全国适宜气候地区推广种植的资格和条件,“瑞丰九号”西葫芦品种从2006年起已在新疆阿勒泰、吉木萨尔县、奇台县、额敏县等地区推广试种多年,经以上地区多点、多年、多区域试验示范,以上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均认为该品种产量稳定,综合抗病性稳定有明显突出,产量高,产品品种优良,其产品特征符合北方地区气候条件。日,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发送代销的“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种子(其中“华乡8号”4000罐,单价45元/每罐,“华乡9号”,单价80元/每罐),经甘肃省植保植检站检验后,以托运的方式发货至第一被告处。日,第一被告向第四被告申请“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销售备案,第四被告当日授权第一被告在额敏辖区对“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进行代销,并给双方办理了“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第三被告为防止新疆不同地区的代销经营户在代销“瑞丰九号”时发生串货的需要,故依据第一被告代销合作社的名字另起别名为“华乡8号”、“华乡9号”,同时在以上销售的“华乡8号”、“华乡9号”罐装包装明显位置用黑体字标注明了“瑞丰九号&”的注册商标字样。第一被告随后在2012年4月-5月期间与原告等农户签订了“光板西葫芦种子种植合同”。还查明,日额敏县气象站出具证明证实,日至10日共降雨16.9mm,其中1日夜间降雨0.6mm,2日夜间降雨0.1mm,,3日10时38分降雨6.0mm,4日16时29分降雨8.9mm,5日10时17分降雨0.1mm,6日夜间降雨0.3mm,7日夜间降雨0.9mm,8到9日无降雨。2012年7月,原告等农户因种植的西葫芦瓜出现不座瓜、结瓜及畸形瓜,不结籽或结籽少等异常现象后,向相关政府及农业管理部门上访投诉,经以上部门组织协调后,由第四被告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田间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等农户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经以上相关管理部门告知其可以申请重新委托有资质机构再次鉴定,但原告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在起诉该院后,庭审中,经该院进一步释明,原告等人仍然坚持放弃对购买的“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进行质量鉴定。原告等人在第一被告处共计购买了1292罐“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经各原告自认所报自己实际种植亩数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统计,原告等人购买的1292罐“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实际播种种植面积为1042亩。额敏县农经局种植业收入情况测算表统计显示,额敏县2012年西葫芦种植后的亩效益为1149.5元。庭审中,原告等人根据以上额敏县农经局测算的西葫芦亩效益值,在提出额敏县当地西葫芦亩效益价格评估申请后又当庭放弃了该鉴定申请,同时,原告依据以上额敏县农经局测算的西葫芦亩效益值,仅要求诸被告赔偿亩效益值中的每亩1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及被告酒泉希望种业公司销售、生产的“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告等人要求被告赔偿104.2万元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等人虽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但以上证据均不能够证实被告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及被告酒泉希望种业公司销售、生产的“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存在假、劣等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种子管理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双方协调,并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也认定“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导致原告等人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连续的阴雨天气所致,原告虽对以上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却又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原告还提出“华乡8号”、“华乡9号”的命名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原告等人现象,因被告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销售给原告等人的西葫芦种子合同上虽书写的是“华乡8号”、“华乡9号”,但是其罐装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瑞丰九号&”的注册商标字样,“华乡8号”、“华乡9号”不是注册商标,系被告酒泉希望种业公司为防止同地区的经销商串货另起的别名,被告酒泉希望种业公司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这种命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瑞丰九号”西葫芦籽杂交品种,2012年1月经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批非主要农作物认定登记并公告,认定证书为甘认菜2012014号,2012年11月又经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审核,系中国西葫芦品种的国内驰名商标,具备向全国适宜气候地区推广种植的资格和条件,该产品从2006年起已在新疆阿勒泰、吉木萨尔县、奇台县、额敏县等地区推广试种多年,经以上地区多点、多年、多区域试验示范,以上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均认为该品种综合抗病性稳定有明显突出,产量高,产品品种优良,其产品特征符合北方地区气候条件。故原告依据上述理由认定被告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及被告酒泉希望种业公司销售、生产的“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原告等人及产品未在额敏县经过试种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等人在购买被告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及被告酒泉希望种业公司销售、生产的“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等人种植后出现不座瓜、结瓜及出现畸形瓜,不结籽或结籽少等异常现象,主要因为种植期间出现连续8日阴天,以及每日下午普遍有降雨的罕见灾害性气候导致,故原告等人因种植“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产生的财产损害与被告等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也未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光板西葫芦种子种植合同约定,故原告等人要求诸被告赔偿损失104.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绍瑞、姚玉玲、郑留成、刘新辉、刘和平、冉茂国、胡光辉、周远城、潘集良、胥新明、崔强国、娄世全、胥新友、马国清、闫军朋、刘丙安、冯平、杨东才、杨晓斌、尹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8元,投递费500元,合计14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绍瑞、姚玉玲、郑留成、刘新辉、刘和平、冉茂国、胡光辉、周远城、潘集良、胥新明、崔强国、娄世全、胥新友、马国清、闫军朋、刘丙安、冯平、杨东才、杨晓斌、尹先华负担。
冯绍瑞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将无产品合格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认定为合格产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根据一份不该采信,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对案件进行判决,导致错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04.2万元。
被上诉人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王江华答辩称,上诉人种植的西葫芦减产的原因缘于额敏县当地灾害性气候所致,与答辩人销售的种子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销售的种子在新疆奇台、阿勒泰、吉木萨尔等地区试种取得良好收成的证据,并说明了区域划分是以省级单位为标准,而不是以县级为标准,且上述地区与塔城地区处于同一气候带,额敏县是完全适应西葫芦籽种子的种植。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酒泉希望种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在年试种,2009年在新疆奇台、阿勒泰、吉木萨尔等地区大面积种植,产品质量好,农民效益好 ,不存在质量问题,农民欠种子款导致本案的发生。
被上诉人种子管理站答辩称,种子管理站只是组织方不是参与方,对于鉴定结论不参与和干扰。不应作为纠纷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虽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均不能够证实华西乡西葫芦籽合作社销售的被上诉人酒泉希望种业公司生产的“瑞丰九号”即“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存在假、劣等质量问题。经鉴定,“华乡8号”、“华乡9号”西葫芦籽种子没有发生明显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上诉人对“瑞丰九号”不是“华乡8号”、“华乡9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8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42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长 &任 德 惠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判 &员 &茹 荷 娅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 &记 &员 &刘 &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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