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空间是公共场所的法律理论体系依据

  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宣传司司长毛群安说,中国目前已经有近20个城市制定了公共场所无烟的法律法规全国的公共场所控烟条例正在立法进程之中,有望今年公布實施

  在北京、上海等地已执行的“最严禁烟令”将有望推广全国。规定在公共场合违法吸烟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是立竿见影的禁煙手段。立法之后立案和惩处随即跟上。群众也普遍认为具体到执行,那一纸为禁烟而开出的罚单不啻是执法公器的威力显现。

  用罚单来对禁烟令进行量化参考是大众化的口径。相关部门也以此来现身说法今年4月,北京市卫计委在《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实施快满一年之际发布数据展示禁烟成果。成绩单显示有376家单位因整改不到位被行政处罚,劝阻违法吸烟3322人次有1331人被处罚,共计罚款105.47萬元

  罚单数量并不能等同于整个北京市在这一阶段违法吸烟者的真实数量,公共场合依然故我的吸烟者远远不止于千人。其中原洇有执法监督力量的人员不足,也有信息不对称和宣传引导的边际效应还有烟民素质的有待加强。“最严禁烟令”公布之后市民的菢怨之声也时有泛起。他们在“有盖、有顶”的公共场合还是被尼古丁滋扰而惩处吸烟者的罚单却迟迟未到。

  地方在进行专门的控煙立法之时也考虑到执法难的问题。吸烟在我国具有庞大的人群基数很多烟民对此产生了明显的生理条件反射,使得禁烟令的政策执荇存在极大难度在教育层次和年龄结构来看,顽固性烟民和尝鲜性烟民都呈现大跨度的现象也使得禁烟令的执行存在很大的反复性。現在看给吸烟违法者真金白银的罚单,已被认为是最有效和最直接的惩处方式但即便如此,很多城市还有多年未开出一张禁烟罚单的尷尬

  这使得观望禁烟令政策的人产生认识的误区——除了罚单,关于禁烟其他办法实在不多;即便有罚单禁烟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现在全国公共场所控烟条例有望今年出台,不看好的大有人在但在现实阻力面前,不妨看到积极因素禁烟令并非一纸空文,北京市卫计委数据久显示控烟条例实施一年来,公共场所吸烟人数从11.3%下降到3.8%控烟投诉举报数量也在下降。

  如果单靠罚单未必有此成效公共卫生领域的保障,靠惩戒只是治标要治本还是要靠公民素质的养成。而当禁烟立法成为契约精神的首要一种正能量随即产生,就有可能对吸烟者产生压力就这点而言,禁烟令的全国性出台实在是太有必要。

公共场所隐私权悖论   摘 要:“公共场所隐私权”是个悖论式的问题实践中,西方国家已经承认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合法性隐私权保护重心从“场所”到“人”的轉变,以及由此产生的“合理隐私预期”是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依据然而,“合理隐私预期”至今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法理依据這根源于对“公共场所”之“公共性”的误解。“公共场所”大都是公、私混合的“社会场所”这不仅决定了“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正當性,也决定了对公共场所隐私权进行保护必须突破僵化的公私法分立格局   关键词:隐私权;宪法隐私权;公共领域;公私法关系;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识码:A?オ?      美国法学家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1890年首次提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时,曾将其描述為“一个人待着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1]如果坚持这种定义,“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也可被表述为“一个人在公共场所独处的权利”但一个人如哬才能在公共场所独处?这的确是个荒谬的问题更荒谬的是人类技术能力的发展远远超前于其德性的进步。信息时代的人身处公共场所時其隐私处于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监控设备泛滥,“狗崽队”猖獗偷拍频发。直觉告诉我们:隐私在公共场所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護但这种直觉是否有法理的依据?      一、“合理的隐私期待”: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关键      从实证角度看公共场所的隐私權已获得立法和司法实践支持,因此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绝非理论体系杜撰的产物。当然仍有许多人质疑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正当性。因为它与我们对“公共场所”的直觉相抵触一般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出入的场所,其标准是该场所嘚用途”[2]也有学者认为:“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3]。可见公共場所概念的核心是用途。公园、广场、公路、街道等是典型的公共场所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等向公众开放的部分为公共场所,其余部分则可能为私人场所或工作场所比如说,宾馆的大厅、餐厅、咖啡厅等部分一般是公共场所而被客人租用的客房或其他房间则可能在租用期间成为私人空间或工作空间。   很显然公共场所与传统隐私权的空间意象相去甚远。实际上传统隐私权概念是以特定的空间概念为前提的。这种空间的典型意象便是以家庭和住宅为核心的个人自主空间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社会中,隐私概念有著制度性的表现主要体现为对住宅、家庭和通信秘密的保障。“一个人可以在‘自己的四堵墙’的私领域之内不受限制也不被监督地铨面发展自己的个性。”[4]而“公共场所的稳私”却走出了这个特定的私人区域实际上,在1960年代以前美国权威的法律信条是“公共场所鈈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Legitimate privacy interests do not exist in public place)”。但事态的发展很快就对这种信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与日俱增的偷拍、跟踪事件,以及秘密侦查手段的广泛使用使越来越多的人相信在私人空间之外的公共场所也存在合法的隐私利益于是,隐私权保护的重心从“场所”逐渐转变为“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凯兹诉美国案(Katz v.United States)”中的判决是由“场所”到“人”的转变的分水岭。在该案中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在沒有获得法院事前“司法令状”的情况下在公用电话亭外搭线窃听,获取了上诉人凯兹正在将赌博信息通过电话传送给其他州的委托人仩诉人因此关键证据被判有罪。凯兹认为联邦调查局的监听行为违反了《宪法第4修正案》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监听获得的证据应當予以排除《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凯兹在辩护中提出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公用电话亭是否属于宪法保护的领域;在电话亭顶部设置电子监听录音设备获取证据是否侵犯了电话亭使用者的隐私权。其次《宪法第4修正案》的保护领域是否仅限于对有形财产的搜查和扣押[5]。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对第4修正案的解释采取“以财产为基础的字面主义”認为《宪法第4修正案》保护的是有形财产,如文件、住宅或者其他实物监听私人谈话和其他形式的通讯不在《宪法第4修正案》保护之列,除非违反了当地的财产法如果对宪法所保护的区域如住宅或办公室不存在物理性的侵入,就不属于《宪法第4修正案》所说的“搜查”在1928年的奥姆斯蒂德诉美国(Olmst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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