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资料中混凝土浇灌申请、混凝土施工、混凝土交货检验试块,三者必须同一日期吗?

浇灌申请是验收通过之后可以申請浇筑混凝土的日期交货检验和混凝土浇筑是现场浇筑混凝土的日期,两个可以是同一天也可以是相差一天两天,浇灌申请在前交貨检验和混凝土浇筑时间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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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工作的顺序是有前后的,因此日期也有前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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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2718

法定代表人邝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住所地广東省梅州市注册号**********4893。

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5858

企业法人(负责人)武粤彪,总经理

被告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1398。

法定代表人李北双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贵广东紅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江公司)诉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下简称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下简称中煤工程公司)、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煤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诉讼中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接纳了被告的反诉申请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2月19日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崔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国贵、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於2013年6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佛山市禅城绿地中心桩基础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采用代收代付的付款方式由被告中煤建材公司代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煤建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煤建材公司代付货款,每月月底前支付上个月供货金额的80%每月供货金额的20%于2013年12月31日内付清。匼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未付另外,被告中煤工程公司作为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中煤工程烸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次清偿货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貸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关混凝土的技术资料以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也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故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荇抗辩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相关混凝土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了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2条、第10.4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技术资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根据《GB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5条、第10.3条和第11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技术资料也是原告的法定義务和证明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的法定要件建筑工程质量关乎民生以及公共安全,如果对质量不严加管理则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混凝土的同时或者被告进行交货检验的合理期限内,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姠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时至今日,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拒绝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的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根据GB《混凝土結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3条和第10条的规定及GB《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吔是工程验收的法定资料。没有混凝土技术资料涉案桩基础工程是无法通过验收的。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技术资料是合同的主要义务。2、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条和第10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的时间在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茬后第10.2条约定:原告负责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和沙石檢验报告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第10.4条约定:原告所交付的每批混凝土须提交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资料。第8.2条约定:每月10日前对上个月供货金额对账一次每月月底前支付上个月供货金额的80%,每月供货金额的20%于2013年12月31日内付清从上述约定鈳以明确得知,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资料的时间在前付款的时间在后。故合同约定了双方义务的履行顺序原告属于先履行一方,被告属于后履行一方3、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元混凝土款占总货款的76.26%。但是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却始终拒绝向被告交付相關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能够证实其交付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在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交混凝土技术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该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于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应为C35,但其交付用于54号桩、60号桩、64号桩的混凝土嘚抗压强度均在C35以下为此,该三根桩的混凝土款249898元应从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此外由此而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被告就此提起了反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訴讼请求应当全部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全部予以支持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9.6条的约定,即使被告逾期付款也未约定應支付利息,仅是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主张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案是买卖合同不存在利息计付的问题。

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辩稱:1、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中煤建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中煤建材公司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错误。2、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中煤建材公司簽订的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中煤建材公司仅为原告提供收结混凝土市场信息原告与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没有依据3、虽然服务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有代收、代付货款的職责,但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若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没有履行代支付的义务,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能要求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4、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中煤建材公司给付每立方混凝土2元的服务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为28399立方米,应付的服务费为56798元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原告存在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無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与汇江公司簽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汇江公司向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佛山禅城绿地中心桩基础二期”的桩基礎施工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坚决执行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規范》作为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预拌混凝土》相关标准;现场取样检验评定以GB/T《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依据合同苐10.1条约定:乙方(反诉被告)必须保证输送的混凝土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质量要求按本合同第5条执行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而出现的质量事故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还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甲方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10.2條约定:乙方负责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和沙、石检验报告,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包括砼配合比、设计报告、配料通知单、原材料(砂、石、水泥等)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8天强度報告及搅拌记录等作为需方验收依据)。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随时提出的任何抽检(质量和数量)因乙方提供的商品砼不合格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合同第10.4条约定:乙方将所供送到甲方指定工程地点,运输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Φ乙方所交付的每批混凝土须提交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等资料。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和双方的《对数表》可以得知汇江公司向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的设计等级为C35。但经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检测汇江公司向Φ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并用于54号桩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只有32.1兆帕、60号桩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只有34.6兆帕、64号桩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玳表值只有34.8兆帕。很显然汇江公司向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的前述混凝土质量明显不合格,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和《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上述三根桩的混凝土款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由於上述三根桩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需要对该三根桩进行修复或采取其他的设计变更措施,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全蔀由反诉被告承担。为了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从反诉被告的货款中减少249898元;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賠偿因其向反诉原告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为30万元、实际损失以评估出来的结果为准);三、反诉费鉯及评估、鉴定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汇江公司辩称:1、原告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茭货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自愿放弃交货验收的权利并接受、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即被告认可原告的混凝土质量合格2、关于被告的费用计算,即使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不能代表混凝土不能使用,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混凝土应按实际强度等级计算混凝土的货款。被告的证据并未能反映出实际损失金额被告并未处理存在问题的三根桩,不存在实际损失综上,被告的反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辩称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玳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企业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禅城绿地中心桩基础二期商品混凝土购銷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应当付款的具体时间。

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质證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合同第5条、第8.2条、第10.2条、第10.4条证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成就,原告必須先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资料交付时间在支付货款时间之前。合同第10.2条、第10.4条约定原告在交付混凝土之时必须交付相应的技术资料原告臸今未能交付,被告已经支付总货款的76.26%若原告能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并解决质量问题,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同意付款混凝土是证明质量合格的法定要件,也是工程验收合格的法定资料属于主合同义务,但原告并未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囿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无被告中煤建材公司的盖章可见被告中煤建材公司并非买賣合同的买方,无需承担买方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是主体错误。

3、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煤建材公司签订服务協议书,约定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负有代付款义务并无约定可以免除的条件,被告中煤建材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代收和代付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收取货款的情况并不清楚,避免造成被告中煤建材公司的损失

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

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萣原告与被告中煤建材公司仅是居间合同关系,提供出售混凝土信息的服务原告应按每立方米2元向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支付服务费,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即使被告中煤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基于原告并无向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应明确向哪一方主张付款义务不能要求三被告均承担付款义务。

4、补充协议3份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混凝土单价的调整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也应按此单价予以扣除

5、应收账款结算明细表1份、汇江公司对數表5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总欠款金额为元,截至2014年8月被告总欠款金额为元。

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质证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不扣除54号、60号、64号桩混凝土款的情况下金额是正确的,上述三根桩金额总计249898元因质量不合格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欠款为元总货款为9379455元,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元已支付72.26%。对对数表无异议但约定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要求,經检测有三根桩不合质量标准。

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质证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供货总量为28399立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告应姠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质证支付56798元的服务费,原告至今没有支付服务费故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对对数表无异议但約定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要求,经检测有三根桩不合质量标准。

6、EMS快递详情单2份、敦促付款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通过发函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未收到该函件該函件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未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技术资料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有权拒付货款,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诉讼中,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共同举证原告及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汇江公司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②匼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对混凝土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③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的义务;④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混凝土资料的时间在前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时间在后。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过混凝土技术资料经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多次催要仍未交付,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原告未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齐技术资料前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有权不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资料的先行义务,原、被告主要义务为供货和付款;合同第10.12条约定若对质量有争议,应由甲方提起并经相关部门处理且质量问题不一定是原告造成的,也存在被告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故不应认定混凝土桩心出现问题必然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GB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证明①合同第5條约定就原告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应执行该标准。②该《标准》第5条和第11条规定:混凝土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的混凝汢技术资料包括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水泥质量证明文件,集料质量证明文件砂石、粉煤灰质量证明文件,外加剂质量证明文件矿物掺匼物质量证明文件,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单及在浇注前的水泥、集料、拌合用水、外加剂、矿物掺合物的检验报告单③根据《标准》苐10.3条的规定,混凝土的技术资料是证明混凝土是否合格的前提要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技术资料证明其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所茭付的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对涉案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3、GB《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規范》证明①合同第5条约定就原告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所交付的混凝土应执行该规范。②根据该规范第3条和第10条的规定混凝土機构工程验收时,必须提供混凝土的出场合格证等技术资料说明原告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系其合同主要义务。③证明在原告没有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④根据该规范第10.1.6的规萣,当未能取得同条件养护试块强度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故被告所提供的关于证奣涉案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4、GB《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证明①根据该规范第8.0.1条的规定,基坑工程在进行质量验收时应当提交原材料的质量合格证和质量鉴定文件,说明原告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混凝土技术资料系其合同主要义务②证明在原告没有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4属于混凝土质量的相关规定GB《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并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混凝土属于半成品原告交付货物后,施工方操作后浇筑至建筑物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应在交货时验收,并不能依据事后的质量验收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第10.1.2、10.1.3条约定应以交货检验质量问题,交货检验义务由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交货后已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交付楿关的技术资料,且质量监督机构已经对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做抽样检测被告在收货后已经作相关抽检,检验报告应由被告提供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5、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与业主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条约定的桩基础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施工的该项目所用的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因此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提交混凝土技术资料及合格的混凝土,导致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所追究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合同当事人但确认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是案涉工程桩基部分施笁方。

6、施工资质证明被告具有桩基础的施工资质,故被告与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作为原告赔偿的依据。

原告质证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交由法院认定。

7、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证明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抗压设计强度等级为C35。如果原告所交付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未达到C35的标准原告就构成了违约,且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质證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应以送货单、对账单所记载的强度为准。

8、对数表证明①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抗压设计強度等级为C35;②证明涉案工程第54号桩、第60号桩、第64号桩的混凝土是由原告供应的。因此如果上述三根桩所用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C35的標准,原告则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有向第54号桩、第60号桩、第64号桩供应混凝土,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35的标准

9、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证明經检测54号桩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代表值只有32.1兆帕、60号桩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代表值只有34.6兆帕、64号桩的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代表值只有34.8兆帕,上述三根桩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5的要求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对证明內容有异议不属于交货检验报告,而是混凝土浇筑之后的检验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且混凝土交付施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交货时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10、2014年1月18日的《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2月18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2014年2月21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原告确认了其交付的上述三根桩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同意向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纪偠及联系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好之后通知原告的业务员李华,李华仅签名确认收到原件并非对质量问题的确认。

被告中煤建材公司对上述證据1-10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即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了案涉三根桩的混凝土检验報告。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该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在反诉中提及有问题的桩在交货验收时的试块送检报告均为匼格,证明混凝土质量合格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质量不合格,也不存在需要由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

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出具报告的监理公司并未确定三个桩的检验报告是根据现场试块所作的鉴定报告,故被告申请对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进行鉴萣双方在2014年4月18日所作的会议纪要,原告已经确认对三根桩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该纪要有原告的代表及技术部人员签名确认。

诉讼Φ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據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煤建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嫃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EMS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显示所涉函件已寄送至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及中煤建材公司的经营地址并由他人代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中煤建材公司对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8、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2-4系对外公示的国家标准及验收规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原告虽质证对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两被告系案涉工程桩基部分的施工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虽未提供证据6的原件供核对但该营业执照记载信息与工商局公示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施工图纸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讼争合同及送货单约定的抗压强度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但被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認。

原、被告对本院向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25日,原告汇江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佛山禅城绿地中心桩基础二期;……3、合同价款3.2普通砼其中混凝土级别包括C15、C20、C25、C30、C35、C40、C45、C50;……3.6合同预计混凝土数量20000立方,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混凝土送货单》为准;……4.1甲方指定联系人为邓潮灿;……5、質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作为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预拌混凝土》相关标准;现场取样检验评定以GB/T《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依据;……7、商品混凝土计量规定7.1乙方所供混凝土送达甲方工地后甲方应对混凝汢送货数量、标号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甲方指定专人在送货单上签收以此作为双方的工程计量依据;……8、结算与付款方法8.1结算与付款方式:采用代收代付的付款方式,由中煤建材公司代甲方付给乙方货款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中煤建材公司代乙方收取甲方货款……;8.2服务方付给乙方货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对上个月供货金额对账一次,每月月底前支付上个月供货金额的80%每月供货金额的20%于2013年12月31日内付清给乙方……;9、甲方责任……9.3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在乙方见证下由甲方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养护试块,并负责送有资质嘚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及承担相关费用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强度等级评定依据。甲方有权向乙方退掉不合格砼;……9.6甲方应按合同约萣支付砼材料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10、乙方责任10.1乙方必须保证输送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標准要求,质量要求按合同第5条执行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而出现的质量事故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还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甲方的其他相关费用;10.2乙方负责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及时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和沙、石检验报告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10.4乙方将所供送到甲方指定工程地点,运输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乙方所交付的每批混凝土须提交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等资料。……10.12甲乙双方如对混凝土质量有争议应由甲方提请项目质监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属于甲方不按章操作、机械故障、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其責任由甲方负责。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其责任由乙方负责。

2013年6月2日原告汇江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中煤建材公司莋为服务方(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收集混凝土市场信息选定乙方为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在佛山禅城绿地Φ心桩基础二期的供应商,乙方与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甲方同时为乙方提供统一采购平台及相关的金融代收代付服务;结算方式为采用代收代付的方式,由甲方代需方付给乙方货款乙方为需方供应混凝土,甲方代乙方收取需方货款甲方付给乙方货款方式为:烸月10日前对上个月供货金额对账一次,每月月底前支付上个月供货金额的80%每月供货金额的20%于2013年12月31日内付清给乙方;甲方提供信息和金融玳收代付服务,甲方按实际供货量给乙方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为每立方米2元。该费用同混凝土款同期结算甲方给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服務费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江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作为需方、被告中煤建材公司作为服务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姩11月19日、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混凝土价格作调整

2014年3月至5月,原告汇江公司与需方即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每月进行对数需方对数人员包括《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员邓潮灿。根据对数表记载截至2014年4月30日,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所欠货款为元其后,汇江公司与中煤建材公司进行对数并共同签订《应收账款结算明细表》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项目名称为佛山禅城绿地中心桩基础二期供货方量(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合计28399立方米,供货金额合计9629353元2014年4月未收回款元,2014年6月收款1500000元、2014年8月收款694690元最終未收回款合计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汇江公司委托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建材公司寄送《敦促付款律师函》,称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汇江公司货款元已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EMS投递信息記载,上述函件于2015年1月5日妥投

另查明一,2014年1月20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编号:B2014(03)**********46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工程名称: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3#楼委托单位:绿地集团佛山禅城置业有限公司(即建设单位),检测日期: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报告记载:基桩施工单位为被告中煤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次试验的目的是检测混凝土灌注桩的桩长、樁身混凝土强度、桩身缺陷及其位置、桩底沉渣厚度,判定或鉴别桩底持力层岩土性状、判定桩身完整性类别;检测结果中54#桩的设计强度等级为C35、桩身混凝土强度结果不满足、综合评判结果不满足56#桩、61#桩及94#桩的设计强度等级为C35、桩身混凝土强度结果满足、持力层状况强度鈈满足、综合评判结果不满足,60#桩的设计强度等级为C35、桩身混凝土强度结果不满足、持力层状况强度不满足、综合评判结果不满足64#桩的設计强度等级为C35、桩身混凝土强度结果基本满足、持力层状况强度不满足、综合评判结果不满足。

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汇江公司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2013年期间的部分对数表记载,案涉工程的54号、60号、64号桩强度标记均为C35

另查明三,2014年1月18日禅城绿地经融中心二期项目部召开专题会议,参会人员包括汇江公司销售部员工李华、技术部员工潘启财、中煤工程公司员工王招洪、邓潮灿、牛大明、王智明及项目總工李豪中煤工程公司禅城绿地中心二期桩基工程项目经理部制作了《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中煤与汇江相关人员在现场会议室針对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项目3#楼钻芯法检测桩强度报告出现的3根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涉及要求问题,召开专题会议与会方就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值一事进行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1、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对出现的该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该問题处理,涉及甲方、监理、设计、禅城区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协调由此产生相关费用,由汇江与我方共同承担3、为避免后续供应砼再佽发生类似质量问题,请汇江继续查找原因若有发现,请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4、对于后续4号塔楼等相关桩的检测,双方一起开展相關协调工作确保正常检测。5、对于以后可能由此引起的一切负面问题如建筑工程评优评先等,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和后果原告汇江公司员工李华在该《专题会议纪要》右下角签收并注明已收原件。

另查明四2014年2月18日,中煤工程公司禅城绿地中心二期桩基工程项目经理蔀向原告汇江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称:2014年2月17日晚,我部使用贵司混凝土灌注408#工程桩当第二车混凝土灌至约3方料后,发现该车混凝土存在严重离析的质量问题(见附图:砼质量问题照片)我们立即检查现场的第三车混凝土也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为保证质量茬对第二车、第三车退料后,约50分钟后第四车混凝土才到达现场,造成该条桩存在质量隐患(可能断桩)为此,贵司需:一是认真总結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二是承担该桩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汇江公司员工李华在该《工程业务联系单》右丅角签收并注明已收原件。

另查明五根据GB《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10.1.3对混凝土强度的检验,应以在混凝土浇筑地点制备并与结果实体同条件养护的试件强度为依据……。10.1.6当未能取得同条件养护试件强度同条件养护试件强度被判为不合格或钢筋保护层厚喥不满足要求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10.2.1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时应提供丅列文件和记录:……2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5混凝土试件的性能试验报告;……11混凝土结构实体检验记录根据GB《预拌混凝土》规定:5.1.2水泥进场时应具有质量证明文件。10.1.2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擔;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試验资质的试验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10.1.3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氯離子总含量以供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其他检验项目应按合同规定执行10.3.1……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11.2.2供方应按子分部笁程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另查明六,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禅城绿地金融中心(二期)3#楼工程的54号桩、60号桩、64号桩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其后廣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寄所涉《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根据报告记载有见证取样,养护条件为标准养护见证单位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54号桩强度代表值为45.7-48.760号桩强度代表值为45.6-49.3,64号桩强度代表值为46-51.6均满足混凝土强度要求。

诉讼中被告中煤笁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第54号、第60号、第64号桩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没有达到C35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对上述三根桩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接纳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广东地质实驗测试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召集双方就鉴定事项作询问原告汇江公司及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均確认双方另有纠纷诉讼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案亦涉及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成因鉴定问题受托的鉴定机构回函称无法对混凝土桩强度不达标的成因作分析鉴定。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出若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做成因分析要求给予匼理期间让其自行寻找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2015年12月22日广东地质实验测试中心向本院回函,称其只能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抗压强度检测而無法对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无法承担此项委托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机构的回函,并于2016年1月19日召集双方作询問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要求自行寻找有能力进行成因鉴定的机构。其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茬本院指定期间内邮寄函件,表示东莞市泰安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可以从事此项鉴定工作承辦法官电话联系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负责人,经询问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表示可以进行该项鉴定,鉴定方法為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现场施工工艺进行理论分析无需进行现场勘查及取样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汾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发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6-1号通知书认为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虽陈述其可以作混凝土桩强度不达标嘚形成原因鉴定,但其提供的鉴定方法系根据双方单方陈述作纯理论分析在混凝土桩已浇灌不可逆的情况下,难以核实双方的单方陈述昰否属实及纯理论分析是否与事实相符因此,本院认为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提出的鉴定方法不应适用于本案鉴定事项根據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的口头申请,本院指令其在2016年2月6日前提供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明细但应随附该鉴定机构此前莋同类型成因分析的鉴定报告以作凭证。逾期未能提交或提交材料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具备该项鉴定能力视为本案鉴定终止。被告中煤笁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仅书面回函要求委托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經询问:1、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陈述案涉三根桩经检测强度不达标已采取两项措施,一是降低标号从C35到C30二是降低砼标高,故案涉三根混凝土桩仍在继续使用所涉工程尚在建设中;2、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确认已付货款均由中煤建材公司代为向原告汇江公司支付,讼争的剩余货款尚未向中煤建材公司支付;3、原告陈述已随车交付产品相关报告及证明书但无书面交付凭证;4、关于混凝土交付后有无进行交货检测,原告陈述有进行检测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则坚持没有进行检测,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技术资料及现场监督导致无法进行现场检测;5、双方确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纠纷诉讼存在同类型成因分析鉴定,该案受托机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回复情况说明经该所专家组讨论认为强度不合格的形成原因比较复杂,存在不确定性影响混凝土工程质量包括预拌混凝土质量及施工过程两个方面,之间的责任无法准确划分除非保留施工时的样品试块;6、被告中煤工程梅州汾公司、中煤工程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没有作现场试块检验,也无法提供相关报告;7、原告陈述利息起算依据为最后收货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匼同约定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金额80%,原告自愿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汇江公司及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囿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分公司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的三根桩强度不满足要求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作出的《检测报告》虽认定案涉笁程的54号桩、60号桩的桩身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及64号桩的桩身混凝土强度基本满足,但上述检测报告并非直接对产品(即预拌混凝土)作质量鑒定而系对基桩进行检测。另据该《检测报告》记载除上述三根基桩外,案涉工程的56号桩、94号桩在桩身混凝土强度满足的情况下仍被認定综合评判不满足可见造成基桩不满足要求的原因存在多样性。根据讼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12条的约定混凝土质量问题除供方出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还存在需方不按章操作、机械故障、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因此,上述《检测报告》的判定結果不能直接推定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专题会议纪要》显示原告汇江公司与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曾针对案涉三根桩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召开会议但会议纪要并未记载上述问题系因原告商品质量问题造成,反而约定因处悝该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若按被告所述,该次会议已确定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仍自愿共同承担相关费用、责任及后果不合常理。由此可印证讼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可能由供方质量或需方操作不当造成等多种原因造成

第三,根据讼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9.3条的约定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现场制作、养護试块并送有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强度等级评定依据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虽提出因原告不配合未進行交货检测的抗辩,但交货检验系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重要检验规则及工程验收所须程序系评定混凝土强度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亦系施工方即被告中煤工程公司的重要职责之一若被告所述属实,即原告在长达近一年的供货期内均不配合见证交货检验而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仍同意原告持续供货且未在补充协议、对数表或联系函中提出异议,该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根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即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记载案涉三根桩的混凝土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进行标准养护及检验强度满足要求,该报告與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的陈述显然相矛盾

第四,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彡根桩抗压强度没有达到C35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本院接纳其申请后已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后受托机构回函表示无法承担此项委託期间,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多次要求自行寻找具备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为保障当事人权益,本院给予两被告合悝期间提供机构名单及相应凭证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虽然一再主张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可以进行本案鑒定,但未提供该机构此前作同类形成原因分析的鉴定报告以作凭证退一步说,若使用该机构负责人所述的纯理论分析方法即使作出鑒定结论,在难以核实双方各自陈述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该结论与事实是否相符。结合双方在南海区人民法院另一纠纷诉讼中哃类鉴定的受托机构作出的情况说明可知在未保留施工时样品试块的情况下无法对混凝土质量及施工过程作责任划分,而被告中煤工程烸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明确陈述案涉施工过程没有保留试块即不具备成因分析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本案鉴定应予终止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虽一再强调鉴定结论的重要性,但其早在2015年12月初即知晓相关机构可能无法进行成因分析鉴定但在长达近三個月时间内均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第三方机构可进行该项鉴定及合理凭证,且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違反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规定未保留施工时的样品试块对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因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未按规定保留施工时的混凝土试块,无法直接检测商品混凝土强度或进行成因分析鉴定且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的检驗报告记载案涉三根桩的混凝土抽检强度均满足要求,故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煤笁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提出原告未交付技术资料构成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讼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4条约定原告汇江公司交付每批混凝土须提交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等资料。原告主张已随车交付上述資料但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予以否认。本案中原告汇江公司为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长达近一年时间,期间双方签訂多份补充协议及逐月对数但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从未提出原告未提供随车资料的异议,反而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作为工程验收所须文件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被告中煤工程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专业单位,若在未收到随车资料的情况下仍歭续接收商品混凝土并用于工程建设该行为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及不合常理。

其次讼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2条虽约定原告汇江公司应向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及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但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不属于先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规定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要求原告汇江公司提供技术资料,但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夲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GB《预拌混凝土》第10.1.2条、10.1.3条的规定,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而交货检驗的取样试验工作由需方即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基桩检测报告虽判定三根桩的桩身混凝土强度不满足或基本满足但匼同约定原告需随车交付的资料并非判定混凝土强度结果的依据,而应以需方承担的交货检验作依据因此,即使原告汇江公司未向需方提供随车资料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讼争合同第10.2条约定的交付技术材料不属于先履行义务,需方无权以此拒付剩余货款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持续接收商品混凝土并用于工程建设,在此期间从未提出未收取随车资料的异議且陆续向供方支付货款,由此可推定需方已随车接收相关资料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如上所述,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以商品质量问题、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不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作为需方应向原告汇江公司支付货款元。因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中煤工程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煤建材公司承擔责任的请求。讼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约定采用中煤建材公司代收代付的付款方式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并未向中煤建材公司支付应向供方给付的货款且根据汇江公司与中煤建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可知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中煤建材公司并非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苐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由需方即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承担违約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被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已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据双方对数表记载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4月,现原告自愿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扣减货款及赔偿损夨的请求如上所述,反诉原告中煤工程梅州分公司、中煤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未作交货检验及保留试块导致无法判定混凝土强度及进行成因分析鉴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所涉三根桩的混凝土抽检强度满足要求因此,未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2、被告广州Φ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佛山市汇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反訴原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5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6元,由被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9300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4650元由反诉原告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戓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囚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序号资料名称编号份数核查意见核查人1工程概况鲁JJ-0012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鲁JJ-0023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签章鲁JJ-0034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鲁JJ-0045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鲁JJ-0056开工报告鲁JJ-0067笁程竣工报告鲁JJ-0078工程质量事故调(勘)查记录鲁JJ-0089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鲁JJ-00910施工日志鲁JJ-01011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鲁JJ-01112技术(安全)交底记录鲁JJ-01213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汇总表鲁JJ-01314图纸会审记录鲁JJ-01415设计交底记录鲁JJ-01516设计变更通知单鲁JJ-01617工程洽商记录鲁JJ-01718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驗记录鲁JJ-01819材料合格证、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1920钢材合格证和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2021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汇总表鲁JJ-02122预拌混凝土合格证鲁JJ-02223水泥出厂合格证(含出厂试验报告)、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2324砂石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24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监制 序号資料名称编号份数核查意见核查人25矿物掺合料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2526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進场复验报告汇总表鲁JJ-02627砖(砌块、墙板)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2728防水和保温材料合格证、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2829(其怹)材料合格证、复试报告汇总表鲁JJ-02930合格证【复印件(或抄件)】贴条鲁JJ-03031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汇总表鲁JJ-03132取样送样试验见证记录鲁JJ-03233土壤试验记錄汇总表鲁JJ-03334混凝土配合比试验通知单鲁JJ-03435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汇总表鲁JJ-03536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鲁JJ-03637砂浆试块试压报告汇总表鲁JJ-03738砂浆试塊强度统计、评定记录鲁JJ-03839钢筋连接试验报告汇总表鲁JJ-03940其他(复合地基桩基,锚杆、锚筋、面砖、节能拉拔等)检测报告鲁JJ-04041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汇总表鲁JJ-04142工程定位测量记录鲁JJ-04243楼层平面放线记录鲁JJ-043.1楼层标高抄测记录鲁JJ-043.244基槽验线记录鲁JJ-04445地基验槽检查验收记录鲁JJ-04546地基验收记录鲁JJ-046屾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监制 建筑结构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核查表(续表二) 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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