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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公示

简介:本文档为《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公示doc》,可适用于综合领域,主题内容包含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公示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省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符等。

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公示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省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评选表彰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知》,川人社办发?号,精神~按照层层民主推荐、各级审核把关~形成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现将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公示如下,名单见附件、附件,~公示期为自即日起个工作日~即月日月日~凡对以下名单有异议者~请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四川省水利普查办反映。联系电话:联系人:胡仲全联系地址:四川省水利厅规计处,成都市文武路号,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省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件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集体名单,共个,成都市水利普查办公室郫县水利普查办公室大邑县水利普查办公室新津县水利普查办公室富顺县水利普查办公室自贡市大安区水利普查办公室盐边县水务局攀枝花市仁和区水务局泸州市水务局泸州市江阳区水务局泸州市龙马潭区水务局泸县水务局中江县水务局广汉市水务局平武县水务局三台县水务局江油市水务局苍溪县水务局广元市朝天区水务局遂宁市水务局蓬溪县水务局射洪县水务局内江市东兴区水务局威远县水务局乐山市水务局犍为县水务局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务局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南充市高坪区水务局南部县水务局仪陇县水务局宜宾市南溪区水利普查办公室宜宾市翠屏区水利普查办公室高县水利普查办公室岳池县水利普查办公室武胜县水务局达州市水务局宣汉县水务局达州市达川区水务局利普查办公室平昌县水石棉县水务局宝兴县水务局彭山县水利普查办公室眉山市东坡区水利普查办公室简阳市水利普查办公室阿坝州水利普查办公室马尔康县水利普查办公室九寨沟县水利普查办公室金川县水利普查办公室色达县水利普查办公室丹巴县水利普查办公室康定县水利普查办公室凉山州水务局德昌县水务局盐源县水务局普格县水务局四川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农村经济处四川省农田水利局四川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四川省水利科学研究院附件四川省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先进个人名单,共名,成都市陈科成都市水利普查办副主任何剑成都市水务局规划计划处处长舒畅成都市水务局主任科员李海燕,女,成都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工程师邹树锦江区城市管理局科员张大跃成华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主任科员李方杰金牛区建设和交通局调研员陈志强武侯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主任科员赵卫华青羊区城管局主任科员谷颖成都市高新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局水务处副处长杨二七龙泉驿区水务局水利水保科项目负责人汪小龙温江区水务局规建科科长温贤良青白江区大湾水务所副所长兰芳蓉,女,新都区水务局主任科员何永涛,女,新都区水务局中级工代自翔崇州市三江水利站职员汪景华彭州市湔江堰管理处书记高旭伟都江堰市水务局建管科副科长马龙邛崃市水务局科员刘志勇双流县水务局局长王毅,女,双流县水务局规建科科长何昌平郫县水务局中级工陈华大邑县水利普查办工程师周禹,女,新津县水诚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刘琦,女,新津县水产局办公室主任夏晗梅,女,蒲江县水务局办公室副主任钟懿,女,金堂县城市水域及排水设施管理所职员自贡市曹永洪自贡市水务局计财科副科长张理,女,自贡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助理经济师车正洪自流井区水务局科员李先智,女,贡井区水库管理所会计师陈平大安区水务局局长胡仲全大安区水务局科员张兴文沿滩区水务局科员周华,女,荣县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质量监督站工程师曾雪涛,女,荣县水产渔政局助理会计师胡庆华富顺县水务局科员徐鹤富顺县水电建设管理站助理工程师攀枝花市林远攀枝花市水利普查办副主任范粒新攀枝花市胜利水库管理所助理工程师兰映平攀枝花市东区农业水务局水务科科长陶建攀枝花市西区水务局科员程元昌盐边县水务局副局长陈启明盐边县利普查办副主任谭波米易县水务局科员刘蓉,女,攀枝花市仁和区水利普查办副主任泸州市陈锋泸州市水务局规划建设科科长温泉泸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助理工程师韩德琼,女,江阳区水利普查办主任唐国秀,女,江阳区水利管理站工程师杨家新龙马潭区水务局主任科员文永久纳溪区水务局副主任科员张春华,女,泸县水库管理站会计师伍剑波泸县水利管理站工程师熊云洋合江县小,一)型水库管理所助理工程师曾帝元叙永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助理工程师陈勇古蔺县水务局副局长扶琳,女,古蔺县水利站助理工程师德阳市何忠仁德阳市水务局科员王娟,女,德阳市水务局节水办副主任郑大兴德阳市水务局规计科科长刘应才德阳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工程师杜举绵竹市水土保持监督站工程师王兴洪广汉市水资源水土保持事业管理中心工程师黄坤兴中江县水务局永兴管理站助理工程师任家勇广汉市水资源水土保持事业管理中心助理工程师张路什邡市水产渔政管理站助理工程师杨露,女,德阳市旌阳区水务局科员冯维罗江县水务局科员绵阳市李仁勇绵阳市水务局副主任科员侯莉萍,女,绵阳市水务局科员董建波绵阳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吉勤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工程师张川三台县水利站助理工程师严章荣平武县水利普查办副主任任玉,女,江油市水务局副局长毕电强梓潼县水产渔政管理站助理工程师刘瑞栋安县水资源监测和防汛调度中心职员张浩北川县水利管理站助理工程师胡世礼涪城区水务局技师广元市张新国广元市水务局河道与堤防管理科科长白建华广元市供排水管理中心职员潘洪宾广元市水务局办公室主任李兴旭广元市水务局水保办主任张友钊广元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站工程师程俊苍溪县水务局总工程师罗文品苍溪县水政监察大队副主任科员杨林旺苍县普济水务管理站中级工张开波昭化区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工程师张晓楠,女,朝天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管理站助理工程师顿瑜伟利州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工程师庞滔,女,青川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进办公室办事员遂宁市文勇遂宁市水务局副局长梁林遂宁市水利普查办副主任席晓峰遂宁市水利普查办副主任吴军遂宁市水土保持办公室副主任周世军遂宁市河道管理处助理工程师李忠健船山区水利普查办副主任刘皓,女,遂宁市安居区水利普查办主任吴涛蓬溪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队助理工程师肖云春射洪县水利普查办副主任周建国大英县水务局科员内江市张兴宏威远县水务局副局长毛旭彬威远县水利普查办公室助理工程师苟琴,女,内江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王占生内江市东兴区水务局主任科员黄建华内江市东兴区水务局副局长王霞,女,威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科员李步南隆昌县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刘岚,女,隆昌县双凤镇城管办副主任罗英,女,资中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工程师周英,女,资中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助理工程师乐山市冷天利乐山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站长沈虹,女,乐山市水务局供排水科副科长易旭平乐山市水务局地电处处长陈军超乐山市水务局防汛办副主任侯小勇乐山市水务局水利处工程师邓方芳,女~满族,乐山市水务局科员段涛犍为县水务局办公室副主任蔡灵敏乐山市五通桥区水务局副局长王军峨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副局长林东马边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科员罗正勇峨眉山市石面堰电站高级工程师龙绍君井研县防汛抗旱办公室高级工程师彭松乐山市金口河区水务局办事员何麟乐山市市中区水利水产服务中心工程师李燕,女,夹江县水利水产服务中心助理工程师黎平沐川县水务综合监察执法大队助理工程师田友强乐山市沙湾区水务局水利水产服务中心技工南充市杨在志西充县水务局局党组成员孙晓红,女,阆中市水务局科员胡安福阆中市水务局局长桑权营山县水务局科员冯劲顺庆区水务局局党组成员罗菊花,女,顺庆区水务局科员王栋高坪区水务局副局长左园,女,嘉陵区水务局科员张建蓉,女,南部县水务局科员唐红梅,女,南部县水务局科员龚霞,女,南部县水务局科员赵小轻蓬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刘华明蓬安县水务局局长刘永红仪陇县水务局副局长胡澜仪陇县水务局办事员翟玲,女,南充市水务局规计科科长庞承驹南充市水务局科员吴智佺南充市水土保持办公室副主任易文明营山县水务局副局长宜宾市赵永兵宜宾市水土保持办公室工程师洪家宁宜宾市水务局副局长刘勇翠屏区水务局规划建设科高级工程师廖桂红,女,宜宾县蕨溪水利站助理工程师陈永莲,女,南溪区水务局供排水管理股助理工程师刘方江安县农田水利和地方电力管理站工程师林敏长宁县水务局科员李军高县农田水利管理站工程师胡旭东筠连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工程师何护其珙县水利工程管理总站助理工程师张强兴文县水务局副局长吴海平屏山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助理工程师刘志强宜宾市临港区发展服务局沙坪片区水利水产农机服务站助理工程师广安市蒋默广安市水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付露婷,女,广安市水务局办事员黄小雨广安市水务局办事员李桂平,女,广安市水务局聘用人员杜建琼,女,广安区水务局局长雷旭武胜县水务局局长梅旺邻水县水务局局长李万平岳池县水务局副局长尹波华蓥市水利普查办副主任杨林岳池县水利普查办副主任达州市谭周兵达州市通川区水利普查办副主任尹柏胜达州市达川区麻柳水利站工程师张明伟宣汉县普光水利站工程师王明坤,女,开江县水务局科员蒋加初大竹县水务局副局长谯继川渠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王进万源市乡镇供水总站站长蒋蒙达州市大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工程师牟德洪达州市档案局业务指导科科长李小莲,女,达州市统计局普查中心副主任向建平达州市水务局局长王洪波达州市财政局局长巴中市李腾飞巴中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助理工程师余嗣中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工会主任骆兵南江县水产渔政局局长马路南江县供水站助理工程师张浩明通江县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站高级工程师陈治平平昌县水务局技师李全燕平昌县水务局供水总站助理工程师雅安市李春兰,女,芦山县水务局纪检组长陈凯天全县新场片区管理所技术员苏宏宇雅安市名山左渠管理所助理工程师高玲,女,荥经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技术员邱毅石棉县水务局水产站助理工程师李国锦雅安市雨城区九龙水库管理局技术员刘平雅安市水务局主任科员卢本昌雅安市水务局纪委书记张巍汉源县富林水利站助理工程师陈尧宝兴县灵关水利水保站助理工程师眉山市李俊眉山市水务局局长谢意眉山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郭晓波,女,眉山市农村供水建设管理总站副站长唐艳如,女,眉山市东坡区水利管理站工程师彭洲贵眉山市东坡区水务局主任科员郭永红,女,仁寿县供排水管理总站助理工程师吕丽,女,彭山县城乡节水供水排水管理站工程师胡家齐彭山县水务局办公室主任文仲军洪雅县水产渔政站职员李佰梅,女,丹棱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助理工程师章小刚青神县河道管理处助理工程师资阳市郭芒资阳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处长黄黎黎资阳市水利工程管理处助理工程师伍英,女,资阳市水务局水政科副科长郭玲蔚,女,雁江区东峰片区水库管理站技术员熊晓惠,女,简阳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统计师杨军丽,女,安岳县磨滩河水库管理所副所长陈辉乐至县水利普查办副主任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隆文非,女,阿坝州水利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援藏单位,主任罗炜,藏族,阿坝州水务局水利普查办主任赤里,藏族,阿坝州水务局水利普查办副主任张洁,女~藏族,马尔康县水土保持站技术员尚晓丽,女~羌族,汶川县水务局副主任科员李继恩,羌族,茂县水利站工程师黎永莉,女,理县水利站工程师马兰,女~回族,松潘县水务局农电站技术员何玉红,女~藏族,九寨沟县农业水务局副主任科员陈正华,女~回族,九寨沟县防汛办副主任孙军黑水县水利站助理工程师王再林,羌族,黑水县水利站技术员刘玉娟,女~藏族,马尔康县水务局农电站助理工程师杨建华,藏族,金川县农电站工程师慕斌,藏族,小金县水务局科员薛盖雄壤塘县水利站工程师谭香梅,女~回族,阿坝县水务局科员季永芬,女~藏族,若尔盖县水利普查办主任符原军,土家族,红原县水务局科员甘孜藏族自治州王孝军,藏族,白玉县水务局办事员冯义兵,藏族,石渠县水务局办事员杨婷,女~藏族,炉霍县水利水土保持站技术员陈小红,藏族,炉霍县水务局副主任科员夏进全色达县水务局副局长林聪冲,藏族,德格县水务局办事员杨德河德格县水务局副局长格绒初,女~藏族,丹巴县水务局科员扎秀琼,女~藏族,得荣县水务局水保办主任仲阿依,女~藏族,新龙县水政监察大队科员谢康兰,女,甘孜州水务局调研员王一德,回族,甘孜州水务局计财科科长程忠亮甘孜州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谢朝章甘孜州水务局党组成员刘宁,藏族,甘孜州水务局总工程师凉山彝族自治州杨勇凉山州水务局节水办主任徐丽,女,凉山州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分站工程师赵春凉山州水利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师巨朝芬,女,德昌县水利站工程师陈英,女,西昌市水务局副局长李秀林,女,喜德县水务局水利股工程师沙马尔达,彝族,美姑县水利站职员古永毅宁南县水务局副局长曹俊梅,女,木里县水土保持管理站工程师王仕东冕宁县水务局副局长梅峰甘洛县水务局办公室主任罗乐布拖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队工程师王霜,女,会东县水务局主任科员吉好日格,彝族,昭觉县水务局水保预防监督中队助理工程师何泽,彝族,盐源县水务局勘测设计队助理工程师张应华金阳县水务局农村水利管理站助理工程师陈宗贵越西县水务局水产站高级工程师王向阳雷波县水务局水土保持监督站高级工程师陈开全会理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技工缪成平普格县水务局水土保持办公室助理工程师省直单位刘洋省委宣传部新闻处主任科员周金来,女,省财政厅农业处主任科员杨克文省统计局农经处处长黄有胜省农业机械化干部学校高级农艺师李根生省水利厅建设与管理处副主任科员陈少宏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副院长卜茜,女~回族,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馆员张平,女,省农田水利局主任科员牟军,女,省农田水利局主任科员叶丰省农田水利局副主任科员陆波省农田水利局副主任科员张开勇省都江堰管理局副局长余勤,女,省都江堰管理局渠首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侯静,女,省水利干部学校讲师林伟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副局长王正勇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计算机室主任林平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计算机室副主任马运革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水质科副科长周燕,女,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高级工程师郭平,女,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高级工程师赖国斌省地方电力局主任科员刘良智省地方电力局办公室副主任周芸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节水与水资源研究所所长麻泽龙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副总工程师王君勤,女,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节水与水资源研究所副所长郭翔宇,女,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工程师游翔省水土保持监测总站高级工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立,男,1966年1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晟業禾农村合作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尚靓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男,1960年11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同臣,男,1938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已故张兴文父亲。

被告:高莉,女,1982年4月29日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已故张兴文原配偶。

被告:张睿昊,男,2009年3月21日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已故张兴文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莉,张睿昊母亲。

原告黄立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晟業禾农村合作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张同臣、高莉、张睿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同臣、高莉、张睿昊为本案被告。原告黄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晟業禾农村合作经济农民专业合作法定代表人尚靓翰及委托代理人曲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臣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高莉、张睿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直补车辆(长安奔奔);二、判令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8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7日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超高产玉米科技户直补车协议》,约定事项,给付直补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索要该车辆,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直未履行协议给付。故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诉请。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晟業禾农村合作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告因受张兴文的诈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超高产玉米科技户直补车协议》。该协议是2010年4月17日签订,在发现张兴文诈骗后,该协议不能履行。原告与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均是张兴文诈骗案的被害人。原告本人也十分清楚,可在该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并没有找过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履行协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二、《超高产玉米科技户直补车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诈骗犯张兴文在场,张兴文谎称是省农科研和吉林省农业实用技术所的负责人,谎称买该单位种子其能办到国家直补款,给直补车……。原告和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被诈骗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实属无效合同。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这个协议只是监督履行,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一分钱。原告的所谓的本金是原告直接交给的张兴文,与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关。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是受害人,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几十万元也被张兴文诈骗,至今损失没有挽回。张兴文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按照《刑法》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罪犯张兴文成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同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儿子张兴文在服刑时去世了,留下媳妇高莉和一个孩子,没有遗产。

被告高莉、张睿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邮寄13份上访材料存根。证明上访没有间断。证据2、2014年6月23日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罗斌信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得有部门来管。证据3、《超高产玉米科技户直补车协议》。证明原告交钱了。证据4、上访信。证明原告上访的事实。证据5、四份民事诉状。证明没有丧失诉权。

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质证意见:1、上访问题与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关。2、《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钱是被张兴文骗走的,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钱是交给张兴文的,被他骗走的,合作社没收到一分钱。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向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钱,与判决书没有关系。

本院调取证据: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与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晟業农村合作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08年10月31日成立,原告是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2010年4月间,张兴文虚构事实,种植其研发的种子,由其回收,可获得低价直补车,种子和车由张兴文提供,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原告签订协议数份。2010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张兴文个人交购车款10000元,同时与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超高产玉米科技户直补车协议》。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兴文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将其从长春市、公主岭市等种子公司购进和骗得的玉米、茄子、柿子等种子进行伪包装,遂冒充吉林省农业实用技术研究所所长等身份,在吉林省长春市、松原市、扶余市、扶余县、前郭县、四平市、伊通县等地,以宣传、推广农业技术为名,对农民谎称该玉米、茄子、柿子品种是其研发,种植该玉米、柿子、茄子等由其进行回收,并给予直补款,同时享受国家直补的低价农用四轮车及轿车等。遂以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购车款及其先收取柿子、茄子、玉米等后付款的手段,骗的被害人尚靓翰、肖长宝、李洪亮、王丽云等571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675812元,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文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骗的农民尚靓翰、李竞媛等90人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91.05万元。其中,尚靓翰40万元、李子范1万元、……、孙清林1万元、……、闫更臣1万元、……、兰金山1万元、……、李凤山1万元、……黄立1万元、找万良1万元……李玉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文、杜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文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5年2月25日,张兴文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期间因病死亡。被告张同臣是已故张兴文父亲,被告高莉是已故张兴文原配偶,被告张睿昊是已故张兴文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不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已产生诉讼失效中断,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原告黄立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该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张兴文交的一万元是诈骗犯罪的赃款,是张兴文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与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关。《超高产玉米科技户直补车协议》是张兴文虚构事实的产物,是无效的,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过错,在履行协议中未收益,不负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经本院庭审中释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张同臣、被告高莉、被告张睿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伟。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下简称合富创展公司)、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诉被告

(下简称鑫宏公司)、李玲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及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5年2月9日开庭审理期间,被告鑫宏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合富创展公司赔偿因未完成销售目标造成被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0812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系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鑫宏公司可另行起诉。两次庭审中,原告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及合富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被告鑫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富创展公司、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与原告合富创展公司就绥中鑫宏盛世楼盘的营销代理事宜签订了《合作经营楼盘代销协议书》,其中约定,合富创展公司作为具有资格的市场经营主体,对外承担绥中鑫宏盛世楼盘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的签订,原告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负责项目的出资。同日,合富创展公司与被告鑫宏公司签订了《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向被告交付了198万元的保证金。但被告鑫宏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项目房屋的销售许可证,严重影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方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原告方进行了欺骗并且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另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结算销售代理费,并于2012年7月17日送达了《关于解除〈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告知函》,单方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并采取非法手段强行让原告撤出售楼中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方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98万元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销售酬金及违约金,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鑫宏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该委托合同即2011年9月答辩人与合富创展公司签订的《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双方为答辩人与合富创展公司,与杨国义等四人无关。至于杨国义等四人与合富创展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楼盘代销协议书》,系合富创展公司与四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本案中杨国义、武长涛、张兴文、王海波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

原告诉状所述,存在如下不实之处,第一,原告没有履行代理销售合同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第二,根据代理营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只需要向合富创展公司提供土地证就可以进行销售,不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未影响合同履行,同时答辩人未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8日,而非2012年7月17日。本案中,致使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违约,其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代理营销服务合同约定,合富创展公司应向答辩人交付30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至合同解除时止,该公司只向答辩人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98万元;第二,代理营销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之后的第一个月完成销售额1500万元,第二个月保证完成销售额800-1000万元,现原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其也根本没有能力完成,合同约定未能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组织经验丰富的营销团队、宣传不到位甚至恶意不予销售,致使鑫宏盛世项目销售不畅。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只好在2011年10月借款2300万元盘活资金,并在2012年7月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解除〈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告知函》,直至原告方武长涛于2012年8月8日签收了告知函,双方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后,原告方蓄意阻止被告方销售,驱赶顾客,打砸被告公司售楼处,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缴纳保证金,仅仅销售两套房屋,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玲庭审中辩称:同意鑫宏公司意见,我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宏公司(甲方)与合富创展公司(乙方)签订了《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就鑫宏盛世楼盘的营销代理事宜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合同内容为代理销售;甲方负责监督乙方销售代理服务工作并为乙方免费提供办公场所,乙方承担销售人员费用;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组建销售团队,代理服务费标准为总销售额的3%;为了完成履约保证,乙方三日内打入甲方帐户10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1年10月1日乙方正式进场销售,甲方提供销售现场及保证土地证可以提供给销售公司,在预售期3日内乙方再打入甲方帐户200万元作为保证金,乙方保证第一个月完成销售额1500万元(如果完成,甲方退回保证金),第二个月保证完成销售额800-1000万元,若完不成,根据情况甲乙双方再商议合同,若协商达不成共识解除本合同,同时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任何一方在对方没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的,需赔付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即总销售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尾部鑫宏公司及合富创展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刘东生和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文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合同上加盖合富创展公司公章的防伪码为7,与该公司2011年4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预留印鉴的防伪码相符。同日,合富创展公司委托张兴文作为甲方与乙方杨国义、丙方武长涛、丁方王海波签订了《合作经营楼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合富创展公司作为从事楼盘代理销售的专业公司,作为具有资格的市场经营主体,对外承担绥中鑫宏盛世项目项目合同的签订,指派张兴文作为该项目经营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为了完成销售代理项目,需保证金300万元,现由甲方代表人张兴文出资23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丙方出资50万元丁方出资25万元,其余未交付的保证金由甲方代表人和丁方交付,该资金不作为经营资本,项目结束后,返还给每个出资人。合作经营的盈亏由上述四人负担,盈亏比例四方分别为35%、33%、17%、15%。

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和合作经营楼盘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9月21日杨国义、王海波分别向鑫宏公司帐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及20万元,同年10月1日杨国义向李玲(绥中鑫宏集团公司董事长,鑫宏公司的股东)个人帐户汇入保证金50万元,剩余78万元保证金由张兴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鑫宏公司出具了接收198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此后合富创展公司未向鑫宏公司交付其余保证金,鑫宏公司亦未向合富创展公司催收。

2011年10月5日,合富创展公司入驻鑫宏公司售楼处开始进行代理销售业务,鑫宏公司在其后向合富创展公司交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但辽宁东戴河新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对向鑫宏公司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事实予以否认。代理销售期间,合富创展公司雇佣了孙艳、崔健等十余名员工,按照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制定了鑫宏盛世项目的全案策划定位、阶段性营销定位、项目产品建议、项目推广策略、项目VI系统方案、项目推软广方案、项目阶段性广告推广方案、项目相关活动方案,同时根据销售情况对方案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并实际进行相应的销售工作,承担了员工工资及办公用品等各项费用支出。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6月26日,合富创展公司为鑫宏公司销售商品房93套,销售总价款为元,酬金为元。2012年7月7日鑫宏公司向合富创展公司下达了《关于鑫宏盛世项目售楼处人员全部撤离的通知》,欲与合富创展公司解除《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其后,双方就合同是否解除发生冲突,合富创展公司的武长涛于同年7月1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并组织工作人员于7月18日撤离鑫宏盛世项目售楼处。双方解除合同后,鑫宏公司继续聘用合富创展公司雇佣的孙艳、崔健等人进行销售工作。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2013年11月17日上午,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主任张庆民曾经组织本案被告李玲、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生以及本案原告张兴文、杨国义、武长涛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2013年5月21日合富创展公司曾经以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鑫宏公司及李玲,鑫宏公司于同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合富创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治国于同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鑫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11月23日作出(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准予合富创展公司撤回起诉,同时准予鑫宏公司撤回反诉。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对刘治国所做询问笔录中,刘治国表示,合富创展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的事情,他本人并不知情,具体销售工作也不是他主持的,当时签订合同的事宜他都委托了张兴文,张兴文是公司小股东,有10%的股份,公司的公章只有一枚,就是撤诉申请上的公章,向鑫宏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不是公司的钱,张兴文等人如何缴纳的他不知情,他没有委托周红伟律师代理诉讼,起诉鑫宏公司是张兴文的个人行为。

另查明,鑫宏公司系由葫芦岛市绥中鑫宏科贸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东生。葫芦岛市绥中鑫宏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玲,股东为李玲及刘东生。合富创展公司在参与本院(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17号一案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治国,当时公司股东为刘治国、张兴文。本次诉讼期间,因刘治国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份转让给张赢,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绥中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保证金收据、保证金汇款凭证、合作经营楼盘代销协议书、销售策划方案、营销推广方案、媒体宣传、阶段性销售营销策略、销售人员培训资料、购房协议书、北京合富创展代理销售房屋酬金结算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关于鑫宏盛世项目售楼处人员全部撤离的通知、工资表、合富创展应聘登记表、新浪网房产代理合同、印刷协议、现金日记账、鑫宏售楼处开放仪式说明、购房协议、来电来访客户接访表、企业机读档案、和解协议书、告知函、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询问笔录、(2013)葫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会议备忘录、录音资料、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富创展公司与鑫宏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就鑫宏盛世项目的代理销售事宜签订的《鑫宏盛世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并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

经审理确定的原、被告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是四自然人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责任;三是刘治国与鑫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起诉行为是否损害本案四自然人原告权益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合作经营楼盘协议书、刘治国的询问笔录、保证金汇款凭证、保证金收据、会议备忘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四自然人原告向鑫宏公司缴纳保证金198万元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合富创展公司与杨国义等四自然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金应返还四自然人原告,因此杨国义等四自然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玲及鑫宏公司虽辩称代理销售服务合同针对的对象是合富创展公司,与四自然人无关,但其收取四自然人保证金以及与四自然人协商合同解除后如何解决纠纷的行为说明李玲及鑫宏公司对四自然人参与经营并实际出资的行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故其认为杨国义等四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营销代理服务合同、销售策划方案、营销推广方案、媒体宣传、阶段性销售营销策略、销售人员培训资料、售房协议、房屋酬金结算表及合富创展公司与鑫宏公司从2011年10月5日起到2012年7月17日止的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合富创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共代理销售商品房93套,鑫宏公司虽辩称合富创展公司只完成了3套房屋的销售,其余90套商品房系鑫宏公司自行销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确定合富创展公司完成了93套商品房的销售工作,并确定销售总价款为元,酬金为元。故合富创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鑫宏公司提出的合富创展公司未足额缴纳保证金,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前两个月销售任务已经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关于保证金的缴纳问题,在收到保证金198万元后,鑫宏公司并未就余额部分进行追讨,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对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实际变更,保证金应以实际缴纳数额为准;关于合同约定的前两个月销售任务未完成问题,鑫宏公司以继续履行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的行为认可了合富创展公司未完成约定销售任务的事实,合富创展公司亦不构成违约。在营销代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宏公司未能提供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以及在合富创展公司销售团队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代理销售服务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是销售商品房的前提条件,鑫宏公司未能提供该许可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房屋销售不能顺利进行,合富创展公司在实际销售工作中只能通过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协议书,缴纳诚意金的方式进行房屋销售;另外,鑫宏公司在双方代理销售服务合同正常履行时通过单方通知方式中途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鑫宏公司应按照营销代理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部分约定的“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任一方在对方没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的,需赔付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即销售总额0.5%作为违约金”内容,承担相应的单方解除合同后果。即向杨国义、武长涛、张兴文、王海波返还保证金198万元(利息从杨国义等四原告确认的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7月17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向合富创展公司支付销售酬金元;向合富创展公司支付违约金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治国作为原合富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本公司与杨国义等四自然人签订了合作经营楼盘协议书,将鑫宏盛世项目的商品房代理销售权利授予了四自然人,且保证金、项目运营费用由四自然人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与鑫宏公司进行和解的行为,擅自处分了他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四自然人在本案中主张保证金返还部分权利不产生阻断或排除效果。

关于被告李玲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李玲作为鑫宏公司的投资人和鑫宏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签订阶段,确实向杨国义等人收取了部分保证金,但就该部分收取的保证金,鑫宏公司向合富创展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李玲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鑫宏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李玲的诉讼请求。关于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保证金人民币198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销售酬金人民币元;

三、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对被告李玲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北京合富创展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国义、武长涛、王海波、张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9元由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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