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到底需要注意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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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关于消防安全的日常在于长久坚持维护。做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平安将与你更近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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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超高层住宅有哪些注意事项 存在哪些消防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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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多,土地少,房子越建越高,洋房、小高层住宅在一些大城市和城市中心俨然已成为稀缺资源。买房时购买的通常为高层和超高层住宅。超高层住宅的优点很多,缺点也不少尤其是消防安全问题也一直是消费者最为担心的问题。那么购买超高层住宅,要注意哪些消防安全问题呢?
(一)登高望远,视野开阔
 如果购买的是湖景房、江景房,那么视野是极好的,在家里能欣赏到美景,能让人心情愉悦。  
(二)居住安静,私密较好
楼与楼的间距大了,楼顶相互之间的视觉干扰小,对面的楼根本无法看清这边楼里的动静;同时,地面带来的各种噪音对高楼层的影响非常小。
(三)提高土地利用率,房价相对较低
超高层建筑占地面积有限,但由于楼层建得高,可以容纳的人口也更多,一定程度上,其价格要比同小区里面的高层、超高层低出不少。
(四)采光和通风效果好
高层相互之间的间距较大,7层以上楼层的日照时间都比较长;特别在较高的楼层,空气的流通速度快。
超高层住宅的私密性强、噪音干扰少、通风和采光佳,生活品质方面确实要比高层、多层等高出不少。
(一)楼层太高,户型使用率相对较低
超高层住宅对消防等级的要求非常高,消防楼梯需要增加,如果超高层建筑建有避难层,需要分摊的公摊面积大,其使用率更低。 
(二)难接地气,长期居住对健康有影响
客观上高空中空气确实比低处较为稀薄,氧气量减少,地心引力也会有所减少,对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心脏病、心绞痛等病人确实有不适合之处。由于心理因素的长期改变,有可能向失眠等生理因素转变。
(三)消防设备存隐患,紧急情况难疏散
防火是超层建筑存在的最大隐忧,最高的消防云梯只有100米。按照规定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民用建筑,每15层应设置避难层(间)。因为一旦有火灾,电梯停止使用,住在高层的人不能马上下楼,设置避难层的目的为了使得高层的人们遇到危险时,能够得以疏散,安全逃生。
超高层住宅的安全隐患,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购买的时候,就要多方了解下小区的物业对于安全管理这一块是否严格。在我国,有一部分超高层是没有设置避难层的,购买的时候需要详细问清楚。
三、购买超高层住宅时这些消防安全问题需注意:
1 、消防电梯前室(合用前室)、防烟楼梯间应设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其外墙上设置的窗应为固定窗。
2 、楼梯间不设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时,直接开向前室(合用前室)的户门不应超过3户,且应符合下列之一条件:
(1) 楼梯间的前室均为敞开的阳台、凹廊或前室(合用前室)内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
(2) 楼梯间的外墙上设有每五层面积不小于2m--2、并在顶层设有不小于0.8m2、沿火灾烟气方向倾斜的固定百叶窗,且其独立前室设有可开启外窗或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3 、公共部位消防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走道、电梯厅、防烟前室、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接入室内消火栓系统;
(2)楼梯间、防烟前室(合用前室)应设置应急照明;
(3)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应设疏散指示标志;
(4) 除设室内消火栓系统外,还应设消防卷盘。
4 、户内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1)除卫生间外,所有房间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除厨房选用感温探测器,其它房间应选用感烟探测器;
(2) 厨房应设可燃气体浓度探测器,并联动紧急切断阀;
(3) 当住宅内设置有风管的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且风管穿越户与户之间或单元之间隔墙时,户内除卫生间外的每个房间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距户门1m处应设置喷头。
5 、当防烟楼梯间的前室为敞开的凹廊时,开向凹廊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当防烟楼梯间的前室为敞开的阳台时,开向阳台的门、窗可设普通门、窗,但不得设置移门或侧拉门。
6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管道,防烟楼梯间及前室(合用前室)、为防烟楼梯间自然排烟的阳台、凹廊内不应设有可燃物(包括管道保温材料)。
超高层住宅由于楼栋的建筑高,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多。消防安全问题关系到你我他,安全问题大过天。购买时,需要特别留意消防安全问题,在入住时,大家也有责任监督并注意好自己家里的消防安全问题,减少危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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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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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厦府[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日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升自防自救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建筑。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及日常管理除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明确要求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参与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安监、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并督促供水单位(企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检查、维修、更换损坏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并在管道总阀门处设置醒目标识。  第六条 高层建筑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后,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应及时整改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火灾隐患,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除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外,对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与使用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承包、租赁或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共有部分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作为具体实施共有部分统一管理的主体,可以是业主指定的组织或个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同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㈡定期组织共有部分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及时排除问题和故障,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场所安全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㈢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排除情况,应书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  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㈤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建立并完善消防管理档案;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使用功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不得破坏防火分区、消防设施,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施工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施工区域不得营业、使用和居住。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结合绿化设置时,路面除植草砖等绿化硬地外,不得设置占用、遮挡消防车通道的其它绿化景观;消防车通道路基、路面及下部设施应能承受消防车通行压力及工作荷载;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  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可结合车道布置,应与消防车通道连通且不应小于一个长边长度,应确定一块或若干块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车道内边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大于15m。不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通道转弯半径不应小于12m,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长、宽分别不宜小于15m和8m;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通道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5m,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长、宽分别不宜小于20m和10m,并且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施救场地应能承受90m曲臂登高平台消防车的工作荷载(14Kg/㎝?2)。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广告牌应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制作,并易于破拆。  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登高施救场地、疏散通道等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高度超过100m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公共建筑应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避难层(间)不得擅自变更作为除设备管道外其它功能性用房使用。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当在消防控制室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十五条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新建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公共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新建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十六条 经常有人员出入部位的防火门应采用带有释放器的常开式防火门,并应合理设置防火门逻辑控制关系。  设有门禁形式的常闭式疏散门,为满足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需要,应保证火灾时不需要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场所内部和外部进行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燃油、燃气设备,如燃油、燃气灶具的供油、供气管道应采用金属管道,管道上应设置手动和自动切断阀,防止油、气泄漏引起火灾。  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灶具等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高层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和防雷设施等,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防止由于用电线路、设备等老化、短路或过负荷运行引起火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九条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应在每个楼层的楼梯口或消防电梯前室等明显部位,设置识别楼层的灯光显示装置。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施救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及消防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识。在公众聚集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和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具体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业主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对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以保安为主体,动员在高层建筑内生活、工作的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成年人共同组建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担负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消防部门应定期开展志愿消防队员的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  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国土房产、工商、文化、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视情形依法对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按规定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职责,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消防责任人限期改正。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劝阻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高层建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日印发&&& (此件主动公开)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现状及建议【】【字体:
】【】稿件来源: 泰州市消防支队发布时间: 16:26:06
  三、加强高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的建议
  随着我市高层住宅小区的不断增加,一般均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专业人员的素质有了更高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承担起更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结合本市实际,笔者认为针对高层住宅小区自身特点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一)提高高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要求。
  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分为三类: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其中二级资质,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可管理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三级资质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据调查发现靖江的物业服务企业绝大部分都是三级资质,这些物业服务企业为了控制成本往往都招收一些退休的、年龄大的员工,从事小区的日常管理,有些物业承接高层住宅后因单位内无人懂消防导致相关设施缺少维护而瘫痪。因此笔者建议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最多只能管理高度不大于33m且没有地下汽车库的住宅,对于一、二级资质的单位必须要求其在承接高层住宅小区时至少有6人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并安排在承接的小区服务。企业自身建议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有条件的可以将所辖小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负责。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及建筑消防档案、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小区时应及时向开发商索要小区内建筑平面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对于未能提供资料的物业原则上不应承接,如遇物业交付给业主前就因开发商经营等原因破产清算的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联系城建档案馆等相关部门调取。对于新老物业交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矛盾,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跟踪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解决,避免出现刚交接即混乱的状况。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小区物业后,应建立符合本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各自职责,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把消防安全落到实处,物业服务人员应该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三)加强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建立小区微型消防站。
  物业服务企业应着力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四个能力”,定期对居民住宅区进行防火检查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还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在居民小区内设消防公益广告牌、宣传栏,提示居民加强家庭防火并利用居民小区文化活动站、公告栏等文化活动设施,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并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居民消防教育和疏散逃生演练。另外,要根据高层住宅小区火灾特点,以救早、灭小和“3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依托志愿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立高层住宅小区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
  (四)加大教育宣传的广度和力度,强化居民的消防意识。
  高层住宅业主数量庞大,单纯依靠公安消防和派出所的力量难以实现全员的安全培训,此时可以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宣传,同时充分发挥社区消防宣传大使和物业管理人员的作用,利用高层住宅小区公共宣传栏、板报等宣传阵地进行针对性宣传,提高业主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自救能力。开发商在向业主交房时,应将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和违反规定将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入住须知》、《业主公约》等形式告知业主,同时将业主住房所在楼层、楼栋配套消防设施的作用及使用方法一并向业主交底。
  (五)督促辖区公安派出所加强高层住宅小区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力度。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在职责范围内加大对高层住宅小区的消防监督检查力度,依法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物业服务中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通报,将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先进评比等内容,并作为承接新物业时候的参考。对于小区业主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和占用消防通道行为应及时给予制止,对屡教不改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应定期开展针对性消防宣传活动,宣传高层住宅建筑防火、灭火、火灾逃生等基本常识,提醒居民不随意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占用消防车道和消防登高作业场地,不私自乱搭电线、改拆燃气设施等,同时引导高层住宅内的家庭配备灭火器材、灭火毯、防毒面具等必要的灭火逃生工具。(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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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 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 等特种装备器材。
  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的高层建筑,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审查高层建筑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监督和指导物业 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将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先进评比等内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 层建筑消防设施可以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不予发放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事先取得而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在高层建筑内设置娱乐场所等申请,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 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使用人办理消防档案资料移交以及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 全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
  统一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时,业主、使用人应当协助变更后的统一管理机构查验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办理相关承接管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有权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消防档案资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 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等情况。对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统一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更换,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相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严格执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不得存放超过500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五)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八)发现违章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统一管理机构;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 维护费用等依法或者约定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的外,其他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 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 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对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高层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重点抽查。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二)大型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三)病房楼等人员不易疏散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
  (四)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第三十条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三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事先办理手续的程序,落实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和场所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应当依托统一管理机构,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组成的消防队,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牵头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紧急火情请拨打119
监督处:025-
法制处:025-
技术处:025-
宣传处:025-
火调处:025-
检测站: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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