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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鸿这个名字在全国同名同姓中有422人。

(2012)天民三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大鸿,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李殿智,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张金焕,住址同上。

被告李金航,住址同上。

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

原告王大鸿与被告李殿智、张金焕、崔飞、李金航、被告

(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大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鸿及委托代理人管廷波、被告李殿智及其与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鸿诉称: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李光超驾驶津QF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防汛路交叉口处时,遇徐玉川驾驶鲁AxxxxE号小型轿车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徐玉川所驾轿车左前侧与李光超所驾车辆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李光超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x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王大鸿,津QF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光超,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大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20.6元,鉴定费2970元。

被告张金焕、李殿智、崔飞、李金航委托代理人丁玉民辩称,鲁Axxxx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故该车辆的相关权益应由实际所有人徐玉川主张。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鸿的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李光超驾驶津QF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防汛路交叉口处时,遇徐玉川驾驶鲁AxxxxE号小型轿车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徐玉川所驾轿车左前侧与李光超所驾车辆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李光超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李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xxx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王大鸿,实际车主系徐玉川。津QF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光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系夫妻关系,李光超系两人之子,被告崔飞系李光超之妻,被告李金航系李光超之子。上述四被告系李光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原告王大鸿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车辆维修费8134元。原告王大鸿提交价格认证书、价格认证结果报告、现场勘验记录各1份,主张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产生车辆维修费8134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徐玉川自行委托,故不认可原告王大鸿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2、鉴定费3300元。原告王大鸿提交发票两张,主张因鉴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王大鸿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对300元的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做出的:“被告亲属李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徐玉川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光超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根据户口本等证据可以证实李光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认为由侵权人李光超承担8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张金焕、李殿智、崔飞、李金航作为侵权人李光超的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王大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大鸿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8134元。原告王大鸿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134元。四被告对车辆维修额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但未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故原告王大鸿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额6134元乘以80%计4907.2元由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承担。

2、鉴定费3300元。原告王大鸿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李殿智、被告张金焕、被告崔飞、被告李金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264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大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李殿智、张金焕、崔飞、李金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大鸿车辆维修费4907.2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7547.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殿智、张金焕、崔飞、李金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潘卫洪,董事长。

、孙益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被告

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孙在桐、人民陪审员金厚祥、舒献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顾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孙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鸿诉称:原告王大鸿是从事普洱茶果醋(饮料)的经销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普洱茶果醋作为福利发给职工。2012年9月27日,原告雇佣戴其华的货车(苏H×××××)送200箱普洱茶果醋至被告

处,被告孙益民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条无我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落款人“孙益民”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鸿是从事普洱茶果醋(饮料)的经销商,2012年9月27日,原告运送200箱果醋至盱眙县淮河镇一混凝土搅拌站内,被告孙益民向原告王大鸿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普洱茶果醋200箱×4瓶/箱共计800瓶×28元/瓶,计22400元帐未结。盱眙大鹏有限公司/日/孙益民”。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无被告

签字或盖章,同时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货物是送到淮河一个混凝土搅拌的厂里,无法证明该厂即被告盱眙大鹏建材公司,更无法证明该批货物即由被告

所购买,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鸿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

向其购买了果醋,并因此而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王大鸿与被告孙益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孙益民向原告王大鸿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了欠原告王大鸿货款224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大鸿持该收条向被告孙益民主张欠款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益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鸿货款22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孙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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