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目前刑法四要件本科教材还在采用四要件体系

俩者有何区别,联系?有何缺陷?... 俩者有何区别,联系?有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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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这些条件就是所谓要件。过去刑法理论和法律条文都是持四要件说,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即行为的实施者,就是谁干的,分一般主体,特殊主体等。客体即行为侵犯的对象,例如强奸罪的客体只能是女性。主观方面指行为主体主观上的动机。客观方面是指具体的行为和造成的结果,有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构成,如持有毒品)和结果犯(产生了一定的后果才构成,例如交通肇事)之分。其中主观方面即犯罪的动机,是区分主观恶性大小以及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依据。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杀人,意外事件,都可以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但罪名和处罚是大不相同的。很显然,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的四要件说是符合辩证法的,或者说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产物。因为三要件理论还比较新,所了解的人不是很多。所谓三要件,大约是“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也有说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二者结合起来,就是主体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结果的有责性。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这四要件和三要件有什么区别呢?区别很大,四要件理论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按三要件理论则可能认为无罪。如果存细看一下,就不难发现,三要件中没有主观方面,强调的是结果而不是动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白糖杀人案:某人(主体)错把白糖当成毒药下在(客观方面)别人(客体)饮水中企图谋杀(主观方面),结果没有得逞(客观方面)。按照四要件论,这是故意杀人未遂。而根据三要件说,则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犯罪的结果。四要件是一切行为的构成要素。而三要件中第二项却是犯罪行为,或是行为的违法性。既然是行为,那么必然就包括有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要素。所以要分析三要件的第二项,必然要绕回到四要件上来,这不是很滑稽的事吗?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胡海天推荐

中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源于前苏联的理论体系,是与德日的三阶层之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的理论体系相并列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如果就三种理论体系的构件材料来看,积极的犯罪成立条件基本没有区别,其最重大的区别就在中国刑法通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源于前苏联的理论体系,是与德日的三阶层之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的理论体系相并列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如果就三种理论体系的构件材料来看,积极的犯罪成立条件基本没有区别,其最重大的区别就在于对于排除犯罪性的事由是纳入到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之内,还是将其排除在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之外。中国的体系构建特点是将其排除在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之外,即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排除犯罪事由,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种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则将排除犯罪性事由纳入到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内。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源起当今世界,犯罪有三种犯罪论体系:

一是德国、日本等国采取了犯罪构成要件三段论:符合性(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或犯罪论体系)。

二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

三是前苏联等国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范围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各种体系都有存在的理由。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要件的有机统一形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的,而不是仅由分则条文规定。因此,不能认为分则条文都完整的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即使少数分则条文对具体要件秒速的较为完整,也离不开总则规定。例如,各种犯罪的故意内容,必须同时根据分则对客观构成要件的描述和刑法总则第14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说明法益侵犯性、非难可能性的实质内容。如果某种因素不具有这种实质内容,就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法律规定,而不是具体事实。最初的构成要件理论曾将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称为具体的构成要件,但当今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种称为混淆了法律规范与具体事实。

二、中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实质是指犯罪成立条件,传统刑法理论,在犯罪概念之后论述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方面构成:

(1)犯罪客体,指中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3)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问题在于:再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就会产生干扰。

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合适。

(1)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外国刑法将法益视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的内容。

(2)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客观构成要件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反映出来。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只是起单纯的评价作用,但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事实要素,则与客观构成要件相重复。

(3)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它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客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4)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述,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有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实施决定的。同样,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

(5)中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苏联。而俄罗斯已弃而不用了。

三、犯罪构成三段论说在刑法分则条文的具体运用

犯罪构成三段论对具体犯罪进行分析时可以看出,在中国任何犯罪刑法条文的规定都是: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构成何种犯罪,给予何种刑罚处罚;其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这三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三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就不构成犯罪。

(1)犯罪主体,是指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自然人除包括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外,还应当包括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主观因素。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主体是犯罪意图的制造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任何犯罪必须首先有犯罪主体,它是犯罪的动力,在整个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在立法或者司法过程中,应首先要确定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主体,不可能构成犯罪。

(2)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主体通过一定活动,作用于犯罪对象,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一种社会活动。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按犯罪行为的活动方式不同,可分为作为犯罪行为和不作为犯罪行为;按犯罪行为的主观支配形态不同,可分为故意犯罪行为和过失犯罪行为。除此之外,犯罪行为还包括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方法、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中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一般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任何犯罪都必须有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处于中介地位,是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主体通过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犯罪结果。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结果,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都非常重视对犯罪行为的确定。

(3)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结果。只要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侵犯,就造成了社会危害性,刑法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程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不同犯罪结果。有的规定,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被侵犯,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结果;有的规定,侵犯社会关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才构成犯罪结果。例如,中国刑法分则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货币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走私上述特定物品的行为,就侵犯了中国海关管理秩序,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结果;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侵犯了海关管理秩序,则必须达到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结果。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物质的结果,也有非物质的结果;有安全、秩序危害结果,也有名誉损害结果。

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只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任何犯罪都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都是有犯罪结果的,不存在没有犯罪结果的犯罪。犯罪结果在犯罪过程中处于终局的地位,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归宿,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的综合反映。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犯罪构成三要件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现为: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结果,法律规定构成什么罪的递进逻辑关系。犯罪主体是犯罪的发动者、实施者,是犯罪的首要要件,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着连接犯罪主体与犯罪结果的中介作用。犯罪结果是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的必然体现。首先有犯罪主体,然后有其犯罪的实施行为,最后是其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前后顺序不能颠倒,其内在的因果关系不能分割。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同时具备了犯罪构成三要件的,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在犯罪构成三要件之间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或者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规定排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构成三要件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关联性

犯罪构成三要件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上对犯罪构成诸因素进行新的组合归纳、简化,使之更简便适用。它们之间的具体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构成三要件是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简化。犯罪构成三要件和犯罪构成四要件都是有关犯罪构成方面的理论认识,都认为犯罪应当有犯罪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不构成犯罪。不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都应当注意分析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构成三要件只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之上用另一种方式对犯罪诸因素进行组合归纳,由犯罪构成四要件简化而成。

2.犯罪构成三要件可以涵括犯罪构成四要件全部构成因素。犯罪构成三段论不是简单的将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加以取消,而是将犯罪构成全部因素按其内在联系进行组合归纳,使每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避免了人为地将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分开和犯罪构成要件内容重复,如犯罪客体与犯罪结果重复的现象。

犯罪构成四要件将犯罪构成要件组合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犯罪客体包括: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对象等因素;犯罪客观方面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自然人包括法定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等因素;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犯罪动机、目的等因素。上述犯罪构成诸因素在犯罪构成三要件中都可以涵括,而且每一种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犯罪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结合。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包括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特殊身份等客观因素,也包括犯罪动机、目的等主观因素。

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犯罪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不作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对象、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犯罪结果包括: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对犯罪对象的侵犯,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等因素。因此,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犯罪构成因素能涵括犯罪构成四要件全部构成因素,只是进行了新的归纳,使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更简便。

3.犯罪构成三段论比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方法更适用。犯罪构成三要件和犯罪构成四要件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都是为立法和司法分析确定某种具体犯罪服务的,具有适用性。由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较为复杂,运用其分析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时有一定的难度,且常常出现意见分歧,可能造成定罪、分类不准等不良后果。而按犯罪构成三段论分析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能比较容易的分析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三要件,再按犯罪构成三要件认定某种社会现象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既简便又适用。因此,应注意掌握和运用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理论,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五、四要件难以正确处理正当化事由

在处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问题时,很容易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它们都不是犯罪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一切成立犯罪的行为都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

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认为,对行为的评价,是分层次进行的,仅仅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判断还不够。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能阻却违法性;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可能阻却责任。阶层理论对“牺牲他人的生命保全自己”这类案件的处理,明显高出四要件说一筹。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在牺牲他人保全自己的场合,杀人的故意和行为都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具备;从法秩序的角度看,不可能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保全自己的生命,行为的违法性具备。但是,多数人处于被告人的境地,可能都会做出和被告人相同的决定,因此,严厉惩罚被告人可能就是强人所难。这样,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借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承认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规则,对被告人不进行谴责。

例如,对在海难中遇到危险,而在困境中将同船难友杀而食之的两个海员,英国法院一审判决其死刑,后来法院以存在可以减轻罪责的紧急避险为由,改判有期徒刑6个月。对此,耶赛克指出:如果不将犯罪概念划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罪责,和与之相关的其他区别,如合法化的紧急避险与减轻罪责的紧急避险的区别,对牺牲他人保全自己这类案件的处理还是不确定的。通过这种层层递进的思考方式来解决与违法性判断和责任评价相关的问题,在有别于违法性判断的阶段,考虑减轻罪责的紧急避险问题,恰恰是中国刑法学通说所缺乏的。

刑法三段论分析方法类似于数学中的因为A?B,B?C,所以A?C。

司法三段论其基本的形式为:

(1) 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

(2) 以具体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

(3) 根据逻辑三段论推导出结论,即判决。

让三段论学说指导中国的刑事审判,因为三段论的编排模式更具有说服力,我们不能抱着十五年前的老观点来适应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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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大多数人真正想知道的是:三阶层是不是某些刑法教授的无意义的理论构造?三阶层究竟适不适合中国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四要件,为什么我们还需要换成三阶层?

其实这个问题同样也适用于四要件。四要件是不是某些刑法教授的无意义的理论构造?四要件适不适合中国?已经有了刑法分则的条文,为什么法律人还要学习四要件?

一、犯罪四要件或是三阶层,都是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犯罪伦体系并非《刑法》天然就该有的构件。英美法系的法学具有高度的水准,但他们没有刑法总论,更加没有一个教义学上的犯罪论体系。

换句话说,犯罪四要件和三阶层,都必须阐释自己之于刑法的意义,必须证明自己存在的价值。

一直以来,人们都希望法官严格受到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认为法官的任务仅仅在于宣读法律的决定,法官不能有自己的意志。萨维尼也认为,法官的唯一活动和唯一工作在于纯粹的逻辑解释。法官应当是一个纯粹的唯命是从的演员,只需要了解法律的精细之处,然后执行即可。这样的期待无可厚非。就目前的我国现状而言,绝大部分人包括法官自己,都是这样认识法官这项职业的。<br>德国法学很早便认识到,单靠法律规范条文不可能排除法官的恣意判断。必须首先存在一个无漏洞的、统一的、封闭的、不相互冲突的、由概念构成的规则体系。这样法官才可能仅仅根据概念的逻辑演绎判决案件,法官才仅仅是法律的宣读者。

作为概念法学巅峰人物的普赫塔认为,这样的统一完整的体系是真实存在的,“科学的任务在于,在体系性的关联上去认识法条,认识这些彼此互为条件且相互衍生的法条,使得我们可以向上追溯个别规则的谱系直至其原则,同时也可从原则出发向下发现其最为具体细微的表现形式。这种规则不出现在立法者的宣言之中,而只能作为科学演绎的产品为我们所认识到”。

普赫塔的意思是,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中隐含着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个体系是一个依照形式逻辑组合起来的概念金字塔。当金字塔的最顶点是一个最普遍的概念,可以用来涵摄其他所有概念的时候,我们就能够从金字塔底部的每一点出发,透过一连串中间分支达到金字塔的最顶端,逻辑演绎体系的理性于斯完成。在这个概念逻辑演绎体系下的法官,只能进行概念-逻辑推理,不可能有自己的价值评判,从而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

今天的人们当然不再认为法律规范条文中,天然地隐含了一个“统一、完整”的法秩序,但是,通过概念体系进行逻辑演绎的方式,限制法官恣意的判决,保障法的统一适用的想法,一直被保留下来。

1906年贝林出版了《犯罪论》,这是现代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诞生的标志。贝林的贡献在于,他在犯罪论体系这个概念金字塔的最顶端,给出了犯罪的这个概念的定义,从而把各种杀人、强奸、盗窃具体犯罪变成了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推理的结果。贝林将犯罪定义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受相应刑罚威吓和满足刑罚威吓之条件的行为。”

贝林将犯罪概念的核心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由完全客观的、与价值无关的要素组合而成——行为、因果关系、后果。刑法分则的条文也必须被相应的这样理解,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必须列出封闭的且不能扩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样,法官所需要做的无非是将具体案件中的各种事实涵摄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要素的概念之下,这样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属于某一具体犯罪。这种概念体系的方式,就具有了罪行法定的保障机能。

犯罪4要件理论,将犯罪定义为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4要件与贝林的古典体系相同,都是试图用体系化的方式,通过一个概念体系的作用,把刑法分则条文分别理解为犯罪主体、客体等要素,法官所要做的无非是将相关案件事实分别归类到犯罪的要素概念之下,从而排除个人恣意的判断,践行罪行法定。

二、贝林的古典体系与犯罪四要件共同的缺陷

所谓三阶层,是对将犯罪区分为不法与罪责,在不法的基础上再区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犯罪体系构造。从贝林创建的三阶层体系被称为古典体系,最多只存在5至10年,便被新的三阶层体系所替代。因为他将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严格限定在客观要素上,将故意和过失视为罪责,却很快被发现存在问题。

举个例子:某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汽车,该汽车商人非常仇恨甲,就以打折的方式将汽车卖给甲,希望甲出车祸死亡。假如甲确实如其所愿在驾驶汽车时出交通事故并死亡,那么,汽车商人有客观的生产销售行为、该行为与交通事故这个后果有客观的因果关系,汽车商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无论是贝林的古典体系,还是犯罪4要件,都会认为汽车商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结论,是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能接受的。

再举个例子,在纯客观的、排除了行为人及法官对侮辱行为的社会意义的理解上,所谓的侮辱的客观不法,不过就是声波的震动而已。

这就标志着纯粹建立在客观要素基础上的纯粹逻辑推理,是不能在刑法中予以贯彻的。这就是贝林体系与犯罪4要件的共同缺陷。

现在的通行的三阶层理论是罗可辛于40多年前创立的。罗可辛明确认识到,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行为,不能定义为一个纯自然主义的、可被客观观察的行为(贝林体系的看法),也不能仅仅定义为一个心理要素与客观要素整合在一起的行为(目的行为论的看法),而是一个可以被规范理解、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三阶层仍然需要借助概念体系的逻辑推理来保障罪行法定,限制法官的恣意,但概念本身是具有规范性质的,不能期待建立一个完全客观的、排除了行为人对其行为意义的理解、排除了法官对法律条文规范意义的理解之上的概念体系。

我希望我的上述论述,已经表明我的下列观点:

1.犯罪论体系是为了满足罪行法定原则、限制法官的恣意、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从而建构出来的概念体系。犯罪论体系本身不是罪行法定的法律渊源,但之于大陆法系,确实最重要的保障罪行法定的理论手段。所以,我国司法从4要件转为三阶层, 不是背弃罪行法定原则,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罪行法定。因为,4要件已经被证明 其体系逻辑不能自洽,而法官从矛盾的体系中可以推导出各种结论,从而危害法的统一安定。

2.三阶层是在德国刑法体系中一个一直在发展的体系,目的就是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试图对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案件问题作出解答。三阶层从古典体系到新古典,从新古典到维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再到罗可辛的目的理性体系,都是为了真正实现罪行法定的目标。

对贝林体系的反思,已经证明了犯罪论体系不能建立在纯粹排除人主观判断的要素之上。我们现在对三阶层的学习,不是机械的学习什么犯罪构造,背诵几个阶层的定义就可以的,而是借鉴经验,减少我们自身犯罪论体系中的矛盾与错误,如果需要抛弃4要件,就勇敢抛弃,如果我们能够独立于德国刑法体系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那就去建立。

3.无论如何,不理解犯罪论体系之于刑法适用的意义,死守4要件,除了证明自己不愿意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能证明什么?不理解犯罪论体系的意义,就算完全移植了德国刑法学的3阶层概念,那么,当德国出现了新的体系之时,我们又来完全移植并学习之吗?

4.我非常尊重张明楷教授,他对德日刑法学的透彻理解,完全是建立在试图解决中国司法实践问题上的。

5.如果三阶层能够更好地保障中国刑法法律条文的适用,那么以三阶层难用、难学为理由拒绝三阶层,只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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