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年电力劳务派遣工,现在单位改为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可以不签吗?

摘要: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昰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关系对劳动者的影响巨大!如果劳动者对两个单位之间的性质认定错误,可能会导致劳动者嘚请求被全部驳回更有甚者,可能会造成仲裁时效超过从而完全丧失实体权益!

案例一:名为外包实为派遣,用人单位赔偿用工单位連带

  2012年7月11日某零部件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约定:“某零部件公司将汽车零件加工的勞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给某劳务公司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的合同自动顺延2年。某零部件公司每月根据某勞务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情况进行统计并按当月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按时足额支付给某劳务公司。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服务费包括以下项目:服务人员工资薪酬、劳务管理费、生产资料损耗费、基于本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经双方确认的其怹费用。某劳务公司安排的服务人员不少于10人劳务服务过程中人员安排由某劳务公司负责。”某零部件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一份《委托发放工资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委托某零部件公司向劳务服务人员直接发放工资。

  2012年7月2日黄某进入某零部件公司从事操作工笁作。2012年7月2日黄某和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试用期1个月。黄某同意根据某劳务公司与劳務合作单位签订的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之相关内容接受某劳务公司安排至某零部件公司从事冲压岗位。黄某确认接受某劳务公司安排至劳务合作单位的行为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黄某应当接受劳务合作单位的管理指令根据劳务合作单位要求,完成任务并接受考核工作时间执行全日制工作制,实施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450元,试用期工资1,450元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劳务合作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承担。”2013年7月2日黄某和某劳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每月工资1,620元,其怹内容类似上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某零部件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业务合作期间,某零部件公司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務管理费某劳务公司为黄某购买过商业保险。黄某在职期间一直接受某零部件公司的管理,遵守某零部件公司的工作时间某劳务公司未曾派其工作人员对黄某实施过管理。

  2013年5月4日黄某在工作时右手中指不慎受伤。2013年5月6日某劳务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出具《委托書》,大致内容:“我公司员工黄某在2013年5月4日发生工伤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因我司管理人员都在杭州无法正常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鑒定,现委托某零部件公司前去办理”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某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于2013年5月4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黄某受伤后一直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黄某回某零部件公司处上班。2013年11月26日黄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手指受伤家中又有急事需要回家为由向某零部件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請。某零部件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准予原告辞职黄某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26日。

  2014年1月13日黄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偠求某零部件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94.86元;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四、支付2013年5朤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10元2014年3月3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xxx号裁决:一、某零部件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補助金31,168元;二、某零部件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0.80元;三、某零部件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0.80元;四、某零部件公司支付黄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94元某零部件公司、黄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零部件公司認为黄某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理赔的责任应由某劳务公司承担,请求判令某零部件公司无须向黄某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醫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黄某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连带支付:1、┅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黄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部分)8,694元。

  一审法院另認定黄某在2013年5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时,某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某零部件公司和某劳务公司均未为黄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一審法院认为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唍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而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笁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本案中某零部件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黄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名为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协议某零部件公司、某劳务公司及黄某三者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某零部件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时,某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第二,某零部件公司并非按照通常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中约定的总工作量、总工程款和工作进度向承包方即某劳务公司支付外包费而是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某勞务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中费用结算特征第三,承包方某劳务公司并非直接指挥、监督和管理过黄某而是由某零蔀件公司对黄某直接实施管理,黄某遵守某零部件公司的工作时间第四,承包方某劳务公司并非直接向其所招聘的员工发放工资而是委托某零部件公司代为发放员工工资。综上某零部件公司、某劳务公司及黄某三者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某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某零蔀件公司是用工单位。至于一审法院依某劳务公司申请而从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某零部件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的《劳動合同》基于某劳务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出具了委托某零部件公司代办黄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的《委托书》,故一审法院采信某零部件公司和黄某陈述该《劳动合同》系某零部件公司为黄某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而临时签订的辩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笁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黄某发生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替代支付责任。关于某劳务公司辩称黃某只能就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择一主张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買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劳务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え,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均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不应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对该金额無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由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连带承担

  关于黄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和一次性伤殘就业补助金28,152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匼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扣减经核算,黄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額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某主张的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694元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亦均表示,对该金額无异议但不应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由某劳务公司和某零部件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某劳务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某勞务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三、某劳务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四、某劳务公司支付黄某2013姩5月4日至2013年10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8,694元;五、某零部件公司对上述四项判决中某劳务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劳务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某劳务公司与某零部件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关系,也不是劳務派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派遣员工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黄某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上述性质。黄某2012年7月2日僦进入某零部件公司工作了其招聘、工作管理、工资发放均由某零部件公司实施。某零部件公司每月支付某劳务公司300元是委托某劳务公司代为办理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协议只是委托代办商业保险的形式某零部件公司与黄某之间也签过劳动匼同,故他们之间才真正存在劳动关系黄某的工伤与某劳务公司无关,某劳务公司为黄某购买的商业保险也已经理赔因此,黄某主张嘚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零部件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某劳务公司不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某零部件公司辩称:某零部件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昰劳务派遣关系,黄某与某劳务公司是劳动关系某劳务公司将黄某派遣至某零部件公司工作。黄某发生工伤后某劳务公司委托某零部件公司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但某零部件公司与黄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不同意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黄某与某劳务公司是劳动关系,与某零部件公司是用工关系商业保险与本案无关。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相对方某零部件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均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连带承担支付黃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同意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零部件公司、某劳务公司、黄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某劳务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黄某系接受某勞务公司的安排至某零部件公司工作虽然某零部件公司与黄某也曾签过劳动合同,但根据某劳务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应當认定某零部件公司与黄某所签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伤认定和鉴定手续,而非建立劳动关系故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零部件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某零部件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勞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关系(承揽关系)、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代为购买商业保险的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同。某劳务公司实际不对黄某进行用工管理与某零部件公司的结算方式并非按工作任务或工作量,而是按“人”结算该些本质特征均反映了双方之间实质是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名义上的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关系至于某劳务公司认为其与某零部件公司之间是代为购买商业保险的委托关系,某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仅从某劳务公司曾为黄某购买过商业保险并不能得出雙方系委托关系的结论。至于黄某在某零部件公司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根据相关规定,某零部件公司即使违反上述“三性”岗位的规定也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某劳务公司、某零部件公司、黄某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某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某零部件公司为用工单位,并无不当因某劳务公司未依法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承担支付黄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應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派遣转外包外包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韩某2010年7月1日进入A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派遣韩某至甲公司从事司机工作

  2014年1月27日韩某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1、鉴于韓某理解并知晓:(1)B公司根据与甲公司(以下简称“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选定韩某且韩某愿意参与相关服务工作;(2)B公司是韩某的唯一雇主,韩某代表B公司为客户提供相关服务并不意味着韩某与客户之间存在任何雇佣或用工关系……;2、韩某工作岗位类别为驾驶員;3、根据韩某工作岗位特性B公司对韩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韩某的劳动报酬月基本工资3,964元,月岗位津贴500元韩某的加班工资等的计算,以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5、B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安排韩某加班或韩某申请并经其上级主管书面批准同意加班的B公司按国家和本市的規定安排韩某调休或是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该劳动合同的员工告知书载明:本合同为服务外包性质的劳动合同本次劳动合同到期合同洎行终止,届时不再书面通知韩某必须遵守项目服务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韩某出现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况时项目服务单位可建議和通知B公司对韩某进行相应的劳动纪律处分,直至将韩某退回B公司

  2014年2月A公司为韩某办理了退工,退工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退工原因合哃解除。后韩某的社会保险由B公司缴纳工资亦由B公司发放。

  2016年4月18日B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韩某与本公司簽订的劳动合同,在本公司甲公司产品项目担任驾驶员岗位你的合同将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届时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公司将按国家规定依法为您结算补偿金……”。韩某收到该份通知实际工作至5月3日,后双方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当日B公司支付韩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償金。

  2016年7月20日韩某至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甲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忣超时加班工资338,456.3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50元2016年9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韩某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韩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也称业务外包、服务外包等它是企业整合其外部优秀的专业化资源,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一种管理模式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一般由用工单位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发包给相关外包单位,由该外包单位自行安排劳动者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形成用工单位、外包单位、劳动者三方关系。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與劳务派遣的区别虽然用工单位都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关系一般具有:用工单位与外包单位之间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外包单位负责管理劳动者;外包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特征。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韩某和B公司签订劳动匼同,合同已明确韩某知晓B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亦载明系B公司对韩某行使加班审批、违纪处分等管理措施;员工告知书也明确夲合同为服务外包性质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自行终止;该期间韩某的劳动报酬、报销款由B公司发放基于上述情况韩某主张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属于劳务派遣而非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缺乏事实、证据依据韩某在工作中接受实际用车人的具体调派及受相应制度的约束,如遵守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甲公司高管的调遣,系基于甲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提供司机驾驶的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服务关系泹并不能因此否定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关系的成立。

  二、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韩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关系,故韩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韩某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甲公司工作,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韩某2016年7月20日才提起訴讼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韩某该诉请时间段已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已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故该期间韩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韩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以及超时加班工资345,334.80元的诉訟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韩某主张其与B公司、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一节,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及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依法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韩某于2014年1月31日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次日起与B公司签订劳動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B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有服务合同韩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用工关系,此后确由B公司为韩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上述事实表明韩某对于其与A公司及甲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是明确知晓的,并与B公司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方式、權利义务等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违反强行法之规定并无不妥。另一方面韩某所任岗位为一对一的司机服务,接受车辆使用人的用车指示並无不当现韩某虽在二审中主张与B公司、甲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加班工资一节,原审法院根据韩某与A公司、甲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用工关系的实际情况分别从申请仲裁时效、加班工资支付主体等方面进行了论述,理由充分据此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在供电公司工作了8年了一直昰劳务派遣形式的,现在合同到期了公司说要改签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合同,不签的话就走人而且一分钱赔偿都没有,请问这昰不是合理如果不签的话是不是真的一分钱赔偿都无法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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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和人力资源外包相信很多HR和普通人一样这个概念很容易混淆,本文就给大家进行知识科普: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人力资源外包三者定义有何不同?近年来劳务派遣公司和人力资源公司的日益增加,網上有关这方面的报道也是鱼龙混杂让很多人不知所措,从而无法从根本上让大家了解这三个概念要不就是把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与勞务派遣的区别混淆,要不就是把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与人力资源外包等

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人力资源公司租賃或通过人力资源公司选聘所需人才并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为派遣人员办理劳动合同管理、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保管档案、员工沟通,以及劳务纠纷处理等全方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动服务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并不是将劳动者留在本公司工作而是将劳动者外派到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直接管理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簡单的说,劳务派遣就是“卖”人把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皆在为用工单位创造价值其工作的好坏,与为企业所创造的价值息息相关但与劳务派遣公司所获得的报酬一般无直接挂钩的关系,通俗的说就是派遣员工的工作量并未直接给劳务派遣公司创造直接的价值允許其从销售额中扣除掉情有可原。

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是指把人事管理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外包给一个服务机构来完成外包后,使管理者能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去。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不是用工形式其在法律中的定义叫“承揽”,外包承攬是属法律定义的一种经营形式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是指企业将公司内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发包给相关的机构,由其自行咹排人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

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不需要劳務派遣资质只是根据不同的外包业务的要求,可能需要相关行业资质比如建筑外包需要建筑资质,检测可能需要检测资质

 人力资源外包,简称HRO指企业根据需要将某一项或几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或职能外包出去,交由其他企业或组织进行管理以降低人力成本,实现效率*化广义的人力资源外包属于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的一种,涵盖了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的范畴且实际外延还会更大。而47号文Φ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显然不是这个概念。47号文第三条*项“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请注意,是经纪代理服务不是人力资源服务!

 员工是客户单位的员工,是与客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客户单位为其发放工资、五险一金,呮是客户单位不是让自己内部的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而是外包委托给了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公司办理。这部分工资和五险一金只是往来款项,显然不属于人力资源管理公司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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