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在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累吗?车间干过的吗怎么样?

      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地处在美丽的中国玉都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紧邻大洋河和G16高速,,风景秀丽,交通方便。

      我公司占地面积128亩,其中厂房面积28332平方米,有较强的生产能力和技术力量。现有生产设备20余套,技术研究人员10余人。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 IS0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1:200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着一套比较成熟的管理系统和生产制度,公司的硬件设施和软件力量可以保证产品的质量。

      我公司可以生产一整套的电力设施及电力设备,产品主要有水泥杆,线路金具等电力设施和箱式变电站、开闭所,KYN28A-12、 XGN66-12、 HXGN-12等高压开关柜,所有高压产品均通过型式试验。 GGD系列、 GCS、 GGJ、 MJJG、 XL-21、 PXT、 PZ30及其他一些非标成套设备,所有低压产品均通过CCC认证,生产的产品受到了供电公司等用户的一致好评。我公司连续几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优秀企业" 。

      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本着”质量第一,客户至上”的原则,主抓产品质量,以质量站稳市场,用服务赢得客户。末来我们要引进更先进技术和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企业的管理水平,目的是生产更好的产品,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我们的目标:为国家的电力事业提供优质的电力设备,让客户安全用电,放心用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雅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忠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守华,岫岩满族自治县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忠宝、陈守华于2015年12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刘增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忠宝、陈守华于2016年4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8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杆生产线设备等,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定作物,被告已付货款408000元,尚欠272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1、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延期发货16天,质量不合格、设计错误无法安装,重新设计安装后无法使用,延误工期48天,被告为原告垫付重新改造材料费46818.56元。原告违法合同第2条规定,同时违反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对承揽的标的未提供产品质量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违反合同第8条、合同法261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成果未交付被告验收。原告还违反合同第3条对产品不合格的产品未进行保修。被告根据合同法第67条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行使抗辩权,拒绝给付报酬。2、原告对承揽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将不合格承揽的标的自行取回。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6月24日签订合同,2015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超过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保护债权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电杆生产线设备,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定作物;3、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银行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68万元的发票,被告支付408000元货款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设计的,不存在不合理的问题;5、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合同签订后设计图纸和安装调试的相关情况;6、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一份以及催款函对应的EMS邮寄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已将催款函实际邮寄给了被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272000元,EMS邮寄单中收件人处地址信息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被告公司地址信息一致,被告应当收到该催款函;7、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以及律师函对应的邮寄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已将律师函实际邮寄给了被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272000元,EMS邮寄单中收件人处地址信息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被告公司地址信息一致,被告应当收到该律师函。

被告国华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货单,证明被告收货时间是7月20日,原告延迟发货16天;2、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延迟发货,延误工期,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交付被告使用,导致被告无法生产,给被告造成了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3、被告公司员工李文军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上;4、被告公司员工赵殿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上;5、被告公司员工崔波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上;6、被告公司员工吕纲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安装不上;7、照片8组,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设备不能使用。前7组照片说明钢筋调直切断机、喂料设备、吊料斗设备、地面输送小车设备、施工现场乱改乱造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使用,搅拌站基础重新设计改造、水泥仓重新加高、喂料设备、吊料斗及输送小车不能使用存放的照片。第8组照片是被告重新改造自制的现场照片。前7组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存放在被告仓库的照片。第8组是被告改造后的照片。8、设计图纸3张,证明其中1张是重新设计的图纸,水泥仓高度应作适当调整设计图,是对另两张设计的修改,另两张设计错误。两XX面布置图是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设计进行改;9、(1)明细帐1页,证明被告记载的帐目显示原告欠被告元。(2)收款收据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重新修理的款项46818.56元。(3)原告返工改造材料费统计表3张,证明修理时的材料、数量、规格、单价的统计。(4)用于原告重新修理的费用明细单11页;10、被告员工联名证实的材料,证明被告的工人看到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生产,延误工期,原告的技术人员不告而别;11、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不予解决、不予保修,不予提供行业标准,质量技术资料、证明材料、设备没有交付验收、没有催要过货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交货到产品质量违约以及提供相关的技术证明等,原告均违反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货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货单,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货单记载的主要内容及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接受定作物;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即证人董某、徐某的当庭证言,因董某、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一份以及催款函对应的EMS邮寄单据一份,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一份以及律师函对应的邮寄单据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的书面证言以及被告公司员工李文军、赵殿奎、崔波、吕纲的书面证言,因上述人员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照片8组,因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即设计图纸3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8、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明细帐1页、收款收据6份、原告返工改造材料费统计表3张、用于原告重新修理的费用明细单11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9、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即被告员工联名证实的材料,因上述人员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10、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即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因周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杆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款6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预付款到账,10天开始发搅拌站,其余12天开始发货,具体电话联系;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承揽人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定作人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自交(提)货时起转移,但定作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承揽人;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标准验收,异议期限正常生产一个月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再付30%,安装调试结束再付3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迟一天发货罚款5000元;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累计付款408000元,余款272000元未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00元、承担违约金27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加工的产品现在应归谁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时再付30%,安装调试结束再付3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催款函及律师函的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00元、承担违约金272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00元、承担违约金2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加工的产品现在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提)货时起转移,原告已经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加工的产品的所有权已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时转移给被告。虽然合同中约定”定作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承揽人”,但该条约定应是在原告起诉催要货款时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情况下适用,现原告加工的产品已经交付被告多年,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物,故原告加工的产品现在应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00元、违约金27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光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79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鞍山国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地处在美丽的中国玉都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紧邻大洋河和G16高速,,风景秀丽,交通方便。

      我公司占地面积128亩,其中厂房面积28332平方米,有较强的生产能力和技术力量。现有生产设备20余套,技术研究人员10余人。公司已通过IS0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 IS0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1:200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着一套比较成熟的管理系统和生产制度,公司的硬件设施和软件力量可以保证产品的质量。

      我公司可以生产一整套的电力设施及电力设备,产品主要有水泥杆,线路金具等电力设施和箱式变电站、开闭所,KYN28A-12、 XGN66-12、 HXGN-12等高压开关柜,所有高压产品均通过型式试验。 GGD系列、 GCS、 GGJ、 MJJG、 XL-21、 PXT、 PZ30及其他一些非标成套设备,所有低压产品均通过CCC认证,生产的产品受到了供电公司等用户的一致好评。我公司连续几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优秀企业" 。

      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本着”质量第一,客户至上”的原则,主抓产品质量,以质量站稳市场,用服务赢得客户。末来我们要引进更先进技术和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企业的管理水平,目的是生产更好的产品,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我们的目标:为国家的电力事业提供优质的电力设备,让客户安全用电,放心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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