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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林强,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子熙,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漳州市芗城区148

原告张林强与被告张子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华、被告张子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强诉称:2015年12月2日14时20分,被告张子熙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新华西路世纪广场内街行驶过程中,因左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的由原告张林强驾驶的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子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林强无责,乘员张易勋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814.4元,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3天,本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814.4元(其中陪护水电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21814.4元×10%=2181.4元,护理费148.6元/天×(7天+83天×50%)=7207.1元,误工费148.6元/天×60天=89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子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子熙辩称:1、本案被告驾驶的是绿牌的电动车,事故认定无合法性。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无合法依据来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偏高;交通费无依据;伤残赔偿金偏高;精神损害抚慰无依据。3、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95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子熙驾驶无牌电动车沿芗城区新华西路世纪广场内街行驶过程中,因左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的由原告张林强驾驶的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乘员张易勋)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子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林强无责,乘员张易勋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774.41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膝关节髁间隆突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切口换药,每2天1次,术后12天示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纫;2、加强膝关节的功能康复锻炼(已示教),术后2月来我院复查,示膝节功能康复情况下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3、如有不适我院门诊就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9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林强伤残等级经评定为拾级伤残;2、张林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83天;3、张林强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庭审后,被告张子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熙预付原告医疗费用9500元。

根据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子熙驾驶的电动车是无牌电动车。原告张林强驾驶的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属超标电动车。原告系漳州市新型材料管理处的驾驶员,工资2100元/月。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收费清单;3、交通费票据;4、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774.41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7天=140元。3、护理费7206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算计,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7天=104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为83天,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护理依赖程度,故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54235元/年÷365天×83天×50%=6166元,两项合计7206元。4、误工费4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期限60天,未超过法标准,应予准许;原告系漳州市新型材料管理处的驾驶员,每月工资2100元,因此其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60天=4200元。5、交通费酌定140元。6、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705.2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张子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林强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子熙作为肇事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17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206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905.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水电费4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81.4元,因未提供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张子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被告张子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子熙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子婷,车号牌为芗城N3309号,因与交警门部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强各项损失合计90405.21元(已扣除被告张子熙预付原告张林强医疗费用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张林强负担225元、被告张子熙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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