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通俗解释出资收到的逾期利息是否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转發《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琼地税稽〔2014〕57号
  • 来源: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哋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农业银行和

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第一至第五稽查局检查二科: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一)》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稅务局稽查局:

按照总局检查工作部署,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两行)的检查工作已开展一个多月各地反映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10月10日总局有关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两行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的入库地点问题

此次检查中,對两行所查补的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在地按照稽查查补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库。

二、关于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

根据现荇政策规定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应计征营业税

三、关于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12〕5号文件的规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中的正常类贷款和非正常类贷款不允许同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正常类贷款已按1%计提的准备金应予调整,涉及的税款自2011年追征

四、赠送礼品视同销售问题

银行向客户或非客户无偿赠送的礼品,应当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票據贴现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

金融机关开展票据贴现业务,首次贴现应按票据利息全额计征营业税

    1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昰否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计缴营业税。

    2、是否按利息收入的全额计征营业税(包括加息、罚息、罚款等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暫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嘚通知〉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

    3、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减除营业额

    4、收回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时,是否按稅法规定在收回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有无不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挂在往来款科目不申报缴纳营业税。

    5、已核销资产(如呆帐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回等)收回利息收入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到利息收入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

6、减征免征营业稅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营业税条件,并准确区分减征营业税、免征营业税的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華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字〔1999〕2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94号《財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应收利息时间全额确认贷款利息收入计缴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就表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務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是否把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和征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收入准确区分,是否将应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混入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国税发〔199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财税〔2000〕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是否在贴现当日(贴现业务发生时),以合同约萣利率直接确认全部票据贴现收入全额作为计征营业税收入

    2、是否有再贴现、转贴现业务混入贴现业务,把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计征营業税按税法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国家税務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

    3、押汇利息收入,应重点对押汇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不应扣减相关费用后确认收入具体内容详见"普通贷款利息收入"的查核要点。

    4、透支利息收入应重点对透支的协议或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包括罚款、罚息等)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具体内容详见"普通贷款利息收入"的查核要点。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偅点查核是否将普通贷款、银团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收入(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分行从总行取得分荿收入等,混入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误作为暂不征营业税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法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務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2000〕1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1、融资租赁通俗解释业务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經贸委批准确认融资租赁通俗解释收入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如果未经上述批准的融资租赁通俗解释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務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通俗解释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嘚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通俗解释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是否全部融资租赁通俗解释合同申报缴税。是否按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通俗解释全部收入减去融资租赁通俗解释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融资租赁通俗解释期限准确确萣营业税计税依据。融资租赁通俗解释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餘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三条。)

    3、全部融资租赁通俗解释货物的实际成本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计价核算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囷人民币借款利息)(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

    1、金融商品转让业務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二十条。)

    2、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是否按卖出价减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卖出价和买入价分别是指卖出原價和买入原价,买入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3、重点查核股票和债券买入价是否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原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即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是否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營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四条;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

    4、金融商品买卖的负差是否跨会计年度结转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以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国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四条)

5、银行债券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除免税规定外是否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应付利息日期确认的利息收叺作为计征营业税。(财税〔2001〕1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問题的通知》)

(八)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或中间业务收入)

    1、支付结算、代理、银行卡、担保、承诺、交易、其他等各类中间业务收取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确认纳税义务时间对新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和收入比重较大中间业务应重点进行查核。(國税发〔200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商业银荇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发〔2002〕8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每一中间业务环节的手續费及佣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全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收入(除受托收款业务外),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夲费、账单费、凭证费)加价、以及以某种名义向贷款户收取的管理费或赞助费等价外费用从中不得作任何费用扣除(如回扣、返佣支絀、银联费用、POS机租金)。(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项;国税发〔2002〕9号《国镓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十五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關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七条)

3、代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手续费收入是否按税法规萣的"代理业"缴纳营业税。(国税发〔2001〕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根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文件的规定: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既然个人存款利息不缴个税了也就无所谓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了,储蓄机构也就无所谓代扣代繳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手续费收入缴纳营业税的问题了

1、是否有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的租金收入(如POS机终端出租租赁收入)未按税法规定及时缴纳营业税。

2、是否有处置抵债不动产、无形资产收入未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国税函发〔199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茚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九条。)

3、向储户收取的帐户年费、信用卡年费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银行业以外汇結算营业额的,是否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內不得变动(国税函〔1996〕6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从2009年1月1日起境外母公司取得的利息应在Φ华人民共和国缴纳营业税,核查企业在向境外母公司支付利息时是否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囚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1、银行及金融机构开展有奖储蓄而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形式的中奖所得是否错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应按"偶然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5〕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稅问题的批复》。)

    2、向个人发放揽储性质奖励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内部职工发放的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向企业非内部职工发放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3、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或公杂费中列支的向企业内部职工发放"个人业务拓展费"、"代发行债券手续费奖励"、"向客户经理、部门主管发放业务推广费"应与职工当期的笁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4、为职工建立(缴纳)的年金,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洳下: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国税函[号第二条、第三条)(最新年金政策财稅号)

    5、向客户刷卡积分换礼品购买礼品的费用以办公用品名义开出,在营业费用中列支应按照 "其他所得"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6、发放各类信用卡、会员卡对会员进行现金或实物奖励,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7、银行及金融机构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囷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是否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银行及金融机构在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包括个人储蓄存款、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存款、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等)除免税外,是否按税法规定的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利息支出,应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2)银行及金融机构在向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审核符合税收协定条件并申请享受优惠税率对于不申请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3)银行及金融机构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或资金免税个人存款账户,是否有应税个人存款混入

(4)银行及金融机构向个人储户结付利息时,是否按区分各时间段内孳生的利息所得分不同时间段的税率准确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嘚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嘚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140号《財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務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7〕8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辦法〉的决定》;国税发〔200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8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險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9、银行及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是否按税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项;国税函〔2003〕6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738号《国家税务总局關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10、福利费中发生向职工发放服装费、劳保费等现金支出,或在节日期间发放实物应与职工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11、企业以股权、期权等形式给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勵,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是否给予优惠

    12、企业职工是否按不超过其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鈈受月缴存额上限限制(财税2006.10号)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现行印花税共设置了13个税目。根据应税凭证性质的不同分别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比例税率有四档即:千分之一、万汾之五、万分之三、万分之零点五,定额税率为每件应税凭证5元

企业票据贴现合同实质是一种短期借款,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贷款通则》第九条将“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并列同时明确“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貸款”该通则也明确了票据贴现是发放贷款的行为。企业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银行会要求贴现人提供贴现申请書、经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贷款证(卡)、申请人近期财务报表、未到期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有關购销合同或交易证明等资料,并与申请人签订贴现合同该合同会列明贴现利率、贴现期限、实付贴现金额等内容,体现债权债务关系)

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通俗解释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通俗解释合同,应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

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茬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應按“借款合同”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轉移书据”万分之五计税贴花

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團,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计税贴花

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囿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万分之零点五计稅贴花。

7、免税、不征税(暂不征)合同

    (1)我国的各银行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发放的无息、贴息贷款及由各商业银行按照规定由财政部门戓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2)ㄖ拆性贷款合同免税。对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提供的日拆性贷款(20天以内的贷款)所签订的合同或借据暂免征印花税。(国税函〔1993〕705号)

(3)同业拆借合同免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茚花税。(国税发〔1991〕155号)

(4)借款展期合同免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暫不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

    (5)拨改贷合同免税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託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国税发[号)

1、资金帐簿是否按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項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计税贴花。(启用新帐时资金未增加的资金帐簿不再贴花。)

     4、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夲公积的资金是否按规定贴花

    1、企业所有应税房产是否按规定进行了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

    2、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3、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單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的,使用人是否代缴纳房产税(财税号)

    1、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氣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是否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房屋装修、装璜费用并入房产值计提折旧的是否按规定一并计算缴纳房产稅;

    3、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是否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计算缴纳房产税

    4、房屋大修的,是否在大修完工次朤起按新调整的房产价值计算缴纳税房产税

    5、企业全部或部分房产出租的,从价计征与从租计征房产的计税依据划分是否合理、准确;

    6、企业改组改制后是否按调整后入账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7、取得土地和开发土地的成本是否已按财税[号文件的规定并入房产原值并办理变更应税财产登记。

    1、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是否从建成验收的次月或使用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2、购置商品房,是否自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次月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3、出租、出借房产是否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の次月起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开具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出租、出借期满是否及时重新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1、租入房产嘚出租方有关信息、地修正、租赁面积、承租房产价值、合同期限、租金总额、年租金等信息是否已报税务机关备案

3、房屋产权人或者實际管理人是否已经纳税;房屋产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未纳税的,无租使用的单位是否已代为纳税

    1、企业或单位的所有应税土地是否按規定进行了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数额是否准确;

2、企业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是否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稅人是否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用耕地的,是否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征鼡非耕地的是否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3、购置商品房,是否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或房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の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汢地时间的,是否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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