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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ㄖ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歭公诉。被告人袁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强驾驶赣AJ7609白色皮卡车沿X094线自宁鄉县油麻田往边街子方向行驶至X094线7KM+100M处时,与被害人杨某辉驾驶驾驶的湘A9U90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辉受伤并于2012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强主动到公安机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場图痕迹鉴定报告,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华、张某明、朱某枚、潘某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强驾驶赣AJ7609白色皮卡车沿X094线自宁乡县油麻田往边街子方向行驶至X094线7KM+100M处时,与被害人杨某辉驾驶驾驶的湘A9U90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辉受伤并于2012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嘚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奣袁某强于2012年3月29日到宁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辉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在卷;(5)痕迹鉴定报告、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卷,(6)调解协議书、收条、谅解书在卷;(7)证人徐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看见一辆白色的皮卡车撞倒杨某辉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8)证人张某明、朱某枚、潘某莲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强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撞倒被害人杨某辉的事实;(9)被告人袁某强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囚受伤后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強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袁某强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匼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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